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單的所有權人
1. 建設銀行存單上寫著個人特色是什麼意思
由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面向個人、非金融企業、機關團體等發行的一種大版額存款憑證。存款人權除了享受合同規定的以一定利率、在一定期限,取出一定金額款項的合同權利外,其存款還受到法律的直接保護。
我國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這一保護存款人儲蓄的法律原則體現在3個方面:存款的所有權屬於存款所有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存款的使用權歸存款所有人;存款的處分權歸存款人,存款人有權將自己的存款贈與、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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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不同的標准可以對有價證券作不同的分類:首先,依權利和證券結合的程度,可將有價證券分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和不完全的有價證券。凡權利的發生、轉移和行使都以證券的存在為必要,即權利的發生以作成證券為必要、權利的轉移以交付證券為必要、權利的行使以出示證券為必要。
這樣的證券是完全的有價證券,票據法上的票據就屬於此類,存單也屬於此類;凡權利的發生不以作成證券為必要,而只有權利的轉移與行使須交付、出示證券的,是不完全的有價證券,如公司股票、債券等。
2. 淺談執行中銀行存款的所有權如何判斷
近來,湖南省津市法院執行部門在辦理執行案件中多次遇到被執行人逃避執行,不知所蹤,其在法院凍結扣劃其銀行存款後,又有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系案外人工作人員,存款系公款私存為由對該存款主張所有權的案例。對於此種情況,通常的做法是直接聽證審查案外人異議是否成立或者告知案外人另行起訴主張權利。但筆者以為此兩種處理措施皆不可取,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徑直裁定駁回異議為妥。 關於銀行存款的性質,傳統說法多認為,銀行存款合同系特殊的保管合同,所有權自然屬於存放金錢的存款人(見《中國大網路全書·財政稅收金融價格》 P137、公孫致遠《中國金融法律實務全書》P582、蔡福元《金融法教程》P81)。合同法制定後,法學界觀念趨同,大都認為,銀行存款合同是借貸合同,存款人僅就存款數額對銀行享有相應債權,銀行才是存款的真正所有權人。 筆者以為,根據《合同法》、《商業銀行法》、《儲蓄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判定存款合同屬於特殊借貸合同,存款人就存款金額對銀行享有相應債權應無異議。《儲蓄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額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款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相比較,存款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特徵非常明顯,且在實際操作中,我國商業銀行也將存款人的存款作為自有資產,從而通過放貸從而謀取存貸款利息差間的利潤作為自身收入來源,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無權利用保管物謀取利益的。而《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後,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的規定也說明,存款人對其名下的銀行存款不想有物權派生的取回權,而僅享有法律優先保護的債權。所以,從現有法律法規和實際操作中判斷,存款的所有權屬於銀行,存款人僅就存款金額對銀行享有債權幾無異議。 而法院對銀行存款的查扣凍行為,則可以理解為,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銀行作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而被法院要求清償其對被執行人債務的強制性代位求償行為。 既然存款人對銀行存款僅享有債權,法院強制扣劃行為亦是對被執行人在銀行債權採取的強制性代位求償行為,那麼案外人對該銀行存款所主張的所有權即不能成立,而案外人能否其為該筆債權的債權人呢?筆者以為亦不能為,這是由貨幣這一特殊動產的所有權特殊性決定的。 「一般之物,所有與佔有不妨分別成立,但在貨幣卻不然。在貨幣之佔有與所有的關繫上,貨幣的所有者與佔有者一致,稱為『所有與佔有一致』原則。依此原則,貨幣的佔有者即貨幣的所有者,貨幣的所有者必為貨幣的佔有者。」