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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發布時間: 2021-01-15 07:58:32

『壹』 簡述徵收和徵用的區別

徵收和徵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這是修訂後的憲法為了正確處理私有財產保護和公共利益需要、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而確立的我國徵收、徵用制度。

徵收是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把私人所有的財產強制地征歸國有;徵用是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財產。徵收和徵用的主要區別在於:徵收是所有權的改變,徵用只是使用權的改變。徵收是國家從被徵收人手中取得了所有權,發生了所有權的轉移;徵用則是在緊急情況下對私有財產的強制性使用,在緊急情況結束後,要把被徵用的財產歸還給權利人。

徵收和徵用也有共同之處,就是必須遵循三個原則。

一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則。公共利益是指社會整體利益和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在實踐中要嚴格區別是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還是商業利益或某部門、某集體、某單位利益需要。

二是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徵收、徵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私有財產權。要正確處理好公共利益需要同私有財產保護的關系,徵收、徵用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條件和程序辦理。

三是依法給予補償的原則。根據憲法規定,徵收、徵用都要給予補償。補償的標准,需要在相關法律中做出明確的規定。徵收對象一般是不動產,而且是所有權的改變,要給予金錢補償或相應的財產以及其他形式的補償。徵用的對象一般是物,使用結束後要物歸原主,對物的價值減少的部分要給予補償。補償要及時,不能因補償的延誤給被徵收、徵用人造成損失。

可見,確立徵收、徵用制度,既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又是對私有財產在特殊情況下的一種保護。憲法確立徵收、徵用制度,為完善相關法律提供了憲法依據。

『貳』 詐騙和非法集資侵害了公民的什麼權利

二者都侵害了公民財產所有權。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刑法上的非法集資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犯罪客體屬於復雜客體,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一、詐騙罪:

1、概念: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對象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刑法已於第193條特別規定了貸款詐騙罪。

2、處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概念: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2、處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集資詐騙罪

1、概念: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2、處罰:刑法第200條規定,犯集資詐騙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犯集資詐騙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犯集資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叄』 民法典是什麼東西

民法典是指在採用成文法的國家中,用以規范平等主體之間司法關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條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規則來規范各式法律行為、身份行為。有的民法典會酌采習慣法作為補充規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規定以當事人間司法自治的方式彌補各種法規的不足。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社會公共財產的所有權擴展閱讀:

《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起草。課題組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北京大學法學院、清華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煙台大學法學院、復旦大學法學院、山東大學法學院、北京化工大學法學院、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深圳大學法學院、中國建銀集團法律部等單位的26人組成。

梁慧星學部委員擔任課題組負責人。該草案採用德國潘德克吞編制體例,分為總則、物權、債權總則、合同侵權行為、親屬、繼承七編,共計1947條。

『肆』 貪污罪和受賄罪的區別

貪污罪和受賄罪的區別:

1、侵犯客體不同

受賄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回,貪答污罪的直接客體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2、侵犯對象不同

受賄罪侵犯的對象是公私財物,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

3、客觀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

受賄罪是採取為他人謀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財物;貪污罪是採取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佔有自己主管,經營,經手的公共財物。

4、主觀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

受賄罪是為了取得他人或單位的公共財物,貪污罪是為了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伍』 為什麼說《物權法》是私法之母法

一、物權法的私法性質:物權法作用的有限性

物權法旨在建構對物和其他有限資源的法律規范秩序,其所要處理的基本問題有四:何種之物(或財產)得為私有;如何創設物權;所有人對於其物得為如何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所有權被侵害時的救濟方法。[1]

物權法是整個財產法乃至民法的基礎。只有明確物的歸屬,才有物的有效利用和流轉。在物權法不健全的情形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就是不健全的。不僅如此,物權法也被認為是經濟體制改革重要組成部分。因為改革是一個放權於民、還權於民的過程,其中重要的是確認和保護對物或財富的擁有權利;改革還是一個使整個社會資源按照市場化運作的過程,也就是整個社會資源物權化過程(當然,用於公共目的的物除外),而這也需要物權法。因此,物權法被寄於厚望。人們寄希望於物權法構築清晰的產權制度,因而成為整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基礎。但是,作者認為,物權法對傳統公有制財產產權明晰的作用是有限的。這主要是因為物權法屬於私法范疇,物權法只確認和保護私權利,是一套私權利(物權)取得、行使、保護的規范。

