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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糾紛案例

發布時間: 2020-12-13 21:37:51

❶ 商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區別

第一,民事和商事活動在主體方面存在一定區別。民事法律主要是調整公民之間關系的規范,因此所有公民都可能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但商法則不然,它是調整作為商人的那一部分公民之間或那一部分公民與公司以及公司之間的規范,因此,並非所有公民都可成為商法關系的主體。這就意味著,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有可能面臨的是性質不同的當事人。

第二,商事和民事活動在客體方面也存在一定區別。商法所調整的對象顯然與民法不同。具體說,前者調整的對象主要是象買賣這樣的貿易活動,權利義務標的一般是商品;而後者則是所有涉及人身關系、財產關系、權利或其他利益的行為或活動。這就意味著,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所處里的糾紛是性質不同的事務。

第三,商法與民法所調整的范圍有所區別。商法的調整范圍復雜多樣,通常包括公司、票據、保險、破產等特別的商事領域,而各個領域都有其很強的特殊性和技術性,調整的手法和方式很不一樣;民法則基本是圍繞著人身關系和一般的非人身財產關系來進行調整。因此,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要適用性質不同的法律,適應不同領域的特殊性與技術性。

第四,民法來自於根深蒂固的、源遠流長的一般社會生產和生活;而商法則出自於變化多端、隨時發生或更新的商業活動習慣。所以,相對於民法而言,商法是不穩定的、多變的。與此相反, 民法則必然在某種程度上保持一定的穩定性,否則就會導致法律安全受到消極影響。而這就意味著,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在適用法律時的解釋方法不同,要適用不同的裁判標准。

❷ 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審判思路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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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

❸ 哪家律所處理商事合同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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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合同糾紛這樣的商事案件找誰比較穩妥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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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國際商事仲裁的案例分析(各位高手們謝謝解答了啊 )

國際商事仲裁案例精析
一、國際、商事的認定

【案例名稱】××家用電器(集團)公司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管轄異議仲裁案【案情介紹】

第一申請人××家用電器(集團)公司、第二申請人××市××廠與被申請人××有限公司簽訂了89MSSC001-PRC號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申請人據此於1997年3月28日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受理了此案。被申請人於1998年5月18日提交了「仲裁管轄異議書」,理由如下:根據《仲裁規則》[1]第二條規定,中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的非產生於國際或涉外的經濟貿易爭議不在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管轄范圍之內。本案的三方當事人均是中國法人,合同只是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合同的簽訂地和履行地都在國內,並無涉外因素,因此,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買賣合同有關或由其引起的爭議不在仲裁委員會仲裁管轄范圍內,合同的仲裁條款無效。第一申請人對管轄權異議的答辯稱:根據《仲裁規則》第七條,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仲裁。雙方在合同中簽訂了仲裁條款,這足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規則仲裁,故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仲裁委員會審查合同及有關材料,認為:本案合同三方當事人均為中國法人,但本案合同仍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仲裁案件。

【法律問題】

1、國際商事仲裁中,「國際性」和「商事」這兩個概念如何認定?

2、本案中,有無涉外因素?

【案例評析】

在本案中出現了用什麼標准來判斷商事仲裁的國際性問題。許多國家將國際仲裁和國內仲裁嚴格的加以區分,各國的仲裁立法和相關的國際公約對國際性的判斷標准大致有以下幾種:1)以單一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作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內國的,則為國際仲裁。2)以單一的國籍作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國際是非內國國籍的,則為國際仲裁。3)以國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多種連結因素作為界定標准,只要上述連結因素之一不在內國,即為國際仲裁。4)以仲裁地唯一雙方營業地所在國之外,爭議雙方當事人營業地位於不同的國家為標准。5)以爭議性質為標准。盡管存在標准上的差異,但總的發展是趨於廣泛的,一般來說,都將滿足上面標准之一,就認定具有國際性。

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引入了涉外仲裁的概念,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中的第六十五條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使用了「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的概念,但從實踐上來看,人民法院在出來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是,不是按照是否由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這一標準的,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來判斷涉外仲裁的:凡民事關系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涉港、澳、台的仲裁也應參照涉外仲裁處理。

在我國區分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的意義是在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上規定的不同。相比較而言,在撤銷和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條件上,其要求更為嚴格,不但要審查程序問題,還要審查實體問題。

本案中,對是否是涉外仲裁案件,被申請人認為合同中沒有涉外因素。申請人則認為應適用《仲裁規則》第七條,仲裁委員會則認定有涉外因素。理由是,合同中採用的貿易術語為CIF.合同說明了CIF的價格構成是FOB美國價格+運費+保險費,從表面看來,貨物的裝運港在美國,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點是美國。仲裁委員會採用《關於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為判斷標准: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結合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認定本案屬於中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發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經濟貿易爭議,符合《仲裁規則》(1995年10月1日)第二條關於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的規定,駁回了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對於申請人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仲裁規則》第七條只是對仲裁規則適用的規定,本身不能證明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仲裁委員會在管轄權決定中也沒有採納申請人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現行的《仲裁規則》是從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受理國內仲裁案件,因此,如果案件發生在現在,仲裁委員會當然對案件具有管轄權,被申請人也不會以案件沒有涉外因素而提出管轄異議的。

