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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所有權案例

發布時間: 2021-01-11 13:35:53

A. 民法案例分析

合同都是有效的 因為都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劉的請求能得到支專持 因為辦理了登記屬後 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陳在本案中屬於一房二賣的情況 既然現在房子歸劉所有
陳就應該返還張的十萬元 如果他們的合同還約定了違約責任 那他還要承擔這樣的責任

B. 民法案例 不動產所有權問題

1、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法律效力是一種權利推定效力,其關鍵意義在於向外界公示權利的歸屬。
2、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信息也可能有錯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其他法律事實,可以變更,即使不變更,也可以不作為權屬認定的最終依據。
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買的房產,即使登記在一方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基於婚姻法的規定而確定,此時房產的權屬不依據房產證房產證確定。同理,該夫妻離婚後,雙方約定該房歸乙方所有,該約定是合法有效的約定,在約定做出後,該房產的權屬即依據約定這一法律行為而轉歸乙方所有,房產證同樣不作為實際權屬的認定依據。
——————
參閱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精神。需要說明的是,以上的分析,不考慮善意第三人的因素。

C. 民法案例

案例一
2000年,甲因腦血栓不治死亡。死前甲立有一遺囑,贈將其存款5萬元贈送給鄰居張某。另有遺產繼承問題上,在英國的兒子丁來電報說明。甲曾當著其一位好朋友的面說,其死後全部遺產由丁繼承。
問:(1)本案中有哪些人享有繼承權?為什麼?
(2)如何認定甲所立遺囑的效力?為什麼?
(3)甲的遺產當如何分配?為什麼?
案例二
某百貨商店新到一批摩托車,每台售價5000元,而商店工作人員錯把售價標成3000元。消費者王強到商店購物,發現該摩托車性能優越,價格又便宜,馬上買了一台回家。後商店負責人發現標價錯誤,於是想盡力找到王強,要求退貨或者補足價款?王強予以拒絕。
問:(1)如何認定本案的性質?為什麼?
(2)本案應如何處理?為什麼?
案例三
郭某曾立下書面遺囑,將其全部遺產3間房屋和2萬元存款給長子郭甲繼承。但彌留之際,郭某看到過甲似乎在竊笑,巴不得自己趕快死, 便宣布把自己的全部遺產給次子郭乙繼承。當時在場人員有護士小王,郭甲。郭乙及郭某的女兒郭丙。郭丙患有嚴重的精神病,無業在家。郭某對郭丙很討厭,故未考慮過給她遺囑。
問:(1)兩個遺囑以哪一份為准?為什麼?
(2)以立為準的遺囑效力如何?為什麼?
(3)如果郭甲為爭奪遺產,在郭乙水杯中下毒,但誤把白糖當作砒霜,則發生什麼民事後果?為什麼?
案例四
2001年6月12日,大龍酒店因欠個體工商戶甲、乙、丙的欠款無力償還,經協商,將酒店的音響設備作價六萬元,抵償給甲、乙、丙三人。其中抵償給甲3萬,乙2萬,丙1萬。甲、乙、丙均將酒店開據的欠條還給酒店,三人約定由甲實際保管音響該設備並聯系買主。2001年10月4日,甲打電話給乙,稱丁要買音響,價款5萬。乙表示不同意按此價格出售,同月22日,甲在未告知乙、丙的情況下將設備音響賣給了丁,所得價款自留3萬元,剩餘的2萬交給乙。丙得知後,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甲與丁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
問:(1)本案存在哪些法律關系?為什麼?
(2)音響設備的所有權應當歸誰?為什麼?
(3)對本案應如何處理?為什麼?
案例五
重慶甲公司於1998年7月1日向中國專利局提起了「新式快速檢查儀」實用新型專利申請,1994年4月10日獲專利權,獲專利後甲公司即投入生產,產品上市後很受歡迎,重慶乙公司與甲公司有業務關系,2000年3月乙公司與甲公司達成有關專利技術的指導及專利使用費等之諸項事宜專利實施許可口頭協議。甲公司允許乙公司生產其專利產品,乙公司擁有獨家生產「新型快速檢查儀」的權利,甲不能再允許其他再生產其專利產品,乙公司一次付清使用費20萬元。2000年四月甲瞞著乙公司又與丙公司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並向專利局備案。乙公司以甲公司違約為由向法院起訴。
問:(1)甲乙之間是否存在專利實施許可關系?為什麼?
(2)甲丙之間的專利實施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3)本案應如何處理 ?為什麼?
【案例一】
(1)本案中只有甲的鄰居張某享有對5萬元遺產接受遺贈的權利。因為甲只有一子丁,但是甲的兒子丁不能享有該5萬元遺產的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贈具有和遺囑繼承同樣的效力,而且甲所立將財產由其子丁繼承的口頭遺囑無效,因此,該5萬元遺產由張某接受遺贈。
(2)甲所立的將財產由其子丁繼承的口頭遺囑無效。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囑人在危急的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本案中,丁很難證明甲所立的口頭遺囑是在危急情況下所立,此外,本案中,見證人為一人,不符合口頭遺囑的見證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要求,因此,丁不能享有繼承權。
(3)甲的5萬元遺產應當全部由張某以遺贈的方式繼承。
【案例二】
(1)本案的性質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因為該百貨商店和購買者王強對摩托車的價格存在重大誤解。重大誤解所定立的合同屬於可撤銷的合同。
(2)百貨商店有權向法院提出對該買賣合同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即要求王強補足價款或者變更、撤銷該合同。如果該合同予以變更,王強也有權要求百貨商店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為王強對該買賣合同的撤銷不存在過錯,而商店存在過錯。此外,如果百貨商店主張變更權或者撤銷權,則只能在該撤銷合同成立後1年內行使。
【案例三】
(1)書面遺囑有效,而口頭遺囑無效。因為口頭遺囑不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的條件,依據《繼承法》,見證人不能是繼承人或者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本案中,只有一人即護士小王符合見證人的條件,其他人則不能作為見證人。
(2)由於書面遺囑沒有給患有嚴重精神病的郭丙留有必要的遺產份額,由於郭丙屬於缺乏勞動能力且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因此應當為其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所以該書面遺囑只能是部分有效。
(3)郭甲的行為屬於為爭奪遺產而故意殺害其他繼承人的情形,根據《繼承法》,對於為爭奪遺產故意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喪失繼承權。本案中,郭甲為了繼承遺產而故意殺害郭乙,則喪失繼承權。郭甲喪失繼承權後,郭某的遺產不能按照遺囑繼承,此時應當依照法定繼承辦理,由郭乙、郭丙繼承郭某的遺產。
【案例四】
(1)本案存在如下法律關系:大龍酒店與甲、乙、丙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甲、乙、丙三人對音響的共同共有的法律關系;甲對音響的銷售構成無權代理關系(或者無權處分關系);甲與丙之間存在侵權關系。
(2)丁因善意取得而獲得了該音響設備的所有權。
(3)甲與丁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但是不影響丁因善意取得獲得該音響的所有權。由於甲無權處分該音響,造成了丙的損失,因此甲應當賠償因其無權處分行為造成的丙的損失。
【案例五】
(1)不存在專利實施許可關系,因為甲乙二公司沒有對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局備案。
(2)有效。因為已經備案。
(3)雖然甲乙之間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因沒有備案而不生效力,但是合同合法而成立,只不過沒有生效。不過合同不生效並不意味著甲不承擔責任,甲應當承擔合同不能生效的違約責任。
第三章 公民(自然人)

