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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標的物所有權聲明

發布時間: 2021-01-12 07:01:31

A. 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最後一句 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是什麼意思,怎麼理解啊

兩層意思:1、合同的效力問題。2、物權變動的效力問題。即使合同發生效力,物權由於沒有辦理交付或登記等公示手續,其原來的權利沒有發生變化,沒有發生轉移。

B. 在所有權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時,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了,是不是所有權人就喪失了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

首先,天然孳息的歸屬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歸用益物權人,無用益回物權人的歸所有權人。答所以有權要求返還小牛。
其次,義務以可能為前提,返還原物請求權以原物或孳息存在為前提。小牛已經滅失,不能再要求返還。
再次,相對人是善意時,只能要求返還現存利益,不能要求補全損失。所以不能要求賠償小牛的價款。

C.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風險責任承擔、買賣合同的解除

您好,買賣合同以轉抄移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因此出賣人負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歸買受人的義務。《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為保證出賣人能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歸買受人,出賣人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
標的物風險責任負擔,是指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在買賣合同中,對於債務不履行或不協助履行,標的物的風險通常由有過失的一方負擔。在標的物非因雙方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發生意外毀損滅失的情況下,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風險負擔按交付原則確定。具體來說,即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D. 後要放棄標的物,應承擔什麼法律後果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您要問的是否為:競買成功後要放棄標的物版,應承擔什麼法律後權果?
當拍賣師落槌表示成交之後,則委託人收回其作為拍賣標的的物即可,拍賣人與買受人必須要簽署成交確認書,買受人只要按照當初約定的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給拍賣行就可以了。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 確權糾紛,若雙方對標的物都無所有權,法院怎麼辦

審理此類案件存在兩個問題:一是程序問題,即房屋買受人未對查封的房屋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能否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二是實體問題,即未過戶登記的房屋,法院能否進行確權?關於程序問題,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關於對案外人異議處理的相關規定,買受人應先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對執行法院的處理不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買受人未經執行異議這一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應駁回其起訴。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執行異議是提起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買受人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並無不當。關於實體問題,實踐中也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法院不應予以確權,因為《物權法》明確規定登記才產生房屋所有權變更的效力,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僅產生債權效力,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物權法》已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也是物權變動的依據之一,從充分保護買受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法院應當予以確權。我們認為,對上述程序問題,由於法律並沒有對當事人的此項訴權作明確限制,從最大程度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角度出發,應允許買受人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對實體問題,雖然我國物權法對不動產物權變動採取登記要件主義,買方未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尚未取得物權,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等17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可見,該條規定實則對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作了例外性規定。在此種情形下,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雖然善意第三人尚未取得物權,但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該不動產,在執行異議之訴中,法院可支持善意第三人的訴請,將不動產物權的權屬確定給他,且停止對該標的的執行。

