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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條例

發布時間: 2021-01-14 15:24:02

Ⅰ 最新廣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有哪些

廣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規范農村宅基地管理,保障農民合法土地財產權利,合理利用土地, 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設住宅佔用的農村集體土地。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其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基本原則】農村宅基地的安排與使用應當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遵循規劃先行、一戶一宅、標准控制、依法審批的原則。

依法取得的農村宅基地,應當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登記,依法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管理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制定本市、縣宅基地管理細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房管、林業、農業、水利、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村宅基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協助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計劃

第五條【規劃要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規劃、村莊規劃。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村莊原則上不再安排單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鎮規劃區外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造住宅應當符合鄉(鎮)規劃、村莊規劃。

第六條【公寓式住宅】 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住宅建設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鼓勵和支持有條件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公寓式住宅。

第七條【計劃管理】 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各市、縣應當從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中,單列農村建設用地指標,優先用於農村宅基地建設。

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審批手續。

第八條【一戶一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戶只能申請一處宅基地,建設住宅應當與村莊土地整治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未利用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建設住宅。

第九條【用地標准】新批准每戶宅基地的面積按下列標准執行:

(一)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區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區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申請與登記

第十條【申請條件】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應當為宅基地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依法登記結婚或者本戶中有兩名以上已達法定婚齡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戶的;

(二)因自然災害、征地、村莊和集鎮公益事業建設等原因宅基地滅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戶內沒有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本集體內沒有宅基地的;

(四)因實施村莊規劃或者舊村改造,需要調整搬遷的;

原有的宅基地面積低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新的宅基地,但應當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條【禁止條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擁有一處宅基地且不低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標準的;

(二)出賣、出租、贈與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住房的;

(三)原住房改變用途的;

(四)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請的情形。

第十二條【審批流程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使用存量宅基地、空閑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宅基地的戶主名單、佔地面積、位置、是否符合『一戶一宅』等情況進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無異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有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其批准結果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予以公布;

(五)鄉(鎮)人民政府將上述材料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審批流程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宅基地的戶主名單、佔地面積、位置、是否符合『一戶一宅』等情況進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無異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有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結果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登記發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設住宅,應當在竣工後,憑鄉(鎮)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機關提出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申請。依法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機關接到申請後,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自申請之日起20日辦結宅基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縣級以上土地登記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10日。

依法繼承房屋和依據法院生效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五條【歷史遺留問題解決】尚未登記的宅基地面積因歷史原因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下列情況辦理:

1.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前,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後至今未擴大用地面積的,可以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

2.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起至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超過當時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當時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後,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

3.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後,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超過當時規定的面積標準的,按照實際批准面積進行登記。其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記事欄內註明超過標准部分的面積,待以後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面積標准重新進行登記。

沒有合法審批手續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應當依法補辦宅基地審批手續後,申請登記發證。

第十六條【華僑權益】 華僑(港澳台同胞)在農村的宅基地確權登記,按尊重歷史、尊重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與以往法規和政策相銜接、以使用現狀確定的原則辦理。

未辦理登記發證的華僑祖屋或華僑在原籍農村的唯一住房(含華僑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規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華僑原在農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經當地村民小組和村委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將原宅基地恢復使用,宅基地面積不能超過政策規定的當地村民每戶用地標准;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則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轉讓與退出

第十七條【轉讓條件】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戶一宅之外的農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權相應轉讓。

符合第十條宅基地『一戶一宅』申請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可以購買本鎮區域范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並取得相應的宅基地使用權。

嚴禁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著物。

第十八條【回收條件】農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應當注銷其集體土地使用證或者撤銷有關批准文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

(二)新批宅基地時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諾建新拆舊並簽訂合同的,新建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不拆除舊房交回原宅基地的;

(三)實施舊村改造,已遷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四)戶口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自遷出之日起滿2年未申請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或者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

(五)宅基地使用權人死亡,且未有上蓋房屋的宅基地。

(六)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含城鎮居民、香港、澳門居民、外籍華人),通過合法繼承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當房屋坍塌或拆除後沒有批准重建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九條【退出機制】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騰退一戶一宅之外的宅基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通過有償方式回收歷史原因形成的一戶多宅佔用的宅基地。

鼓勵戶口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轉讓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權相應轉讓。

第二十條【安置補償】 依法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宅基地的,應依法對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可另行安排宅基地。經協商一致的,也可採用貨幣補償、房屋置換等其他形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監督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的巡查,充分利用衛星遙感技術等監督管理方法對農村住宅建設進行巡迴檢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社會監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宅基地的登記條件、申請和辦理程序向社會公開,並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舉報投訴】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非法佔用農村土地建設住宅的行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舉報材料,應當依照《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辦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上級監督】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在審批、管理宅基地中有違法行為,應當依照《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的規定立案查處。