D. 民法案例分析的目錄

第一章 民法總論
案例1 權利濫用糾紛
案例2 植物人民事行為能力糾紛案版
案例權3 表見代理糾紛案
案例4 訴訟時效糾紛案
第二章 物權
案例5 所有權歸屬糾紛案
案例6 區分所有建築物空間利用糾紛案
案例7 相鄰關系糾紛案
案例8 物權時效取得糾紛案
案例9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糾紛案
案例10 徵收承包地補償糾紛案
案例11 宅基地使用權糾紛案
案例12 抵押權糾紛案
案例13 最高額抵押權糾紛案

E. 民法所有權四項全能舉例子

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4個權能。
擁有了4項權能,便完全擁有了所有回權。
但這四項答權能往往是相分離的。比如出租,就把佔有和使用的權能過渡給了承租人。但其中最核心的權能應該是處分權,其他三個權能都可以讓渡,但如果處分權都讓渡了的話,就標志著所有權徹底轉移了。用通俗的話說區別,就是佔有不一定表示擁有所有權,但有處分權就一定擁有所有權。

舉例:比如你把你的東西無償借給朋友,那麼「佔有」「使用」「收益」三項權能都被你讓渡了。 這時,所有權歸誰?當然還是你了——你有權收回,有權出租,有權出賣,有權做任何處置,這就是處置權!所以說,處置權是所有權中最核心的權能,是擁有所有權的標志。

