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原則
⑴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一)平等原則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條的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平等原則意味著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在訂立和履行合同以及承擔違約責任等方面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對等的。在合同關系以外的其他關系中,當事人可能存在地位上的差異,例如在行政管理關系中行政主體和被管理者之間的關系;但兩者在合同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仍然是平等的,例如行政管理部門向其管轄下的企業采購物品,就不能憑借自身的行政權力而凌駕於企業之上。
(二)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合同自由原則要求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來確定彼此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合同自由原則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涵義:締約自由,即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訂立合同;自由選擇合同相對人;自由決定合同內容,包括訂立哪種類型的合同、訂立哪些合同條款;自由選擇合同的形式,包括書面形式、口頭形式以及其他形式;自由變更和解除合同,在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對合同的內容進行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關系。
(三)公平原則
《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公平原則主要體現在: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公平地確定彼此的權利義務,不能使權利義務顯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銷的合同(《合同法》第54條);一旦發生合同糾紛,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需要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公平的考量,在此基礎上作出裁判。
(四)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意味著當事人在訂立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濫用權利和規避義務。誠實信用原則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訂立階段,當事人之間應當相互承擔忠實、誠實、保密、相互照顧和協助的附隨義務。在談判的過程中,不得採取惡意磋商、欺詐等不正當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不得泄露和不正當地使用對方的商業秘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合同履行階段,當事人要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及交易習慣,按照誠信原則的要求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等附隨義務。在合約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需要遵循誠信原則履行自己的義務。
3.在合同條款和用詞存在模糊不清的情況時,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由此引起糾紛時,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應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對合同進行正確的解釋。
案例1:簽約談判過程中泄露商業秘密,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回放]
王金城是一名製造廠的老技工。他利用自己的業余時間從事發明創造,研發出一種新型的多功能裝訂器,並申請了專利。甲廠獲悉後,與王金城取得聯系,表示願意將這種多功能裝訂器投入生產。考慮到未來的市場風險,甲廠提出先生產一批,投入市場後銷售情況好的話,雙方再正式簽訂專利轉讓合同。王金城表示同意。在此期間,該廠的技術員孫某將多功能裝訂器的專利技術資料擅自出售給乙廠,乙廠批量生產後投入市場。甲廠發現後,借故拒絕與王金城簽訂專利轉讓合同。王金城查明真相後,遂提起訴訟,要求甲廠賠償自己的損失。
[專家點評]
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應當承擔保密義務。我國《合同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的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甲廠雖然未與王金城正式簽訂專利轉讓合同,但在談判階段仍然負有對其專利技術保密的責任。甲廠的技術員泄露專利技術,給王金城造成損失,違反了訂立合同的附隨義務,應當由甲廠承擔賠償責任。
(五)合法與公序良俗原則
《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的行為不僅要遵守法律規定,還要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要求。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訂立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不得擾亂經濟秩序,損害公共利益。如果當事人的行為顯著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直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宣布合同無效。
(六)嚴守合同原則
《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這一原則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旦合同成立,當事人雙方要受合同條款的約束;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的變更和解除需要雙方協商一致;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當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⑵ 合同自由原則的意義是什麼
