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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2-11 20:14:39

1.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有哪些規定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用於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參內照國有土地使用容權公開交易的程序和辦法,通過土地交易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過同類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作價入股(出資)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持該幅土地的相關權屬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作價入股(出資)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轉的書面材料),按規定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依法給予辦理。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按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的約定處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在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與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協商,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繼續使用的,按規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2. 上海產證權屬性質寫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權取得方式:出讓。這是什麼意思,是70年產權房嗎

國有土地取得方式為劃撥和出讓。劃撥是無償取得,主要是以公益服版務為目的。出讓:權分為招標、拍賣、協議取得,多用於商品房開發、企業用地等等。
70年說的是土地使用期限,住宅用地最長70年,過期自動免費續期,不用繳納土地出讓金,與房屋使用沒有直接聯系,只要房屋質量合格,就可以一直居住。國家徵收該土地的除外。
你的房屋用地是國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讓,是合法的,可以放心居住使用。

3. 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的規定

1.出讓最高年抄限
【解釋】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2.出讓+轉讓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3)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4. 什麼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其出讓原則和出讓方式如何

1、含義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是國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專在一定期限內讓與土屬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者通過這種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即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2、方式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有三種形式:協議、招標和拍賣。
協議是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作為出讓方),與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協商一致後,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招標和拍賣,應當先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招標、拍賣公告,通過招標、拍賣程序,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拍賣、招標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採取拍賣、招標、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5. 何時規定要以凈地出讓

一、各地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於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住房價格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37號)有關閑置土地處置的規定,加快處置利用閑置土地。

土地閑置費原則上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徵收;依法可以無償收回的,堅決無償收回。對於違法審批而造成土地閑置的,要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夠恢復耕種的要恢復耕種,不能恢復耕種的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優先安排開發利用。

二、實行建設用地使用權「凈地」出讓,出讓前,應處理好土地的產權、補償安置等經濟法律關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電、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防止土地閑置浪費。

三、合理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宗地規模,縮短開發周期。未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土地價款的,不得發放土地使用證書,也不得按土地價款繳納比例分期發放土地使用證書。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結合實際,切實加強本地區

(5)上海市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規定擴展閱讀

土地使用權轉讓未凈地的相關法律規定

1、土地使用權劃撥對象和劃撥用途具有特定性,建設項目均具有公益性和非營利性,因此,作為劃撥土地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土地用途,更不能允許將無償或者低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直接進入房地產開發市場,或通過轉讓謀取經濟利益。

2、但是,考慮到我國採用劃撥方式供應土地復雜的歷史背景以及許多劃撥土地實質上的非公益性,特別是採用劃撥方式供應土地普遍存在「少建多報」,即建設單位申請用地時往往虛報建設項目,盡量多要土地,故劃撥用地被閑置和低效利用非常普遍。

如果採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律禁止劃撥土地轉讓並不現實,而且會使國有土地資源長期閑置和浪費。因此有關法律法規並未絕對禁止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只是在允許轉讓的同時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

3、1990年國務院發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45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2)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3)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4、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參考資料:網路-土地管理法