F. 民法問題 案例分析 有關所有權

你好

不可以的。

因為有個原則叫做買賣不破租賃。

租賃期限是三年。這三年裡,乙有權繼續居住

法律依據

買賣不破租賃,即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即使所有權人將租賃物讓與他人,對租賃關系也不產生任何影響,買受人不能以其已成為租賃物的所有人為由否認原租賃關系的存在並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合同法

《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民通意見

《民通意見》119條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合同對租賃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G. 民法物權法案例

個人認為:(1)留置自行車合法,修理人提供了服務,但是王某拒不履行給付義務專,為了保障自己屬的權益可以留置自行車。若王某給支付50元則不能留置摩托車,留置是基於同一個法律關系產生的。在該案例中,修理自行車和修理摩托車是兩個法律關系。(2)修理自行車只需付20元,若修理人履行了相關的義務可以變賣自行車,但是所得款項僅以償還修理費為限,超出部分應返還王某。(3)若王某不履行相關義務,可以通過訴訟解決,但是考慮法律、時間成本問題,協商解決。

H. 一道有關民法的民事法律關系和所有權的變化的案例分析

劉玄、關雲、張翼於1994年8月8日各出資1萬元購得一幅名畫(共同共有)
約定由劉玄保管(保管合同,合同關系)
同年10月,劉玄出差遇趙華,趙願購買此畫,劉玄即將畫作價4.5萬元。趙華買到該畫後,於同年12月又將該畫以5萬元賣給王海。(買賣合同,合同關系)1995年3月份黃健以6萬元的價格從王海處買了此畫。。(買賣合同,合同關系)黃健買到之後,嫌畫的裝裱不夠精美,遂將畫送到某裝裱店裝裱。(加工承攬合同,合同關系)由於黃健未按期付給裝裱店費用,該畫被裝裱店留置。(留置權,擔保物權法律關系)而王海於1995年4月份因遇車禍不幸身亡,其財產已由其妻子繼承(繼承關系)
其實對於「其財產已由其妻子繼承,遂找趙華說理。趙華得知後,找到黃健,要求黃健或者返還此畫」這句,我不是很里解,黃健已死,財產也已發生繼承,趙華怎樣找到黃健要求返還?是不是打錯啦?
根據「1995年3月份黃健以6萬元的價格從王海處買了此畫。黃健買到之後,嫌畫的裝裱不夠精美,遂將畫送到某裝裱店裝裱。」可知該畫已經已經完成交付,所有權也已經發生轉移,趙華隨把該畫抵押給周虎可是沒有交付,所有權也就沒有發生轉移。所以周虎也就不享有依據物權產生的原物返還請求權。至於周虎的損失可找趙華追償。。。
關於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交付為准。。。。

