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侵權糾紛
Ⅰ 侵害名譽權應承擔什麼責任
一、名譽權侵權構成要件有哪些?
名譽侵權與一般侵權構成要件一樣,名譽侵權行為的構成也應當從受害人確有名譽被侵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來認定。
名譽侵權主要有下列幾種方式:侮辱,誹謗,泄露他人隱私等。
侮辱:是指用語言(包括書面和口頭)或行動,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如用大字報、小字報、漫畫或極其下流,骯臟的語言等形式辱罵、嘲諷他人、使他人的心靈蒙受恥辱等。
誹謗:是指捏造並散布某些虛假的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如毫無根據或捕風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風不好,並四處張揚、損壞他人名譽,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誹謗是常見的名譽侵權行為,民法通則101條明令禁止用侮辱、誹謗的方式損害他人名譽。對法人名譽的侵害,主要表現在散布有損法人名譽的虛假消息,如虛構某種事實,誣說某工廠的產品質量如何低劣,以圖用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搞垮對方等等,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譽權的侵權行為。
二、侵犯名譽權要承擔什麼責任?
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進行,內容須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范圍,一般應與侵權所造成的不良影響的范圍相當。同時,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該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一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與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等情況酌定。
綜上可知,名譽權侵權的構成要件包括了四方面的,與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是一樣的,主要是受害人確有名譽被侵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Ⅱ 侵害他人名譽權如何認定
(一)在侵害對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當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對象是特定環境、特定條件下的具體人,即使沒有指名道姓,同樣可以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如某些「紀實」文學作品,在「描寫」中對特定的人進行侮辱、誹謗,雖然使用的是代號或假名,但讀者一看便可知曉其所指向的對象,這顯然不能因其使用代號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權。
(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所謂侮辱,是指以語言或行為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所謂誹謗,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虛假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應當指出的是,侮辱和誹謗可能是公開的,也可能是不公開的。公開的侮辱和誹謗並不要求范圍很大,即使當著一個人的面,對另一公民進行侮辱和誹謗,也屬於公開侵犯他人名譽權;不公開的侮辱和誹謗包括在給他人的信件中對該人進行辱罵、誹謗,或者在無第三人在場時對他人進行侮辱。如向他人身上潑糞便、用錄音機播放叫罵聲等。這種侮辱不一定在社會上造成公開影響,但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嚴,因此也構成了對公民名譽權的侵害。
(三)在主觀過錯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在一般情況下,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只能是故意,絕非過失。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新聞報道失實或履行職務的疏忽,也可能造成他人名譽權的損害。如報刊、雜志因審查不嚴,刊登、發表或轉載有損他人名譽的文章,並不能因為是過失而免除其民事責任。又如醫療機構未經患者同意,無意中公布了公民患有淋病、梅毒、麻風病或愛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譽受到損害的,亦構成對該公民名譽權的侵害。
(四)在客觀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譽權的事實。
所謂名譽侵權的事實,是指侵害人從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損他人人格、名譽的行為,而給被害人帶來了名譽方面的損害。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客觀事實存在,陳述真實,就不構成名譽侵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因為陳述的內容虛假與否,不是名譽侵權的必要前提,關鍵在於所陳述的內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損於他人的人格和名譽。如果陳述虛假,但無損他人的人格和名譽,不違反法律,就不構成名譽侵權。反之,如果違反法律規定,發表有損他人人格和名譽的言論,涉及的事實雖然真實,也可能構成名譽侵權。如故意指責某人不修邊幅、暴飲暴食、抽煙酗酒、行為放盪等,雖然可能是真實的,並不存在捏造事實的問題,但若給該公民的社會綜合評價和個人正常生活帶來不良影響,則有可能構成名譽侵權。
(五)在後果上,對被侵害人的名譽造成較嚴重的損害。
所謂造成損害,是指由於侵害名譽權行為的發生,使被侵害公民感覺到一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傷。之所以強調較嚴重的損害,是因為侵害名譽權行為所造成後果的程度,是民事侵權行為與一般不道德行為、行政違法行為以及刑事犯罪行為相區別的一個重要客觀標准。在審判實踐中,對於公民之間、鄰里之間、同事之間、親屬之間發生的一般口角糾紛,互相雖有辱罵,但不足以影響對方名譽,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不構成侵害名譽權;對於在公共場所侮辱、誹謗他人,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行政處罰的,也可以不再作為民事訴訟處理;對於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則應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
Ⅲ 關於名譽權侵權律師費的標準是怎樣的
以下兩大類情況勝訴方可以向敗訴方主張由其承擔自己在案件中產生的律師費。
一、第一類是雙方約定的情形
在合同糾紛案件,或者在非合同糾紛、但原被告之間曾訂立過與案件爭議相關的文書的情形下,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發生糾紛,雙方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的」,那麼在起訴或仲裁時,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勝訴方關於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一般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這一需要注意的是,在擬定這樣的文書內容時,相應條款必須明確寫明是「律師費」,而不能以「法律費用」、「其他費用」、「合理費用」等一言概之,因為如此籠統的約定,在法律上均屬於約定不明確的情形,法院對這類約定的審查是非常嚴格的。若協議中沒有明確是「律師費」,法院判決對訴訟請求中的律師費往往是不作處理的。
二、第二類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
依據我國現行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在以下九類中案件或情形中,是明確規定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合理的(而非全部)律師費:
1、 人身損害賠償、名譽侵權、交通肇事案件
《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作出的「關於印發 《關於民事案件審理的幾點具體意見》的通知中針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指出:「律師費在性質上屬於財產利益,原則上可作為損失。」
2、著作權侵權案件
《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的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3、商標侵權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明確規定:「商標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4、 專利侵權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可以將權利人因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計算在賠償數額范圍之內」。
5、 不正當競爭案件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6、 擔保權訴訟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1條規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同時,《擔保法》第21條規定的 「「實現債權的費用」應當包括合理的律師費。
7、合同糾紛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訴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26條明確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8、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第7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辦案必要開支,受援方列入訴訟請求的,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判由非受援的敗訴方承擔」。因此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可以將律師費列入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方承擔。
9、 仲裁案件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年版)第46條規定:「費用承擔:(一)仲裁庭有權在仲裁裁決書中裁定當事人最終應向仲裁委員會支付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二)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應當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費用。仲裁庭裁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費用是否合理時,應具體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復雜程度、勝訴方當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因素」。這一規定取消了先前規定的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不超過勝訴金額10%的硬性規定,給了仲裁庭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最後,如果符合上述兩種情形,原告要敗訴方承擔其律師費用,還需要在起訴時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包括與所委託律師事務所訂立的《委託合同》,以及律師事務所開具的律師費發票等等。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勝訴方具體能夠得到支持的金額,是依據具體案件性質、個案情形、原被告雙方在案件中的過錯劃分等等,由法庭基於自由裁量權予以確定。並不一定是所提供律師費發票上的金額。通常法院會支持「合理」的律師費用,而不是發票或其他材料上列明的全部的律師費用。
Ⅳ 到底是名譽權糾紛,還是網路侵權責任糾紛
根據訴訟費用繳納標准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格內權的案件,每件容交納100元至500元。涉及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