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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 2021-02-07 16:12:19

商標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和損害賠償制度是一個意思么

你好,是不一樣的,希望能幫助到你望採納

知識產權侵權罪加大強度,侵權者會受到什麼懲罰

知識產權侵權罪加大強度,侵權者會受到什麼懲罰?

知識產權問題,在現在的社會是越來越普遍,越來越常見了。隨著網路的技術極速發展,以及其他各方面的發車展,知識產權問題已經成了一個眾人關注的問題,許多企業商家,甚至是個人,都有可能牽扯到知識產權的問題。近幾年來知識產權侵權的問題也越來越普遍,為了保護商業企業以及個人的知識產權,我們國家也出台了許多法律來保護知識產權,現在知識產權侵權罪的強度比以前加大了,那麼知識產權的侵權者一方將會承擔怎樣的責任呢?


⑶ 新商標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情形有哪些

一、我國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制度中首次引入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最早見於公元前20-18世紀的奴隸製法典,在人類早期立法中較為普遍 。隨著國家力量的增強,特別是大陸法系建立了公法和私法嚴格區分之後,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私力救濟措施逐漸被大陸法系國家所放棄。而英美法系則延續了這一古老的賠償制度,並進一步完善和發展。二戰後,在兩大法系的不斷融合借鑒的背景下,一些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本著實用主義的原則,重新嘗試在部分私法領域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是指,為懲罰和嚇阻惡意侵害行為,而判令加害方承擔的超出受害方實際損失的金錢賠償。設置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在於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在於懲罰加害人的不法行為,遏制侵害行為的再次發生。對於懲罰性賠償所具有的功能,學術界存在眾多觀點,但基本認同懲罰性賠償具有懲罰侵權、嚇阻再次侵權及鼓勵維權的功能。
新《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第一次將懲罰性賠償引入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中,對我國知識產權侵權賠償法律體系的構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在此之前,我國知識產權適用的損害賠償數額主要計算方法為三種,即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獲利以及法院酌定的法定賠償。此外,我國《專利法》及司法解釋中還存在「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1至3倍合理確定數額」的規定。這其中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無疑符合填平原則,而其他幾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是否帶懲罰性存在爭議。筆者認為,侵權人違法獲利、許可費倍數兩種計算方式,均是在無法直接計算的情況下對權利人損失的一種推算,屬於推定填平權利人損失,並未突破「填平原則」。修改前後的《商標法》關於法定賠償的規定,均要求在酌定賠償數額時需考慮「侵權行為的情節」,因而筆者認為法定賠償屬於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賠償的混合體。雖然帶有部分懲罰性賠償的因素,但法定賠償所確定的數額由於無法再細分出懲罰性的部分,因而不屬於真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不同於「填平原則」下的補償性賠償。補償性賠償目的在於填平受害方的因不法行為所受的損失,而懲罰性賠償旨在對不法行為懲處,進而嚇阻侵害的再次發生。因此,補償性賠償所針對的是受害方,主要考量受害方所受到的損失,以受害方實際損失或推定的損失為計算依據。懲罰性賠償則針對加害方,主要考量加害方的惡意性和危害性,並以侵權行為的情節和主觀惡性為計算依據。同時,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不具有填平受害方損失的補償功能,不能將依據懲罰性賠償原則增加的賠償數額視為對受害方的補償。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又是相互聯系的,補償性賠償是懲罰性賠償懲罰的基礎。加害方先要對權利人的損失進行補償性賠償,然後再依據侵權人主觀惡性及侵權情節考慮適用懲罰性賠償。在確定了補償性賠償的數額後,法官依據侵害的情節、主觀惡性,並參考其他因素,決定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之間的比例關系,使其與填補賠償額具有某種合理的關聯性,即所謂比例原則(the Ratio Rule)①
二、新《商標法》中懲罰性賠償具體適用的理解
(一)主觀心態的認定
新修改的《商標法》中將適用懲罰性賠償主觀心態要件定義為「惡意」。「惡意」的含義為「蓄意或故意實施違法行為」,對應的英文為「malice」。無論在中文還是英文的語境中,「惡意」(malice)的主觀惡性都強於「故意」( willfulness),即要求侵權人具有「有邪惡的動機」,因此,《商標法》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觀心態條件要高於「故意」,不能簡單引入域外國家或地區對「故意」的認定標准。由於侵權方的主觀心態執法者無法直接獲知,只有通過侵權行為的「情節」推定是否存在「惡意」。筆者根據自己的理解,列舉部分應認定存在「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且「情節嚴重」的典型情形。
1、重復侵權。對於重復侵權應當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適用懲罰性賠償,一般爭議較少,但問題在於如何定義重復侵權。重復侵權應包括狹義和廣義兩種定義。狹義的重復侵權僅指針對同一權利的再次侵權行為。廣義的重復侵權則不限於同一權利及同一權利人,而是指對同一類權利的重復侵權行為。
筆者認為,在確定侵犯商標權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時,不應限於狹義的重復侵權,廣義的重復侵權同樣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即侵權主體此前存在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商標侵權劣跡,無論再次侵犯的是否為同一枚商標,是否為同一商標權人的商標,只要是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或者關聯商品上,同一侵權主體再次侵犯商標權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均屬於重復侵權。原因在於,商標的顯著識別特性使得商標權的檢索比其他知識產權容易,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有過侵權行為的主體應當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此前的侵權行為理應使得侵權方對此類商品的市場狀況有進一步的了解,有鑒於此前侵權的教訓,善意的市場主體理應主動進行檢索以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標權。