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銷、變更,並對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佔用耕地責任】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處罰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基本農田保護】非法佔用基本農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非法建房查處】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進行建房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七十七、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罰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65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騙取登記】隱瞞事實,偽造有關證明文件騙取登記的,依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非法轉讓責任】非法轉讓宅基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配合執法責任】 拒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執法責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信息參考來源廣州南沙政務官方網站:http://www.gzns.gov.cn/zwfwzx/

Ⅱ 中國農村宅基地面積規定的標準是多少

每個省市的宅基地標準是不一樣的,內蒙古農牧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的標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

一、農村宅基地用地標准:佔用農用地每處不超過200平方米(0.30畝),佔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每處不超過233平方米(0.35畝)。

二、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本村,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發生或者防禦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實施和公益事業,需要拆遷的;農村居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准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出賣或出租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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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大地區有關宅基地面積的規定各有差異,具體如下:

華北地區

1.河北

佔用農用地每處不超過200平方米(0.30畝),佔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每處不超過233平方米(0.35畝)。

2.山西

(一)平原地區人均耕地在0.067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133平方米。

(二)人居耕地在0.067公頃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戶用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在山區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6平方米。

3.內蒙古

農牧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的標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4.北京

村民每戶建房用地的標准,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決定,但近郊區各區和遠郊區人多地少的鄉村,最高不得超過0.25畝;其他地區最高不得超過0.3畝。

1982年以前劃定的宅基地,多於之後標准規定的,可以按每戶最高不超過0.4畝的標准從寬認定,超過部分按照鄉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

5.天津

村民在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地區自建住宅用地,有條件的,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沒有條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積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積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Ⅲ 國家關於農村宅基地確權有什麼規定

宅基地使用權的法律規定

宅基地使用權是經依法審批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其成員用於建造住宅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宅基地使用權人對宅基地享有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有限制的處分權,即權利人有權自主利用該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以及將房屋連同宅基地一同轉讓、出租。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宅基地轉讓出租的限制:

宅基地轉讓、出租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權利人轉讓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權的,應當將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建房申請宅基地條件的成員;

轉讓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後,宅基地使用權主體發生變化,並涉及受讓人取得新的宅基地,故應當依法辦理轉讓登記手續。宅基地以及住宅房屋,不僅可以用於居住,也可以用於從事家庭生產和經營活動。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具有無償性、福利性,申請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後,滿兩年未建設房屋的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其宅基地使用權由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收回。

《物權法》第152條至第155條專門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問題做出了規定,它明確: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宅基地使用權的特徵

(一)主體的限定性

(二)客體僅限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三)宅基地使用權的用途特定

宅基地使用權的內容

一、宅基地使用權人的權利

(一)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權利

(二)在宅基地空閑處建造其他建築物、附著物或種植竹木

(三)宅基地使用權的有限處分權

二、宅基地使用權人的義務

(一)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義務

(二)按照批準的面積建造房屋的義務

(三)服從規劃的義務(四)行使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妨礙鄰人合法權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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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程序

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須要完成以下程序:

一、申請

申請人持申請材料向當地村委會提出書面用地申請。村委會應當在每一個季度集中申請材料,依法召開村委會或村民代表大會進行審議,並張榜公布,在張榜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本村村民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上報給鄉鎮國土資源所初審。

二、現場勘查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國土資源所進行現場勘查和群眾調查,審查建房用地和建設申請條件,並製作勘查筆錄和審查意見書。

三、填申請表

國土資源所初審合格後發放《農村村民住宅用地與建設申請表》。

四、村委會審查

村委會對申請人提交的《農村村民住宅用地與建設申請表》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證明申請人的原住宅用地情況和家庭成員現居住情況,由負責人簽字,同時加蓋村民委員會公章,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五、審核上報

鄉(鎮)人民政府在收到村委會上報的住宅建設用地申請材料後完成審核並現場確定規劃用地范圍,並報縣國土資源局初審。縣國土資源局對符合審批條件的上報縣人民政府。

六、審批

縣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由縣國土資源局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七、放樣

由國土資源所牽頭協同鄉鎮政府人員根據《建設用地批准書》和《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實地放樣,劃定范圍,填寫《放樣記錄卡》,放樣參加人應當在《放樣記錄卡》上簽字。放樣後,用地申請人方能動工建設。

八、驗收發證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村民住宅,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土地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和房屋產權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

申請條件

1、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2、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3、因發生或者防禦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搬遷的。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2、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准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3、出賣或者出租村內住房的。

