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合同知識產權條款
知識產權作為一項無形資產,在實際的交易過程當中需要注意包含以下部分:
1.當事人名稱或姓名及住所,合同主體如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名稱、地址應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和經營場所。
2.專利的名稱和內容,應按專利證書所記載的專利名稱來表述,同時用簡潔的專業術語描述專利的內容、實質特徵和所屬專業技術領域。
3.實施許可的范圍,應明確實施專利的期限、地區和方式,以及該項專利實施許可是普通實施許可、排他實施許可還是獨占實施許可。
4.專利申請日、申請號、專利號和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5.技術情報和資料及其保密事項。
6.技術服務的內容,應載明許可人派出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技術服務和技術指導的項目、內容、工作期限和有關事項。
7.技術資料的交付與驗收標准和方式。
8.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9.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10.後續改進成果的歸屬和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內,雙方都有可能對所轉讓的技術做出改進,因此,應在合同中約定後續改進成果的歸屬和使用。
11.爭議的解決方式。
12.名詞與術語的解釋。
13.其他條款。
(1)銷售合同知識產權條款擴展閱讀:
訂立知識產權許可合同的注意事項
(一)被許可的知識產權應當有效
知識產權是有法定期限的,如發明專利為20年,商標為10年等,當期限屆滿後,知識產權將為社會共有,任何人在使用時都可以不再支付使用費。
因此在訂立知識產權許可合同時,必須首先調查被許可知識產權的法律狀態;此外,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要超過權利保護期限,如存在超過權利保護期的情況時,則可約定權利期限屆滿時合同即終止。
(二)許可人應當保證其許可的知識產權無瑕疵
許可人應當保證自己是被許可知識產權的合法所有者,或者是經所有者授權可以向他人許可的人。所以被許可人在簽訂合同前,必須充分調查許可人的權利狀況。
獲取證據的途徑有:到國家有關知識產權的主管部門查詢,向同一標的的其他被許可人了解,或者請求查閱許可人以前訂立的關於本標的的許可合同等。
(三)被許可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由許可人提供相關的資料和指導
由於被許可人對被許可知識產權的了解比較有限,在實施過程中會遇到一些問題,因此,為了更好地實現合同目的,被許可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由許可人交付與實施知識產權有關的技術、資料,並提供必要的指導。
(四)在合同中應約定知識產權的許可方式
知識產權許可主要有普通許可、獨家許可、獨占許可、交叉許可和分許可五種。針對合同中約定的不同許可方式,雙方在權利、義務的分配上有很大不同。
普通許可是最基本的方式,許可人將知識產權許可被許可人後,仍然能夠自己實施或者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知識產權。
排他許可時,許可人不得就該項知識產權再許可第三人實施,但許可人自己保留實施權利;獨占許可時,只有被許可人才能實施該項知識產權,許可人不能實施,也不能許可第三人實施。
參考資料:網路-知識產權許可合同
2. 授權代理地區銷售產品合同內需要加入知識產權條款么
涉及知識產權的合同可以有知識產權的條款,但並非每一種合同的都可以加進知識產回權條款答的。
一般來說,知識產權合同包括著作權合同、專利權合同,商標權合同等,其系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知識產權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性質上屬於民事合同。
知識產權或稱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PR)指權利人對其所擁有的知識資本所享有的專有權利,一般只在有限時間期內有效。各種智力創造比如發明、文學和藝術作品,以及在商業中使用的標志、名稱、圖像以及外觀設計都可被認為是某一個人或組織所擁有的知識產權。
3. 買賣合同知識產權條款
銷售合同增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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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須對與甲方購銷貨物數量和價格保密,若因乙方泄密導致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乙方須賠償甲方由此產生的全部經濟損失。
采購合同增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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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條款
1.供方應保證需方在使用本采購合同項下的貨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時免受第三方侵犯其知識產權、商標權或工業設計權的起訴。
2.買方不對供方提供的貨物的商標、專利是否侵犯他人的權利負責,如因供方提供貨物引發爭議或違法導致買方受損的,供方應賠償。
3.供方應保證提供貨物的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歸供方所有的,對於非供方所有知識產權的貨物,供方由義務提供給買方正規渠道證明。
4.供方商標、專利許可需方的使用范圍僅限於合同范圍內產品,合同終止後,供方應授權需方或第三方從事製造所必須的知識產權、技術協助,技術文件設備或工具。
保密條款
1、雙方應當對本協議的內容、因履行本協議或在本協議期間獲得的或收到的對方的商務、財務、技術、產品的信息、用戶資料或其他標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內容(簡稱「保密資料」)保守秘密,未經信息披露方書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協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資料接受方可僅為本協議目的向其確有知悉必的雇員披露對方提供的保密資料,但同時須指示其雇員遵守本條規定的保密及不披露義務。雙應僅為本協議目的而復制和使用保密資料。
2、除非得到另一方的書面許可,甲乙雙方均不得將本合同中的內容及在本合同執行過程中獲得的對方的商業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3、本保密義務應在本協議期滿、解除或終止後仍然有效。
