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合同糾紛
Ⅰ 商品房買賣合同關於面積超3%的單獨約定有法律效力嗎
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
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
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
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
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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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書面形式應包括如下類型:
1、正式房屋買賣合同
正式房屋買賣合同是房屋買賣合同書面形式的基本類型,內容一般包括房屋買賣合同的基本條款,
如房屋位置、結構、建築面積、價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質量標准、產權轉移登記等條款。
盡管法律法規並未規定買賣雙方必須採用統一的房屋買賣合同文本,
但在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時,房屋產權登記機關往往要求使用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訂的規范的合同文本,
否則,不予辦理備案、登記。但是,並不因為不使用統一合同文本而影響書面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2、具備特定條件的預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
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
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根據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觀點,商品房認購、預訂等協議是在開發商取得立項、規劃、報建審批手續至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之前簽訂的預約性質的合同。
為保障交易安全,保護業主權益,促進簽約,規定具備合同實際履行條件的預約合同,應當認定為本約合同。
Ⅱ 公證過的房屋買賣預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嗎
房屋買賣預約合同經買賣雙方協商一致後,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公證也具版有法權律效力。經過公證的,只是加強該合同的證據效力,在發生糾紛時,不需要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法院可以徑行按公證過的合同內容確定雙方權利義務。
Ⅲ 買賣合同糾紛利息從何時起算
1、有明確的書面書面合同約定付款期限的,以約定的付款期限後一日;一方未按時付款的,另一方可從次日起主張對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以送貨單形式起訴的,能夠證明雙方交易習慣的,依交易習慣;不能證明的,則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訴訟時效應從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付款之日起計算,逾期付款利息與之相同;
3、以欠條的形式起訴的,若欠條上寫明付款日期的,按照寫明的日期第二日起開始計算;沒有寫明的,則隨時都可以主張付款,訴訟時效從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清償欠款時開始計算。
(3)預約合同糾紛擴展閱讀
根據《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於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准計算。
Ⅳ 我買了一套二手房,與賣家中介三方簽了一份存量房預約買賣合同,現在賣方想漲價毀約,請問我該怎麼辦
您好,所提問題屬於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回紛案件適用答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賣預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之義務,就構成根本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依合同法第107條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追究違約方之違約責任;亦可依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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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關於房屋買賣的相關法律條規 和房屋買賣違約賠償責任 問題
房屋買賣的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違約賠償責任 :
一、符合房屋現售條件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即簽訂預售合同轉讓房屋,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房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可以認定為商品房現售,當事人以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二、預約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當事人以出賣人在簽訂預購書、購房意向書等預約協議時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為由,要求確認預約協議無效的,不予支持,但預約協議被認定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除外。
預約協議訂立後,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守約方起訴要求法院強制違約方訂立買賣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於假按揭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為套取銀行貸款虛構房屋買賣事實訂立買賣合同,雙方並無買賣房屋的真實意思表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當事人尚未還清銀行貸款的,對於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的規定處理。
四、房屋買賣中陽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在房屋買賣合同(包括雙方已經簽字的網簽合同)中為規避國家稅收監管故意隱瞞真實的交易價格,該價格條款無效,但該條款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當事人以逃避國家稅收為由,要求確認買賣合同全部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對房屋買賣合同(包括雙方已經簽字的網簽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爭議,經審查其名為房屋買賣,實為贈與等其他法律行為的,應根據隱藏法律行為的性質進行處理。
五、購房指標轉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簽訂合同將房屋(包括拆遷安置用房等)的購買指標轉讓給他人,當事人一方主張轉讓合同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當事人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購房指標的除外。
