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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買賣合同

發布時間: 2020-12-12 23:57:09

① 樣品買賣合同和定做合同有什麼區別

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作為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相互之間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貨樣買賣是按貨物樣品確定買賣標的物的買賣。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其中定作合同是指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設備和勞力,用自己的材料為定作人製作成品,定作人接受特別製作成品並給付報酬的合同。甄別方法之一:承攬人身份特定化。在承攬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完成的條件,是承攬人的「合作」。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定作人所需要的標的物能夠從市場上任意買到,定作人就不必通過訂立承攬合同要求承攬人來完成。因此,定作人選定承攬人是基於承攬人的技術、設備和勞力,具有特定要求的。如果承攬人擅自將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將構成根本違約。此時,定作人可以選擇要求承攬人對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或者通知承攬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合同未經定作人同意,不能將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轉交第三人完成。而買賣合同中,賣方的生產過程不需買方制約,賣方可以將工作任務轉交第三人完成,無須徵得買方同意。因此,甄別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首先要看承攬人或者出賣人是否特定的。如上文提到長寧法院審理的欣維毛紡織有限公司訴葉繁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是根據原告提供的樣品交付貨物的,但是被告自身作為貿易公司是沒有製作能力的,只能委託工廠加工。因此,按照承攬合同承攬人特定化的要求,該案應該定性為貨樣買賣合同糾紛。 甄別方法之二:承攬合同定作物特定化。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製作的,用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必須以定作人所具有的條件來完成。首先,這種標的物是在合同生效後才開始製作的,從製作開始即為定作人所有,承攬人無權處分,只有在定作人超過兩個月不支付承攬報酬的情況下,承攬人才能作留置處理,否則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因此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承攬人運用自己的技術、設備和勞力在合同生效後製作的特定物,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種類物。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特定性,通常是不改變標的物本質屬性,標的物可能在合同成立時已經存在也可以是在合同成立後生產。這種特定性是相對的,往往是買方在賣方的產品范圍內或者基礎上,做些選擇性的確定,產品本質屬性並不改變。上文提到的一些單位要求生產廠家在出廠商品上註明買方特有標志,如超市要求廠家在供應商品上打上超市標志的行為,不能定性為定作行為,仍屬於買賣行為。甄別方法之三:定作過程的特定化。在多數情況下,承攬合同雙方當事人主要針對的是承攬人製作的過程,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並不是承攬人的主要義務,而是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後的一種附隨義務。承攬人製作過程就是把承攬人的技術、智慧和物結合在一起,在物上必須凝結著承攬人的勞動結果,才能滿足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取得的不僅僅是物的形式。而買賣合同雙方針對的標的是貨物的所有權,對於該貨物的製作過程一般不是買方所關心的。因此,要甄別定作合同與買賣合同還有一個重要方法是定作人對於定作物的加工過程是否關心,是否有特殊要求。如果定作人對承攬人的製作過程有著特殊要求,有些還派員直接參與監督製作過程,那麼多數屬於定作合同。如果買方只關心商品本身,而不在乎該商品的製作過程的,那麼多數為買賣合同。對於甄別個案的性質是買賣還是定作,必須綜合上述三種方法加以考量,不能僅憑符合其中的一種標准而斷定合同的性質,只有同時符合上述三種標準的合同,即全面符合定作主體、定作物以及定作過程特定化的要求,才能認定其為承攬合同。

② 什麼是憑樣品買賣合同

憑樣品買賣合同又稱貨樣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須與當事人保留的樣品及其說明具有同一品質的買賣合同。樣品買賣合同中,樣品必須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存在,並經雙方當事人封存以作為交付時確定標的物品質的標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准。

③ 憑樣品買賣合同與一般消費者買賣合同的區別

首先,憑樣品買賣合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一般不在合同中體現,而是要和樣品質版量相同;其次,權樣品要封存。最後,買受人應該檢測好樣品的質量,出賣人應該確定自己的產品能夠達到樣品的質量。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樣品買賣】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樣品買賣特殊責任】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准。