這是因為物權法屬於民法典的組成部分,而民法典是只規范私權利的法典。「權利要求一個權利主體」[2]。而民法上的主體根源於自然人,後來擴展至擬制人格——法人;而民法的權利無非是法律保護的這些主體的意志能力,離開了具有意志能力的主體,那麼權利就毫無意義了。這意味著,物權均暗含一個前提:所有的物權均有一個明確的主體,所謂的權利確認和保護無非是這些明確的私人主體的意志能力的確認和保護。離開主體純粹抽象的權利規范沒有任何意義。比如,所有權具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種權能,但這一定義對於全民所有權毫無意義。因為,這里沒有具有意志能力的主體。因此,盡管我國《民法通則》也有與其他國家大致相同的所有權定義,但對於主體缺失的所有權這一抽象的所有權定義毫無用處。

物權是特定主體與客體物之間支配關系,由此賦予該主體對客體物排他的支配權利。沒有明確的實實在在的主體存在,就沒有物權或者在現實中不具有操作性。物權主體通常是以個人或自然人為模型的,故物權法上的所有權即指個人所有權。至於國家、法人或其他團體對特定范圍客體物的排他支配權,准用於個人所有權規則。這種准用使法人所有權受到物權法同等的保護,其權利行使結果與個人所有權具有同樣的結果。也就是法人可以轉讓物之所有權、設定負擔等,其效果等同於個人所有權。但是,這種所有權的行使則不是物權法所能調整和規范的,而是公司法、其他組織法(在國家所有權情形下,涉及憲法或行政法)。這是因為當主體演變為一種組織時,其意志形成的特殊性就改變了這種所有權行使規范。這種准用表明,物權法承認法人所有權也是私所有權。因為,這些主體可以自主處分其物,從而實現物權的流轉。

上述結論意味著,物權法在調整傳統公有制體制下形成的財產歸屬關系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大,或者說,公有制下的兩種所有權形式只是一種制度化財產歸屬概念,它無法直接納入物權法加以規范[3]。因為物權法上的物權,僅指特定主體對特定客體物的排他支配權,缺失物權法所要求的主體要件,在物權法中沒有什麼意義;即使將之納入物權法調整,也起不到任何作用。改革開放根本上是一個財產制度的變革,在這方面除了確認和保護人們通過勞動、投資、交易等合法途徑取得的財產所有權外,更重要的是明晰產權,也就是集體所有和全民所有資產有實實在在的權利主體,以行使這些財產所有權,建立主體與客體之間的排他支配關系(即物權)。作者將這一過程稱為公有制財產的物權化過程。在我國,除部分經營性動產(包括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財產)外,公有制財產的物權化並不等於私有化,而是通過使用權、經營權落實到具體的個人並建立類似於財產所有權的約束機制實現的。例如,土地使用權的創設即是國有土地物權化的方式。

但是,這一任務不是靠物權法所能夠完成的。物權法只調整主體明晰之後,可稱之為物權的權利,而對成為物權的過程、方式等無法涉足。物權法只是對一個已形成的有明確主體的財產權利加以調整,但它不決定如何形成這樣的財產權利。它只是保護和規范已經存在的財產權利,但卻不能決定如何形成這樣的財產權利。因此,傳統公有制下財產物權化與其說是一個法律問題,還不如說是一個政治問題。當然,這並不是說,公有制財產物權化過程可以脫離物權法,恰恰相反,物權化過程是一個物權制度的創制的過程,只是這一創制過程法學家的意志須體現政治意志,法學家必須設計出在既定政治理念和政治制度下運行的物權制度。這是物權制度設計的政治性的體現。

物權法的私法性質、物權的私權性質決定了我們必須正視我國物權立法所面臨的問題。其他大陸法國家的物權法只是以規范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物權的取得和行使規范,而我國的實際情況則是,個人所有權在某些領域還是禁區,特別是在物權法規定的核心領域——不動產領域,個人不能擁有土地所有權,使我國不能直接運用其他國家所有權制度解決我國不動產流轉問題。同時,我們也不可能直接用其他國家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物權制度解決全民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如何納入物權法規范問題。所有這些決定了我國物權立法的特殊性,決定了我國物權立法的困難。

