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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買房協議有效嗎

發布時間: 2020-12-14 07:27:01

① 借名買房是否有效

一般情形下,借名買房協議具有一般合同約束力,應認定為有效合同,但借專名買房協屬議僅對協議雙方有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借名買房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如果確實需要採取借名方式購買房屋的話,那麼實際產權人要和名義產權人簽好協議,以書面方式明確約定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和權利人,實際產權人在購房時應當從自己的賬戶支付房價款,並保留好付款單據。同時,由名義產權人將房屋抵押給實際產權人也是一種很好的規避風險的方法。

② 借名買房協議是否有效嗎

如果協議本身意思表達很清楚。雙方都已經簽名,那麼對雙方是有內法律效力的,但這個協容議不一定能對第三方發生法律約束力,比如掛名者將房屋以自己的名義賣給第三方,實際所有人不能以自己沒有同意而請求宣告買賣無效。

③ 借名買房,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嗎,借名買房有什麼

借名購房合同被確認無效。
在借名購房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上,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內商容品房的結果截然不同。2010年12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5條、第16條分別針對普通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借名購房合同的明確了處理原則。根據該兩條規定,針對普通商品房簽訂的借名購房協議有效,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借名購房協議,因為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侵害其他廣大符合購房資格的購房人的利益,一般認定為無效。
在司法實踐中,針對經濟適用房的借名購房合同,法院會進行更為細致的審查與區分,滿足下列條件的借名購房合同可以認定為有效:
(1)借名購買的經濟適用房的原購房合同是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簽訂的;(2)當事人明確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具備上市交易條件;(3)登記人並非通過搖號取得購房資格的。此類借名購房合同因不具有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從而可以得到法院的認可。

④ 借名買房協議不公正有效嗎

借名買房協議不公正的話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

⑤ 借名買房合同有效嗎發生借名買房糾紛怎麼辦

1、借名買房存在極大的交易風險,建議慎之又慎。根據《物權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房屋等不動產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當事人如要在訴訟中推翻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證明標准極高。所以,雖然本案中作為實際出資人的原告贏得了訴訟,但也是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收集各種證據,這些證據不僅要證明存在合意借名買房的事實,而且要證明實際支付房款的事實,承擔巨大的舉證責任,稍有不慎即有可能敗訴,導致房財兩空。2、鑒於當前房屋價值巨大,不是萬不得已不要借名買房。不論借誰的名義購買房屋,都建議委託專業的律師起草借名買房協議,約定清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保存全流程的證據原件,包括但不限於首付款匯款單、按揭還款單、完稅證明、登記費用繳納證明等。如首付款是以出名人的名義繳納的,在向出名人匯款時,一定要備注匯款用途「代本人(借名人)支付購房首付款」。3、借名人符合過戶登記條件時,應及時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預防不必要的糾紛發生。在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條件時,應及時佔有使用該房屋。

⑥ 借名買房未簽訂書面協議,事實如何認定

在2016年全國房價暴漲後,各地調控政策不斷升級。為了規避限購、限貸等調控政策,借名買房現象凸顯,不少借名人或被借名人因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訴至法院。對此,有必要作出提醒,借名買房者應與被借名人簽訂書面協議,以此確定雙方權利義務。若未簽訂書面協議,借名人對房屋的出資、裝修、手續的持有及使用情況應留存充分的證據,避免因舉證不足而導致「房財兩空」。
【案例】
林一與劉英生有二女一子,即林勇、林翔、林雲。劉英於2002年去世,林一於2012年去世。
林一與中國石化國際事業公司於2001年11月30日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契約》。該合同顯示:林一按房改房政策以13284.92元購買北京市海淀區某一處房屋,計算房屋價款時摺合了林一、劉英夫妻的工齡。
2006年4月4日,林一在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表示涉案房屋屬林一個人所有,在其去世後將該房產留給女兒林翔個人所有。2007年4月22日,林一與林翔就涉案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林一將涉案房屋以50000元價格出售給林翔。同年4月25日,房屋過戶至林翔名下。後林翔將房屋出售他人。
林勇、林雲主張,2000年3月,中國石化國際事業公司將涉案房屋分配給林一承租,後由林一以現金支付方式購買,2002年林一對房屋進行了裝修,林一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內,購房款票據、房屋所有權證均一直由林一持有。劉英去世後,繼承人未對遺產進行分割,而後林一與林翔在未經其他合法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虛假交易,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將房屋過戶至林翔名下。
林勇、林雲認為,林一與林翔的行為侵犯了他們的合法繼承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林一與林翔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林翔主張,涉案房屋是前夫父母給予他們夫妻二人的,其是合法承租人,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內。只是為了少支付購房款才借自己父母的名義購買涉案房屋,購房款、房屋裝修費均是由其支付的,取得涉案房屋產權證後也一直由自己持有,故其不同意林勇與林雲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關於林翔主張的借名買房問題,林翔主張其借林一名義購買涉案房屋,林勇、林雲對此予以否認。
首先,涉案房屋來源問題。林翔與林勇、林雲意見不一,但針對各自主張,雙方所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各自主張;且雙方均認可家庭成員中沒有中國石化國際事業公司的員工,但對於如何取得涉案房屋,雙方均未做出合理解釋,並且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法院亦無法核實相關情況。
其次,購房款的交付。雙方也意見不一,但雙方同樣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各自的主張。還有,房屋的裝修、使用情況及房屋手續的持有情況,雙方意見不一,且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各自主張。另外,林一生前留有公證遺囑將涉案房屋遺留給林翔,亦與林翔的主張相矛盾。在林一與林翔未就借名買房簽訂書面合同,且上述情況均無法通過雙方提供的證據證明予以確認的情況下,法院無法採信林翔的主張。
關於涉案房屋的性質問題。基於前款認定,法院不採信林翔借名買房的主張,而涉案房屋是林一與劉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且計算房屋價款時摺合了二人的工齡,故涉案房屋應為林一與劉英的夫妻共同財產。
關於林一與林翔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性質及效力問題。從林翔的自述看,林一與林翔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是為了過戶涉案房屋,而林翔並未依照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支付購房款。
再結合林一曾留有公證遺囑將涉案房屋遺留給林翔的情況,法院認定林一與林翔所簽訂的合同名為房屋買賣合同,實為贈與合同。林一與林翔在明知涉案房屋中包括劉英的財產份額的情況下,在劉英去世後,未經所有法定繼承人同意,擅自將房屋從林一名下過戶至林翔名下,已經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林一與林翔贈與合同中涉及劉英財產份額的部分無效。
【分析】
近年來,隨著各地限購政策的出台,「借名買房」情形日益增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此系我國法律對房屋權屬的形式要求。而我國民法又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許當事人之間自由訂立合同,因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出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持。」但由此便造成了法律層面的產權人與實際層面的產權人不一致的形態,從而由「借名買房」引發的糾紛屢見不鮮。
問題在於,北京市高院對借名買房是否可予以支持有著較為明確的規定,但對於如何認定雙方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法律並未給法官提供清晰的裁判規則,高院對此亦未作出明確規定。
本案中,原告林勇、林雲主張林翔與林一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系惡意進行虛假交易,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蓋私自處分共有財產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權利的目的,請求法院確認林一與林翔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林翔對此進行抗辯,主張其只是借父母的名義購買涉案房屋,但就借名買房一事林一與林翔並未簽訂書面協議,這時,法院該如何判定林翔「借名買房」事實的成立呢?
就本案而言,法院認為在林一與林翔就「借名買房」一事未簽訂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僅憑林翔的陳述以及在庭審時提交的《房屋進住證明》、房屋供暖繳費通知、住房情況調查函回執、居委會證明等證據,並不能證明林一與林翔就「借名買房」存在口頭約定。並且從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與提交的證據來看,法院無法查明房屋的出資、使用情況,也無法查明購房票據及房產證的持有情況。加之,在借名買房關系中也需存在一個合意,即借名人與被借名人就房屋所有權的歸屬達成一致意見,即使如林翔所述其與林一就「借名買房」存在口頭約定,但林一在生前的公證遺囑中表示要將涉案房屋留給林翔,據此可認定林一與林翔並未就房屋的所有權屬於林翔達成合意。故法院無法認定林翔「借名買房」的事實成立。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8-10-18,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⑦ 借名買房協議可以公證嗎