F. 什麼是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什麼是標的物的風險轉移

一、什麼是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
《合同法》第133條確立了所有權轉移時間: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標的物轉移原則
1、動產適用交付主義,動產自交付之日發生轉移。 這里的動產包括汽車、輪船、飛機等特殊動產。
2、不動產適用登記主義,不動產自登記之日所有權發生轉移。注意: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為有效,不管不動產是否進行了登記。換言之,登記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房屋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一定要二者區分開來,這也是導致以一房二買,一女二嫁的重要原因。如,甲與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房屋交付給乙,但沒有進行登記。這時,丙聽說甲要買房子,於是也提出購買甲的房屋,甲與丙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並且進行了房屋過戶登記。分析:根據上面的原理,我們知道,甲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甲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千萬不要以為甲乙的房屋買賣合同沒有進行房屋過戶登記而認定合同無效。這是錯誤的,在本案中,兩份買賣合同都是有效的,丙因為進行了登記,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對於乙來說,只能根據合同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損失。
3、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自買受人交清最後一筆款項時移轉給買受人。
4、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倡導契約自由,一般情況下,只要法律沒有作強制性規定,都允許當事人約定,而且有約定的,優先約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對標的物所有權約定自合同成立時移轉。這里的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物。如收藏家甲在畫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畫,與乙達成買賣協議,協議中特別約定合同成立時該畫所有權即移轉給甲,即屬此例。此案中若甲第三天來取畫,發現乙已於前一天將畫賣給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該畫。甲可對丙行使物上追及權收回該畫,並有權請求乙承擔侵權責任。因為乙的行為並非一物二賣,而是典型的無權處分行為(第51條)。當然,若丙系善意第三人,得以善意取得對抗甲。
(二)交付的方式
1、現實交付,即出賣人將標的物置於買受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即標的物直接佔有的移轉。此為交付的常態。?
2、觀念交付。觀念交付又分為三種:①擬制交付。即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以代替標的物的現實交付的交付方式。標的物的單證,即物權憑證,包括倉單、提單等。②簡易交付。即買賣合同訂立前,買受人已經通過租賃、借用、保管等合同關系實際佔有標的物,標的物的交付系於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第140條)。③佔有改定。即由雙方當事人簽訂協議,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間接佔有,以代替標的物直接佔有的移轉的交付方式。我國《合同法》未確認這種交付方式,這里僅作學理探討。我國《合同法》分別於第133、135、140條確認了現實交付、指示交付與簡易交付三種交付方式。
3、現實交付依交貨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為三種情形:(1)送貨上門。即由出賣人送運貨物到買受人處,此時貨交買受人處才算完成交付。(2)上門提貨。即由買受人到出賣人處取走貨物,此時貨物運出出賣人處即算完成交付。(3)代辦托運。即由出賣人代理買受人與承運人訂立運送合同,買受人承擔運費的交付方式。此時出賣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即算完成交付。
二、什麼是標的物的風險轉移
《合同法》第142條確立了風險轉移的基本原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風險負擔,是指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原因,標的物發生的毀損滅失的損失承擔。
注意:風險轉移採取交付主義,不僅適用於動產,而且也適用不動產。
(一)交付主義: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風險負擔:
1、現實交付情形下,若為送貨上門,自貨交買受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上門提貨,自貨出出賣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代辦托運,自貨交承運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權憑證交付給買受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3、簡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二)例外
1、第143條,因買受人原因交貨遲延的;
2、第148條,出賣人瑕疵履行的;
3、第144條,路貨買賣;
4、第145條,交貨地點不明確的;
5、第146條,買受人受領遲延的。
另外,注意兩個問題:出賣人未交付物權憑證以外的標的物單證、資料的,不影響風險負擔轉移(第147條)。買受人承擔風險負擔的,不影響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第149條)。
(三)不能混淆
1、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可能會出現風險負擔人與物的所有權人並不一致的情形,這正體現了交付主義與所有權人主義立法規則的差別。比如,甲賣牛一頭給乙,6月1日交貨,牛款1800元,約定乙半年內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後一筆款項後,牛的所有權歸乙。結果7月1日這天牛被雷擊而死。此時風險負擔歸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權人卻是甲。
2、試用買賣中的風險負擔規則也值得重視
如,甲於5月20日交付一輛賓士車供乙試用,試用期2周,下面以次為例分析如下:
(1)在試用期間,發生風險,應由甲負擔;
(2)試用期屆滿,乙表示買下,其後發生風險,應由乙負擔;
(3)試用期屆滿,乙未作任何錶示,其後發生風險,應由乙負擔;
(4)試用期屆滿,乙表示不購買,甲未當即取回,其後發生風險,應歸甲承擔
提示:試用期屆滿,乙表示購買(或不作任何錶示),二人之間的買賣即告成立,此時發生簡易交付,故以此時間點來確定風險負擔規則。
3、在簡易交付場合下,往往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交付的完成,所有權的轉移,風險負擔的轉移等四個法律現象,是一並發生的。