本世紀以來,許多國家的立法已經加強對合同關系的干預,但合同自由仍然是存在的。在我國,由於長期的實現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徹底取消了合同自由的原則。盡管改革開放以後,交易當事人所享有的必要自由得到極大的增強,但要很快完全的消除某些地方政府對合同關系過度的,不當的干預是不現實的,需要藉助合同自由的原則,保障當事人必要的自由。尤其應該看到,在實際生活當中,限制,阻礙,剝奪合同當事人的合同自由現象還嚴重存在。從而表明統一合同法中確定合同自由原則是十分必要的。我國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使人們對合同自由造成了諸多誤解,合同自由作為社會主義計劃原則的對立受到眾多指責。例如,1981年經濟合同法第4條將遵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作為訂立經濟合同的一項基本原則,第7條也確認凡違反國家計劃合同為無效合同。可見,合同自由在當時並為得到認可,甚至一度被當成資本階級民法理論加以批判,直到民法通則出來以前以及1993年修改經濟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則才逐漸得到認可,新的統一合同法第三條,第四條可以認為是對合同自由的規定,盡管使用「合同自由」一詞,這部分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
歷史進入21世紀,中國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步伐也將進入一個新的歷史階段,面對經濟全球化席捲世界的浪潮,中國迎來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契機。新世紀依始,中國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加入WTO後,為中國在走進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無限的空間。但同時我們也要看到,中國在融入世界的過程中也面臨諸多挑戰,這不僅僅直接沖擊到我國的經濟發展,而且也對我國的現有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國尚不發達的私法制度提出嚴峻的考驗。合同法作為私法中最有代表性的一項法律制度無疑受到沖擊更大,而「合同自由」是貫穿合同法始終的靈魂。在今天我們來探討合同自由的價值,則更加具有現實意義。合同自由原則的到確定,在中國有著更大的歷史和現實意義。
1) 確定合同自由原則,是打破計劃經濟體制,鞏固改革成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和必由之路,在中國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統一的市場,呼喚統一的法律。在競爭激烈市場,要求自由的原則。統一合同法確立了合同自由原則,打破了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市場條塊分割。由統一的法律來市場行為。同時,新合同法賦予市場主體的充分自由,最大程度的調動市場主體的參與意識和競爭意識,這必將使交易更加活躍。社會財富極大增長,市場也必將隨之繁榮。因此說,統一的合同法確立合同自由原則,在中國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2) 確定合同自由原則,是中國不斷擴大對外開放,逐步適應經濟全球化挑戰。與國際接軌的必然結果,這對中國加入WTO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在某種意義上講,世界貿易組織就是一系列制度和規則的集合,中國要想實現現代化,建立自由開放的市場經濟,必然從傳統的計劃經濟陰影中走出,這必然要求中國的法律與國際接軌。加入WTO,要求中國必須按市場原則,必須遵守統一的規則。合同自由原則的確立,與國際通行的之法以及WTO規則相符合。因此,合同自由的確立對中國加入WTO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⑶ 名詞解釋 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自由原則是指合同主體在進行合同活時意志獨立、自由和行為自主,即合同主體在從事合同活動時,以自己的真實身份來充分表達自己的意願,根據自己的意願來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合同足兩個以上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經完成,合同宣告成立,當事人就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質上就是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決定其相互間權利義務關系,並根據其意志調整他們相互間的關系。為使當事人的意思能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應依法享有自由決定締約、締約夥伴和合同內容、自由決定合的變更和解除、定合同方式等問題。當事人在法律范圍內享有的這種自由都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
⑷ 合同自由原則與合法原則的關系。
合同的意思自治必須在合法的前提下訂立。
法律雖然保障合同訂立人對合同的最大自由,但是也是有限度的,這個限度就是必須合符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⑸ 合同自由原則有哪些限制
我國合同法在確立來合同自由原則源的同時,亦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對該原則在立法上予以適當限制。如在總則里規定了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及禁止濫用權力等法律原則;在具體規范中,通過對無效合同、可變更或者可撤銷合同以及法院有權依當事人的請求,對過高或過低的違約金予以修正等規定,體現合同法對合同自由原則的合理限制。
⑹ 對合同自由的理解
所謂合同自由,又稱契約自由,是指當事人有依合同負擔義務並受強制之履行的自由。此原則含有兩個概念,一者在私法關系中,個人取得權利義務應基於其個人的意思,一者個人的意思之行動,應有其自行決定的自由。合同之精髓是當事人自由意志之匯合。只要不違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個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這種自由被概括為著名的合同自由原則。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決定是否訂立合同,自由地決定對方當事人,自由地決定合同的內容,自由地決定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說,合同自由的范圍包括訂立合同的自由、選擇對方當事人的自由、合同內容決定的自由及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四個方面,其核心和實質是由當事人的意思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合同自由原則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的主要內容和基本表現。而意思自治原則被稱為傳統民法上的三大原則(又稱三大基石)之一。可以說,沒有意思自治原則,也就沒有民法。民法作為私法,其與公法的區別之一也就在於民法上實行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法任意設定權利義務。所以,合同自由原則在民法上具有重要地位。