4. 勞動合同中知識產權歸屬
一、【法條內容】
《合同法》第137條: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體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於買受人。
二、【條文釋義】本條是關於具有知識產權的標的物買賣中知識產權歸屬的規定。
在買賣合同中,有些標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識產權的載體,如計算機軟體等。本條規定的意旨在於說明作為知識產權的載體的買賣與知識產權買賣的不同。知識產權的買賣是權利買賣的一種。涉及權利主體轉變的合同法律關系,在有關法律中一般稱為權利的轉讓。如我國專利法第十條規定,專利權可以轉讓。專利權的轉讓是指專利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其發明創造專利的所有權或者持有權轉移給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約定的價款。除了這種權利轉讓的合同,我國有關法律還規定了一種權利客體的許可使用合同。如專利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它是指專利權人作為許可方許可被許可方在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其所有或者持有的專利技術,被許可方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合同。這種合同與專利權轉讓合同的區別在於,後者是以專利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的,而前者是以轉讓技術使用權為目的的,所以也可理解為專利技術使用權的轉讓合同,轉讓人並不因專利技術使用權的轉讓而喪失專利所有權。
在權利買賣中,當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與一般的貨物買賣是不同的。盡管從根本上說,一般貨物買賣也是權利,即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但是,貨物的所有權是建立在現實的、可見的實物之上,其所有權是一個法律上的抽象概念,當事人所追求的是物的實用性。而權利的買賣或者轉讓則不同,當事人所追求的是權利本身所體現的利益。作為買賣對象的權利,盡管也有一定的載體,但買賣當事人看重的顯然不是該載體本身,而是通過它表現的一定技術以及對這一技術享有支配的權利而能帶來的利益。因此,如果一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本身體現著一定的知識產權,除非當事人明確表明,或者法律有相關規定(如著作權法規定美術作品的展覽權隨作品原件轉移),買賣可以影響知識產權,那麼,該標的物所體現的知識產權就不轉移於買受人。
5. 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的理解
所謂賣方知識產權擔保,是指在貨物買賣法律關系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對於其向買方交付的貨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於知識產權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
由於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地域性、獨占性等特點,其權利人的專有權被他人侵犯的機會和可能性比物權等權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對賣方交付的貨物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買方對貨物的使用或轉售就會受到干擾,因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請禁令,禁止買方使用或轉售貨物,而且還會要求買方賠償因侵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所以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對保護買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42條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
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及其責任限制
《1》根據《公約》第42條(1)的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 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的:(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2》大多數法律體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話??都規定了賣方有知識產權擔保的義務。在國內法,這種規定是合適的。侵犯知識產權的責任最終由貨物的生產者承擔。法律允許賣方在承擔責任後再向生產者追究責任。
但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不可能在同樣的程度上對所有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負責。首先,由於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時間性的特點,知識產權在各國的存在狀況各不相同,而幾乎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是發生在賣方所在國之外,所以不能期望賣方對知識產權在其他國家的情況有完全的認識。其次,貨物在哪使用或轉售是由買方決定的,買方既有可能在締約前也有可能在締約後作出這種決定。而且,轉買人也有可能將貨物帶至第三國使用,這些都不是賣方所能決定的。
所以,42(1)對賣方對買方承擔的貨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的責任進行了限制。該目的通過指明由哪個國家的工業產權法或其他知識產權法決定賣方是否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達到了。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營業地的確認須依據公約第10條的規定),第三人對貨物存在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或要求的,賣方就違反了他根據公約所負的義務。
《3》第三人的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