六、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義轉讓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當事人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房屋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前款房屋已經交付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不符合《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買賣合同構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買賣合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法院應當釋明買受人可以主張解除合同,經釋明買受人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房屋買賣合同解除的,善意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承擔包括賠償房屋差價損失在內的違約責任。
前款房屋已經過戶登記到買受人名下,但不符合《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的善意取得其他構成要件,夫妻另一方依據該規定要求追回房屋的,應予支持。「善意」的判斷時點以買受人申請過戶登記時為准。
七、房屋共有權利人的訴訟地位與責任承擔
夫妻一方轉讓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法院應當對出賣人(登記方)的行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進行審查,並釋明買受人可以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買受人不申請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夫妻另一方以出賣人構成無權處分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賣人轉讓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參加訴訟。
經審查夫妻另一方追認出賣人的處分行為或有證據證明其以自己的行為同意履行的,構成對房屋過戶登記債務的加入,應當判決夫妻雙方共同為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出賣人的行為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第(2)項或《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的,該買賣合同對夫妻另一方具有約束力,應當判決夫妻雙方共同為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八、冒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出賣人冒用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如偽造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權人交易等)擅自轉讓房屋,可以參照《合同法》第48條無權代理的規定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該合同對房屋所有權人沒有約束力,但買受人有證據證明構成《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表見代理的除外。
買受人信賴出賣人享有代理權法律外觀的形成系不可歸因於房屋所有權人的,不構成前款規定的表見代理。
九、連環買賣中的合同效力
房屋連環買賣中,前一手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並不必然影響後一手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法院應當根據後一手買賣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法定無效情形予以認定。但後一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能否取得房屋權利,應當依據《物權法》第106條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進行處理。
十、借名買房的認定和處理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記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訴,要求出名人為其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6條規定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兩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房屋。借名人要求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經審查借名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原購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簽訂的,可以參照前述指導意見第6條第2款的規定處理。
房屋騰退糾紛中,被告方以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作為抗辯的,法院應當釋明其可以提出反訴要求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當事人堅持不反訴的,應就其抗辯是否成立進行審理並作出判定。
十一、請求合同繼續履行的處理
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但訴訟請求中沒有具體履行內容的,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要求其變更訴訟請求明確具體履行內容,如支付購房款、交付房屋、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等,並告知僅判決繼續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風險;當事人堅持不變更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出相應的判決,並告知當事人在履行中發生新的爭議可就具體履行內容另行起訴。
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條件的處理
買受人要求交付商品房,經審查房屋已經完工但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不符合法定強制性交付條件的,可以判決出賣人在合理期限內組織工程竣工驗收,並將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但買賣合同存在永久性履行不能情形的除外。
買受人明知商品房不具備法定或約定交付條件仍同意接收房屋後,又以房屋不具備交付條件為由主張逾期交房違約金的,不予支持,但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完善房屋交付條件,並主張因房屋交付條件不具備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
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約定出賣人「於房屋實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違約金」,出賣人實際逾期交付房屋的,買受人應當依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主張逾期交房違約金;房屋逾期尚未實際交付,買受人主張逾期交房違約金,出賣人以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為由提出抗辯的,不予採信。
