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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無效

發布時間: 2021-01-13 20:51:31

『壹』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相關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
第四條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議。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貳』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注意事項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使用是有期限的,其專業性也較強,因此在出讓過程中出讓方和受讓方須注意相關事項,避免產生糾紛和訴訟。
一、國有土地的權屬調查
出讓合同簽訂之前,要對出讓方的出讓主體資格進行核實,確認出讓方有資產處分權。
二、土地出讓須符合政府規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否則會出現出讓行為因違反政策無效等情形。
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式
對於商業、旅遊、娛樂、住宅及工業用地依法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其他性質用地的可以採用協議方式出讓。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簽訂形式
1、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書面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同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2、出讓合同應該包括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容積率、土地開發程度、出讓年限、投資強度(工業用地)、動工及竣工時間、支付出讓金的時間、違約責任等內容,條款內容須清晰、具體。同時,土地用途及相關條件能否變更、變更程序及費用負擔應在轉讓合同中約定清楚。
五、出讓價格
1、注意無論是通過招拍掛取得的土地還是協議出讓的土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出讓價格不得低於同類用地的最低價標准,否則就屬於違背行政法規禁止規定的無效條款。
2、如果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出讓價格不得低於同類用地的最低價標准,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如果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出讓金,受讓方有權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讓方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按過錯承擔責任。
六、合同公證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專業性較強,為了確保簽訂合同的雙方履行合同條款,避免產生糾紛和訴訟,對合同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簽訂合同的雙方代表是否具備合法資格等進行公證。
七、注意收回土地條件和時限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明確規定收回土地的條件,即使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沒有明確規定收回土地的條件,政府仍然可以依據法定條件收回閑置土地。
2、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
①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
②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因此,受讓方應注意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開發時間,避免因自身原因延期開工造成土地閑置,達到收回土地的法定條件,導致政府無償收回土地行為的發生。