(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諺有謂「貨幣屬於其佔有者」(Geld gehortdemjenigen der er besitzt)。此一原則在學界已形成高度共識。佔有為貨幣所有權成立的前提和要件,無佔有即無貨幣所有權。根據這一原則,貨幣在存入銀行前由被執行人佔有,應可明確其屬於被執行人所有或案外人通過所屬員工,即被執行人持有,但公款私存行為一旦發生,或是被執行人私自行為,或是經案外人許可,前者即可視為被執行人侵佔案外人所有權後的擅自處分貨幣,導致案外人喪失對貨幣所有權,後者則可視為案外人通過與被執行人私下商議,將貨幣所有權轉讓給銀行。而存款合同的存款人亦應以存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為准。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案外人以被執行人公款私存為由對存款直接主張所有權或債權均不能成立。其對被執行人所主張的請求權尚需法院裁判確認後另行執行,且僅在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可就該筆存款參與分配。
3. 銀行定期存款給儲戶的一般是銀行卡還是存單,二者有什麼不同
若在招商銀行存整存整取,可在銀行卡或存單上存。
通過銀行卡可存多筆定期,且銀行卡可同時存活期和定期;而一個存單只能對應一筆定期存款。但是兩者的利率沒有差別。
4. 存單的存單的法律性質
關於存單的法律性質,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美國的《統一商法典》中,存單是作為票據的一個種類進行規定的,其法律性質基本同於匯票、本票和支票;多認為存單屬於不可流通的票據。但在大陸法系中,票據一般只限於匯票、本票和支票。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僅限於匯票、本票和支票,不過存單和票據有很多相似的法律特徵。以下,筆者將用比較的方法來分析存單的法律性質。
存單(折)是用來證明銀行必須無條件支付給客戶一定金額的合同憑證。那麼可以說,存單是一種有價證券。所謂有價證券,是指代表某種民事權利的文書,該文書與其所代表的權利密切結合,行使權利以持有相應的文書為必要(參見王小能:《票據法教程》)。現代生活中使用的有價證券很多,如各種票據、提單、倉單、公司股票、債券和交通票證等等。
根據不同的標准可以對有價證券作不同的分類:首先,依權利和證券結合的程度,可將有價證券分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和不完全的有價證券。凡權利的發生、轉移和行使都以證券的存在為必要,即權利的發生以作成證券為必要、權利的轉移以交付證券為必要、權利的行使以出示證券為必要,這樣的證券是完全的有價證券,票據法上的票據就屬於此類,存單也屬於此類;凡權利的發生不以作成證券為必要,而只有權利的轉移與行使須交付、出示證券的,是不完全的有價證券,如公司股票、債券等。
其次,凡以財產權(包括債券與物權)為權利內容的,就屬財產權有價證券如票據、存單、債券、提單等;凡以社員權為權利內容的,就屬社員權有價證券,如公司的股東權為社員權,因此公司股票是社員權有價證券。
再次,對於財產權的有價證券,可依權利的性質進一步分為以請求支付金錢為權利內容的金錢債權證券和以請求交付物為權利內容的兼具債權與物權性質的物品證券,前者如票據和各種債券,也包括存單,後者如提單等。
根據上述分類,存單是表示金錢債權的完全的有價證券,即存單權利的產生與行使以存單的存在為必要,存單權利人可以就存單上所載的金額向銀行行使支付請求權,請求支付的是一定的金錢,而非其他物品或勞務。
存單自身也可分類,按照對權利人的記載方式可將存單分為記名和無記名兩種。記名存單是指在存單上記載特定的人為權利人,即只能根據記名人的有效證明來行使權利;不記名存單是指存單上不記載權利人的姓名,存單上權利的行使以持有人為准,誰持有存單誰就享有存單上的權利。對存單記名與不記名的劃分在法律上還有重要的意義。《儲蓄管理條例》規定,記名存單可以掛失,而不記名存單則不可掛失。也就是說,記名存單的權利人如果遺失或喪失對存單的佔有,可以到儲蓄機構掛失,如存款尚未被人冒領,銀行有義務重新發給儲戶存單,而把原存單作廢;不記名存單的權利人如果喪失對存單的佔有,則同時喪失請求銀行支付存款的權利。
一般而言,存單還是一種提示證券。存單權利人享有存單權利以佔有存單為必要,為了證明其佔有的事實以行使存單權利,必須提示存單,如存款人向銀行請求付款,存款人必須填寫取款憑條連同存單交給銀行業務員。但也有例外的情況,就是存單遺失時,存款人可以根據法律和銀行的具體規定進行掛失,或者支取存款,以保護存款人不受損失。
同時,存單還是繳回證券,存款人在實現自己的權利即支取存款之後,應將原存單繳回銀行。存款人如果不繳回存單,銀行有權拒絕支付存款。銀行如果在付款後沒有收回存單,存單持有人可能惡意轉讓,一旦存單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銀行就得再次對善意持有人付款,從而造成銀行的損失。
