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建築物的所有權
『壹』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法律規定
根據《物權法》規定,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即業主對建築物內屬於自己所有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門可以直接佔有、使用,實現居住或者經營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獲取收益和增進與他人感情;還可以用來抵押貸款或出售給他人。二是對建築區劃內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即每個業主在法律對所有權未作特殊規定的情形下,對專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樓梯、過道、電梯、外牆面、水箱、水電氣管線等共有部分,對小區內道路、綠地、公用設施、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共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對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三是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即有權對共用部位與公共設備設施的使用、收益、維護等事項通過參加和組織業主大會進行管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三個方面的內容是一個不可分離的整體。在這三個方面的權利中,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佔主導地位,是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以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的基礎。如果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則也一並轉讓。業主享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如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像裝修房子時不能破壞建築物的整體結構;在住宅裡面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對公共部分行使共有權時,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和業主委員會的約定;認繳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維護資金等。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在調整建築物區分所有關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現代社會,隨著工商業的發展和經濟的繁榮,但我國民法通則中並無相關規定,從而法官在解決糾紛時只能借鑒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在我國制定物權法之際,因此筆者在此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進行必要的分析,並對各建議稿中的相關條文進行評析,以期望對在物權法中更完善的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所幫助。
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歷史發展在原始社會,由於生產力水平低下,人們只能穴居巢洞,故不可能形成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觀念。通說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觀念的萌芽,濫觴於人類文明之始的奴隸社會。在奴隸社會,由於生產和交換的發展,人口大量集聚於城市,城市得以形成。為滿足城市人口居住和經營的需要,公元前兩千年的古巴倫王國,產生了類似於現代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建築物形態,標志著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正式萌芽。在羅馬法中,由於貫徹了「一物一權」主義的原則,所以並不存在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問題。其後的日耳曼法,曾經形成所謂的「階層所有權」,在某種程度上承認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但並不完整。自十九世紀上半葉開始,英、法、德、意、瑞(士)等國先後進行了工業革命,加速了城市和工業中心的急劇發展。隨著建築材料和建築技術的發展,高屋建築拔地而起,多個業主或承租人共同使用同一樓宇的現象出現,但與此相關的樓宇管理問題日顯突出,要求建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律制度的呼聲高漲。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644條的規定。
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概念的界定關於什麼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由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權,共有權以及基於共同關系而產生的成員權所構成的特別所有權。
『貳』 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的行為進行限制
業主並非當然就是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人。根據《物權法》及司法解釋,業主應該包括三類情況: 1. 依法登記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 2.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取得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因合法建造取得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 3. 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前兩種情況下的業主就是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人,兩者可以劃等號,但是第三種情況下的業主是司法解釋明確為「可以認定為業主」的情況,認定其具有業主身份並不等於承認其當然享有該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因為:《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三十一條又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開發商基於合法建造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現將該房屋通過買賣合同處分給業主,雖已交付房屋買方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在辦理登記手續之前不發生物權變更的效力,買方即業主並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因此出現可以認定為業主但並非所有權人的情況。
『叄』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具體包括哪些范圍
一、法律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和共有就相同之處是兩者都是民事權利版中的物權類權型,同屬支配權;二、法律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和共有區別的在於,雖然都符合一物一權的法律原則,但內容不盡相同, 1、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一人獨自享有一個物的所有權,但一物三權利,包括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共有部分共同的管理權; 2、共有是數人對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形式; 法律依據請查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肆』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性質有哪些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性質有三種,分別是專有權性質、共有權性質以及成員權性質版。它們權各自定義不同,使用的范圍也不同。對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比較權威全面的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律師365的律師建議您,物權法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平時在生活之餘讀讀物權法,對自己和身邊的家人都是有益處的。
