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土地使用權
⑴ 法院強制執行回自己的土地使用權要繳稅嗎
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回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答強制執行。
法條鏈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⑵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租來的50年使用權的土地嗎
你好,土地是租賃的,使用權一般不好執行的。法院可以執行公司的其他財產。
⑶ 法院強制執行土地使用權過戶如何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強制執行的規定 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組織,在院長領導下,負責執行本法院對第一審民事案件所作的判決和裁定。第二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原則上也由原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執行。採取重大執行措施時,應當有司法警察參加。如果被申請執行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在外地、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執行員又不便前往執行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函後15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人民法院。在30日內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受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次日起15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託人民法院執行。又稱執行文書。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應以法律文書為根據。法律規定下列法律文書具有執行效力: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具有財產執行內容的刑事判決書和裁定書;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仲裁文書;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公證文書;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必須發生法律效力,沒有生效的不能作為執行的根據;法律文書還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如果只是確認或者變更法律關系的,則無需執行。
⑷ 法院強制執行部分土地使用權
債務糾紛不應該直接處理土地使用權,除非是案件在執行階段達成了抵償協議。這樣的話,不用再簽出讓合同,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可以作為變更的依據。
⑸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農村的土地嗎
可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 第 24 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 經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後, 可以裁定予以處理
但應當告知權利受讓人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徵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 對處理農村房屋涉及集體土地的, 人民法院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處理。
被執行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人民法院在保留被執行人生產、生活所必須之外,對其部分承包土地的經營收益權(收益權),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的,以經營收益權(收益權)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執行標的進行執行的理由如下:
一、盡管目前我國的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執行標的范圍沒有具體、明確界定和說明,但總體上還是劃了個框框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54條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該是財物和行為」,這就是說,只要是財物和行為,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的以外,都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財物泛指財產,包括物權和債權,從民法理論上講,物權和債權是構成財產權的兩大基石。財產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標的,這一點無可非議的,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及財產權益進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實現債權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與司法公正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公民、集體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進行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農村土地的所有者是集體,承包方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不能對其承包經營的土地行使處分權,只能行使佔有、使用、收益權,這種承包經營權屬於物權法上所指的他物權、用益物權,是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的這種物權,可以產生收益,轉換為財產,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二、現實生活中,一些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執行不是採取積極配合的態度,而是推、拖、躲、懶,以各種方式對抗執行,有的為了逃避執行,怠於行使權利,有商不經、有桑不織,有田不耕,有勞不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
這樣,一方面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放任了逃避債務、對抗執行的義務人,更主要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動搖了社會對法制的信心。
對於這些人,只能是直接剝奪他們在承包土地上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強制執行,也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權利人的權利,使義務人對其應履行的義務避而不及,逃之不掉,張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護集體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這些規定都不是對執行標的限制和禁止,不屬於強制執行禁止性規范,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強制執行行為,並沒侵犯,更沒有突破法律禁限。
四、人民法院執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質上是執行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或者說收益權),不是執行土地本身。
土地的性質不改變,土地的用途不改變,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的主體資格不改變,只是為了防止義務人怠於行使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損害權利人利益,從而將義務人對承包土地的勞作、管理、收獲的權利通過法律程序移轉給權利人,以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義務的一種強制執行方法。
(5)強制執行土地使用權擴展閱讀
個案執行中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釐清權屬關系。
《物權法》第 9 條規定「不動產的設立、 變更、 轉讓和消滅, 經依法登記, 發生效力; 未經登記的, 不發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2、征詢土地管理部門和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
由於農村房屋是建在集體土地上, 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屬農村集體組織。
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一種方式是通過集體土地性質改 變為國有土地; 另一種方式是在本集體組織成員間轉讓, 但該種轉讓受到宅基地「一戶一宅」 的限制。 因此, 處置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必須征詢土地管理部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
3、對買受人范圍作出一定的限制。
國務院國辦發[1999] 39 號通知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 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 國發[2004] 28 號也規定「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 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 」
《土地管理法》第 62 第規定, 農村房屋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 且受到一戶一宅的規定。
由於上述的限制, 在處置時必須規定嚴格的買受條件。 四是查明是否存在執行豁免。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 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和《關於人民法院執行沒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 , 對農村房屋執行受到以下限制:
第一, 對被執行人及其扶養的家屬生活必須的房屋, 法院可以查封, 但不得拍賣、 變賣或者抵債; 第二, 對被執行人及其扶養的家屬生活必須但已設定抵押的房屋, 在給予被執行人一定的寬限期並由申請執行人或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臨時性住房後可以拍賣、變賣或抵債。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1、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2,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⑹ 法院能強制執行國有土地嗎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交納出讓金後轉為建設用地了。
⑺ 土地使用權被法院強制執行回收,地上房屋所有人如何維護利益。
某甲將劃撥土抄地交給乙襲使用(有政府批文),乙每年付給甲50萬元補償費,由丙為乙在此地建6層樓房,後因乙欠丙工程款,將四、五層抵給丙(法院判決),並辦理過戶。現因乙欠甲數年補償費未交,乙已通過仲裁機構仲裁,將土地使用權收回,並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法院已將該樓一至三層清空,門窗及衛生間等設施拆除,且將該樓庭院地轉掘毀、大門及門衛室拆除,現不知甲方接下來有何動作,是否會將此樓拆除另行招商(此地位置佳、面積大),如拆除丙將如何維護自身利益。
⑻ 土地使用權可以強制執行嗎
被執行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人民法院在保留被執行人生產、生活所必須之外,對其部分承包土地的經營收益權(收益權),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的,以經營收益權(收益權)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執行標的進行執行的理由如下:
一、盡管目前我國的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執行標的范圍沒有具體、明確界定和說明,但總體上還是劃了個框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54條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該是財物和行為」,這就是說,只要是財物和行為,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的以外,都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財物泛指財產,包括物權和債權,從民法理論上講,物權和債權是構成財產權的兩大基石。財產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標的,這一點無可非議的,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及財產權益進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實現債權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與司法公正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公民、集體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進行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農村土地的所有者是集體,承包方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不能對其承包經營的土地行使處分權,只能行使佔有、使用、收益權,這種承包經營權屬於物權法上所指的他物權、用益物權,是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的這種物權,可以產生收益,轉換為財產,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二、現實生活中,一些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執行不是採取積極配合的態度,而是推、拖、躲、懶,以各種方式對抗執行,有的為了逃避執行,怠於行使權利,有商不經、有桑不織,有田不耕,有勞不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這樣,一方面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放任了逃避債務、對抗執行的義務人,更主要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動搖了社會對法制的信心。對於這些人,只能是直接剝奪他們在承包土地上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強制執行,也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權利人的權利,使義務人對其應履行的義務避而不及,逃之不掉,張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護集體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這些規定都不是對執行標的限制和禁止,不屬於強制執行禁止性規范,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強制執行行為,並沒侵犯,更沒有突破法律禁限。
四、人民法院執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質上是執行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或者說收益權),不是執行土地本身,土地的性質不改變,土地的用途不改變,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的主體資格不改變,只是為了防止義務人怠於行使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損害權利人利益,從而將義務人對承包土地的勞作、管理、收獲的權利通過法律程序移轉給權利人,以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義務的一種強制執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