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糾紛舉證責任
❶ 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是什麼
《侵權責任法》第七章十一條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其中,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明確了醫療損害責任是過錯責任,如果醫療行為沒有過錯,醫療機構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提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通常所說的舉證責任倒置。
也就是如果醫療機構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不能進行舉證,法院將推定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有過錯,實行的是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明確了醫療損害責任是過錯責任,而不是過錯推定責任,因此,舉證責任不再倒置,需要患者一方對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進行舉證。
(1)醫療損害糾紛舉證責任擴展閱讀
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❷ 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患者一方應當承擔哪些舉證責任
問: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患者一方應當承擔哪些舉證責任?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您解答
關於醫療糾紛的賠償問題: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本辦法第18條又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醫療事故的賠償項目跟計算標准大致如下: 1、 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 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3、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計算。 4、 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 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 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准計算。 8、 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產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撫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撫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 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0、 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准計算,憑據支付。 11、 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❸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明白如何舉證是關鍵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除以下三種情形適用過錯責任推定原則外,通常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3)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患者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包括以下幾點:
1、與院方存在醫患關系。
患者應當證明自己與醫院有醫患關系,曾在醫院接受治療:掛號單、門診手冊、病歷、繳費憑證。
2、自身存在損害後果。
對於自己遭受的人身、財產、精神等損害,患者自己證明。主要體現在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後續治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損失。可提供的證據包括:醫療費等有效票據、誤工證明、鑒定意見等。
3、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
患者可以在訴前委託醫療專家進行醫療評估,委託具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過錯鑒定。
4、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與患者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系。
患者缺乏醫學專業知識,往往很難證明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與自身的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可以委託醫療評估機構評估、申請司法鑒定機構鑒定。
5、醫療機構未盡到說明義務。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對病情及醫療措施的說明義務,主要體現在《風險告知書》、《知情同意書》上。
❹ 簡述醫療損害責任的舉證責任
(一)醫療技術過失的認定標準是當時的醫療水平
醫療技術過失就是合理的醫師未盡高度注意義務。認定醫療技術過失的注意義務,應當以當時的醫療水平為標准。《侵權責任法》第57條規定的就是這個規則:「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醫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水平是指已由醫學水平加以解明的醫學問題,基於醫療實踐的普遍化並經由臨床經驗研究的積累,且由專家以其實際適用的水平加以確定的,已經成為一般普遍化的醫療可以實施的目標,並在臨床可以作為論斷醫療機關或醫師責任基礎的醫療時的醫療水平。確定醫療過失,應以醫療當時的醫療水平為標准,確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達到的高度注童義務。違反這樣的注意義務,就是醫療過失。在具體判斷醫務人員注意義務是否違反時,還應當適當考慮不同地區、不同醫療機構資質、不同醫務人雖資質等因素。「當時的國家標准+差別」原則,能夠解決標准和個性化的沖突。以醫療時的醫療水平為基本的判斷基準,是合理的醫師標准,並且在診斷和治療時也是合理的,而不應是後來審判時的水平。
(二)原告應當證明的程度
在醫療技術損害責任訴訟中,由受害患者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其證明程度應如何界定?應當考慮醫療活動中患者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相較於醫師和醫療機構處於資訊絕對不對稱的劣勢地位的基本特點,既不能使受害患者一方推卸證明責任,而使醫療機構陷入完全被動的訴訟地位,也不能完全不考慮現實情況,而使受害患者一方無力承受重大的訴訟壓力,以至於完全不能證明而喪失勝訴機會。因此,應當區分情況,採取以下兩種不同方法:
1、受害患者一方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失。在醫療技術損害責任糾紛訴訟中,可以由受害患者一方舉出足夠的證據,證明醫療機構具有醫療過失。這種證明的最好方法,就是受害患者一方申請醫療過錯責任鑒定,確認醫療過失。如果原告提供這樣的醫療過錯責任鑒定,且經醫療機構質證,法官審查確信的,即可確認醫療過失,不存在舉證責任緩和問題。
2、受害患者一方的證明符合表現證據規則。對受害患者一方的證明程度的認定,也可以借鑒德國的表現證明規則。表現證據規則,是指依據經驗法則,有特定事實即發生特定典型結果。則於出現該特定結果時,法官在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下,得推論有該特定事實的存在。在此情況下,實行舉證責任緩和。
❺ 法律對醫療損害責任舉證責任是怎麼規定的
醫療損害責任舉證責任的規定:
適用《侵權責任法》的過錯責任
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內的容,新法優於舊法,《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受到傷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有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侵權責任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屬於司法解釋,效力上法律大於司法解釋。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過錯責任更加有利於患者,使患者掌握主動權,此外,在具體訴訟中,醫療機構仍會證明其不存在過錯及不存在因果關系的。
❻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醫療機構應當承擔哪些舉證責任