二、物權立法現代趨勢對物權私法性質的影響

有人可能對作者上述觀點提出批評,認為這純粹是從西方國家私有制為基礎物權立法得出的基本結論,而且還可能認為,20世紀之後出現了物權立法的社會化趨勢,出現了公法化現象,因而,我國更有理由直接將國家所有權或全民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納入到物權法調整中。關於20世紀物權立法從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轉變,作者在《物權法原論》(上卷)作了詳細的論述,在此絮不贅述。這里作者只想概括指出以下幾點。首先,20世紀出現的所有權社會功能或社會義務理論並沒有根本動搖個人所有權,而只是否定個人所有權的絕對性,通過限制權利濫用或強加社會義務方式,確保在與社會利益不相沖突的情況下,行使個人所有權,實現個人利益。其次,所有權社會義務的實現途徑是多種多樣的,例如徵收財產稅和所得稅、國民經濟的宏觀調節、對所有權進行限制、允許和鼓勵各種非個人所有權形式以直接實現社會利益。因此,社會本位思想是貫穿於整個法律領域的思想,它不是也不可能僅僅通過物權法加以實現,更多地是通過公法實現的。最後,私法公法化並沒有改變私法的基本內容和原則。作者曾將所有權立法的社會化趨勢概括為五個方面,即:(1)所有許可權制增加;(2)所有權分類規范;(3)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合作社所有等非個人所有權得到許多國家確認或擴張;(4)所有權絕對性減弱,多重所有得到承認;(5)公法規范成為主導規范。這里需要著重說明的是,這里的公法成為主導規范,並不是說公法取代私法,或者物權法已經成為公法,而是說在所有權社會化立法趨勢中,公法表現出激進和活躍的一面,而私法具有滯後性,致使現代物權法律體系演變為以憲法為基礎的以民法典為依託的外加其他類型法律法規的規范體系。也正是因為如此,作者贊同這樣的看法,即在20世紀之後出現了的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現象。前者表現為傳統民法中私權絕對、意思自治受到限制,社會義務愈來愈得到強調;後者表現為傳統規范公權力的憲法也滲入關系財產所有權的規范,並出現了許多規范特殊類型財產所有權法律(如農地法)。其結果是:在現代社會,私法規范仍然還是以維護屬於個人的財產和權能為直接目的,但逐漸減少其自治性。

物權立法的社會化、公法化是否已經改變了物權的私權性質,是否使物權演變為公法呢?顯然沒有,也不可能有這些演變。就所有許可權制而言,20世紀後出現對個人所有權的限制更多的是通過公法實現的,是由單行法或特殊法完成的,而不是規定於民法之中的[4]。在當代大陸法乃至英美法國家,物權法仍然是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規范模式,在社會本位立法體系下仍然沒有改變;而且大陸法國家也沒有脫離民法典創制出一套規范私權利的物權法體系。至於憲法直接規范所有權類型、強加所有權人以社會義務,因這些原則必須落實到具體的物權規范,而這些具體的物權規范仍然得遵循民法關於物權性質分類、物權性質和內容等的規定。至於依據客體物性質而產生的分類規范,比如農地所有權、水資源所有權、礦產資源所有權等,因其客體物本身的生產性或用途的特殊性,其本身規范已經或多或少地脫離物權法的規范,其公法色彩較為濃厚,但它並不是傳統民法典的主流物權制度。因此,即使農地、資源性土地規范方面具有強烈的公法色彩,也不能因此認為,物權法的基礎和性質已經改變。因此,正如王澤鑒在論述物權法的性質時指出的,物權法「亦有甚多公法的規定」,但大體上而言,仍然為私法。[5]