同票據相比較,存單的權利范圍是狹窄的。在這方面進行一些比較分析,有助於進一步理解存單的法律性質。票據是流通證券和無因證券。一般來說民商法上的財產權利,大都可以轉讓,講票據有流通的性質,主要是指其流通方式更為靈活方便,票據的轉讓只要以背書或交付的辦法進行,不必通知債務人,一張票據可以在許多人中間輾轉流通,最後持票人與發票人之間可能互不認識,更不存在任何原因關系。而存單的流通則受到嚴格限制,我國一般限制存單的自由流通,也有例外,如大額可轉讓存單一定程度上可以流通。而且存單可以作為權利證書進行質押,這有助於發展存單的信用功能。
票據的流通性主要是基於其無因性而成立的,所謂無因,是指票據如果具備票據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就成立,至於票據行為賴以發生的原因,在所不問。也就是說,票據產生的原因有效與否,與票據債權的存在無關(當然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因原因無效為理由進行抗辯)。凡在票據上簽字的,不管什麼原因,都應按票據記載的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卻完全排除了存單的無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存單的真偽,確立了以存單的真實性和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內容的雙重真實性原則,而不僅僅以存單為唯一依據,避免了證據認定上的偏頗。但是,這條規定徹底否定了存單的無因性,沒有承認存單的票據性的法律本質。
5. 建設銀行整存整取儲蓄存單為什麼存入授權要有人簽字的
你是說的銀行簽字嗎?其實應該是銀行的手續,只要存單沒有錯,其實沒必要管。
6. 男方婚前房產,拆遷。給打男方的卡上三十萬。男方支出,存了存單,用此錢買房,記了男方名字,女方有權分
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無論落在夫妻誰的名下,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至於回購房款的答來源,除非當年購房時父母將這這筆錢單獨贈予兒子名下或購房時有公證特別標注只是落在兒子名下,與兒媳無關。如果沒有證據及公證,就屬兒子兒媳夫妻共同財產。
7. 定期存單是憑證支取方式,是不是必須本人。有沒有權威部門文件規定我看了許多,說法不一。
到期了,只要憑證即可。
8. 質權人可以進行存單質押處置嗎
不能。
《擔保法》第七十一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版償所擔保的權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九十三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質權人無權在質押期間處分質押物,質押期滿後,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的,質權人可以依法拍賣、變賣,以所得款項彌補損失。
9. 銀行存單里的一萬元錢 哪些人有權繼承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於查詢、停止支付和沒收個人在銀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後的存款過戶或支付手續的聯合通知》規定,存款人死亡後,繼承人要支取其存款,必須向銀行出具自己享有繼承權的有效證明,主要是指繼承證明書。繼承證明書必須通過公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辦理,如果幾位合法繼承人對死者的存款分割沒有爭議或者只有一個繼承人,則繼承人應當持存單、身份證明和存款人死亡證明等材料,到當地公證處(尚未設立公證處的地方向縣、市人民法院)申請辦理繼承證明書。公證處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後,經調查審核認為符合出證條件的,即出具繼承權證明書。銀行憑繼承證明書辦理存款支付或過戶手續。如果幾個合法繼承人對存款的繼承權發生爭執,則不能申辦繼承證明書,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法院對死者存款的繼承權歸屬以及各繼承人應得份額作出裁判,裁判生效後,繼承人就可以持法院的裁判文書到銀行辦理存款支取或者過戶手續。
10. 定期存單人死亡後其它人憑密碼可以取嗎
分三種情況:
1、銀行未知存款人死亡,他人拿著存單和死者的身份證、辦理者的身份證可以到銀行掛失和取款。
2、銀行已知存款人死亡,須由公證處公證該存款如何繼承後才可以取出。且存款屬於遺產,需要經過法定各個繼承人的同意,才能申請取款。
3、如果逝者只有一個合法繼承人,存款人過世後如果存款人身份證沒有注銷,確認銀行密碼正確,向銀行出具存款人身份證、死亡證明、本人身份證後,便可以直接取款或過戶;如果時間較長,存款人身份證已注銷,繼承人去銀行存款時,必須向銀行出具存款人存單、死亡證明及自己享有合法繼承權的有效證明辦理取款或過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