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居間合同
⑴ 擬定一個運輸中介合同範本 ,我是從事物流中介的,,現在想要一份和駕駛員簽訂的運輸合同,
你好,你是做物流中介的嗎?我也想學到做,請問這個好做嗎?
⑵ 運輸中介支付運費給掛靠車輛時以什麼作為付款憑證附件發票合同
以發票,合同,對方的收款收據做為原始憑證進行賬務處理。
⑶ 土方運輸中介合同
訂立合同雙方:
⑷ 汽車運輸中介有協議手寫的1800車沒到地點不走了司機說多給2000錢怎麼辦
如果有合同的話,那就不給,或者直接向交警投訴就可以了,畢竟多消耗一天,他們的花費也許更多。
⑸ 居間方為委託促成運輸合同中存在過錯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居間合同中,居間人應當就有關事項有義務向委託報告,如果故意隱瞞與訂立版合同有關的重要權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居間人的過錯主要是故意,不是過失,在過失情況下是不承擔責任的。但如果基於運輸方與承運方之間的過錯,不能要求居間人承擔賠償責任。
⑹ 居間人對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履行是否承擔責任
[案情回放]
劉某受王某的委託,為其介紹了運輸司機趙某,並於2009年2月18日達成書面運輸協議,約定由趙某為某石材廠運輸石材30噸,發貨地點為某石材廠,卸貨地點為某陶瓷城,收貨人為林某。2009年4月18日,某石材廠發貨,2009年4月20日卸貨,運費5100元。在該貨物運輸協議書上註明經辦單位為某運輸服務中心,經辦人為劉某;趙某給付劉某信息費300元。協議達成後,趙某於2009年4月18日從某石材廠裝貨後於當日出發,至2009年4月20日,某陶瓷城林某一直未收到趙某所運輸貨物。2010年4月17日,王某訴至法院,以趙某是劉某介紹的,由於劉某不具有配貨資格,充當中介機構,致使其貨物被司機趙某騙取,至今下落不明,要求劉某賠償原告貨物損失21160元。
[專家點評]
從全案及三方簽訂的運輸協議來看,劉某受王某的委託,為其聯系運輸司機趙某,由趙某將王某的貨物從某石材廠運至某陶瓷城,趙某與王某之間存在一個運輸合同關系;劉某既不作為代理人參與運輸合同,更不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該運輸合同中,只是作為居間人的身份為他們提供一定的媒介服務促成合同的簽訂成功,因此,本案是典型的居間合同糾紛。
劉某作為居間人受原告王某的委託介紹原告王某與司機趙某訂立了貨物運輸合同,劉某的居間合同已經全面履行完畢。原告王某與司機趙某訂約成功後,其運輸合同能否得到適當正確的履行,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只要居間人在居間服務時並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惡意,居間人劉某不負擔合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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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運價意思是一方與主要托運人的運輸合同(很多地方指包運租船版合同,簡稱「COA合同」)中,約權定好的運費的數目。
運輸中介是指介於物流公司間的介紹人,通過一些渠道而謀取自己的利益。屬三方托運人。 我國現有的法規中,就運輸合同下托運人的概念給出明確定義的只有海商法和《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海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托運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的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而貨規第三條規定,「托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而運輸中介的身份也屬於托運人之一。
⑻ 適用居間合同還是運輸合同
運輸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