因此,在物權立法社會化和公法化背景下,中國的物權法仍然應當是以私權性的物權為基礎的。

三、物權的私權性傳統的形成及其私物權的定義

民法調整私權性質的物權,是由羅馬法所開創的。這是因為羅馬法最早建立了首先將物區分為公有物和私有物,而將公有物排斥在民法調整之外的作法。公有物即是不為任何個人所有、而為某個社會共同體的全體成員所共有的物。私有物即歸社會共同體的成員個人所有的物,這種物完全置於個人意志支配之下,服務於個人利益,因此屬私有,其上的權利亦稱為私權利。由於每個人利用公有物的權利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公有物就存在一個管理、維護利用秩序的問題。這一職責自然落到了公共管理機關身上。在古羅馬和現代社會,這種公共管理機關即為國家。但嚴格地說,國家是公有物的管理者而不是所有者。因為即使這樣說,國家擁有所有權,因其客體不能處分,因而其所有權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義。

在羅馬法,物的分類中還有一個基本分類,即交易物與非交易物。交易物(res in commercio)就是能流通或流轉、能為私人(個人)自由佔有、獲得的物;非交易物(res extra commercium)即是那些被排斥在民事流轉秩序以外的、不能為私人(個人)獲得的物。這兩種物的分類也分別被稱為財產物(res in pastrimonio)和非財產物( res extra patrimonium)[6]。這也就是說,只有交易物才可被稱為是民法上的財產,而非交易物則不是財產。從此奠定了民法將能否自由交易作為財產的根本特徵和標準的基礎[7]。羅馬法所講的不可交易物除了神法物,在現代社會找不出對應的分類外,其餘三類仍然可以包容在公共物或公共財產范疇中。這些物是:a)共用物(拉res comunes),即不為任何人佔有或所有的物,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共用物,如流水,海洋等;b)公共物(拉res pubica或pulicae),它指出於公共福利目的為所有公民普遍使用的物,如街道,公共道路,公共河流等;c)團體物(拉universitatis,又譯公法人物),同公共物一樣為某一共同體的居民使用,如劇場,競枝場,公共建築等。這些不可交易的物具有共同的特徵,即保障一個社會共同體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或者說是服務於公共目的、履行一種公共功能,因此它不屬於任何個人。這樣,盡管兩種分類的角度不同,但在事實上形成了某種程度的競合或交叉:交易物主要為私人所有(公共權力機關也可以擁有交易物);非交易物主要是公有物。

上述分類意味著物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民法上的財產,一類非為民法上的財產。民法上的財產具有兩個根本特徵:一是可為個人所有,成立歸個人意志支配的個人所有權。二是可以自由交易,也就是說可以讓與他人[8];而這種讓與本身,就意味著所有權具有讓與性。而民法只調整具備這兩個特徵的物及其之上成立財產權,而將不具備這兩個特徵的公有物排除在財產、私法之外。而大陸法系國家的大多數民法典也秉乘羅馬法的傳統,在物權編中界定公有物和私有物,並將公有物排斥在民法規范之外。因此,王澤鑒先生在論述物權法要解決的問題時,將「何種之物(或財產)得為私有」列為首要問題。這一首要問題奠定了整個民法關於私有財產或私有物規范的基礎。

民法之所以不調整公有物,是因為公有物是歸特定范圍的社會共同體享有,只需要建立了社會成員如何共同利用或共同分享其利益的秩序,而不需要建立排他的所有權,它不可交易,也不需要交易,因此只需要一個建立靜態的利用秩序和管理維護秩序。有時,公有物上權屬狀態也被稱為公共所有權,但這種所有權在民法上沒有任何意義。即使國家享有這種所有權,本質上也只是管理權,國家不能將之出賣於個人或擅自改變其用途。只有公共目的實現或經過法定程序認為可以轉讓給個人時(也就是脫離其公共目的時),公有物上才可以成立民法上所有權。

但是,國家所有的財產並非都是公有物或非交易物。因為國家也是特殊的民事主體,亦需參與民商事活動,因此,他必須擁有可以自主處分的物,並對之擁有完全的所有權或民法上所有權。

從作者掌握資料看,在古羅馬已確立了公共財產與公共團體的「自有財產」相分離的制度,且表現在國家和市兩個層次上。在國家層次上,國庫是國家的私產,並被賦予許多特權,其中便是經常地代表國家參與民事關系。而在市,也存在市府的財產為私有財產事實。羅馬社會之所以在人類歷史上較早地確立公共機關這種公、私分立的財產體制。