I. 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1、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造成他人損害的,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歲,家庭婦女。
被告丁建國,男,17歲,某鋼鐵廠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歲的青年徒工丁建國騎自行車去上班,行至曙光飯館東側,將橫過馬路的李健撞倒,李當即昏迷,不省人事。醫院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雖經搶救脫險,但其出院後,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終身殘廢。李健的兩個兒子作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丁建國賠償其母李健住院期間所花的住院費、醫葯費、營養費以及家屬請假護理的工資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300餘元,並要求其承擔今後的醫療費和護理費2000元。經法院審理查明,李健被撞傷確是丁建國騎車時違犯交通規則造成的,丁建國應承擔賠償李健經濟損失的責任。雖然丁建國尚未滿18周歲,但已接了父親的班,在某鋼鐵廠做徒工,其勞動收入除可以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還稍有節余。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丁建國賠償原告1000元,在不影響其基本生活的情況下,每月從丁的工資中扣除15元,待丁建國轉正定級後每月給付20元,至付清為止。
[問題]
本案被告年滿17周歲,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是由基本人承擔還是應當其監護人承擔?
[簡析]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里所說的「視為」就是「等同」的意思。這就是說,在能常情況下,只有年滿18周歲並且精神狀態、智力發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並且對自己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法律規定年滿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情況。具有這種情況的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國已滿17周歲,除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且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許節余,因而在法律上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的違法行為致人損害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由自己承擔,不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因此,法院確定由丁建國本人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2、十周歲以上的未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
[案情]
原告沈為,男,17歲,明光服裝廠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歲,華夏職工學校學生。
原告沈為進明光服裝廠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資和獎金所得,除生活開支外已積有300餘元人民幣。因上下班乘車不便,沈托鄰居李乙代買一輛自行車。被告李乙是學生,聽到沈為要買自行車,便想把父親李復給他買的一輛新車賣給沈為。兩人商定賣價為210元。李乙為了對其你隱瞞賣車的事實,要求沈為先付給他100元,自行車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個月後李乙將車子移交給沈為,沈再將餘款110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約定辦理。三個月期滿,沈為要求李乙把自行車交給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為先將110元交付後再交車。沈將110元交給李乙後,李說第二天給車,但屆時又不給車,這樣拖了有半個月。沈為無奈,只得告訴李乙的父親李復,要求交車。李復聽後表示自行車不賣,至於沈為付的210元錢,他願意由他歸還一半,沈為不同意。為此,沈為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
沈為與李乙買賣自行車的行為是否有效?為什麼?
本案應如何處理?
[簡析]
民事法律行為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首要的條件是行為人要有與其實施的行為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法律規定,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認定,「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條)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徵得其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出賣其父購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車,這一行為顯然與他的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目前在我國,自行車是家庭財產中一項比較重要的財產,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精神來判斷,顯然,只具有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告李乙進行自行車買賣活動,是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盡管根據本案的情況,原告沈為是已滿16周歲,有固定工資收入,中夠維持自己生活的服裝廠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但固買賣民事行為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買賣雙方必須都具有獨立立進行民事活動的民事行為能力,此種買賣行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買賣行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獨立進行買賣自行車這項民事活動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該項買賣行為即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至於本案的處理,應按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關於無效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後的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處理。原、被告之間買賣自行車的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應將收取的210元人民幣返還給原告沈為。如果李乙將自行車價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無力償還,則應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由被告李乙的監護人承擔返還價款的民事責任。

3、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歲,教師。
被告趙玉珍,女,40歲,工人。
法定代理人顧文敏,女,58歲,趙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趙明成,男,60歲,趙玉珍之父,幹部。
趙玉珍從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後經治療有所好轉,1970年5月與王翔結婚,婚後生育兩個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趙玉珍的精神病時有發作,王翔四處求醫,在生活上多方照顧。但趙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後日趨嚴重。1983年12月,王翔以趙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多方治療未見好轉為由,向該縣人民法院起訴,堅決要求與趙玉珍離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趙玉珍長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堅決要求離婚,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不能再維持下去。故於1985年3月判決王翔與趙玉珍離婚;兩個子婦由王翔撫養;趙玉珍的生活費、醫療費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由趙明成(趙玉珍之父)、顧文敏(趙玉珍之母)擔任趙玉珍的監護人。趙明成以離婚不當和年老不能擔任監護人為由,代理被告上訴至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趙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年與王翔結婚後,雖經多方治療不愈,且病情日趨嚴重。經醫院診斷,趙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喪失組織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趙玉珍患病期間,王翔對趙玉珍盡了到了夫妻間應盡的扶助義務。經反復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堅持離婚。鑒於趙玉珍父母身體健康,有監護能力,且趙玉珍父母及弟、妹與趙玉珍關系好,由其你趙明成和其母顧文敏擔任監護人,對於趙玉珍疾病的治療和生活都比較有利。原審法院判決並無不當。故於1886年3月判決,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問題]
被告的父母是否應當作為被告的監護人?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父母同時做為監護人是否正確?
[簡析]
依照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如果沒有上述法定監護人,由他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本案被告趙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離婚訴訟的當事人,當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監護人。根據本案情況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應由被告的父母承擔監護責任。被告父親有監護能力,拒絕擔任監護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法院判決其依法承擔監護責任,處理正確。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監護人不宜承擔監護責任的情況下,法院判決被告父母同時承擔監護責任,對切實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J. 關於《民法》和《物權法》的案例分析!

這案例夠亂來的。根據國家城市居民住宅源的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各住戶本著互鄰友好、方便生產生活、團結友愛互助的原則,各自在行使合法權利的時候不得侵害他方的合法權利。甲訴乙以其危害了安全為由要求拆除搭建的構建物,乙方應當消除該危害的存在,可以適當縮減尺寸或採取更為有效的辦法。乙在主張權利時,對其主張應有足夠的法律根據,並在訴訟中行使反訴權,但從本案例來看,似乎缺少足夠的法律事實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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