由於各省的規定有些出入,具體還要到當地的土地部門進行咨詢後才能確定,總的程序和步驟就是上面所述,如有其他問題,請補充提問。

(3)制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條例擴展閱讀來源:網路:農村宅基地

Ⅳ 我國農村宅基地制度歷史沿革知多少

自建國以來,我國宅基地制度與整個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取向既有一致之處,也有不同的地方。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一、1949至1958年,宅基地私有制階段

新中國成立初期,中央在總結各解放區土地改革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土地改革法》。規定土改後農民對宅基地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可以買賣、出租、抵押及繼承,農民根據法律的規定取得房地產權證書。在農業合作化時期,農村耕地、牲畜、農具變為集體所有,但宅基地及房產仍為農民所有。

二、1958至1978年,宅基地公有私用制度確立階段

1958年開始進入人民公社化時期,宅基地所有權變成了集體所有,農民只享有使用權,但同時又明確,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永遠歸社員所有」。

1962年通過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規定,「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房屋仍歸社員私有,可以出租和買賣。」從此,農村宅基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確立了「房地分離、一宅兩制」的基本制度架構。

三、1978年至今,宅基地共有私用制度強化和使用許可權制流轉階段

上世紀80年代後,農村出現建房高潮,亂佔耕地現象突出。黨中央、國務院相繼發文,強化了對宅基地的管理。1982年《憲法》規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強化了宅基地的所有權歸集體,宅基地的使用權歸農民的制度格局。

上世紀末以來,城鎮化加速,農村宅基地成為開發商覬覦的對象,一些城市居民也到農村購房或購地建房,「小產權房」開始出現。之後,黨中央、國務院多次發文,嚴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尤其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Ⅳ 農村房屋徵收補償條例

農村房屋的拆遷是土地徵收下的補償,由土地管理法調整,有的地方已經制定了集體專土地房屋征屬地拆遷補償標准,但很多沒有制定,導致在拆遷中比較混亂。
所以,你需了解你當地有無相應規定,對於農村房屋拆遷而言,由於農村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指與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交易),因而實際上不存在市場價值。有的地方參照當地城市房屋拆遷規定走。

Ⅵ 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有哪些法律規律

一、宅基地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前置)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Ⅶ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相關法律規定

從受讓的主體上,可以分為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讓回。如果受讓方也是本集體答經濟組織成員,經過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則應當認定買賣行為有效。

《憲法》第十條

宅基地屬於集體所有,其所有權屬於集體,而農民作為經濟組織的成員,対於宅基地擁有的是用益物權,即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其處分宅基地使用權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所以,如果事後經過農村集體組織同意,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反之,則應認定其合同無效。也就是說,對於此種情況,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以及進行登記是轉讓有效的前提。

(7)制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條例擴展閱讀

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可以進行轉讓的條件

1、需經本村村民委員會同意和鄉級政府的批准。

2、轉讓人與受讓人同為本村村民。

3、受讓人無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

4、宅基地使用權不能單獨轉讓,須與住房一並轉讓。另外,轉讓人戶口應該已遷出本村或屬於「一戶多宅或多房」。

5、如系一戶一宅,須明確表示不再申請宅基地,且有證據表明其已有住房保障,如與其他近親屬合戶居住。符合以上條件,房屋買賣才能萬無一失。

Ⅷ 國家農村宅基地拆遷補償標准,在那裡能找到全文

國家農村宅基地拆遷補償標准:

一、農村宅基地拆遷的補償

土地法修正草案明確單獨補償農村村民住宅。草案規定,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依照國務院制定的具體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規定補償安置的具體標准。

現行第四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征地動遷補償實施原則,高速公路是國家基礎性、公益性、先導性產業,在執行國家有關政策性規定基礎上,對高速公路建設實行。

原則是直接給房子也得保證一定的檔次和面積,如果是重新安排宅基地,那麼錢款需要足夠蓋當地最低檔次的房子,還有就是不管怎麼著,必須盡快讓群眾住進去。

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依照其約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

宅基地是用來蓋房居住的,政府只要為合法使用的群眾安排房屋或者是給予錢款蓋房就行了,錢款參照當地蓋房造價請根據各地方政府指定的農村宅基地復墾補償政策衡量,以下給出案例參考:

(一)復墾補償辦法 根據上級相關文件精神由鎮政府對。依據當地政策,建議咨詢當地土地部門。
2016最新農村宅基地補償標准相關規定

如果村民遇到宅基地拆遷,補償標准要根據區位,拆遷單位應支付在搬遷。農村宅基地所有權歸集體所有,讓村民在新的宅基地上重新修建房子您好。即置換補償就是在規劃的安置區域按不同低價折換成房屋面積折換安置房屋,而非直接給宅基地使用人。依照所有權劃分。具體標准由當地國土資源局及相關部門規定、建築面積等因素綜合考量