十三、買受人拒絕接收商品房的處理
出賣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及法定的強制性交付條件和質量標准,買受人以房屋質量存在表面瑕疵為由拒絕接收房屋,並要求出賣人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買受人確有證據證明房屋在交付時存在功能性質量瑕疵以致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除外。買受人接收房屋不影響出賣人對房屋的質量瑕疵承擔保修義務。
十四、因「出賣人原因」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認定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委託出賣人代為辦證,出賣人未在合同約定或法定辦證期限內將房屋過戶登記到買受人名下,並通知買受人領取房屋權屬證書的,應當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但出賣人有證據證明辦證逾期系因買受人未繳納辦證所需相關稅費或提供相關證明等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商品房買賣合同未明確約定出賣人代為辦證的,出賣人仍負有為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義務,即出賣人應當在合同約定或法定辦證期限屆滿的三十日前,完成房屋初始登記並將協助辦證所需的必要證明材料備齊提交房屋登記機關,且依合同約定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買受人可以自行申請房屋過戶登記。出賣人未履行上述義務的,應當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
因行政部門原因導致買受人未能在合同約定或法定期限內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可以根據其影響程度減輕或免除出賣人的逾期辦證違約責任。
十五、對待給付義務的同時履行
買受人要求出賣人交付房屋或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經審查合同約定買受人支付剩餘購房款的義務先於或與出賣人的交房、過戶義務同時履行,且買受人同意依約支付剩餘購房款但出賣人拒絕受領的,法院應當向出賣人釋明可以反訴要求支付剩餘購房款,經釋明出賣人堅持不反訴,僅以買受人未支付剩餘購房款作為拒絕履行抗辯的,法院應當依據買受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出賣人在買受人依合同約定支付剩餘購房款時,交付房屋、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十六、一房數賣中買受人的權利順位
一房數賣中的數個買受人均要求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的,應當依據《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部分第(二)方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3條的規定確定權利保護順位。在房屋查封期間佔有房屋的買受人,其權利不能對抗在先查封房屋的買受人;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或房屋網簽手續買受人的權利,不能對抗合法佔有房屋的買受人。
買受人要求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案件中,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對房屋採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在查封房屋處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並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
十七、第三人過戶登記請求權的行使
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出賣人應向買受人指定的第三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該第三人有權直接要求出賣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買受人也可以要求出賣人向其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但第三人拒絕受領的除外。
十八、出賣人死亡後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
出賣人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死亡,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繼續履行合同債務,交付房屋並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法院應當依據買受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出賣人的繼承人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十九、房屋漲價損失與一倍賠償的並用
出賣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9條規定的違約情形,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買受人要求同時賠償房屋漲價損失和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損失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出賣人有證據證明兩項賠償數額相加過分高於買受人所受實際損失的,可以酌情降低賠償總額。
二十、同時主張逾期交房、辦證違約金的處理
出賣人存在違反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交房和逾期辦證的違約行為,買受人同時主張上述兩項違約金的,可予以支持。出賣人主張兩項違約金相加數額過高的,法院可以綜合買受人所受實際損失、出賣人的過錯程度、是否使用格式條款等因素,對於違約行為重復期間的違約金,擇一高標准予以支持。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逾期取得初始登記和逾期辦理過戶登記應當支付違約金,買受人同時主張兩項違約金的,依前款原則處理。
二十一、逾期辦證違約金過高的判斷標准
出賣人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逾期辦證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經審查買受人實際損失無法確定的,法院可以買受人已付購房款為基數,在日萬分之三的標准范圍內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
二十二、違約金分別主張與分段主張的調整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出賣人以買受人主張的違約金數額過高作為抗辯的,應區分以下情形處理:
(一)出賣人存在多項違約行為,買受人分別提起訴訟主張違約金,前訴法院已經做出處理的,後訴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前後案件的具體情況、買受人的實際損失、前訴案件的賠償數額等因素綜合確定賠償數額。
(二)買受人就出賣人的同一違約行為分段起訴主張違約金,前訴法院已經確定出賣人支付違約金,出賣人有證據證明前訴案件確定的違約金數額加上買受人在後案中主張的違約金數額過分高於其所受實際損失的,應當判決部分駁回直至全部駁回買受人的訴訟請求。
(三)買受人就出賣人的同一違約行為先後主張遲延履行違約金和解除合同違約金,前訴法院已經確定出賣人承擔遲延履行違約金的,後訴法院在支持解除合同違約金時,應當扣除出賣人已經承擔的遲延履行違約金的數額。
二十三、違約金訴訟時效的認定