G. 標的物滅失,可否進行確權之訴

當事人擁有一所房屋,並在1960年取得房產證,後在文革期間由於歷史原因,搬出該住所,但一直在就房產稅。1983年當地政府房管部門將該房一並徵用給某公司,該公司將原房屋拆除進行了翻建,目前對於原房是否被拆亦然是本案的焦點,後一、二審法院認定原房已經被拆。標的不存在缺乏確權的事實基礎,駁回了當時人的訴訟請求。 暫且拋開事實的部分,就標的物滅失可否確權,談一點看法。從法律理論上講,權利到底是主體性還是客體性的?當然從完整的權利角度講權利是主客體的統一,沒有權利主體或者沒有權利客體都是不存在權利的,當然客體存在的情況下,對於主體是可以部位的,如遺失物無人領取的歸國家所有,無人繼承的遺產歸國家所有。這都是權利主體的補救制度。而權利的標的一旦喪失,是無法補救的,但是能不能因為權利的標的喪失就當然的剝奪主體的權利,權利就此消滅。當然不是這樣的,若如此財產的侵權就無法救濟,財產一旦受到損害必然其損失部分就相應的滅失,若其對應的權利也滅失。那麼侵權損害的請求就缺乏了基礎。因此在標的物滅失之後,應當承認其存續期間的權利人,亦然享有對於該物的權利。 從現行的法律規定看《侵權責任法》的第十五條規定規定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都是在承認非法滅失部分的權利亦然存在,《物權法》的三十六條的規定,其邏輯前提也是承認非法滅失的財產,所有人的權利亦然存續的前提下規定的,負責根本無法操作。 當然在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法的行為消滅標的物的,是對於權利的放棄,權利當然消滅這既是《物權法》三十條的規定,在非法毀損標的物的情形下,是不能使用該條而認定物權消滅的。

H. 放棄房產協議書怎麼寫

放棄房產的聲明書格式如下:放棄財產聲明書:本人xxx(身份證號碼:)於版2013年XX月XX日與XXX(身份證號碼:)權共同購買XX小區XX幢XX單元XX室房屋(房產證編號)。如今我放棄該財產所有權,包括購買房產時本人所支付的款項、公積金等,以後與該房產有關的一切事物都有XXX(身份證號碼:)全權負責處理。本人今後不以任何理由主張該房屋所有權、債權等相關權利。特此聲明!聲明人: 年/月/日