因此,在相同類似商品的再次侵權,無論是否針對相同商標或相同權利人,在無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被視為「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進而面對較之以往更加嚴厲的懲罰性賠償。換言之,對重復侵犯商標權的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意在強化市場主體的商標專用權意識,同時嚴懲以侵犯商標專用權為業的情形。
2、侵權者曾與商標權人簽訂過或涉及被侵權商標的許可合同代理合同或產品銷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內,以及合同終止或解除後,從事針對該商標侵權行為,應當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許可使用方、代理商或經銷商,對被侵權商標十分熟悉,如果其從事侵犯該商標的行為,可以推定不存在過失的可能。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其主觀心態應當認定為基於此前在經營中對商標的使用和了解,謀取該商標所蘊含的商業利益,即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邪惡動機」,較之普通故意主觀惡性更強,應認定為「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
同時需要指出,此類侵權行為在損害後果方面比其他普通主體的商標侵權行為更為嚴重,原因在於此類侵權者此前曾基於合同關系合法使用被侵權商標或銷售過被侵權商標的產品,熟悉商品的銷售渠道和特徵,對消費者而言必然更加具有欺騙性,對被侵權商標的市場美譽度貶損更為嚴重。鑒於此類商標侵權行為侵權主體的主觀惡性較強,對被侵權商標損害較大,應當對該類商標侵權行為適用保護力度更大的懲罰性賠償,懲罰本次侵權行為的同時嚇阻類似商標侵權行為再次發生。
但並非所有與被侵權商標有關的合同均屬於上述情況。合同性質應與商標的實際使用緊密關聯,代理注冊或對商標進行廣告宣傳等合同的簽約方,雖然其對該商標較為熟悉,但因其此前未銷售過標注有該商標的商品,不應認定為「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而僅為普通商標侵權行為。同理,僅僅與商標權人就許可合同、代理合同或產品銷售合同進行磋商,但最終未簽訂協議,也不屬於上述「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情形。
3、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侵權商標已達到馳名程度,在相同類似商品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標,構成「惡意侵犯商標權」。此類侵權行為不同於對馳名商標在其他類別商品上的復制、摹仿或翻譯等侵權行為,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以及是否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翻譯,需要進行司法或行政程序上判斷。但基於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在該商標賴以馳名一類商品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者消費者很難區分的基本相同的商標,一般市場主體均可以判斷屬於商標侵權行為。因此,此類侵權行為明顯假借馳名商標的市場知名度和美譽度,圖謀不正當的商業利益,主觀惡意明顯,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理應對此類商標侵權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
上述三類僅是筆者基於自己理解的簡單列舉,無法涵蓋現實中全部的「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情形。還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形,由法院作出就個案作出認定。
(二)確定懲罰倍數的參考因素
修改後的《商標法》確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比例,而如何確定具體的「倍數」,則應當參考與侵權有關的一系列因素。筆者認為,參考因素至少包括:1)侵權商標與被侵權商標的近似程度;2)被侵權商標的知名度;3)侵權行為的規模;4)侵權持續的時間;5)侵權的獲利情況;6)侵權人此前是否存在類似侵權行為;7)侵權人的財力。8)是否因本次侵權行為受到過行政或刑事處罰。
侵權商標與被侵權商標越近似,被侵權的商標知名度越高,說明侵權方攀附被侵權商標的心理越強。侵權規模越大,時間越長,獲利越豐厚,就更應加大賠償力度,嚇阻侵權方和其他可能的侵權方再次實施侵權行為。此前的侵權劣跡越多,說明主觀惡性越強,越應當提高賠償額,加大懲罰和威懾力度。而之所以要參考侵權方財力這一因素,其意在通過參考被告的財務狀況確定足以對其產生懲罰和威懾的賠償金,即如果被告財力雄厚,一般數額的賠償金對其無法產生威懾作用,需要特殊的增加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只有達到其財產一定比例的賠償或處罰,才能保證產生懲罰和威懾作用。
(三)懲罰性賠償適用的范圍
1、懲罰性賠償需要原告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懲罰性賠償雖然帶有一定公法性質,但其本質上仍然屬於私法范疇,因此法院作出懲罰性賠償判決的前提之一是原告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應當分別明確補償性賠償的數額及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如果僅籠統的提出賠償數額,不應視為明確提出了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此外,為支持原告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原告需要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侵權行為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且「情節嚴重」。
2、法定賠償不可附加懲罰性賠償。修改前後《商標法》關於法定賠償的規定,在酌定賠償數額時均需考慮「侵權行為的情節」,因此法定賠償已經帶有部分懲罰性賠償的性質。而修改後的《商標法》明確規定,只有實際損失、侵權獲利以及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三種方式確定的賠償數額,才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即明確將法定賠償排除在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范圍之外。法院在確定法定賠償數額時,參考了侵權方的「侵權情節」,最終確定的數額實際是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的總和,無需再次提高數額。
3、因本次侵權行為已經受到行政處罰或是刑事處罰,不應再適用懲罰性賠償。行政和刑事處罰均是針對侵權方侵權行為的主觀惡性作出的,作用和對象於懲罰性賠償基本相同,如果在行政或刑事處罰後再次適用民事的懲罰性賠償,則存在重復懲罰的問題。因此,如果因同一侵權事實侵權方已經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的情況下,權利人在民事程序中僅可獲得補償性賠償,而不應再獲得懲罰性賠償。

