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權與分別侵權
⑴ 共同加害行為是否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情況分別承擔何種責任
都有可能,還是以法律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回適用法答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 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條款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和法律後果,對於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都有重要意義。但是,在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性的判斷標准上,沒能表述得很清楚。 根據《解釋》精神,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加害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各加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歸納一下就是,連帶為主,按份為輔,分別責任補充,
⑵ 數人侵權不知道誰是侵權人如何解決
現行《民法通則》並未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但民法理論和裁判實踐認可「共同危險行為」之存在。起草人在總結民法理論和裁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將「共同危險行為」作為一種單獨的侵權行為類型加以規定。
第12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法上所謂「原因競合」,是指多個原因造成同一損害結果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權行為處理的侵權行為類型。
現行《民法通則》未規定「原因競合」,而民法理論和裁判實踐在「共同侵權行為」之外認可「原因競合」的存在。起草人在總結民法理論和裁判實踐的基礎上,專設本條規定「原因競合」。
按照本條規定,構成「原因競合」的要件有三:一是「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以區別於第8條「共同實施」的共同侵權行為。須特別說明的是,對於「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之「二人」不應拘泥,實際情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別實施的行為發生「競合」,也可能是「一人」或者「數人」分別實施的行為與「一物」或者「數物」的「危險性」發生「競合」。二是「造成同一損害」。此項要件之著重點在損害之「同一性」,即造成的損害是「一個」,而不是「兩個」或者「多個」。三是各個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此項要件的著重點是,各個原因都不足以造成「損害」或者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必須各個原因「結合」才造成「全部損害」。反之,如果各個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則應根據本法第11條的規定成立「分別實施」的共同侵權行為,而由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⑶ 共同加害行為是否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情況分別承擔何種責任
共同加害行為就是兩抄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於共同的故意或過失,共同實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財產受損的行為。 構成要件略,現代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類型的規定還是一致的,歸納起來有以下五種類型:第一,基於共同意思聯絡的一致行為,例如合謀傷害等;第二,基於違反共同注意義務的過失,例如共同作業人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第三,基於共同關聯行為和分別的過錯(故意或過失),例如兩車想撞致車上乘客受傷;第四,基於分別過錯的結合,例如某重病患者因數家醫院無理拒絕收治而延誤致死,數家報紙同時報道一項不真實消息致使他人名譽損害;第五,共同危險行為,亦稱准共同侵權,是指在相同時間和地點從相同行為的數人中不能夠確知誰為加害人時,基於推定確定,但加害人可以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或其過失不具有共同性而主張免責。
籠統的說,共同侵權行為可以劃分:1,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和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而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可以分為,2,無意思聯絡的數人共同侵權行為和,3,無意思聯絡的單獨侵權行為。
⑷ 對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人可否分別起訴
按你說的情況,對於共同侵權的訴訟案件,一般情況下,法院方面認為屬於共同被告的話,法院會要求原告在起訴時就要追加被告,如果原告拒絕不追加的話,法院就認定原告放棄對不追加的被告的索賠的權利。
⑸ 什麼是交通肇事共同侵權怎麼擔責
您好!
交通事故共同侵權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二、交通事故共同侵權人怎麼擔責
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法理論認為其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因此當受害人僅對部分侵權人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權人參加訴訟。但民法理論認為,共同侵權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根據民法連帶債務的性質,債權人(受害人)有權就部分或者全部債權向全體或者部分債務人請求清償。必要共同訴訟的理論與實體法上的連帶債務理論發生了矛盾。對共同侵權在程序上按必要的共同訴訟處理,符合共同訴訟原理和訴訟標的理論;判決既判力的主觀效力也有利於防止受害人對不同的侵權人分別起訴,獲得不當利益。
另一方面,共同侵權未經訴訟,事實尚未確定,連帶責任與否及債權人的選擇權亦無從談起;共同侵權成立與否經訴訟確定之後,方可言及是否有連帶責任之承擔。因此,受害人可在執行階段選擇共同侵權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承擔責任,這與連帶債務理論並無不合,只不過將其選擇權的實現後置到連帶債務經訴訟確定後的執行階段而己,對債權人有益無害。《解釋》第5條採納共同侵權為必要共同訴訟的觀點,同時吸收反對意見的合理因素,規定賠償權利人僅就部分共同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訴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參加訴訟。
⑹ 怎樣區分共同侵權還是分別侵權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是共同侵權。強調的是實施共同的侵權行為,否則,雖然是兩人以上實施的,但也不屬於共同侵權。
⑺ 共同飲酒致人死亡是共同侵權還是分別侵權
(一)過錯責任原則。酒友對因共同飲酒行為受到傷害的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是以共同飲酒過程中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為一般根據或標准。有過錯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兩人以上沒有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無論是存在過錯,還是過失,都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律後果。 (二)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而法律又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財產狀況和其它情況,由加害人對受害人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的歸責原則。其依據是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該原則多適用於根據當事人雙方對過錯責任舉證均不充分的情況下,根據具體案情作出的判斷。雙方都沒有過錯,但因受害方主張賠償對方具有給付能力的,也要分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五、共同飲酒致人傷亡的責任承擔 (一)傷亡者責任。 共同飲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護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為補充。飲酒過量會導致身體受到損害,嚴重的會發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這是一個眾所周知的基本常識。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認知和預見到自己過量飲酒的潛在危險和嚴重後果。明知醉酒的危險性而不控制酒量和採取有效措施或輕信能夠避免,其本人具有過量飲酒與傷亡後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關系,自身具有重大過失,應對其傷亡的後果負主要責任。 (二)組織者(含召集者)責任 無論組織者(含召集者)是否直接參飲應屬於共同飲酒人,應當對所有參與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適當照顧。從公序良俗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角度看,對宴飲參與人的飲酒數量應當審慎控制。對其人身安全應當負有合理注意並提供必要的扶助。強迫性的勸酒、明知對方不能喝酒而勸其喝酒、未將醉酒者安全送達或者酒後駕車未勸阻等,均應當認定行為人存在一定的主觀過失,應當對宴飲參與人的人身損害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尊長或領導參飲的,即使未勸酒但放任受害人過量飲酒,應與勸酒者負同等責任或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來具體確定判斷的因果關系、過錯大小標准和承擔責任的比例來承擔相應的責任。
⑻ 對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人可否分別起訴
對共同侵權的責抄任人,是必要的共同訴訟,應當在起訴時一並列為被告起訴,不能分別起訴。
如果經法院通知,原告仍不願意將共同侵權人共同起訴的,視債權人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請求權的,但在確定全部賠償時要適當扣減該部分共同侵權人的應分擔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