④ 樣品買賣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定的樣品,「一定的」是什麼意思

因為合同標的來的不自同,樣品的形態也不同。比如衣服的樣品當然是衣服實物或電腦模板。樣品為何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明確的限制。當事人之間也可以對樣品的形態進行約定。法律中使用『一定的』,實際上是一種靈活的處理辦法,允許合同當事人進行變通處理。

⑤ 憑樣品成交合同的風險,憑樣品買賣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在貿易實踐中,因樣品問題產生糾紛的合同並不少見,所以說,憑樣品成交的合同可能存在諸多方面的潛在風險。
憑賣方樣品買賣的潛在風險憑賣方樣品買賣時,賣方所提交的樣品應該具有代表性。對於「代表性」的理解通常存在著誤區。賣方為了能使買方確認所提交的樣品,往往傾向於選擇貨物中較好的產品作為樣品寄出。這樣,就很可能給以後的糾紛設下障礙。
日後大批量交貨時,很可能因批量生產達不到樣品的品質水平而遭致買方索賠。雖然合同簽訂了,但不能順利履約,賣方還是不能收匯,有時還要承擔違約責任;但如果賣方過於擔心被索賠,提交的樣品品質過低,又有可能不符合買方的要求,難以達成合同。
即使達成合同,價格也會被買方壓得過低。因此,把握樣品的代表性應該是挑選不太好,也不太差的中等貨物作為樣品。

憑樣品買賣合同的風險在國際交易中,表示合同貨物品質的方法大致可分為憑樣品表示與憑文字說明表示方法。對於一些難以用文字描述其品質的出口產品如工藝品、服裝、鑄鐵件等產品通常採用憑樣品來表示其品質,即買賣雙方約定以樣品作為交貨品質的依據。具體又可按其性質分為憑賣方樣品買賣(sales by seller『s sample)和憑買方樣品買賣(sales by buyer』s sample)兩種方法。

⑥ 怎麼判斷憑樣品買賣合同、消費者買賣合同

第二條 加工承攬合復同是承攬方按照定作制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並給付約定報酬的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法人之間的加工、定作、修繕、修理、印刷、廣告、測繪測試等合同。

個體經營戶、農村社員、專業戶、重點戶同法人之間簽訂加工承攬合同,應當參照本條例執行。

你是直接要的樣板,已經成型的物品,根本不屬於加工承攬合同。買賣合同可以是有形的即有書面形式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就是口頭的,你有發票就可以。消費者買賣合同也一樣,既然你購買了,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所以,你有兩種選擇,一種就是到消協去投訴,就像樓上說的,欺詐,也可以到當地法院起訴。
根據合同法,個人也可以成為承攬合同的主體。但問題是,你購買的是一個成品,不存在加工的問題,又怎麼會是承攬合同呢。所以,無論從合同法也好,消費者寶華發也好,你都可以對自己進行維權。

⑦ 出口方如何規避憑樣品買賣合同的潛在風險

1、慎重採用買方樣品,防止侵犯第三者工業產權

國際貨物買賣中,商品的最終消費市場大都在進口國或第三國甚至在多個國家和地區同時銷售。在對其他國家現狀不了解的情況下,出口方採用來樣製作的貿易方式,極有可能觸犯他國企業或個人在進口國或第三國境內已申請注冊的工業產權。

因此在憑買方提供樣品製作的買賣合同簽訂時,出口方應特別注意合同條款中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對涉及到的工業產權問題應做出明確的約定,指明由樣品提供方全權承擔相關的侵權責任,避免牽涉產品出口後在他國侵犯工業產權的問題。

當發現對方提供的樣品涉及到知名商標專利時,出口方更應審慎,最好要求買方出示相關書面證明,來證實其是該工業產權的合法所有者或使用者。

否則當涉及侵權問題時,出口方作為產品的實際製造者很難推脫責任,更容易被指為「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罪責,最終難以擺脫侵權責任,在經濟上和商譽上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2、爭取將憑買方樣品成交轉為以「對等樣品」成交