羅馬法中「公有物」和社會自治體自有財產(如國庫財產)相分離的作法在許多大陸法國家得到繼承和發展。許多國家民法典明確地將全民財產(西文bienes nacional)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公共或全民使用的財產,另一部分國家私有財產或國庫財產。這些國家有西班牙、義大利、墨西哥、阿根廷、委內瑞拉、智利、瓜地馬拉、多米尼加等絕大多數拉美國家。這些國家的民法典都有一章(或節)稱為「按照物與主體關系或物之歸屬對物進行分類」,盡管他們的分類不盡一樣,但基本上都可區分出公共所有和國家私有。

這樣,自然界存在的物首先區分出不可交易的公有物和可交易的私有物。私有物可以為所有民事主體所有,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權,可以為國家所有。物權的公私與享有主體的性質沒有直接的關系,只要其客體具有可交易性,不管其主體如何,其上存在的所有權均具有相同的性質,都屬於民法上的私所有權或私物權。這樣,所有具有私權性質的所有權均可以納入民法調整。但是,幾乎所有的民法典並不規范國家所有權,也不以主體劃分的所有權,比如法人所有權。民法物權基本上是以個人所有權為模式,而國家所有權及其他所有權采特別法規范並准用民法物權規則。

四、公共財產或國有財產的物權規范模式:國外的基本作法

在廣義上,一國范圍的物可分為兩大類:民法上的物,即那些可以為人類利用的有價值的物;非民法上的物,即不可為人類利用的物,如青藏高原上的凍土、沙漠等。民法上的物有些因其用於公共目的或服務於公共利益,因而成為不可交易的公有物,成立公共所有權;而其他財產均屬於民法財產意義上的物,成立私所有權。在當今社會,那些不可以成為民法上的物,也歸國家(state)或全民(nation)所有。因此,國家實際上擁有三類物,一是公有物、二是私有物,三是非民法意義上的物。為了簡便起見,我們暫且將非民法意義上的物並入公有物,討論國家所有的財產的物權規范問題。

盡管國家對可交易物可以享有私所有權,但是,物權法一般不涉及國家所有權(不管是公共所有權,還是國家私所有權)。在當今世界各國民法典中,鮮有民法典對國家所有權或公共所有權作出規定。各國民法典物權編無一不是關於私物權的規范或者是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建立其物權規范體系的。但物權法對整個社會的物權還是具有基礎作用。這種作用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區分出物和物權的類型,以建立不同類型的物或物權權利和流轉規范;二是建立以個人所有權或私物權為基礎的物權法規則,使國家私所有權可以准用於這些規則。

就分類規范而言,大致有三種作法,一種是法國民法典模式。1804年《法國民法典》在 「財產與其佔有人的關系」一節中,基本上區分出屬於私人的財產和公共所有的財產。但法國民法典沒有明確公共所有的財產是否可以轉讓交易,而只是規定:「不屬於私人所有的財產,依關於該項財產的特別規定與方式處分並管理之」(第537條第2款)。這意味著公共財產被納入到與民法典(私法)規范不同的法律規范中。這便是行政法或公法規范。也許,公共權力機關可通過一定程序「處分」公共財產,使其加入到自由流轉的行列。但這也就意味著公共財產失去公有的性質,成為可私有的財產。

第二種是上述所引的西班牙、義大利等國家民法典,不僅區分出公有物與私有物,而且進一步區分出國家享有的公共所有權(針對公有或公共財產)和國家私所有權(針對私有物)。這樣的區分,旨在使國家私所有權適用民法,而將國家公共所有權排除在民法規范之外。但是這種適用也只是某些物權的基本原則及其轉讓和保護規范,而這種所有權的行使因其主體的特殊性,必須呈現出與私人所有權不同的特徵。