『叄』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目前的法律狀態,是失效還是有效

現行有效

『肆』 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幾個法律問題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第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三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手續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准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於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協議。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並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第十四條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第十五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訂立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已經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條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少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伍』 違反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是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依據該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應該屬於行政訴訟范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性質辨析《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性質辨析北京市中經律師事務所孟凡勝摘要:行政合同是與民事合同相對而言,它是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行政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行政合同,它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相對人協商,對雙方在土地行政管理中的權利、義務的約定。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利於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也利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權。對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我國法律界認識不一。就理論界而言,民法學者認為其屬於民事合同,行政法學者認為其屬於行政合同。在審判實踐中,以前法院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大多作為民事案件來受理,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該規定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規定為第五個民事案由,屬於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依據該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應該屬於行政訴訟范圍了②。這使實踐和理論的理解上就更加混亂了。筆者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本文擬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談以下三個問題:1、行政合同的起源及與民事合同的區別;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的理由;3、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的意義。不對之處,敬請批評指正。一行政合同的起源及與民事合同的區別要講行政合同的起源,就要先講合同的起源。合同,又稱為契約,英文稱為「Contract」,法文稱為「Contrat」或者「Pacte」,德文稱為「Vertrag」或者「Kontrakt」。這些用語都是來源於羅馬法的合同概念。羅馬法中合同稱為「Contractus」。根據羅馬法,契約是指「得到法律承認的債的協議」③。從本質上說,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雙方當事人以發生、變更、擔保或消滅某種法律關系為目的的協議,就叫契約。在羅馬法上,不僅私法上有契約的概念,公法和國際法上也有這個概念。優帝《學說匯纂》就把協議(Conventio)分為國際協議、公法協議和私法協議三種。在私法上,則不僅債法中有契約的概念,而且物權、親屬和繼承法上也有這個概念。例如物權的設定和轉移、婚姻關系的成立、分析遺產的協議等,凡能發生私法效力的一切當事人的協議,就是契約④。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合同的概念有廣義、狹義等不同層次的區分,合同在不同的語境中有不同的具體含義。我們現在所說的合同,實際也有這種區分。《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但是不包括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從以上比較,我們可以看出,以上兩個合同的概念,外延是不同的,《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要比《民法通則》中合同的概念外延小。但是它們都限定為設立、變更、終止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屬於民法上的合同,即民事合同。行政合同是與民事合同相對而言的。雖然,在羅馬法時期就有國際協議、公法協議和私法協議之分,但是,行政合同成為行政機關自覺運用的一種行政手段卻是在資本主義完成工業革命以後。資本主義工業革命的完成,使經濟的社會化程度大大提高,許多社會經濟發展所提出來的問題,例如失業、經濟危機、環境污染、生態平衡等,個人是沒有能力解決的,於是政府職能擴展,政府從很少干預經濟發展到越來越多的干預經濟。行政合同相對於行政命令,有它自己的優勢:行政機關只有得到相對人的同意,合同所設立的權利義務才對相對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它比行政命令相對緩和得多,這樣,既淡化了強制命令的色彩,使相對人樂於接受,又使行政機關利用合同的方式推行了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到二十世紀四十年代,現代社會進入所謂福利主義國家時代,政府開始啟用行政合同作為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法國是行政法母國,行政合同制度比較完備,英國、德國、美國、日本的行政合同制度也都得到發展。我國行政合同的發展是在改革開放以後,現在,行政法學者一般把行政合同分為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全民所有制工業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糧食定購合同、國家訂貨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等⑤。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與相對人之間經過協商一致所達成的協議。對於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區別,許多學者都進行過論述,主要存在主體說、目的說、契約標的(內容)說、手段(執行公務)說、法律基礎說等⑥。一般認為,行政合同的當事人必須有一方是行政主體,享有行政權力;當事人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行政機關訂立合同的目的是實施行政管理:行政機關在合同中享有行政優益權,如對合同履行的監督權、指揮權、單方面變更權和解除權等;行政合同的有關糾紛受行政法調整等。筆者認為,以上固然是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區別,但是,這些不是兩者的本質區別。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都屬於合同,都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其本質區別在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同:行政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民事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民事法律關系。通過簽訂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的是行政上的不平等的管理和被管理關系;通過簽訂民事合同,雙方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的是民法上的平等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甲和乙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給乙人民幣五萬元,借期一年,用於開公司,乙給付甲利息1000元。這是一個民事合同,雙方設定的是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丙和丁是一對育齡夫婦,他們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簽訂合同,約定丙、丁遵守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國家給予丙、丁一定的優惠,雙方設定的是行政上的權利義務,這個合同屬於行政合同。上面所講的一般認為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不同的特徵,都是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具體區別特徵。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依照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七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從法律本質上講,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是國家特許某些當事人享有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不需要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土資源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制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GF—2000—2601),供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執行。本文所說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內容以此示範文本為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在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一樣,是法律關系的一種具體形式,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區別在於,行政法律關系是指受法律規范調控的因行使行政權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從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來看,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行使的都是行政權力。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⑦。由此可見,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就是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這是行政職責,不是民事權利。進行土地出讓,是行使土地管理權的一種具體形式,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也是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一項行政職責。從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相對人來說,在簽訂和履行合同中,都是行政相對人。