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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所有權轉移

發布時間: 2020-11-22 03:04:17

㈠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自價款付清時發生轉移對嗎

不是的,

依《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標的物即可轉移物的所有權

但對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動產和不動產,因其所有權的轉移須辦理特別的手續,出賣人應依約定協助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的登記等有關的過戶手續,並交付相關的產權證明給買受人。

㈡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什麼意思

標的物:標的物是指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商業買賣合同中的特定名詞,標的物指買賣合同中所指的物體或商品。
所有權的轉移,是指義務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讓於權利人的行為,通常有兩種方法。
動產一般以佔有為權利公示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其所有權依交付而轉移,毋須辦理特殊手續。
不動產和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以登記為權利公示方法,其所有權就不能隨交付而轉移,必須辦理所有權人的變更登記。

㈢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試述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關系

624條的規定:「交付前買賣標的物滅失或毀損的責任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的問題,依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章的規定」,使得該法典第1138條第2款的規定即成為確定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轉移的一般規則。根據該款規定,對於特定動產的買賣,(註:對於種類物的買賣,由於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合同成立之日並未轉移,而是在該標的物特定化之時轉移,只有在這時,風險才由買受人承擔。此時,標的物風險負擔的移轉仍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保持一致。)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標的物所有權即行轉移,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一並轉移。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關聯,並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考慮到法典關於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規定,系屬任意性規定,因而當事人可以經由特約予以變更,使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相分離。《義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權變動也采債權意思主義模式,在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和確認規則上,與《法國民法典》類似。 《德國民法典》就物權變動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將交付行為作為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成立要件,因而就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與所有權歸屬相關聯,其立法表述自然與《法國民法典》不同,《德國民法典》第4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起,意外滅失或意外毀損的危險責任移轉於買受人。」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規則一致,並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就物權變動亦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就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與《德國民法典》相似。 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英國,在《1893年貨物買賣法》中,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原則上系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圖,而非出賣人的交付行為,因而關於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為:「除另有約定者外,賣方應負責承擔貨物的風險直至財產權移轉給買方時為止。但財產權一經移轉給買方,則不論貨物是否已交付,其風險均由買方承擔。」(註:《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第20條第1款。)該項規則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相統一的立法意圖。 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采所有人主義,其合理性體現在:(註:孫美蘭:《論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損失風險的轉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 第一、所有權是最完整的物權,只有所有人才對該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才是該物的最終受益人。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既然有權享受利益,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轉讓標的物所有權是買賣合同的主要特徵和法律後果,而從根本上說,風險或利益都是基於所有權而產生的,是所有權的法律後果,是從屬於所有權的東西。當標的物所有權因買賣合同發生轉移時,風險自然也應隨之轉移。 第三、風險轉移的直接法律後果最終體現在買方是否仍應按合同規定支付價金的問題上。在買賣合同關系中,買方承擔價金支付義務的根據是賣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只有當賣方按合同規定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買方後,風險責任才由買方承擔方為合理。 有學者對於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統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評,認為該項規則是一項陳舊的規則,指出風險移轉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而所有權的移轉則是一個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個難以證明的問題。因此,以所有權的移轉來決定風險移轉的作法是不可取的。

㈣ 我國合同法規定一般情況下,標的物的所有權何時轉移

動產交付轉移,不動產登記轉移。

合同法第133條規定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㈤ 我國合同法規定一般情況下,標的物的所有權何時轉移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㈥ 什麼是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什麼是標的物的風險轉移