另外,對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商事的界定,也是存在爭議的,但各國大都採用廣義解釋。1958年訂立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律屬於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否是合同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公約。」我國於1986年加入《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的所作的商事保留的聲明,中國只對根據中國法律認定為屬於契約性或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公約。

二、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案例名稱】×××私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貨物買賣合同仲裁案

【案情介紹】

申請人×××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請人××有限公司於1997年2月24日在××簽訂了97-BAX-24號合同及1997年3月31日簽訂了97-BAX-331A、97-BAX-331B、97-BAX-331C號合同。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條規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應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定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申請人就此於1998年3月31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欠款。被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和申請人之間無貿易契約。申請人提交的97-BAX-24號合同中買方簽名和蓋章是被申請人的真實行為,但被申請人將買方為空白的要約傳真給申請人後,申請人未就該要約回復被申請人。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請人將要約傳真給申請人,同樣沒有得到申請人的回復。合同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條款對雙方沒有約束力。另外,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依中國有關外貿法律規定,被申請人無主體資格簽訂合同也無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

申請人隨後又提交兩份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於1997年12月9日致函申請人,聲稱資金周轉困難,只能於1998年4月底向申請人支付欠款;1998年5月27日被申請人致函申請人,再次確認了欠款事實,並明確了欠款金額是USD64699.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存在合同關系,被申請人有權簽訂仲裁協議,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效,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

【法律問題】

1、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有那些?

2、本案中簽署對於仲裁條款的作用是什麼?相關公約和我國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於這個這個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案例評析】

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一般來說,主要包括三個問題:仲裁協議的形式、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行為能力、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已作為一項統一性的要求為現代國際仲裁法所接受,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書面形式做成。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5條規定,本編之規定僅適用於仲裁協議為書面的情況。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規定,仲裁協議應該是書面的,並且是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之一。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和1994年《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但是對於「書面」的解釋,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並不完全一致。《紐約公約》規定書面的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簽訂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當事人雖未直接簽署,但在往來函電中書面載明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目前各國對書面含義的解釋,越來越靈活和寬泛。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的仲裁條款存在於合同中,但是對合同是否達成雙方存在分歧,直接影響到仲裁條款的存在與否。對於第一份合同,買方處有被申請人的簽名並蓋章。後三份合同買方處雖沒有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但被申請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申請人時均承認因交易欠申請人貨款64669美元。雙方當事人的往來函電確認了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那麼雙方也認可了存在合同當中的仲裁條款,作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其他書面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往來的函件、傳真、電報等,本案中雙方通過合同文件和往來函電的形式達成了合同,也符合對仲裁協議所作書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一個理由不能成立。

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也是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根據國際社會普遍的觀點,無行為能力的人所為的一切行為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協議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是無行為能力的,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一般而言,對於當事人的締結仲裁協議的能力,除了適用有關的國際條約外,應依據各締約國的沖突法作出決定,通常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本案中被申請人的第二個異議的理由就是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也沒有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仲裁委員會認為,是否具有進出口權只與合同的效力有關,而不影響作為平等主體的被申請人和他方簽訂仲裁協議的能力。換言之,即使被申請人因不具有進出口經營權而無權簽訂外貿合同,被申請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簽訂仲裁協議的。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二個抗辯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條款有效。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法律所允許採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我國《仲裁法》第3條規定,對於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其他國家一般也規定,涉及婚姻家庭和繼承問題以及涉及被認為屬於公共和社會利益的事項不能提交仲裁。如果所約定的事項屬於有關國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項,該國法院將判定仲裁協議是無效的仲裁協議,並將命令仲裁該仲裁協議的實施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已依該仲裁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所以,一般來說,當事人在訂立一項合格的仲裁協議時,就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至少應該考慮到仲裁地法律和裁決可能承認與執行地法律,必須符合該兩個法律關於可仲裁性的相關規定。否則,違反前者,則仲裁協議無效,仲裁程序無法在該國進行;違反後者,則作出的仲裁裁決無法得到該國的承認與執行。

據此,仲裁委員會認為本案中的仲裁條款具備了實質生效的要件。

[1] 此處的《仲裁規則》應該指1995年9月4日的修訂並通過的,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仲裁規則》規定:在本仲裁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雙方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仲裁規則。兩規則在受案范圍上都排除了對國內案件的受理。

