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的網路傳播
1. 關於網上發表作品的問題(懂法律的進)
(一)作為作品的作者,轉載行為侵犯你的版權,或者是信息網路傳播權,可以起訴。冒名行為侵犯了你的署名權,也可以起訴。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九條 著作權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的權利,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制權,即以攝制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二)作品不是專利,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專利受專利法保護,兩者是不同概念。作品自創作之日起就受到法律保護,不要到什麼機關注冊。
(三)訴訟的問題,是要看證據的,取證是王道啊。
2. 我國著作權法修改釆取了單獨規定作者對於作品的網路傳播權的意見這話對嗎
實際上,之所以出現「網路著作權」這個概念,是因為隨著計算專機網路技術的發展,使得屬作品的復制、傳播等方式發生了改變,為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各國將傳統著作權的相關規則延伸到網路環境下,比如說「復制權」,傳統的復制權僅控制印刷、復印等方式的復制行為,但隨著計算機網路技術的出現,使得數字化的復制方式也成了「復制權」控制的方式。
再比如說「信息網路傳播權」,在計算機網路技術出現以前,權利人並不享有這項權利,但隨著計算機網路技術發展,權利人的作品可以以數字化形式上傳到互聯網上去,這樣就使得他人能夠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權利人該作品,這樣就達到了傳統意義上出版發行一樣的結果,即廣泛傳播開去。為此,各國法律都規定,為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這種行為應當得到法律的規制,因此我國《著作權法》就特別賦予了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
3.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信息網路傳播權與廣播權有什麼區別
區別很大 自己可以網路
4. 將下載作品再次在互聯網上傳播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
首先你下載的作品有沒有過著作權的保護期 也就是其作者是不是去世了五十年以上了 如果過了保護期限 比如三國演義 作者死了幾百年了 隨便你上傳下載 如果沒有 就是還受著作權法保護的
下載作品就侵犯作品的復制權了 再傳播是侵犯復制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了
沒有盈利只會影響是否賠償以及賠償的數額 不影響是否侵權
舉個例子 你買了本好書 覺得想跟大家分享 就掃描下來弄到網上去供網友們分享了 不是贏利吧 但是導致大量網友下載閱讀 書店的倒賣不出去了 難道不要讓你賠償嗎?
樓上的幾位 學過法律嗎 不懂不要亂說好嗎
那什麼從眾法搜魏律師 下面是著作權法46條和47條 哪條說贏利才侵權違法了?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竊他人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制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復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5. 有沒有相關的法律人士幫忙解答一下著作權的問題
1.違法,侵犯您襲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可能還有署名權。
2.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3.著作權權的取得不以登記為必須條件,作品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對方的行為也很難構成合理使用。著作權法也禁止對作品的非商業用途的使用方式,除非構成合理使用。
4.與網路協議沒有關系。
你也可以查看我的資料留言或電話給我。
6. 我國新《著作權發》對信息網路傳播權是怎樣規定的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二款規定: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製品首次製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製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復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7. 最早的中國網路法律
第一條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條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路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為了保護信息網路傳播權,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於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第五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第六條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路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第七條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第八條為通過信息網路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製作課件,由製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路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九條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准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准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第十條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並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對象的復制行為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路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只能通過信息網路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路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路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路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路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第十三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