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他是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他是國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相對人。雙方通過合同形成的是行政法律關系。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來看,它也屬於行政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基本上都是行政上的權利和義務。《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二條中約定,國家對其擁有憲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轄權、行政管理權以及其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由國家行使的權力和因社會公眾利益所必需的權益。第十五條規定,受讓人在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日起30日內,應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按規定向出讓人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人應在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為受讓人出讓土地使用權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⑧。此外,還有許多條款,都是對行政權利義務的約定,民事合同是無法容納這些內容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也符合行政法學者所講的行政合同的一般特徵。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屬於國家行政機關,土地受讓人是土地管理的相對人,在土地管理中處於被管理者的地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合同中享有行政優益權,對合同的履行有權進行監督,對相對人的違反合同的行為有權進行行政處罰,對相對人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開發利用土地的,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糾正、處罰甚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相對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實施行政管理,明確雙方在行政管理中的權利義務。從本質上講,不簽訂合同完全不影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只是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如簽訂合同後更加明確。三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的意義筆者以為,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為行政合同,至少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意義:(一)符合行政管理發展的趨勢。從行政管理的發展來看,行政合同的興起是經濟社會化程度提高的結果。由於經濟的社會化程度大幅提高,經濟發展中提出的一些問題,個人沒有能力、也不願去解決,政府適應社會的需要,自己投資或者採取措施鼓勵他人投資解決這些問題,此時,行政合同成為一種行政管理手段。「起初還沒有職業公務,政府合同在經濟中只佔很小部分,政府福利還不存在……現在的情形就不一樣了」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推進促進了行政命令向行政合同方式的轉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合同是較早出現的行政合同。對國有土地等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是政府的一項職責,在土地出讓過程中,採用行政合同的方式,通過和相對人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達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比單純的採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更易於使當事人接受,易於融洽雙方的關系,更易於使土地行政管理工作得到當事人的支持。(二)符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本身特徵。我們已經做過分析,《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實質上就是行政合同。現在,我們不妨從另一方面來考慮,如果用民事合同的有關規定來套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合適?僅就糾紛訴訟中的法律適用來說,就不適合。例如,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關於國有土地出讓必須經過招標或拍賣或掛牌的規定,只是國土資源部的規章,沒有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土地管理中,違反了就是違法行為,要受到行政處罰。但是,如果套用民事合同的規定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了審判中,違反該規定的合同就成了有效合同了,這與行政管理的結果截然相反。就我國土地管理的現實而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政策等佔有很大比例,而且,由於土地是一種重要的資源,國家已經把它作為一種宏觀調控的手段,今後在一些緊急情況下,難免通過部門規章或其他法律規范甚至政策來調整,到了審判中,這些規定都失效了嗎?所以,用民事合同的法律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不行的。應當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本質,用行政法律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三)利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尋求法律救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依據該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假如因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產生糾紛,相對人可以依法對相應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訴訟,不存在法律障礙。而且,依照我國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行政相對人只對行政結果承擔舉證責任,從舉證角度來說,有利於維護相對人的權利。在訴訟中的法律適用方面,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規為審判依據,參照規章,對於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⑩,這就保持了審判和行政機關執法上法律適用上的一致,不會出現法律適用不一的情況。對於在簽訂合同中的有關糾紛,行政相對人還可以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四)便於行政管理機關行使管理職權。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機關享有行政優益權,有權對相對人履行合同的行為進行監督、指揮,有權依照規定單方面變更或解除合同,對相對人的違約行為有權進行制裁,這樣能發揮行政管理較民法訴訟更快捷、高效、經濟等優勢。這些權力,作為民事合同的當事人是無法享有的。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界定為行政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依據合同行使這些行政權力,不必再撇開合同而引用法律來行使這些權力,使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形同虛設。參考文獻: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法發[2000]26號,2000年10月30日發布)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發[2004]2號,2004年1月14日發布)③[意]彼得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07頁。④周木冄《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705-706頁。⑤應松年《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3版,第247-254頁⑥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13-214頁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第八條。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監制。GF-2000-2601)⑨[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第201頁。⑩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4月4日公布)第5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21號,2002年7月24日公布)第62條之規定。參考資料:/lw/lw_view.asp?no=4021

『陸』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容積率無法履行,如何處理

協商解決,變更容積率,如減少可要求出讓方予以補償;如受讓方不願意接受減少事實,可解除合同,追究出讓方違約責任.也可讓出讓方另行置換地塊.

『柒』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是否有效

1、國有的可以抵押,集體的不可以
2、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應到縣級國土部門辦內理抵押登記。持容雙方有效證件、協議、土地使用證。有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規定如下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六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七條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八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捌』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為什麼不可以處分該宗土地

土地使用權獲取方式主要有出讓、劃撥、轉讓三種方式。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1、內涵: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歸國家所有,但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3、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1)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2)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3)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主管部門登記、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4、轉讓、出租、抵押的限制性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得轉讓、出租、抵押,但符合法定條件的也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即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領有土地使用權證,地上建築物有合法產權證明,經當地政府批准其出讓並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出讓金。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其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玖』 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再轉讓問題

別人拿到來地之後需要變自更一下土地使用權的性質,所以,拿到地之後的土地使用權期限是重新計算的。然後對於變更的時候需要出土地出讓費,土地出讓費按照法律規定是有出賣方承擔的,但是你可以協議由買受方承擔土地出讓費用,出讓費用是要給政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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