6. 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的第二章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范圍、方式和程序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劃要求)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按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進行。
第十一條(應當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范圍)
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外,各類建設項目均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中,商品房項目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他項目可以以出讓或者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按照前款規定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房地產轉讓的受讓人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並在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後,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出讓合同的內容和格式)
出讓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讓和受讓的當事人雙方;
(二)出讓地塊的坐落、四至范圍和面積;
(三)出讓地塊的規劃用地性質和規劃技術參數;
(四)出讓年限;
(五)出讓金金額、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讓地塊上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責任、費用承擔和完成期限;
(七)與出讓地塊相關的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要求和費用承擔的責任;
(八)出讓地塊的交付期限;
(九)項目建設的開工和完成期限;
(十)當事人雙方在出讓年限屆滿時的權利和義務;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三)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出讓合同應當附有規劃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詳細規劃提供的出讓地塊的各項規劃要求和附圖。
出讓合同應當參照使用標准格式。出讓合同的標准格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制訂。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為70年;
(二)工業用地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為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為40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為50年。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招標;
(二)拍賣;
(三)協議;
(四)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式。
用於商業、旅遊、娛樂、金融、服務業、商品房等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進行,但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征詢規劃要求和相關批准手續的辦理)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出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規劃管理部門征詢該地塊的規劃要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詳細規劃提供各項規劃要求及其附圖。
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出讓人應當在招標、拍賣前,以書面形式向投資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征詢意見,並在招標文件和拍賣的有關資料中明確該地塊建設項目的立項條件、規劃、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標、拍賣完成後,受讓人憑出讓合同向投資、規劃等管理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的相關手續。
土地使用權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的,出讓地塊建設項目的相關手續,由受讓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投資、規劃等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有關資料的提供)
出讓人應當向有意受讓土地使用權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出讓地塊的坐落、四至范圍、面積、地形圖或地籍圖;
(二)項目建設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最低建築費用和發展面積的下限;
(三)規劃用地性質、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和凈空限制等各項規劃要求;
(四)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的現狀和配套建設要求;
(六)出讓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讓人應當具備的資格;
(九)出讓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讓合同的標准格式;
(十一)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方面的具體規定;
(十二)房地產買賣及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
(十三)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方式出讓的,其主要程序為:
(一)出讓人根據出讓地塊的具體條件發布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按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規定獲取招標文件,並在出讓人組織下踏勘出讓地塊;
(三)投標人支付保證金,並將投標文件密封後投入指定的標箱;
(四)出讓人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投標截止時間主持開標;
(五)由出讓人組建的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提出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
(六)由出讓人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並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七)中標人在規定期限內,持中標通知書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並支付定金。
開標和評標應當有本市的公證機關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第十八條(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土地使用權通過拍賣方式出讓的,其主要程序為:
(一)由出讓人委託的拍賣人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踏勘出讓地塊,並支付保證金;
(三)拍賣人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進行拍賣,通過公開競價,應價最高的競買人為買受人;
(四)買受人與拍賣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五)買受人持成交確認書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並支付定金。
拍賣應當有本市的公證機關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第十九條(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土地使用權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的,其程序為:
(一)出讓人向有意受讓土地使用權者提供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
(二)有意受讓土地使用權者獲得有關資料後,經與出讓人協商一致,簽訂出讓合同,並支付定金。
第二十條(具體實施辦法的制訂)
出讓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二十一條(定金、保證金和出讓金)
定金、保證金和出讓金應當按出讓人規定的幣種支付。
定金、保證金可以抵充出讓金。
對未中標者和買受人以外的競買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證金,出讓人或者拍賣人應當予以退還。
第二十二條(出讓地塊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按本辦法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地塊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條(受讓人土地使用權的登記)
出讓合同簽訂時,出讓地塊上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已拆除的,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後,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一並出讓的,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後,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出讓合同簽訂時,出讓地塊上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讓人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一)出讓合同中約定由出讓人負責拆除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應當在受讓人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出讓人按出讓合同規定交付出讓地塊後,由受讓人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二)出讓合同中約定由受讓人負責拆除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出讓人應當發給受讓人土地臨時使用證明,並由受讓人與出讓地塊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單位簽訂委託拆除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合同;受讓人應當在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拆除後,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出讓人應當在市或者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及時公布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成交價格。
第二十四條(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的要求)
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規劃要求、開發期限和條件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受讓人在出讓地塊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應當按本市規劃管理、建築業管理、房地產管理以及交通、環保、衛生、環衛、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各項申請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規劃用地性質或者規劃要求的變更)
受讓人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內,需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或者規劃要求的,必須向出讓人和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受讓人應當與出讓人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或者簽訂補充合同,並相應調整出讓金;不予批準的,應當由出讓人或者規劃管理部門書面通知受讓人。
第二十六條(出讓金的管理)
出讓金應當按規定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7. 什麼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其出讓原則和出讓方式如何

