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優於所有權
⑴ 為什麼物權優於債權,擔保物權優於用益物權優於所有權
1.債權以某特定物為給付標的物,而該標的物上又有物權存在時,無論物權成立之先後,均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
這種情形常發生於一物數賣。例如,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某項動產出賣於乙,在未交付標的物前,又將該物出賣於丙, 並已實際交付標的物,則鼻觀內雖為後買人,但因標的物已交付而享有所有權,其所有權即當然優先於先買者乙享有的債權。在不動產交易中,如果後買者已辦畢所有權登記,基於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原則,即使出賣人已將標的物實際交付給先買者,後買者也能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優先於先買者的債權。某特定物雖已為債權給付之內容,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之標的物,但該物上,如有定限物權存在,無論其物權是否成立在債權發生之前或後,物權均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對物權人請求交付或移轉其物,亦不得請求除去該物上之物權。 2.物權優先於一般債權。 就債務人之物上設有定限物權存在,於受清償或補償時,優先於一般債權。定限物權以對標的物支配內容為標准而區分為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在用益物權,當用益物權與債權並存時,用益物權應優先於債權。於擔保物權之情形,當擔保物權與債權並存時,在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擔保物權人得申請拍賣擔保物,實行其擔保物權,則無論債務人的財產能否夠清償債務,擔保物權人就拍賣標的物所得價金,均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清償。
⑵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有所有權和處分權嗎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只有他項權(抵押權),沒有所有權和處置權。
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執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可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抵押物強制執行或變賣。
⑶ 特殊動產抵押權與所有權之間的關系
動產抵押也就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佔有而供作債務履行擔保的動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予以變價出售並就其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我國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范圍很廣,有如下幾類:
1.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於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 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注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 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產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業之機器設備、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 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產應當分別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說,對這種 動產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於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產流 動性小,采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產生太大影響。但需說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於生產性牲畜,而對於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產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
3.企業之產品、材料等動產。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 於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採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 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產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財產一並設立浮動擔保。
⑷ 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
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
這句話可以這樣理解:比如,2007年3月甲用自己的辦公樓(價值600萬元)向銀行A抵押貸款300萬元,2007年6月甲又用該樓抵押向銀行B進行抵押貸款200萬元。2007年9月銀行A購買了該樓,比如說銀行A在購買該樓的時候,該樓的市價只值400萬,此時,銀行A因獲得該樓的所有權,其對該樓的抵押權也自動消滅(不可能對自己所有的物享有抵押權)。這時B銀行的抵押權就上升到第一位,也就是說B銀行可就該樓的變現價值實現全部200萬的抵押權,這對A來說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規定A的抵押權可以對抗B,也就是說B銀行只能就該樓的變現價值扣除A銀行300萬抵押權的剩餘部分(100萬)行使抵押權。如果房屋的變現價值是600萬,即使A的抵押權抗辯B,B也能全額受償。
理解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理解:如果抵押權人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權人在該抵押物上的抵押權必然消滅,但這種結果又會對該抵押權人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法律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下所有權人可以以其以前享有的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即法律在規定上不認為此時所有權人以前享有的抵押權消滅。
⑸ 如何理解抵押權與所有權的混同
題主所稱的「抵押權與所有權歸於一人」實際上是有先後順序的,即回: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答權----->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後轉讓抵押物----->轉讓價款抵消債務----->債權消滅,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因此,題主所稱的「混同」不可能出現。 對於問題二,「乙跟甲說:欠我的錢別還了,汽車我留下。」該情形屬於流押,不合法。 「甲跟乙說:欠你的錢我不還了,汽車你留下。」才是抵押權人行權的合法情形。 對於問題三,1、汽車抵押權的獲得及汽車所有權的轉移均須登記方可對抗善意第三人;2、抵押權實現的次序擔保法第54條有明確規定: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⑹ 所有權和抵押權可以同時存在於同一不動產之上