第三種是德國、日本及英美法系國家,這些國家並沒有區分出公有物和非公有物,因而公法人、各級行政區劃和國家對其所擁有的物均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權。但是,這並不是說,所有財產均可以自由處分和流轉。例如在德國,聯邦、州、縣及鄉鎮等各級政府均有獨立的財產,並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權,其享有的方式和得到法律保護的方式也沒有根本區別;唯有公共所有權的取得方式較為獨特:政府可以用征稅和徵收的方式取得所有權。這些公法法人享有的物權,在法理上屬於這些公法法人的私有權利[9]。但這並不等於公共機構可自由處分所有物。德國人通過物的流通能力來解決這一問題。認為,為公共目的的物,其流通受公法限制;它可以成為所有權客體,但轉讓卻被禁止[10]。這樣,德國採取的肯定公法法人所有的財產與私人所有的財產均處於同一性質(私有財產權利),處理兩種身份的人財產的相互流通問題;同時通過物的流通能力來限定公共所有權下的財產隨意處分。這種作法,同時也為英美等國家採用。《俄羅斯民法典》可以說也是採取德國模式。該法典將所有權分為公民所有權和法人所有權、國家所有權和自治地方所有權。「一切財產所有人的權利均受到同等保護」,至於國家所有和自治地方所有財產的流通問題,由法典第129條「民事權利客體的可流通性」來解決。

不管採取上述哪種模式,所有的民法典均是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設計它的物權體系、建立物權規范的,它不涉及國家所有權;如果涉及國家所有權等非個人所有權也只確認它的性質和客體范圍,而對這種所有權本身不作任何規定。國家所有權等非個人所有權,如果針對可交易物的話,那麼它完全是民法上的所有權,可以適用民法物權規則,尤其在涉及流轉、保護等方面。但是,由於其主體的特殊性,其財產的具體范圍、財產所有權主體、財產所有權行使以及如何適用民法物權規則,需要特別法加以規范。

因此,盡管德國法律認為各級政府所有權也是民法上的所有權,但其民法典卻根本找不到國家所有權規範字眼。實際上,公共所有權、國家所有權等構成了特殊種類的所有權,而民法典中物權編只能規范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的一般物權,民法典對所有權的定義僅僅是對個人所有權抽象,而其餘關於物權法的規范,則是以這種抽象的所有權為基礎的。至於其他類型的物權則可以在適用一般物權規則基礎上制定特殊的規范,達到規范的目的。因此,廣義上,物權法可以是包攬各種物權規范的體系,但狹義上的物權法僅指規范個人所有權為基礎私有物權體系。正如王澤鑒先生論述到:「在理論上或有認為可以制定一部法典,規定一切物權關系,然因牽涉甚廣,技術上誠有困難,舉世各國尚無其例。」[11]於是他提出了形式意義上的物權法和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的稱謂。形式意義上的物權法即是民法物權編,而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除民法物權編外,尚包括其他關於物權關系為規范對象的法律。因此,在存在民法典的國家,仍然需要制定專門的法律規范國有資產或公共財產。例如,日本制定了《國有資產法》專門對國有財產的取得、維護、保存以及管理和處置作了特別規范;同時與國有財產有關的事項按《民法》、《商法》等私法的規定進行管理[12]。其他國家也存在同樣的情形。就是英美法國家,也制定有類似的法律法規。例如在美國,盡管沒有統一聯邦財產法,但是聯邦法典第43卷(title)專門規范公共土地,共有40章,其規定之詳細,堪稱世界之最。

『陸』 中國的城市土地的所有權歸政府所有,請問土地是不是公共物品

不能稱呼為物品

『柒』 房產協議書怎麼寫才能生效

可以。房產協議書簽訂合同生效有兩種情況:

一、必須依法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以辦理該手續為確認生效的時間。

在這種情形下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合同後,須將合同在規定的部門辦理批准或登記,合同才能生效。

二、合同一經雙方當事人簽訂,即立刻具有法律效力,其合同本身不需要批准或登記。

房屋買賣合同屬於第一類買賣合同。

同時需要注意,合同的生效與所有權的轉讓之間是有本質區別的。

依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城鎮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變動應登記才生效,也就是過戶登記手續的完成。

《合同法》也將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與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區分開來,規定該類買賣合同從依法成立時成立並生效,所有權從登記過戶生效。

(7)社會公共財產的所有權擴展閱讀

訂立協議書,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從制度上乃至法律上,把雙方協議所承擔的責任固定下來。作為一種能夠明確彼此權利與義務、具有約束力的憑證性文書,協議書對當事人雙方(或多方)都具有制約性,它能監督雙方信守諾言、約束輕率反悔行為,它的作用,與合同基本相同。

口頭協議一律無效;書面協議有三種形式,即合同中的條款、獨立的協議書及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其他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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