採用憑買方提供的樣品交易時,合同履行時以買方所提交的樣品作為最後交貨時品質檢驗依據。買方樣品的設計很有可能存在出口方不易察覺或不易仿製的部分。如釘制紐扣的針法,木製傢具的紋理,精密儀器的螺絲放置的位置等等。

在國際貿易中大多交易為遠期交割,簽約與交貨的時間間隔較長,這些細小環節如不注意,一旦交貨時市場形勢發生變化,進口方就很有可能以貨物與樣品不符為由,向出口方惡意索賠。因此在貿易實務中出口方應盡量避免來樣成交。

通常情況下出口方在收到對方樣品以後,最好可根據來樣復制或選擇自製的樣品寄交對方,這種樣品被稱為「對等樣品」。如對等樣品通過對方的確認,就意味著合同已轉換成「憑賣方樣品買賣」,這樣交易中出口方就會獲得較多的主動權。

3、出口方寄送樣品的同時應留有復樣

出口方對外提供樣品的同時最好自留一份復樣並妥善保存,以備交貨或處理品質糾紛時作核對之用。否則一旦發生品質糾紛,出口方無憑無據,很容易成為任人宰割的羔羊。

有這樣一個案例,我國一家出口公司與某德國公司簽訂了小麥出口合同,簽約前德方對我方提供的小麥樣品十分滿意。但貨物運抵德國兩個月後,對方突然提出索賠。理由是以德國某檢驗公司的檢驗證明,我方交貨平均品質比樣品低,並向我方公司索賠 -$$$ 歐元。

因商品為農產品,不可能做到與樣品完全相符,但我方聲明貨物不至於比樣品低,。但由於時間較長,我方樣品存樣早已遺失,對自己的陳述無法用實物證明,最後不得不賠付對方一筆品質差價。

由此看來,出口貿易中賣方交貨後絕對有必要妥善保存留存復樣,一旦買賣雙方在履約過程中發生質量爭議,可對留存的復樣進行重新檢驗,以劃清責任。

(7)樣品買賣合同擴展閱讀:

憑樣品買賣與普通的買賣相比,有一些區別,因此在簽訂憑樣品買賣合同時,應該具備以下三個條件,否則難以認定為憑樣品買賣。

一、樣品在訂立合同時已存在。

樣品是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憑樣品買賣合同達成合意的證明,故如果締約時,並無樣品存在,則難以確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樣品買賣合同達成合意。

二、表明樣品買賣之意思表示。

即當事人應在合同中約定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或寫明「憑樣品買賣」等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如果僅有當事人向買受人提示樣品的事實,但當事人卻未在訂立合同時明確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則雙方不能成立憑樣品買賣。

因為,「蓋其提示可僅為喚起買受人興趣或使知其要領也。然貨樣品之交付,至少可為貨樣買賣之推定。」

三、當事人一方於締約時(前)提示樣品。

多數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後,出賣人於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的,不屬於樣品買賣。

基本贊同此種觀點,但同時認為僅有當事人一方於締約時提示樣品,並不必然導致憑樣品買賣合同的成立,如果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了買賣合同的性質為憑樣品買賣,且樣品於締約時已存在的,出賣人於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買受人接受的,應認為憑樣品買賣合同成立。

當然,在合同法理論上可解釋為,一方提示樣品對方接受時,方為憑樣品買賣成立時,即樣品的提示與接受,均為憑樣品買賣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行為。但如果買受人拒絕接受樣品,則應適用《合同法》第61、62條規定處理,視為普通買賣合同成立。

可見,憑樣品買賣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如上數個法律事實之結合方得構成。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憑樣品買賣合同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合同法

⑧ 合同法對樣品買賣合同有哪些特殊規定

《合同法》第168條: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專。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屬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169條: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准。

⑨ 合同前寄送樣品合同中未規定憑樣品買賣合同訂立後賣方稱與樣品大致相符那麼是否是憑樣品買賣。。。急需快

如雙方合同沒有約定必須依照樣品的,那麼合同中關於貨物具體質量參數等有沒有詳盡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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