大部分國內法在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時,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權利或權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據的,如美國的UCC2-312(3)就規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權利要求必須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約對此沒有限定,第42條規定:如果第三方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提出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賣方都要對此對買方負責。也就是說,不管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否正當、有根據,只要第三方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主張權利和權利要求,賣方就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原因在於一旦第三方對貨物提出要求,直到該爭議解決,買方一直要面對訴訟和對第三方承擔責任的可能。必須對買方不因購買貨物而引來訴訟的合理期望加以保護 。就算賣方能夠斷言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沒有根據的,或者對一個誠實信用的賣方來說,根據適用的准據法,他提供的貨物並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權利,賣方依然要對買方承擔違約責任,因為不管是在哪種情況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起訴訟,而這對買方來說是既費時又費錢的,而且不管哪種情況,都會對買方使用或轉賣貨物造成遲延。這些都是賣方引起的,應該由賣方消除。
根據秘書處評論,這條並不是說每次第三方對貨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權利要求時,賣方就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是說應該由賣方承擔向買方證明該權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證明責任,直到買方滿意。(此時,根據公約71條,買方可以中止履行義務如果他有合理根據認為賣方將不履行大部分重要義務。)如果買方認為該權利要求並不是微不足道的,賣方就必須採取適當的措施使貨物免受這種權利要求的困擾。(雖然賣方最後通過訴訟可能能成功地將貨物從這種權利要求中解脫出來,但是對買方來說,訴訟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里結束。如果訴訟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結束,賣方必須要麼替換貨物,要麼使第三方放棄權利要求,要麼對買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潛在損失提供充分的補償。)否則,買方可以依據第45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最後,第三人的權利要求只要以某種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該權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買方提起訴訟。
(四)目的國: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
與本條的其他很多詞一樣,「預期」這個詞也是含義模糊、需要解釋的。不同的學者對該詞的理解各不一樣。但是有一點共識就是「當事人雙方所預期」並不意味著要有一個書面合同存在,雖然書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於事後發生糾紛時的舉證。 所謂的「預期」只需要雙方當事人對可能性有所考慮就行,即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合意,相互之間對於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意思上有所交流。當然,這種合意不以書面為要式,口頭形式也可以。按照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或約定,行為也可以達成合意。
公約條款中對「國家」使用的是「State」這一單數形式,並且公約條款規定知識產權根據的法律是某一轉售國或使用國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況下,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從公約的用語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約旨在把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限定在一個國家的范圍內,而不是要求賣方在轉售國、使用國和買方營業地所在國三個范圍內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如果在合同訂立時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A國轉售,但是最後貨物被買方在B國轉售,應該以哪個國家的法律作為認定知識產權的根據?秘書處評論對此做出了明確的答復:如果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一個特定的國家使用或轉賣,即使最後貨物是在一個不同的國家使用或轉賣,這個特定國家的法律仍然適用。 需要注意的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通常會包含禁止貨物再出口的條款, 通過這個條款賣方可以保護自己受到來自未預期國家的要求的困擾。
6. 勞動合同,采購合同,生產合同,銷售合同中的知識產權條款分別可以有哪些
關於在勞動合同中的知識產權,你可以用保密條款進行,如在工作中不得泄密版,特別是計算機權方面的,另外在離職後不得從事於現本職相關的工作。
生產合同中,還是保密條款,如不得把生產過程,生產廢料等生產過程中的東西隨意處理。
銷售合同中不得將購買的產品挪作它用,或是買給他廠等等。
總之就是限制性的,怎麼對你有利就怎麼辦。
7. 采購合同涉及到知識產權的條款怎麼寫
關於在勞動合同中的知識產權,你可以用保密條款進行,如在工作中不得泄密,特別是計算機方面的,另外在離職後不得從事於現本職相關的工作。
生產合同中,還是保密條款,如不得把生產過程,生產廢料等生產過程中的東西隨意處理。
銷售合同中不得將購買的產品挪作它用,或是買給他廠等等。
總之就是限制性的,怎麼對你有利就怎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