⑷ 知識產權侵權賠償數額偏低 懲罰性賠償何時能

現在專利法第四次修改還沒有動靜

⑸ 中國知識產權侵權應不應當引入懲罰性賠償

您好,復對此觀點有制正反兩種聲音,但專家認為引入懲罰性賠償是大勢所趨。

支持: 知識產權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是實現公平正義有效手段。知識產權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一方面可加重對惡意侵權的違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迫使企業在追求利潤的同時兼顧對知識產權的監管和注意,有利於規范市場競爭行為。從情感上來講,中國知識產權引入懲罰性賠償是對受害者的慰藉性救濟,是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有效手段。我國目前的知識產權現狀不容樂觀,盜版的現象非常普遍,尤其是權利方認為如果不對侵權方做一個懲罰性的賠償,那麼這種風氣將會繼續存在很長一段時間。
反對:知識產權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不適應經濟發展水平。懲罰性賠償與民法的私法理念相沖突,因為懲罰性賠償會導致私法的基本理念與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我國知識產權法目前主要的問題不是立法不夠多,而是執法不夠嚴。所以認為,不應當引入懲罰性賠償。除此之外,還有人認為懲罰性賠償的引入將導致我們國家對知識產權採取一種強制性的保護措施,這個與我們國家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並不相適應。

⑹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研究和司法適用時不同的嗎

以修改專利法、著作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為契機,參照商標法的規定,增加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知識產權民事