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違約金為數額確定的一次性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約定違約金為按日(月)計付的繼續性違約金的,以每個個別的債權分別單獨適用訴訟時效,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的,違約金保護范圍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前兩年。期間有時效中斷或中止情形的,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的相關規定。
二十四、民間借貸與代理售房的處理
民間借貸關系的借款人在借款時出具委託書,授權貸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出售借款人的房屋,貸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在借款人未償還借款的情況下,以借款人名義轉讓其房屋,借款人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貸款人與買受人存在惡意串通行為,或者買受人明知或應當知道代理人實際沒有代理權或濫用代理權的除外。貸款人應當將收取的購房款扣除貸款本金、合法利息等後剩餘的款項及時退還給借款人。
借款人認為合同約定的房屋轉讓價格明顯過低,顯失公平的,可以依據《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行使撤銷權。轉讓價格是否明顯過低的標准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予以確定,即合同約定的房屋轉讓價格達不到當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價格明顯過低。
法院應當嚴格審查授權委託書的內容、買賣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是否符合市場交易習慣、買受人是否實際支付購房款並實地查看房屋、買受人的身份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二十五、民間借貸與以房抵債的處理
當事人在民間借貸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簽訂合同約定,借款人逾期不償還借款即願意以自己所有(或經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償歸貸款人所有,該合同實為基礎借貸債權的擔保,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雙方之間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貸款人可以選擇行使以下權利:(1)貸款人依原基礎借貸法律關系主張償還借款的,應予支持;(2)貸款人在履行清算義務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應予支持。房屋價值超過擔保基礎借貸債權(貸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貸款人應將剩餘款項返還給借款人。房屋價值以貸款人要求借款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時予以確定。
當事人在民間借貸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簽訂合同約定以房抵債,性質上屬於債務履行方式的變更,貸款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應予支持。借款人認為抵債價格明顯過低,顯失公平的,可以參照本紀要第24條第2款規定處理。
二十六、以房抵債與調解
當事人以債務糾紛訴至法院,在訴訟中自願達成以房抵債協議的,各級法院應當嚴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調控政策下人民法院嚴格審查各類虛假訴訟的緊急通知》的相關規定,加大對可能出現的虛假訴訟案件的審查力度,對抵債協議的內容一般不出具正式調解書予以確認,確實需要出具正式調解書的,應當報經所在法院主管副院長或庭長審核。
Ⅵ 和開發商產生糾紛,沒有辦法准時簽約該怎麼辦
商品房認復購書是出賣人與買受人就制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相關事宜進行的約定,不是對商品房買賣結果進行直接確認,所以它不屬於商品房買賣合同。故在當事人一方違反義務,不履行談判義務時,只能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不能要求其實際履行締結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定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取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當事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認購書》中第五條中雖寫的是「預約訂金」,但該條關於違約責任承擔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定金罰則相同,故《商品房認購書》中「預約訂金」實為「預約定金」。被告應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Ⅶ 如何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糾紛如何處理
一、如何簽訂商品房認購書
1、要區分定金與訂金的不同法律性質。「定金」屬與擔保方式的一種,對於定金的規定《合同法》、《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均有明確規定。「訂金」屬於預付性質的款項,一般不適用雙倍返還的情形。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的規定可知,「訂金」條款不適用雙倍返還。
2、如果購房者依照合同約定來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但最終因部分條款未達成一致意見不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定金如何處理?這是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的問題。而法律在這方面尚無明確的規定,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了:「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但這里「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究竟是什麼范圍,法律並無對此界定。當然筆者認為既然認購書中的定金屬於立約定金,那麼,如果購房者按照合同約定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即便最終因部分條款未達成一致意見不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那麼也不屬於違約,定金不應當收取,應予以返還。但如果雙方在簽署認購合同時,明確了雙方因買賣合同條款產生分歧,定金是否返還的約定可以從其約定。
3、盡量在簽訂認購合同時對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條款予以說明,避免將來對合同條款產生分歧,合同的訂立受到影響。操作中可以在訂購合同之後附商品房預售或銷售合同的文本。
二、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糾紛處理
1、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
(1)「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情形分析。
一般認為,有效成立的合同應當被實際履行,除非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有觀點認為,應當「要求雙方按預約訂立本約,預約中未列人的非主要條款,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由法院參酌交易慣例以判決代替當事人的意思。」