借名買房的協議是復不可以公制證的。房屋產權是以房產證上的登記為準的,由於私下簽訂的協議效力難以確定,即使做了這類公證,在法律上也是無效的。公證的前提必須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上,倘若案例本身就存在違法行為,那麼公證的結果也是無效的。

⑧ 借名買房的協議有效嗎

借名(借用他人名復義)買房的法律制風險 在近期的法律咨詢中,有很多人咨詢是否可以借用他人名義買房。借用他人名義買房,很容易產生法律糾紛,主要存在以下風險:
1,如果名義產權人事後不承認,真正出資購房人又不能證明雙方之間有委託代理關系和自己真正出資的事實,要想取回房產或收回購房款很難。
2,如果名義產權人在外面有債務,其債權人可以要求查封該房產並要求拍賣,到時真正出資人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
3,如果名義產權人意外死亡,其繼承人可以繼承該房產。
4,如果銀行最後查明實際購房人與借款人不是同一個人,也可以依據相關貸款合同,提前解除合同。
5,如果名義產權人偷偷的出售該房產,購買(第三人)因基於對房產登記的信任,購買了此房產,真正出資購房人以後無法追回此房產,且若名義產權人將賣房款揮霍或捲走,真正出資購房人可能會財樓兩空。
總之:由於法律上首先推定房產證上的人是產權人,作為實際出資人要推翻法律上的這種推定,必須要有充足的證據來證明雙方是一種委託代理關系,同時還必須提供自己才是真正出資的人。

⑨ 借名購房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借名購房中,涉及雙重法律關系:一為內部關系,即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間的借名購房合同關系;二為外部關系,即借名人或出名人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形成其和第三人的買賣合同關系。
先探討借名購房的內部法律關系,即借名購房合同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我國合同法並未將借名購房合同作為典型合同予以規定,故其為非典型合同,即無名合同。借名購房合同側重於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間的信賴關系,借名人將自己出資購房經他人允諾而登記他人名下,其法律性質與委託合同相似,故可類推適用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
應注意的是,借名購房合同不是信託合同。在信託合同中,受託人不僅取得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且其對信託財產有積極管理和處分的權利;而在借名購房合同中,借名人對財產仍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此外,借名購房合同也不是通謀虛偽表示。在通謀虛偽表示中,表意人沒有作出意思表示的真意,相對人對此明知並達成合意,因此該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之間無效。而在借名購房合同中,借名人確有將房屋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法律拘束意思,出名人也在這個意義上為允諾,雙方達成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借名購房合同與通謀虛偽表示有別。
判斷借名購房合同是否有效,關鍵問題在於其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禁止性規定可分為效力型禁止性規定和管理型禁止性規定,兩者區分標准在於是否違反了公共利益。前者因違反公共利益無效,後者與公共利益無涉,應為有效。對此,應根據當事人訂立借名購房合同的目的而區分判斷:如果當事人訂立借名購房合同的目的在於購買政策性保障住房,則其因違反公共利益而無效;倘若其目的在於規避限購政策或信貸政策,因其未違反公共利益,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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