⑺ 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是什麼,功能是什麼

第一、懲罰功能:懲罰性賠償按照字面理解當然是對惡劣的不法行為給予懲處,以超出受害人實際損失的金錢作為賠償來達到懲罰侵權人的目地。按照我國傳統民事責任的賠償方式,一般以補償原則為主,即侵權人只負責賠償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

從社會角度講,侵權人惡劣行為勢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社會的基本價值必然會受到傷害。然而,在民事領域,很多情況都不能通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法律對侵權人加以懲處,如果沒有其他懲罰措施,會放縱侵權人繼續以類似方式侵害他人進而實現自己的某種目地,不僅對受害人不公平也會對社會的基本價值造成傷害。故而需要在民事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通過懲罰侵權人進而恢復侵權人與受害人雙方的對等價值,同時彌補對社會價值造成的傷害。懲罰性賠償的引入重新肯定了被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喪失的「人的價值」,通過給予懲罰賠償金的方式彌補了受害人因侵權事件的發生而無法實現的價值。懲罰功能作為懲罰性賠償的首要功能是不可或缺的,它的存在可以有效彌補傳統民事賠償領域的補償性賠償的不足,進而使懲罰性賠償作為一項獨立的救濟機制存在於私法領域之中。在使用懲罰功能時,筆者認為既要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和社會的基本價值,也要兼顧侵權人的利益,如果一味的保護前者,對侵權人的懲罰過大,那麼也是不公平的。對於懲罰的程度,最好的方式是考慮侵權人的惡劣程度,懲罰的力度要與侵權人的惡劣程度相適應。懲罰的效果為重新恢復侵權人與被害人之間相對的價值關系,同時符合人類社會的基本價值。

第二、補償功能:眾說周知,全面賠償原則是民事賠償的一般原則,既然該原則已經有補償功能,那麼為何懲罰性賠償還要兼具補償功能。筆者認為這主要是由於全面賠償原則盡管是賠償受害人的全部實際損失,但是在現實中由於取證困難或者其他因素,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往往很難計算,由於現法律並不十分完善,對於諸如訴訟律師費或者其他非財產損失,往往不加以支持或者大打折扣後支持,這就造成了受害人所受的實際損失在實際審判中往往不能完全得到賠償,懲罰性賠償的引入就是為了彌補法律的不足。通過懲罰性賠償可以解決由於法律不支持的精神上的損害、人身損害以及對未來收入的損失等,可以達到充分補償受害人的目地。

第三、阻遏功能:阻遏功能與刑法的預防作用相似,也具有兩個效果,即一般阻遏功能和特殊阻遏功能。一般阻遏功能即是通過對侵權人的惡劣的不法行為處以嚴厲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通過案件判罰所散發的威懾力量防止其他人從事類似或者相同的不法行為。特殊阻遏功能則是通過讓侵權人感受到侵權所遭受的慘重代價而不再從事類似或者相同的不法行為。如果說懲罰性功能和補償性功能更多的在於維持侵權人和受害人之間的相對的公平正義,體現的是維護個體的價值。那麼阻遏功能則更多的在於維護社會良好秩序,保護社會價值不受損害。與刑法類似,阻遏功能也是基於社會大眾在參與社會活動時是理性的,在做出某種行為前會平衡利弊得失。如果行為人實施一個行為的弊端要遠大於利益,那麼行為人將不會實施該行為。阻遏功能即時通過以往案例的嚴厲的懲罰性賠償,使行為人在權衡利弊後不從事該類違法行為,達到維持社會良好秩序的功能。