所有權和低押權可以同時存在於同一不動產之上(對)。
解析:
1、所專有權和抵押權可以同時存屬在於同一物之上。
2、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享有佔有等權利。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
由此可以知道,所有權和抵押權可以同時存在於一物之上。供參考。
⑺ 融資租賃抵押權可優先於所有權嗎,適用善意取得嗎
①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②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③ 《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PS:第四十二條是辦理抵押物登記的各個部門)。
④ 《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⑤ 《擔保法》第四十五條: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查閱、抄錄或者復印。
⑥ 綜上,你所提的問題,主要是要看是否登記了,可以去查一查。另外,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也要詳細調查。
⑻ 善意取得所有權和抵押權
1、「現實中可不可能發生這種情況的呀? 」:完全可能,這是先抵押後出賣抵押物,可能是出賣時經過抵押權人(銀行)的同意、也可能是抵押人(也就是房子所有人)惡意隱瞞善意第三人房子已抵押的事實而導致。
2、「如果不可能,抵押權和善意取得有其他重疊的情況的時候,怎麼處理呢」:嘿嘿,朋友,如果不可能出現,就不用處理了。只有在現實中有可能出現時才需要處理呦。
3、「那麼抵押權優先還是善意取得的所有權優先呢」:
(1)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可以對抗第三人,不管是善意第三人還是惡意第三人:雖然所有權是最完全的物權、一般應優先於抵押權,但這里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權有瑕疵,所以:抵押權應優先於所有權。
(2)至於惡意第三人的損失:自負。善意第三人的損失:應向出賣人索要賠償。
4、其實,對此類事情《物權法》已有明確規定:
(1)如果房屋所有人把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是經銀行同意的:房屋所有人應將賣房所得價款提前清償銀行的債務、或者是向公證處提存。賣房錢超過銀行貸款的部分可以由房屋所有人留下;如果賣房的錢還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由房屋所有人補足銀行貸款。
(2)如果房屋所有人未經銀行同意而賣房:買賣無效,除非善意第三人替房屋所有人清償銀行的所有債務才行,至於善意第三人的損失,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依據是:《物權法》第191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⑼ 擔保物權與所有權保留的沖突如何解決
該法第170條規定其功能在於:「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擔保物權的優先性並不是一種絕對性權利,其有可能要受到所有權保留制度中原所有權的限制。 所有權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134條,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司法實踐中,如果遇有買受人在未獲得某物的所有權時卻將該物對外設定了擔保負擔,那麼當所有權保留人行使對該物的追及權時,其與擔保物權人的權利何者應獲得優先保護?筆者認為,應根據實際情形區別分析,不能千篇一律地判定某種權利具有當然的優先性。正確解決該沖突問題必然要涉及到對物權法中的動產交付制度、登記制度、物權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的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綜合用運。 動產所有權保留的法律特徵在於,當出賣人將該動產交付於買受人後,原統一存在於該物上的物權權能被分解享有。買受人獲得了對該物權中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能,但沒有對該物的處分權能;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實際上只有「處分」權能一項,且對該處分權能出賣人並不能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制於買受人的履行狀況。如果買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義務,則該處分權能自動轉移於買受人,買受人對該物的全部物權權能最終獲得了統一。如果買受人不完整履行合同,則出賣人可以用保留的所有許可權制買受人的再處分權能並保留對該物的追及權。可見,所有權保留的效力相對較弱,需要藉助於買受人的正當履行才能實現,一旦買受人惡意利用其對物的佔有權能而對外設定擔保時,則須以善意取得制度來判定擔保物權人權利的合法性。當擔保物權人在不明知該物是所有權保留物且無其他實質性過錯的情況下接受了該動產擔保,則其構成善意取得。此時,擔保物權的效力優於被保留的所有權。否則,如果擔保物權人在明知買受人為無處分權人而仍接受該物所設定的擔保的,則其擔保物權不能構成善意取得,此時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優於擔保物權,出賣人可以行使對該物的追及權。 在不動產權利沖突中,所有權保留必須藉助於登記制度才能有效實現。如果出賣人要保留所有權,必須用拒絕過戶登記的方式來限制買受人,否則一旦辦理了過戶登記,則原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將歸於徹底消滅,等於出賣人用實際行為放棄了權利保留。此時,無論買賣雙方有何種關於所有許可權制的約定均不能對外對抗第三人,即擔保物權人享有充分的優先權。 在擔保物權人構成善意取得情形時,之所以應當優先保護擔保物權而不是被保留的所有權,主要是受到物權公示制度對交易安全的影響。由於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佔有,買受人雖然沒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權,但其卻合法佔有該物,一旦其向擔保物權人隱瞞了無權處分的事實,則擔保物權人無法獲知所有權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佔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沒必要查證該動產權利狀況。而且,當擔保物權體現為登記的形式公示時,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的影響力遠遠地高於買賣雙方之間用合同的方式所體現出來的公示效力。即便是用佔有的方式公示的擔保物權,由於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該擔保物權仍然具有優先性。因為善意取得制度是對所有權人權利的一種合法限制,對原所有權保護的優先性必須讓度於善意取得人,自身所有權受到的權利侵害,只能通過對非法處分人的責任追究來救濟。 結論:當遇有所有權保留與擔保物權的權利沖突時,應當用善意取得制度來判別擔保物權的效力,構成善意取得則擔保物權優先。否則,所有權保留應當獲得優先保護。如果您想知道更多關於擔保法的知識,小編為您推薦:企業不能提供給擔保的情形有哪些?設定申請擔保企業應該具備哪些條件?擔保的一般流程是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