『伍』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怎麼回事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回分享有所有權,對答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特徵:
1、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客體具有整體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建築在整體的建築物上區域所有的所有權形式。
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具有多樣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由專有權、共有權和管理權(成員權)三個部分組成。
3、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本身具有統一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不是權力的組合,而是一個獨立、統一、整體的權利。
4、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專有權具有主導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權利人擁有了專有權就必然擁有共有權、管理權。
(5)在建建築物的所有權擴展閱讀: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需具備以下條件:
(1)須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部分在建築物的構造上,可以加以區分並與建築物的其它部分隔離。
(2)須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各部分,可以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其主要界定標准,應為該區分的部分有無獨立的出入門戶。
(3)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陸』 什麼是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指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章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的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有些國家規定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同一概念,加上「業主的」三個字,是因為「業主」、「物業」的含義已經為人們所熟悉,為了便於人們理解,故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前加了「業主的」三個字。
需要注意的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解釋》對業主進行了擴大解釋,即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6)在建建築物的所有權擴展閱讀: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將建築物的特定部分作為所有權的標的,嚴格而言,與物權客體須為獨立物,以及一物一權主義原則不相符合。但是依社會觀念,一建築物區分為若幹部分,各有該部分的所有權,應為常有之事,而且這樣也不妨礙物權的公示,無害於交易安全。
基於物權客體的獨立性原則,區分所有的專有部分,須具備一定條件,才可以在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中專有權的客體。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在調整建築物區分所有關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現代社會,隨著工商業的發展和經濟的繁榮,但我國民法通則中並無相關規定,從而法官在解決糾紛時只能借鑒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
在我國制定物權法之際,因此在此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進行必要的分析,並對各建議稿中的相關條文進行評析,以期望對在物權法中更完善的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所幫助。
『柒』 什麼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一、專有權
1.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的專有權的概念專有權的概念存在「空間說」和「非空間說」兩種學說。多數學者持前一觀點,認為專有權是指區分所有人對專屬自己的,由建築材料組成的,在構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的封閉建築空間所享有的所有權。如德國法學家貝爾曼認為,專有權是在「供居住或供其他用途(尤其供營業或辦公)之建築空間上所設立的專有所有權」
2.專有部分的范圍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的專有權的客體,是指專有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如何劃分專有部分之間、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間以及專有部分與建築物外部之間的界限。
二、共有權
概念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的共有權的概念共有權是指建築物區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規約的規定,對建築物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屬性
1)不可分割性根據區分所有建築物的使用目的,共有部分具有不可分割性。否則,不成其為共有。因此,各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大都明確規定,禁止分割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但區分所有建築物已完成區分所有人的使用目的的,不在此限。
供電設備
2)從屬性鑒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在物理上具有不可分的統一結構體關系,區分所有人取得專有部分所有權,必須附帶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權,以獲得使用上的方便。因此各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大都明定,共有部分具有從屬性,任何移轉區分所有專有部分的行為,均推定移轉了整個區分所有權。
范圍
共有部分是建築物區分所有的核心重要問題。根據各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共有部分范圍包括:
1)專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如門廳、電梯、走廊、屋頂、地下室。
2)不屬於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築物:①建築物的附屬物,如給水排水設備、供電設備、空調設備、各種配備線等;②建築物的附屬設備,如天井、水塔、游泳池、停車場、建築物外的照明設備等。中國建設部1989年11月21日發布的《城市房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以列舉的方式明定了共有部分的范圍:門廳、陽台、屋面、樓道、廚房、院落、上下水設施、基礎、柱、梁、牆、可上人層蓋、樓梯、電梯、水泵、暖氣、電照、溝管、垃圾道、化糞池等。
4.共有所有權包括三項權能: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所謂使用權是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享有正當使用的權利,包括共同使用與輪流使用。如庭院、電梯、走廊等依其性質可共同使用。而電話、洗衣機、球類、會客室等僅可供輪流使用。所謂收益權是指收取共有部分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的權利。對於共有部分所產生的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間另有約定外,應當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應有的比例收取。所謂處分權,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對於事實上的處分,如對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的拆除,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會議決定。對於法律上的處分,如區分所有權人處分共有部分時,應隨同專有部分同時進行。
『捌』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等所有權是否屬於建使用
那要看是什麼業態的建築和建築體的銷售方式了,如果是住宅且全面銷售,那麼專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僅屬有投資建設和後期維護的義務,而且使用權是轉賣給了業主;如果是商業或辦公,且都是租賃的形式,那麼所有權還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手中,反之如果銷售了,那麼等同於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