一、什麼是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
《合同法》第133條確立了所有權轉移時間: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標的物轉移原則
1、動產適用交付主義,動產自交付之日發生轉移。 這里的動產包括汽車、輪船、飛機等特殊動產。
2、不動產適用登記主義,不動產自登記之日所有權發生轉移。注意: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為有效,不管不動產是否進行了登記。換言之,登記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房屋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一定要二者區分開來,這也是導致以一房二買,一女二嫁的重要原因。如,甲與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房屋交付給乙,但沒有進行登記。這時,丙聽說甲要買房子,於是也提出購買甲的房屋,甲與丙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並且進行了房屋過戶登記。分析:根據上面的原理,我們知道,甲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甲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千萬不要以為甲乙的房屋買賣合同沒有進行房屋過戶登記而認定合同無效。這是錯誤的,在本案中,兩份買賣合同都是有效的,丙因為進行了登記,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對於乙來說,只能根據合同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損失。
3、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自買受人交清最後一筆款項時移轉給買受人。
4、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倡導契約自由,一般情況下,只要法律沒有作強制性規定,都允許當事人約定,而且有約定的,優先約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對標的物所有權約定自合同成立時移轉。這里的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物。如收藏家甲在畫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畫,與乙達成買賣協議,協議中特別約定合同成立時該畫所有權即移轉給甲,即屬此例。此案中若甲第三天來取畫,發現乙已於前一天將畫賣給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該畫。甲可對丙行使物上追及權收回該畫,並有權請求乙承擔侵權責任。因為乙的行為並非一物二賣,而是典型的無權處分行為(第51條)。當然,若丙系善意第三人,得以善意取得對抗甲。
(二)交付的方式
1、現實交付,即出賣人將標的物置於買受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即標的物直接佔有的移轉。此為交付的常態。?
2、觀念交付。觀念交付又分為三種:①擬制交付。即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以代替標的物的現實交付的交付方式。標的物的單證,即物權憑證,包括倉單、提單等。②簡易交付。即買賣合同訂立前,買受人已經通過租賃、借用、保管等合同關系實際佔有標的物,標的物的交付系於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第140條)。③佔有改定。即由雙方當事人簽訂協議,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間接佔有,以代替標的物直接佔有的移轉的交付方式。我國《合同法》未確認這種交付方式,這里僅作學理探討。我國《合同法》分別於第133、135、140條確認了現實交付、指示交付與簡易交付三種交付方式。
3、現實交付依交貨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為三種情形:(1)送貨上門。即由出賣人送運貨物到買受人處,此時貨交買受人處才算完成交付。(2)上門提貨。即由買受人到出賣人處取走貨物,此時貨物運出出賣人處即算完成交付。(3)代辦托運。即由出賣人代理買受人與承運人訂立運送合同,買受人承擔運費的交付方式。此時出賣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即算完成交付。
二、什麼是標的物的風險轉移
《合同法》第142條確立了風險轉移的基本原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風險負擔,是指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原因,標的物發生的毀損滅失的損失承擔。
注意:風險轉移採取交付主義,不僅適用於動產,而且也適用不動產。
(一)交付主義: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風險負擔:
1、現實交付情形下,若為送貨上門,自貨交買受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上門提貨,自貨出出賣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代辦托運,自貨交承運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權憑證交付給買受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3、簡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二)例外
1、第143條,因買受人原因交貨遲延的;
2、第148條,出賣人瑕疵履行的;
3、第144條,路貨買賣;
4、第145條,交貨地點不明確的;
5、第146條,買受人受領遲延的。
另外,注意兩個問題:出賣人未交付物權憑證以外的標的物單證、資料的,不影響風險負擔轉移(第147條)。買受人承擔風險負擔的,不影響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第149條)。
(三)不能混淆
1、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可能會出現風險負擔人與物的所有權人並不一致的情形,這正體現了交付主義與所有權人主義立法規則的差別。比如,甲賣牛一頭給乙,6月1日交貨,牛款1800元,約定乙半年內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後一筆款項後,牛的所有權歸乙。結果7月1日這天牛被雷擊而死。此時風險負擔歸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權人卻是甲。
2、試用買賣中的風險負擔規則也值得重視
如,甲於5月20日交付一輛賓士車供乙試用,試用期2周,下面以次為例分析如下:
(1)在試用期間,發生風險,應由甲負擔;
(2)試用期屆滿,乙表示買下,其後發生風險,應由乙負擔;
(3)試用期屆滿,乙未作任何錶示,其後發生風險,應由乙負擔;
(4)試用期屆滿,乙表示不購買,甲未當即取回,其後發生風險,應歸甲承擔
提示:試用期屆滿,乙表示購買(或不作任何錶示),二人之間的買賣即告成立,此時發生簡易交付,故以此時間點來確定風險負擔規則。
3、在簡易交付場合下,往往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交付的完成,所有權的轉移,風險負擔的轉移等四個法律現象,是一並發生的。

㈦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所有權及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則謝謝幫忙。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和風險承擔是買賣合同中兩項最重要的內容。風險承擔是指買賣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應由哪方當事人承擔。其關鍵問題是風險轉移的問題,風險轉移的時間確定了,風險由誰來承擔也就清楚了。
我國合同法對標的物風險轉移採取交付主義原則,即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來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具體有以下幾點:
(1)《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合同法》第144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合同法》第145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5)《合同法》第146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6)《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對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則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自交付時轉移,這一原則既適用於動產買賣,也適用於不動產買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規定:「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 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標的物風險轉移不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相掛鉤,而是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動產自交付時所有權與風險均發生轉移,並不是所有權轉移導致風險轉移,而是交付行為帶來的兩個不同的法律後果。不動產所有權自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時轉移,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但不論不動產過戶登記是否完成,只要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了不動產,該不動產的毀損、滅失風險自交付時發生轉移。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盡管特定條件滿足之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 但只要完成了標的物交付,風險即轉由買受人承擔。同樣,車輛、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風險也自交付時發生轉移。
(3)如果買賣雙方對標的物風險轉移有約定的,依其約定。

㈧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與所有權保留條款的關系。

這兩個方面是不矛盾的。根據《合同法》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約定確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這里的規定即體現了當事人另外約定的一種情形。因此,本規定實際上是一個提示性的條款,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運用這樣的約定確定相互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這種約定是當事人根據合同自願原則確定合同內容的表現,是受法律保護的。根據這個規定,買賣合同中可以訂立所有權保留條款。
所有權保留條款是有利於出賣人的條款。它的主要功能是可以使出賣人躲避不能取得標的物價款的風險。在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出賣人認為重要的義務以前,出賣人仍然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這樣就可以避免在出賣人已交付標的物而買受人不履行其主要義務時,因所有權轉移給自己造成的損失。

㈨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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