第十四條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路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路上公告。
第十六條服務對象接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服務對象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同時將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信息網路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
(四)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超過規定范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准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後未立即刪除的;
(五)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的復制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第二十條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路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並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防止指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第二十一條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路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自動存儲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原網路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路服務提供者修改、刪除或者屏蔽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刪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條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網路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錄像製品及其製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權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條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
8. 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包括哪些情形
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9. 網路著作權糾紛法律適用問題探討如何認定網路著作權侵權
這種行為的特點在於,網路用戶只能定時收看影視作品,而不能在其選定的時間進行觀看,也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影響播放進程。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上廣播權的內涵和外延嚴守了《伯爾尼公約》的傳統,而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定義又照搬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中向公眾傳播權中的半段內容(只控制「交互性」傳播行為),造成了「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的行為落入了一個現有權利規定的空白地帶,如何進行侵權判定和法律適用,成為了一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與會代表對此意見不一,提出了如下觀點: (一)類推適用廣播權之規定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副庭長劉軍華認為,對這類新類型案件進行侵權判定的首要問題在於確定「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的權利屬性。考慮到這一行為的性質與廣播並無不同,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對待的基本法理,兼顧網路傳播的現狀以及未來立法發展的合理性,宜將該種權利視為廣播權。作為權利而言,只能由著作權人享有,而對於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則不應賦予,以和現在著作權法關於鄰接權的規定相一致。在現階段侵權判定的法律適用上,可以採用類推適用式的漏洞補充方法,對未經權利人許可,「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他人作品」的行為,類推適用廣播權的規定。如果原告享有包括廣播權在內的權利,則可判定為侵權;如果原告僅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則不應認定為侵權。但是,如果當事人在權利轉讓或者許可時,自行定義了信息網路傳播權所包括的內容,則應當依其約定來確定權利范圍,如果權利內容包括了「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這樣性質的權利的話,則仍然可以判定為侵權。此外,如果原告為表演者或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話,則同樣也不能認定為侵權。在未來立法的調整上,可以在傳播權立法中引入向公眾傳播權的概念,而在向公眾傳播權項下,再區分廣播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以廣播權控制單向的、點對多的傳播方式,以信息網路傳播權控制雙向的、點對點的傳播方式。 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陳乃蔚指出,從特徵上看,「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同信息網路傳播權和廣播權既有相似性又有本質的區別,將其歸入到兩者中的任何一類都比較困難。技術的進步要求立法層面上創造出新的權利或者對原有權利做擴大化的解釋。計算機網路只是一種工具,是傳播的載體,對網路引起的問題的定性不能拘泥於立法之規定,可以對廣播權做擴大解釋,將網路定時傳播的行為納入其中。 上海知識產權研究所所長游閩鍵認為,由於「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是用戶無法選擇的,不符合「互動式方式」這一特徵,不構成信息網路傳播權。同時,權利經流轉之後才產生價值,權利人不可能一次性轉讓全部的權利,所以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的兜底條款可能會造成流轉上的限制。建議對立法中的廣播權之規定進行修改。 (二)著作權中其他權利論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王遷認為,雖然立法和司法遵循技術中立原則是屬於應然主義,但是對於權利屬性的認定應該嚴格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如果現行法律的規定很明確的話,就沒有必要對法律做進一步的推理。目前我國立法中的廣播權之定義主要來自《伯爾尼公約》,該公約中賦予作者廣播權所控制的行為包括三種方式,互聯網定時播放是直接通過有線的方式進行,也不屬於先接收再播放,不能歸入廣播權范疇。另外,信息網路傳播權本質上是一種互動式方法傳播作品,典型的特徵就是點對點,而網路定時播放的本質則是點對多,也不能歸入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范疇。因此,在我國現有的著作權專有權利中,只有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這一兜底條款比較合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庭長陳惠珍認為,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的前(十六)項均涉及到具體的權利類別,第(十七)項是兜底條款,歸入第(十七)項比較合理。如果主張人是原始權利人,將這種行為籠統定侵犯著作權不存在問題,但是在其他情形如著作權的許可使用的情形下則不適用。 (三)傳統著作權論 上海市版權局版權處副處長施世東指出,根據國家版權局的規范性文件,對於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採用一種低標準保護比較恰當,採取較為嚴格的標准進行保護將對發展中國家產生不利的影響。首先,基於立法的精神,對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解釋不應當擴大化,網路上定時傳播不適用信息網路傳播權。其次,目前發展中國家正通過外交努力抵制發達國家將廣播權新標准施加到發展中國家,歸於傳播權也不太適當。因此,應適用傳統的著作權理論並適當地做擴大解釋,播放影視作品和放映權類似,用復制權、放映權、機械表演權等來歸置是可行的。 (四)抽象著作權論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高富平認為,技術中立要求從行為本身包括行為的方式和後果來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而不應拘泥於是否歸入到某一類別。因此,在現行法律規定不能窮盡所有權利的情況下,建議採用抽象的做法即直接判定該行為侵犯了版權或者著作權。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行為的認定和民事責任 網路著作權案件已經越來越多地涉及到一些提供網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或者P2P軟體的服務商是否構成幫助侵權的認定,而在這類案件中被告往往援引「安全港條款」,要求適用通知與移除規則。問題的焦點在於,對於網路服務提供商在為網路傳播行為提供支持時,其義務到底應該如何界定。與會代表主要圍繞以下三個問題進行了討論。 (一)服務商的義務辨析 對於網路服務商應當承擔什麼義務,與會代表達成共識。網路服務商的行為具有主觀過錯,就有可能承擔民事責任。網路服務商不僅在明知的情形下負有賠償責任,也要在應知其服務對象實施侵權行為時即過失情形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胡震遠指出,基於主體地位的平等性,服務商對其服務對象在網上傳播的內容負有審查義務的觀點是缺乏法理依據的。民法上的注意義務本身是為了應對不作為侵權責任擴大的需要而產生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自覺地引入民法上的一般注意義務,以彌補網路著作權規范的缺失。 高富平也贊成將網路侵權置於民法的框架下來進行討論。網路只是一個工具,網路侵權只是渠道不同而已,網路侵權不應被看成是一個獨立問題。在民法框架內探討網路侵權的過錯注意義務的分析方法,也是打破一提網路侵權就考慮網路特殊環境的觀念。 (二)服務商注意義務的判斷標准 胡震遠指出,要確定過失侵權責任,必須明確採用何種過失標准。在確定實施幫助行為的服務商的注意程度時,可以參考一些發達國家的立法如美國立法中的「紅旗標准」,而對於是否引入這種標准,則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是需要考慮服務商的信息管理能力;二是需要考慮服務商採用的技術手段有沒有法律判斷能力。服務商只要盡到一個普通人的一般注意程度即可免除侵權賠償責任,服務商的注意標准應不低於重大過失的注意程度。 王遷也贊成上述觀點,同時,對於如何認定「紅旗標准」的存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果網站如網路頁面中沒有任何綁定,僅僅是空白搜索,用戶若搜出侵權內容,是不能判定網路服務商侵權的。在這種情況下,用戶自己填的、可能搜出來的是公眾領域的,網路服務商不可能了解用戶搜索的內容,因此不能認定為「應知」。但是,如果網路服務商對侵權的內容進行了詳細的分類,且知道信息部分內容極有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權,則沒有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劉軍華針對網路服務商的注意義務指出,對於網路服務商過錯的判斷,出現的爭議主要在於「過失」的認定問題。在法理上,過失的判斷標准概括來說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個案的審理中可能又需要更多考慮是否「可預見和可避免」的問題。現在被認定侵權的網路服務商並非不能避免、不能預見侵權行為的發生。對於注意義務的標准,還是要區分一般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同專業網路服務商(比如影視網站)等經營者的注意義務,專業經營者預見可能性更大。 施世東指出,這些年來政府為促進網路視頻企業規范化運營付出很大的努力,同時,司法訴訟的壓力也使得這些企業不斷改進經營方式。網路上信息的海量決定了立法應當對服務商的注意義務減低。如果著作權法對權利人利益提供過度保護,則可能造成著作權人權利的濫用。同時,對於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賠償數額的認定也不能過高,否則將可能給惡意的權利人提供一種賺錢的機會。因此,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在著作權人和網路服務商的利益之間達到平衡。 (三)服務商注意義務的判定方法 胡震遠認為,服務商是否構成重大過失這一主觀要件,應該綜合判斷服務商的各種行為來進行客觀化的認定。法官可以著重審查以下這些因素:一是服務商促成侵權的可能程度;二是服務商的先行行為;三是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四是服務商對侵權警告的反應。 游閩鍵認為,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四個因素:一是上傳主體;二是作品的名稱;三是作品的類型;四是作品的內容。但由於網路的虛擬性,對上傳主體、作品的名稱的真實性的甄別往往比較困難。此外,對美國的「紅旗標准」的適用也要十分謹慎,防止對網路行業造成致命的打擊。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副院長曹潔對「明知」之判斷,提出了以下幾個標准:一是網路服務商是否對侵權作品進行宣傳、推薦、介紹,如果存在這種情形,就可以推定是「明知」,存在較高的注意義務;二是服務商對上傳內容進行編輯,便於用戶搜索使用的,比如設置不同主題的欄目;第三是僱用專業人員對上傳內容進行過人工分類。此外,作品上傳時間、數量多少或者是否反復出現等,都可以作為認定的標准。
10. 是不是所有國家的著作權法都有信息網路傳播權這一權能
著作權分為好幾種,看情況,最好是在什麼個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