但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履行內容僅僅在於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該簽約行為雖然受到預約效力的約束,但畢竟合同的訂立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過程,不僅要體現合同自由原則,而且因為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畢竟只是預約,如果預約的效力可以強制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的話,實際上其效力與本約沒有區別。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第四條並沒有賦予商品房買賣認購書強制訂立本約的效力,而是認為「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
出賣人未取得售房資格的情形有二:一是因具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禁止其轉讓的;二是預售人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明的。在商品房預售情形下,出賣方(預售方)預售須具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方能進行預售,否則對預售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第二條,見本書對商品房預售合同效力的相關論述)。如果在約定訂立預售合同的特定時段,出賣人要求訂約,而買受人以出賣人尚未取得預售資格、一旦締約則有預售合同無效(起訴前出賣人仍不能取得預售許可證明等預售條件,預售合同無效)的風險為由,不願履行締約義務的,屬於因出賣人原因而不能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情形。
(2)違反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確定的簽約義務的責任。
商品房買賣認購書對當事人產生的拘束力,表現在創設了當事人的締約義務,即約定的是當事人為將來訂立本合同而談判的義務。合同約定的是當事人為特定行為的義務,而不是對行為結果的直接確認。但是,何種情況當事人可以不簽合同,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中法官可結合當事人不願履行簽約義務的具體情形,並結合考察當事人合同的目的綜合認定。
因當事人一方原因,違反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確定的簽約義務而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該當事人應當賠償履行利益還是信賴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從該條規定看,定金在此處的作用是作為當事人對信賴利益賠償額的約定。
2、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性質
所謂商品房買賣認購書,是指房屋買賣雙方在訂立正式的
房屋買賣合同
前所簽訂的文書,約定將來訂立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的合同。目的在於對雙方交易房屋有關事宜進行初步的確認,而且往往以一定數額的定金作為協議的擔保。商品房買賣認購書在實踐中稱謂不一,如認購意向書、購房訂購單、購房預訂單、訂購房屋協議,等等,且大量地出現在商品房預售等遠期交付的房屋交易活動中。
對商品房買賣認購書尤其是關於商品房預售認購書的性質與效力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出台前,認識並不一致。有的認為,僅系一種合同意向,對當事人並無多大的拘束力;有的認為,出賣方(預售方)在不具備預售條件的情況下,如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明,其預售商品房的資格尚未取得,按照有關規定並不能預售,採取商品房買賣認購書形式是一種變相的預售,是一種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一種規避,因此,該認購協議無效;有的認為,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性質為預約合同,應承認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該條規定承認了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效力,並著重規定了定金條款的適用。從其內容分析,該解釋認可了商品房買賣認購書作為預約的性質。
1、關於預約
所謂預約,是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協議,亦稱預備合同;以後履行預約而訂立的合同為本約,也就是正式合同。也就是說,訂立預約在當事人間產生的義務為在約定的某一特定時段簽訂本約。所以,預約是一種暫時性契約,指向的標的為簽訂本約行為本身,創制了當事人間的締約義務。
預約的構成,一般來說,需要考察兩方面的要件:
(1)預約的形式問題。如果將要簽訂的正式合同(本約)有強制的形式規定的,「不得以預約迂迴為脫法行為,若預約的內容已有拘束力時,不論其是否尚須為主契約的締結,於預約中應適用與主契約相同的形式規定,一如此拘束存在於主契約的情形,以防止脫法行為。」
(2)預約的確定性問題。「若以預約所建立的締約義務,並不充分確定,亦無法解釋確定預約的內容,則其義務及預約本身均不生效力。」例如,當事人間「我們願意共同成立一家公司」的約定,其確定性尚不夠充分,因為當事人對於公司的目的、所在地以及法律形態等尚未有合意的存在,僅僅是表達了願意合作的願望而已。這種意向,沒有具體的履行內容,即使賦予其履行的效力,具體操作上,也因為履行的變數太大,而沒有履行的可能性。但在何種情況下,預約的確定性為已足?在預約具備本約所有條款情況下,該預約名為預約,實為本約,就沒有區分預約與本約的必要。這兩者之間的平衡,往往難以把握,需要法官根據個案的不同情況,加以辨別。
2、關於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預約性質
具體就商品房買賣認購書而言,從其目的考察,當事人簽約的目的在於為將來訂立正式房屋買賣合同作約定,這在目的上符合預約的基本特徵。
(1)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內容須有確定性。從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內容上考察,由於預約必須具有確定性,故其應當具備將來要訂立的本約中的主要內容。作為商品房買賣的預約而言,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內容一般包括: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房屋基本情況(含位置、面積等);價款計算;訂立正式購房合同的時限約定。如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內容的確定性程度不夠,則只能認為該商品房買賣認購書僅僅是合同意向書而己,沒有法律約束力。
(2)區分商品房買賣認購書與房屋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條規定突破了預約具備本約內容即構成本約的一般理論,認為即使商品房買賣認購書具有買賣合同的內容(預約的確定力強度達到本約),但仍不能認為該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實質已經是買賣合同。要直接認定以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名義簽訂的合同(預約)為房屋買賣合同,必須有買受人交付購房款的行為以及出賣人收受購房款的行為。
Ⅷ 合同爭議解決 是不是仲裁和法院只能擇其一,可不可約定"仲裁或起訴"
合同爭議解決,仲裁和法院只能擇其一,不可約定"仲裁或起訴"。內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容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我國仲裁法第二條、第四條和第五條中分別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