I. 標的物滅失後能否提起物權確認之訴,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一、訴訟標的物滅失案件的審判思路是怎麼樣的?
確立如下審判思路:首先應該及時釋明引導當事人選擇恰當的訴訟請求;其次要掌握此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再次要在特定案件中確立滅失標的物的價值認定方法與評估鑒定的限定;最後要正確把握標的物滅失案件中酌定損失方式的適用。
二、訴訟標的物滅失的范圍界定
訴訟標的物是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本文所指的訴訟標的物僅限於通常意義上的財物,不包括行為等。在合同法中,標的物滅失指徹底毀壞不留殘值以及下落不明等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表述為「標的物毀損、滅失」。本文所稱的標的物滅失,是為了研究和表達上的需要對某一類案件情形所作的統稱,不同於法律中常用的滅失,比其范圍要廣,是泛指同一類型的案件。既包括物理意義上的毀損、徹底毀壞不留殘值,也包括下落不明,還包括訴訟中查找不到的擬制滅失。根據標的物滅失的情形,以及與訴訟的關系,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涉及標的物滅失的案例,可以分成三種類型。
1.實際滅失。即在訴訟時,標的物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如遺失等)。此種情形比較常見,案例一即屬於此種類型,車輛經過多次交易,查找不到下落。
2.擬制滅失。即在訴訟中,一方否認持有標的物,或者認可持有但拒不提供標的物,導致人民法院在該案的審理中,無法查明標的物的確切下落。如案例三:原告孫某母親死亡後,原告應被告王某的要求,購買了金首飾3件(價值12092元),作為陪葬品交給王某。但王某沒有將其用於陪葬而是據為己有,原告要求返還。被告則辯稱放入死者衣服口袋一並火化了,不應該承擔返還責任。
3.金錢滅失。這是指在家事糾紛訴訟中,有證據能證明一方曾經持有一定數量的共有金錢,但在訴訟中,曾經持有的一方主張現在已經部分或全部使用完畢,而相對方又無證據證明該金錢現在仍然存在。如案例二。
三、及時釋明引導當事人選擇准確的訴訟請求
固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法官審理案件的第一步,也是請求權基礎分析法的基礎,因此法官需要讓當事人明確和固定訴訟請求,才能開展後繼的審理工作。為了保障審判的針對性以及訴訟的經濟性,相關司法解釋明確法官可以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釋明,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35條的規定,以及《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4條的規定。在標的物滅失案件中,當事人可能會提出返還財產、分割財產、確認物權、賠償損失等不同的訴訟請求。由於滅失的類型不同,會導致訴訟請求與案件不匹配,請求的內容不具有可執行性或可裁判性。如果簡單機械地按照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審理,就會增加訴累,也會影響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可執行性。因此,為了妥善解決紛爭,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根據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以及不同的滅失類型,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評估分析。如果認為其訴訟請求不當,應及時向當事人作出釋明,引導當事人選擇恰當的訴訟請求。具體而言,可以按下列情形予以釋明:
1.實際滅失請求賠償。標的物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當事人要求返還的,因此時標的物已不可能重現,除可以返還替代物外,應當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為賠償損失。
2.擬制滅失避免訴累。持有標的物的一方否認持有標的物的,權利人可以要求返還財產(若不能返還則賠償損失),或者直接要求賠償損失。權利人僅要求返還財產的,在不能查找到具體標的物的情況下,為減少訴累,應向權利人釋明增加若不能返還則賠償損失的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一並查明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堅持不增加的,可以只判決返還,但應向當事人釋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94條的規定。因為根據該條的規定,在不能執行原物的情況下,可能要再次引發訴訟來確定賠償損失的金額。
3.實際滅失不確權及其例外。對於標的物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的,一般不宜提起物權確認之訴,應當予以釋明,引導其主張賠償損失。因為標的物存在,物權就存在;標的物一旦毀損滅失,則特定物之上的物權也不復存在,這時物權已經消滅。原物權已經不存在,行使物權請求權的基礎已經喪失,就不能再行使物權請求權了,只能另行提起侵權之訴。此時即使曾經的物權人請求確認物權,亦不應簡單支持其請求,而應當予以釋明,引導其主張賠償損失。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當實際滅失的標的物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爭議,對滅失之前的所有權歸屬進行確認,對當事人雙方存在確認利益且具有現實的爭訴價值時,允許對過去的物權進行確權是恰當的。[1]因此,當事人對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的標的物存在物權爭議,若物權爭議的當事人僅存在物權爭議,不負有賠償或補償責任,且只有確定物權人,才能進一步向負有賠償或補償責任的責任人主張權利時,物權爭議者可以提起物權確認之訴。權利人請求確認物權成立的,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4.抵押物實際滅失的釋明。抵押權人對已經實際滅失的抵押物要求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此時應該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向當事人釋明,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當抵押物實際滅失後不存在或無法獲得保險金或侵權賠償時,若抵押物的滅失系因抵押人過錯所致,應向抵押權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為以抵押物價值為限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要求另行提供抵押物。
四、准確分配對標的物進行確定的證明責任
在涉及標的物滅失的案件中,標的物的確定直接影響審判的進程,無論是返還還是賠償的訴訟請求,都必須建立在標的物確定的基礎上。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明確後,第二步要對標的物進行確定,只有證明標的物現時仍然存在,才能判決返還財產;或者通過證明標的物的原先存在狀態,才能進而確定該標的物的價值,才能確定判決賠償的具體金額。因此,標的物的確定對於案件的審理進程至關重要。
綜合上面所說的,訴訟標的物被滅失那麼就會涉及到賠償的事宜,對於此案件,執法人員在審理的時候就會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理,在審判的思路上就會結合案件的整個的過程來確定責任,最後決定該由誰來進行賠償這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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