問: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醫療機構應當承擔哪些舉證責任?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您解答
關於醫療糾紛的賠償問題: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本辦法第18條又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醫療事故的賠償項目跟計算標准大致如下: 1、 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 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3、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計算。 4、 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 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 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准計算。 8、 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產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撫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撫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 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0、 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准計算,憑據支付。 11、 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❼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時舉證責任如何確定
一、患者的初步證明責任;
我國的醫療事故糾紛訴訟以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明責任為核心,但並不是說患方就不負有任何舉證責任。在醫療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患者應當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負有初步的舉證責任。即原告(患者)首先要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接受過被告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並因此受到損害的事實。損害包括病員生命和健康的損害,患者本人及其親屬的財產損害和經神損害等。接受醫療的事實可以通過掛號、交費等診療手續來證明。如果原告(患者)不能對上述問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則其賠償請求權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則原告將承擔敗訴的責任。
二、醫療機構承擔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
從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國因醫療行為侵權的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上的重大改革。患者不再承擔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以及醫療行為有無過錯的舉證責任,而改由醫療機構來承擔。這一轉變來源於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該規定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通常被稱為的「舉證責任倒置」。
(一)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
在醫療糾紛訴訟中,確定「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是基於從醫患雙方的舉證能力等因素考慮,由於醫患雙方地位的不平等與信息不對等,導致患方存在舉證上的障礙,因而以舉證責任倒置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它可以概括為四個方面理由:
首先:患者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而醫療服務具有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患方往往處於被動服從的地位,其對醫學知識的匱乏以及對診療手段,診療方案等的有限了解很難提出證據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失行為。
其次:診療護理雖然都有病歷記載,但這些病歷都在醫師或醫院的實際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無法接近或獲取。即使《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患者有權復制病歷,也僅局限於門診病歷、住院志、醫囑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客觀病歷。而對於主觀病歷則患者很難取得,更談不上舉證,而按照舉證責任的實質分配標准,舉證責任應當由距離證據最近或者控制證據的一方當事人負擔,醫療機構則是距離證據最近、控制證據的一方,應由醫療機構負擔舉證責任。
再次:在有些特殊情況下,患者對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不可能認知、分辯。如患者處於植物人狀態等情況,而醫療機構則是完全可以控制、提供證據的。
最後: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失的認定,涉及醫學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一般都要通過鑒定才能認定,而這種情況下醫療機構要做的不過是申請鑒定,啟動鑒定程序,並非加重醫療機構的舉證負擔。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
首先:舉證責任倒置僅適用於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患類糾紛案件可以依民事責任法律性質分為醫療服務合同的違約糾紛訴訟和醫患間的侵權訴訟,而醫患間的侵權訴訟又可分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和因非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將舉證責任倒置僅限於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就意味著因非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和因醫療服務合同違約的訴訟均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
其次:舉證責任倒置僅適用於因果關系和過錯是否存在的范圍,醫療機構按照該規定的責任分配,是負責舉證說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以解決醫患之間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恰當,是否是這種醫療行為給患者造成了損害的事實問題,而對於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的其他問題,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濫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現象從法律上予以限制在一定范圍內,對醫患雙方都是有利的。從患者方舉證責任分配的內容來說,需要通過舉證證明自己是適格的原告,所受侵害的權利是法律予以保護的,包括當事人自己的身份、與醫療機構醫療關系的存在、損害結果的存在和程度等內容;從醫療機構來說,舉證的目的是證明自己的行為與原告方的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以及不存在過錯等,包括醫療機構的資格、醫療關系是否存在、損害結果是否存在、醫療行為與後果的關系、醫療行為有無過錯、患者是否存在過錯等內容。
❽ 醫療損害責任中舉證責任
適用《侵權責來任法》的過錯責自任
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新法優於舊法,《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受到傷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有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侵權責任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屬於司法解釋,效力上法律大於司法解釋。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過錯責任更加有利於患者,使患者掌握主動權,此外,在具體訴訟中,醫療機構仍會證明其不存在過錯及不存在因果關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