第四、鼓勵私人執法:鼓勵私人執法功能也可稱為激勵功能,因為懲罰性賠償的金額往往都高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很多,這就激勵了受害人在遭受侵權時能及時起訴來維護自身的權利。而不用擔心像全面補償原則那樣,由於取證難等原因導致實際損失往往很難計算,造成了「贏了官司,輸了金錢「的局面。之所以稱為鼓勵私人執法功能,這是因為在最初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英國,因為公民崇尚自由,所以並未建立強大的檢察和警察系統,這就需要鼓勵私人充當「檢察官」的角色來追訴不法行為,達到維護社會的良好秩序。在現代社會,由於財政原因不可能組織大量的執法人員,又由於在私法領域,公務人員並不像公法領域那樣有動力去主動的追訴不法行為,這就造成了很多不法行為不能得到追訴,這就需要私人參與執法。特別是對於受害人的損失很小但是卻造成了較大的社會影響的案件,受害人並不會因為公共利益的損失而提起訴訟,這就造成了不法行為的繼續發生,損害了社會的公共利益。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在於鼓勵被害人成為「私人檢察官」,實現執法目的,不僅有利於被害人,更有利於社會公共福祉。鼓勵私人執法往往藉助於懲罰功能,其目地是為了阻止侵權人本人和其他人從事相同和類似的行為,由此可以看出,其作用比起懲罰功能和阻遏功能要稍弱一些。

綜上所述,懲罰性賠償的四個基本功能中,懲罰功能和阻遏功能是其核心功能,是懲罰性賠償制度設立的根本所在。而補償功能是對現有補償性賠償方式不足的補充,隨著法律的日益完善,可以預見補償功能所起的作用將會越來越弱。鼓勵私人執法功能作為弱於核心功能 的次功能,在私法領域日益發達的今天,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⑻ 知識產權侵權該不該引入懲罰性賠償

對此觀點有正反兩種聲音,但專家認為引入懲罰性賠償是大勢所趨。內
支持: 知識容產權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是實現公平正義有效手段。知識產權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一方面可加重對惡意侵權的違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迫使企業在追求利潤的同時兼顧對知識產權的監管和注意,有利於規范市場競爭行為。從情感上來講,中國知識產權引入懲罰性賠償是對受害者的慰藉性救濟,是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有效手段。我國目前的知識產權現狀不容樂觀,盜版的現象非常普遍,尤其是權利方認為如果不對侵權方做一個懲罰性的賠償,那麼這種風氣將會繼續存在很長一段時間。
反對:知識產權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不適應經濟發展水平。懲罰性賠償與民法的私法理念相沖突,因為懲罰性賠償會導致私法的基本理念與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我國知識產權法目前主要的問題不是立法不夠多,而是執法不夠嚴。所以認為,不應當引入懲罰性賠償。除此之外,還有人認為懲罰性賠償的引入將導致我們國家對知識產權採取一種強制性的保護措施,這個與我們國家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並不相適應。

⑼ 專利侵權處以「懲罰性賠償」怎麼樣

中國現行損害賠償主要以補償損失為原則,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標法》外,其他法律尚未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標法》屬於特別法,而把懲罰性賠償制度引申到其他損害賠償領域,尤其是專利知識產權法律領域尤為迫切。一方面,中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主觀上採取輕率、漠視態度侵害他人專利知識產權不法行為給予懲罰性賠償,有利於對加害人施行懲罰,對受害人給予撫慰,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另一方面,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有效制裁專利侵權行為,減少惡性侵權行為的發生。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針對專利侵權等行為,不僅可以補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而且可令侵權人承擔更大的經濟壓力,從而達到制裁的效果,阻止不法行為再次發生。懲罰性賠償對侵權人具有懲罰和制裁功能。它主要是通過對故意或惡意的侵權行為實施懲罰,對不法行為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到達制裁的目的。懲罰性賠償能夠達到預防侵權的功能,這里主要有兩層含義:一是預防某個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的特定侵權人繼續或重復其不法行為,稱為特殊預防;二是預防其他的、潛在的侵權行為的發生,稱為一般預防。懲罰性賠償還具有鼓勵交易功能,能夠鼓勵市場交易,原因在於它使潛在的侵權人認識到交易比侵權合算,激勵潛在侵權人進行交易。我國應將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在制定民事特別法律時,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立法經驗,在特別法中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作出明確的規定。修改後的《專利法》有望規定,對故意侵犯專利權的,法院可根據情節、規模和損害後果,將賠償額度最高提高至三倍。只要專利權人能證明對方是故意侵權,例如已侵權過一次並已敗訴等,法院就可對侵權方作出懲罰性賠償判決。中國建立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將是中國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這不但能夠鼓勵權利人與侵權行為作斗爭,鼓勵全社會積極參與打假行動,也是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專利等知識產權領域權益保護的迫切需要,是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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