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① 請問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兩者有什麼不同嗎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專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是土地交易一級市場,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代表國家通過拍賣、招標、掛牌出讓和協議四種方式出讓土地。簡單來說劃撥就是國家劃出一塊土地來使用。
② 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特徵
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種,其特殊之處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權利取得的方式,因為沒有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費,屬於無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二是權利的期限,除有法定期限的情形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一般沒有使用期限。在此基礎上,還有一個特點,那就是權利的交易限制,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出租、抵押,如果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劃撥土地用於交易,一是要經過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二是要取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隨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其土地收益應當上交國家。
③ 國有土地 使用權類型:劃撥地是什麼意思
劃撥地是指國家對某些主要涉及國防、公益等用地單位給予土地的一種方式,它與出讓地主要區別在於是否需要交納土地出讓金。劃撥地轉為出讓地,必須經有審批權的機關批准。
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但要依法報批並按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金。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應依法處理。
年限: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雖然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年限限制,但因土地使用者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國家應當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法出讓。
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也可以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並可依法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歸國家所有,但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拓展資料: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即劃撥土地使用權不需要使用者出錢購買土地使用權,而是經國家批准其無償的、無年限限制的使用國有土地。但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依法應當繳納土地使用稅。
④ 關於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補償政策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此可見,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種基本形式:
(1)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個顯著特徵: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土地使用者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也有兩個顯著特徵: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是無償的,也就是說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支付任何經濟上的代價。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有以下幾個特徵:微信關注國暉律師事務所,掌握更多法律資訊!
(1)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償的。土地使用者取得一定年限內的土地使用權應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憑借土地所有權取得的土地經濟效益,表現為一定年期內的地租,一般以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為表現形式。
(2)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以出讓年限為限。出讓年限由出讓合同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限定的最高年限。
(3)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以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為基礎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實際享有對土地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國有劃撥土地上的房屋與拆遷同樣情況下的出讓土地上房屋的補償相比,少補償了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
⑤ 國有劃撥土地與國有土地有什麼區別
一、區別如下:
1、土地性質的定義。
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分為出讓和劃撥。
出讓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劃撥指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交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所取得或者無償取得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它屬於行政行為,而非民事行為。在劃撥時,一般不設定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但設定了一定的限定條件,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2、取得方式不同。
出讓:商品房建設用地原則上應該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有償方式取得,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劃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3、權利義務關系不同。
出讓土地是一種獨立的物權,使用權人具有法定范圍內任意的處置權,如轉讓、出租和抵押等。
劃撥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權利義務沒有明確界定,使用權人在行使財產權利時要受所有權人的控制或干擾,還不能成為一種完全意義上的獨立物權。
二:關於出讓金:
劃撥土地在使用許可權上一般沒有明確限制,無需繳納土地出讓金。只可以使用、收益,不可以轉讓、抵押、出租,如果要轉讓、抵押、出租要補交土地出讓金。
因此,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交易時不存在額外的費用,如果是劃撥的土地在交易時要補交土地出讓金,進而增加交易成本。
(5)如何理解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擴展閱讀:
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種基本形式:
(1)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個顯著特徵:
1、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1、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土地使用者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也有兩個顯著特徵:
1、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2、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是無償的,也就是說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支付任何經濟上的代價。
⑥ 如何理解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轉讓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立法精神。國家禁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在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情況下逕行轉讓。也就是說,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先行與市、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否則其簽訂的轉讓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合同應為無效。
結合該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因轉讓國有劃撥土地糾紛的處理原則如下:(1)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2)雙方簽訂轉讓合同後,至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與土地使用權人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因為此時土地使用權人已經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其有權依照法定程序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3)雙方簽訂轉讓合同後,至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並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受讓方向國家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土地出讓金,從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獲得出讓土地使用權。受讓方不是非基於原轉讓合同獲得土地使用權,但是仍然應當依據協議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予以補償。(4)雙方簽訂轉讓合同後,至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受讓人亦非基於原轉讓合同獲得土地使用權,但是仍然應當依據協議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予以補償。
⑦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抵押
劃撥土地主要指的是分配或者補償所得的土地。劃撥土地歸土地擁有者,土地擁有者可以將土地使用權分配給土地使用者。但是土地擁有者想要抵押或者轉讓是否可行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能否抵押?辦理劃撥土地抵押權登記時,土地抵押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呢?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能否抵押
《物權法》第180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二)建設用地使用權」,沒有區分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但實踐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方式並不少見,現行的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主要是在如何抵押的問題上有諸多的分歧。
一種司法規則認為,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後,才能與附屬建築物一並抵押。現行有效的國土資源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5條與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5條都採取了這種做法。
另一種司法規則認為,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1條,沒有否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可用於抵押,而是要求設定抵押的房地產,其土地使用權是劃撥取得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必須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的款項,抵押權人才能就剩下的價款優先受償。
本質上,兩種做法都是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也符合使用權主體不享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法理。二者的區別僅在於,是在設定抵押權之時就轉變土地使用權形式,還是在實現抵押權時補正瑕疵並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從法律位階和現行的司法實務來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事後補繳出讓金更符合當前的做法。
二、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申請人須提交的文件。
(《XX市國有土地登記工作程序》)
1、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申請書(原件);
2、《國有土地使用證》(原件及復印件)
3、《房屋所有權證》(有地上物的,復印件);
4、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地上物,復印件);
5、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
6、土地估價報告或抵押權人認同的土地價值(含在建工程)證明(原件);
7、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劃撥用地抵押的文件(復印件);
8、抵押人為股份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需提交董事會同意抵押的證明(原件);
9、以共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原件);
10、抵押人為國有企業的,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復印件);
11、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1)企業提供當年年檢合格的營業執照副本;
(2)社會團體提供民政部門核發的登記證書;
(3)自然人提供身份證;
(4)抵押權人為銀行的需提交金融許可證;
12、法人單位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件);
13、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的,需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14、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材料。
劃撥土地可以進行抵押,但是在辦理登記時候要仔細閱讀上述資料,提交相關材料,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權證書、身份證明、金融許可證等相關法律規定的證明材料,進行抵押登記辦理。
⑧ 國有劃撥土地的管理辦法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
【發文文號】: 〔1992〕第1號
【頒布部門】: 國家土地管理局
【頒布日期】: 1992-3-8
【施行日期】: 1992-3-8
國家土地管理局令
〔1992〕第1號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局長 王先進
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資料:
於1992年2月24日經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發布施行。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全文共四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