❻ 最高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法發〔2009〕4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當地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二○○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當前,因全球金融危機蔓延所引發的矛盾和糾紛在司法領域已經出現明顯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與企業經營相關的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呈大幅增長的態勢;同時出現了諸多由宏觀經濟形勢變化所引發的新的審判實務問題。人民法院圍繞國家經濟發展戰略和「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要求,堅持「立足審判、胸懷大局、同舟共濟、共克時艱」的指導方針,牢固樹立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理念,認真研究並及時解決這些民商事審判實務中與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密切相關的普遍性問題、重點問題,有效化解矛盾和糾紛,不僅是民商事審判部門應對金融危機工作的重要任務,而且對於維護誠信的市場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資環境,公平解決糾紛、提振市場信心等具有重要意義。現就人民法院在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合理調整雙方利益關系
1、當前市場主體之間的產品交易、資金流轉因原料價格劇烈波動、市場需求關系的變化、流動資金不足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而產生大量糾紛,對於部分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嚴格審查。
2、人民法院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應當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機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並非完全是一個令所有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而是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在演變過程中,市場主體應當對於市場風險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把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嚴格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無法預見」的主張,對於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屬等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標的物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標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3、人民法院要合理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系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人民法院在判斷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於情勢變更時,應當注意衡量風險類型是否屬於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範和控制、交易性質是否屬於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范圍等因素,並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在個案中識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
4、在調整尺度的價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應遵循側重於保護守約方的原則。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並非簡單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承受不利後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系。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重新協商,改訂合同;重新協商不成的,爭取調解解決。為防止情勢變更原則被濫用而影響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判決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的要求,嚴格履行適用情勢變更的相關審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5、現階段由於國內宏觀經濟環境的變化和影響,民商事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現象比較突出。對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過分高於違約造成損失的違約金或者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人民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等關於調整過高違約金的規定內容和精神,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6、在當前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於違約金數額過分高於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
7、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採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
8、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問題進行釋明。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於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三、區分可得利益損失類型,妥善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9、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10、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11、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採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於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四、正確把握法律構成要件,穩妥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2、當前在國家重大項目和承包租賃行業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機沖擊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影響比較明顯的行業領域,由於合同當事人採用轉包、分包、轉租方式,出現了大量以單位部門、項目經理乃至個人名義簽訂或實際履行合同的情形,並因合同主體和效力認定問題引發表見代理糾紛案件。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嚴格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14、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於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築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五、正確適用強制性規定,穩妥認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繫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沖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如果強制性規范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准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於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應當徵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六、合理適用不安抗辯權規則,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
17、在當前情勢下,為敦促誠信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及時保全證據、有效保護權利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對於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全部交付義務,雖然約定的價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訴請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價款的,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付款方明確表示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或者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注銷、被有關部門撤銷、處於歇業狀態,或者付款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付款方喪失商業信譽,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經提供適當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❼ 國際商事合同法案例解析

(1)合同關系存在.因為C公司對對A公司的要約作出實質性變更(」但交貨期為版11月」),視為新的要權約,A公司未同意其新的要約(」若交貨期改為11月,則每公噸提價10美元」),又提出了新的要約,C公司之後又對其作出實質性變更,視為新要約,最終,A公司承諾(同意不提價,但交貨期為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間),其提出交貨期為11月15日至11月30日只是對C交貨日期為11月的具體化,不能視為新要約,而只能視為承諾,也就意味著合同成立.

(2)C公司若向法院起訴,其訴訟請求可以為:要求A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合同,並且賠償其違約給自己造成的損失.另外也可要求解除合同.

❽ 請問商事案件糾紛都包括哪些方面債務糾紛、合同糾紛在什麼情況下屬於商事糾紛

非詐騙性質下

❾ 商事案件與傳統民事案件有什麼區別

法官審理民、商抄事案件的基本襲宗旨與保護意識不同商法以規定商事主體和商事行為己任,與民法側重於保護社會公眾的一般利益不同,商法則側重於保護商事主體的營利,即以法律制度規范為營利動機的商事行為。市場的發展瞬息萬變,交易的快速與安全是商事主體達到營利目的必要條件,因而商事審理一保障交易的快捷與安全為基本宗旨。而傳統民事案件的審判則更要注重實質意義,表示出對弱者同情與關懷,以促進社會的穩定和和諧統一為宗旨。因此,民法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公平,即公正優先兼效益與其他;商法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效益,即效益優先兼顧公平與其他。另外法律貓認為,法官審理的意識不同。在民事審判的實踐中,應堅持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審判意識。因此,應特別注意情理與民事審判的結合,注意風俗習慣與民事審判的結合,注意公平與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而在審理商事案件中,要注意保護商事合同自由,重視商主體和商行為的營利性特點,重視和保障交易快捷,安全的技術性規范,重視維持企業的穩定與政策及行政規章的適用等。

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公告信息

(法釋〔2007〕14號,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9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專高人民法院公告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已於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序號7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7年7月23日法釋〔2007〕14號
與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相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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