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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撤銷

發布時間: 2020-12-13 20:07:21

1. 可撤銷合同有規定法律期限嗎

合同可撤銷的期限是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本規定中的「1年」是除斥期間,而不是訴訟時效。也就是說,在此期間內,不存在期間的中斷或者中止的問題,這「1年」是一個不變的期間,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不能要求延長該期間。

2. 在合同法中,要約的撤銷和撤回有什麼區別

要約的撤回,指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約人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約的行為。《合同法》第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要約的撤銷,指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後,要約人使其喪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約的行為。《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條同時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
要約的撤回與要約的撤銷的區別在於:
1.從表現形式上看,要約撤回發生在要約到達(或剛剛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而要約撤銷則發生在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受要約人尚未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兩者的實質,區別在於:前者是在要約尚未生效(或剛剛生效)時發生的,而後者則是在要約生效後,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前。
2.對於要約不得撤銷的兩類情形,應當准確記憶。特別是要求受要約人不僅得「有理由認為要約不可撤銷」,而且要求「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兩個並列條件缺一不可。

3. 屬於《合同法》規定可以變更或撤銷的合同為( )。

C
ABD都屬於是無效合同,C屬於是可能變更可撤銷合同。可撤銷合同的種類包括:(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4. 合同法中關於可撤銷合同中撤銷權行使的規定有哪些

兩者雖來然都叫撤銷權,但是其涵義和作自用是截然不同的。
(1)合同履行中的債權人的撤銷權是合同保全的一種方式,即因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實踐中如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導致其對債權人的債權無法清償的,法律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可向法院起訴債務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不當處分其財產的行為,這樣就會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得到恢復,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就得到了保障。
(2)可撤銷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存在瑕疵的效力狀態,適用於合同成立後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者一方的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變更合同的有關內容或者將合同予以撤銷。如果當事人選擇撤銷該合同的話,其具有的權利就叫做撤銷權,一旦行使了撤銷權,為法院所確認,則雙方的合同變得自始無效,對於雙方都無約束了。

5. 《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於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有什麼定義上的區別

當然不正確了!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是無效合同;
你應該分清楚,《合同法》版調權整的是合同行為;《民法通則》除了合同行為外,還調整其他民事行為。
《合同法》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民法通則》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
如果要評價合同行為只需要看《合同法》怎麼規定,要是評價合同行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為才需要看《民法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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