您好,出讓方式。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是國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內定期限內讓容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者通過這種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即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有三種形式:協議、招標和拍賣。協議是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作為出讓方),與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協商一致後,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招標和拍賣,應當先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招標、拍賣公告,通過招標、拍賣程序,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拍賣、招標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採取拍賣、招標、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望採納謝謝

8.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號)

(2002年4月3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2007年9月21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修訂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招標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拍賣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或者現場競價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第三條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的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采礦用地。

第五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活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出讓年度計劃,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擬訂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出讓方案,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出讓方案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空間范圍、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

第七條出讓人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情況,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第八條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投標、拍賣或者掛牌開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場或者指定的場所、媒介發布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公告,公布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宗地的基本情況和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第九條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讓宗地的面積、界址、空間范圍、現狀、使用年期、用途、規劃指標要求;

(三)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要求以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四)索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招標拍賣掛牌時間、地點、投標掛牌期限、投標和競價方式等;

(六)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准和方法;

(七)投標、競買保證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標底或者底價。

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准。

確定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的起叫價、起始價、底價,投標、競買保證金,應當實行集體決策。

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開標前和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可申請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

出讓人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中不得設定影響公平、公正競爭的限制條件。掛牌出讓的,出讓公告中規定的申請截止時間,應當為掛牌出讓結束日前2天。對符合招標拍賣掛牌公告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出讓人應當通知其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投標人、競買人查詢擬出讓土地的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投標、開標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將標書投入標箱。招標公告允許郵寄標書的,投標人可以郵寄,但出讓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方為有效。

標書投入標箱後,不可撤回。投標人應當對標書和有關書面承諾承擔責任。

(二)出讓人按照招標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標箱的密封情況,當眾開啟標箱,點算標書。投標人少於三人的,出讓人應當終止招標活動。投標人不少於三人的,應當逐一宣布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

(三)評標小組進行評標。評標小組由出讓人代表、有關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的單數。

評標小組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評標小組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准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

(四)招標人根據評標結果,確定中標人。

按照價高者得的原則確定中標人的,可以不成立評標小組,由招標主持人根據開標結果,確定中標人。

第十四條對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准,或者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價格最高的投標人,應當確定為中標人。

第十五條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介紹拍賣宗地的面積、界址、空間范圍、現狀、用途、使用年期、規劃指標要求、開工和竣工時間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價和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沒有底價的,應當明確提示;

(四)主持人報出起叫價;

(五)競買人舉牌應價或者報價;

(六)主持人確認該應價或者報價後繼續競價;

(七)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同一應價或者報價而沒有再應價或者報價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應價或者報價者為競得人。

第十六條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或者報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拍賣主持人在拍賣中可以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拍賣增價幅度。

第十七條掛牌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宗地的面積、界址、空間范圍、現狀、用途、使用年期、規劃指標要求、開工時間和竣工時間、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掛牌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

(二)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三)掛牌主持人確認該報價後,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四)掛牌主持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

第十八條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十九條掛牌截止應當由掛牌主持人主持確定。掛牌期限屆滿,掛牌主持人現場宣布最高報價及其報價者,並詢問競買人是否願意繼續競價。有競買人表示願意繼續競價的,掛牌出讓轉入現場競價,通過現場競價確定競得人。掛牌主持人連續三次報出最高掛牌價格,沒有競買人表示願意繼續競價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不低於底價,並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於底價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

第二十條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中標人、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轉作受讓地塊的定金。出讓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或者與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出讓人和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名稱,出讓標的,成交時間、地點、價款以及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時間、地點等內容。

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對出讓人和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讓人改變競得結果,或者中標人、競得人放棄中標宗地、競得宗地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中標人、競得人應當按照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標人、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抵作土地出讓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必須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二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出讓人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或者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出讓人公布出讓結果,不得向受讓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受讓人依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讓價款後,方可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未按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的,不得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也不得按出讓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四條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而擅自採用協議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中標人、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

(二)採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第二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國土資源部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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