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十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以及建制雖然不撤銷,並獲得相應的貨幣補償;被拆遷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費用。它的具體計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8)制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條例擴展閱讀:

農村宅基地補償辦法及安全問題

土地問題沒有民事仲裁庭。按窯洞的補償辦法進行賠償,可以申請重新評測,對評測不服,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可以起訴法院撤消評測。距離安全么,自己去找書翻書看看啊,管道在農村架設依據的又是哪部法律條文,不違法及合法,你去查查他有違法行為或違反相關規定嗎,有就違法或違規,沒就合法。

再看看是否是依法徵用的你的宅基地,看看徵用。國家徵收行為 具體金額是政府決定的 你可以要求進一步協商具體。

農村宅基地空置部分補償標准

《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具體補償標准: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

不會直接給宅基地使用人農村宅基地產權歸村集體所有,因此,這部分補償歸村集體所有,有兩種補償,如果沒有其他宅基地,因此房屋補償歸村民所有406村民的宅基地被徵收後,由村集體分配給村民使用0628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子居住8在遇到宅基地拆遷的時候,一是宅基地補償。由於宅基地的產權屬於村集體,二是房屋補償,而房屋的產權屬於村民私有。

Ⅸ 有哪些主體可以申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

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而《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3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這並非對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僅是對農民宅基地分配申請資格上的限制。《民法通則》第80條第3款「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這是1987年開始實施法律規定,這里的「土地」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權」,還是僅指土地所有權,抑或兩種權利兼而有之?1988年通過的《憲法》第2條修正案將憲法第10條第4款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憲法》第2條修正案並沒有顧及土地的不同類別,也沒有考慮土地的不同所有權主體,而是規定「所有土地」的使用權都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民法通則》第80條第3款的規定只能理解為對土地所有權的轉讓限制,否則違憲。因此,此款規定並非屬對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規定。 (二)行政法規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作出的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1999年5月6日發布)(下稱《通知》)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根據地隨房走的原則,這是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但該《通知》並不是行政法規。依據現行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關於決定與公布的規定,「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批」「 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施行。」、 「簽署公布行政法規的國務院令載明該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依據當時生效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第三條「行政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和辦法。」第十四條「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總理審批。」第十五條「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或者經國務院總理審定的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發布,或者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主管部門發布。」 從名稱上來看,該《通知》的名稱不符合法規的制定程序規定;從通過的程序來看,該《通知》僅經過國務院辦公會議,未經過法定的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總理審批程序;從發布的程序來看,該《通知》僅由國務院辦公廳發布,未符合法定的「由國務院發布,或者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主管部門發布」程序。另外,該通知也未公布施行日期。因此,該《通知》並不是行政法規,現行行政法規沒有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作出禁止性規定。 (三) 行政規章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作出的規定目前關於宅基地轉讓問題的規章級規定有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169條「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建造在該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權轉讓的,宅基地使用權同時轉讓」。這里禁止的是單獨轉讓,但其效力只是行政規章。、四 、結論根據民法的一般原則,法無禁止的皆可為, 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 因此,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進行

Ⅹ 我國農村宅基地制度歷史沿革知多少

自建國以來,我國宅基地制度與整個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取向既有一致之處,也有不同的地方。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一、1949至1958年,宅基地私有制階段

新中國成立初期,中央在總結各解放區土地改革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土地改革法》。規定土改後農民對宅基地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可以買賣、出租、抵押及繼承,農民根據法律的規定取得房地產權證書。在農業合作化時期,農村耕地、牲畜、農具變為集體所有,但宅基地及房產仍為農民所有。

二、1958至1978年,宅基地公有私用制度確立階段

1958年開始進入人民公社化時期,宅基地所有權變成了集體所有,農民只享有使用權,但同時又明確,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永遠歸社員所有」。

1962年通過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規定,「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房屋仍歸社員私有,可以出租和買賣。」從此,農村宅基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確立了「房地分離、一宅兩制」的基本制度架構。

三、1978年至今,宅基地共有私用制度強化和使用許可權制流轉階段

上世紀80年代後,農村出現建房高潮,亂佔耕地現象突出。黨中央、國務院相繼發文,強化了對宅基地的管理。1982年《憲法》規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強化了宅基地的所有權歸集體,宅基地的使用權歸農民的制度格局。

上世紀末以來,城鎮化加速,農村宅基地成為開發商覬覦的對象,一些城市居民也到農村購房或購地建房,「小產權房」開始出現。之後,黨中央、國務院多次發文,嚴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尤其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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