合同自由原則的經濟原因決定於商品經濟關系。因為合同是商品交換的法律表現形式。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進行商品交易的雙方只能平等地進行協商有關的交易事項,而不能以一方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也不能將第三人的意志強加給雙方。然而,盡管合同作為交易的法律形式是隨商品交換的出現而產生的,但合同自由的原則並非一開始就被確立下來。因為在簡單商品生產者社會里,商品經濟並不是基本的經濟形態,社會重視的不可能是當事人交易的自由。也因為如此,即使在反映當時較為發達的商品經濟關系的羅馬法中雖一方面強調合同為當事人的合意,重視保護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選擇對方當事人及決定合同內容上的自由,但另一方面又對當事人訂立合同尤其在合同形式上予以嚴格的限制,在許多情況下,僅有當事人的合意,並不就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所以,可以說,在羅馬法中僅有合同自由原則的雛形,並沒有確立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自由原則發源於歐洲中世紀,確立於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在中世紀末,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人類文明的進步,新興資產階級迫切要求改變封建的人與人之間的等級關系,高舉起「自由」、「平等」、「博愛」的旗幟,強調在社會生活關系中個人意思的自由。正是在自由經濟主義的經濟思想和強調人類自由的哲學基礎上,產生了契約自由即合同自由的法律思想。這種合同自由的思想在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後,即在法律上確認為合同自由原則。在第一部典型的反映發達商品經濟社會關系的資產階級民法典即《法國民法典》中合同自由原則得到正式的確立。該法典第1101條定義「契約,為一人或數人對另一人或另數人承擔給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義務的合意。」第1134條明定:「依法訂立的契約,對於締約當事人雙方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前項契約,僅得由當事人雙方相互的同意,或根據法律許可的原因,始得取消。」自法國民法典聞世以來,合同自由原則已成為近代法的根本原理,無不得到各國立法的確認。
合同自由原則由於是以個人本位思想為基礎,強調個人權利和自由,因此隨著社會的發展,自20世紀以來,合同自由原則在實際上受到破壞。例如,標准合同(附合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現和普遍適用,在一些領域當事人並沒有也不能有訂約的自由。經濟上的不平等、不自由因法律上的平等和自由造成新的社會不公正,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個人本位」的思想逐漸受到「社會本位」思想的批判,各資本主義國家為調和各方面的社會矛盾,強調國家對經濟生活的社會干預,強調保護消費者利益,開始從法律上對合同自由原則予以修正。這種修正表現為對合同自由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有:強制訂立某些種類的合同;規定強制性合同條款;法律指定或專門設立具有準司法性質的行政機關,對合同進行監督、管理和控制;吸收諸如公司、誠信等道德規范,制定為具有較大彈性的原則條文。
但是,對合同自由的限制並不意味著合同自由原則的消亡。正如任何自由都不能是絕對的一樣,合同自由也不能是絕對的,絕對自由的結果造成的只會是事實上的不自由,自由只能是法律范圍內的自由。因此,對合同自由的限制並不是取消當事人在合同法領域的自由,而是使當事人得到真正的自由。例如,在法國現代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不再表現為當事人所當然享有的一種自願、獨立地創設權利的權力,而表現為一種由法律賦予的權力。法律在保障社會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下,確定了當事人行使這一權力的范圍和形式。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運用自己的各種權利。即使在受到沖擊最突出的訂約自由原則上,「訂約的自由的原則仍然存在。直至1980年,迪普洛克(Diplock)勛爵還重申:」當事人有決定他們所接受的原義務的自由,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合同自由原則之所以並沒有因對合同自由的法律限制而消亡,是因為該原則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必須充分尊重主體的個體利益,充分尊重個體的意思自治。遂有合同自由原則。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須具有一致性和統一性,權利本身就是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的結合,因此現代法雖重視社會利益卻不能不顧個人利益,遂有雖對合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但卻不能取消合同自由原則。19世紀的合同自由原則在促進自由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中起到巨大的作用,20世紀現代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則同樣在促進資本主義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可以說,只要實行市場經濟,不論這種市場經濟的性質如何,在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的合同法上就必然要實行和貫徹合同自由原則。
我國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合同制度上長期基本不承認也不可能承認合同自由原則。然而,從承認社會主義經濟也為商品經濟以來,自強調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在合同法上也就確認了合同自由原則。《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自願原則,這一自願原則在合同范圍內的體現,就是合同自由原則。在學者們草似的《合同法(草案)》中明確規定了合同自由原則。《民法通則》第85條中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經濟合同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第6條則規定:「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上述規定都明確地強調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則反映了社會市場經濟的要求,為經濟主體充分發揮自己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去從事交易、發展經濟、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既然我國合同法上也實行合同自由原則,就要求按照當事人依法訂立的合同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就要求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必須承認當事人依法自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有效性,以有效合同作為處理糾紛的依據。
⑺ 試述合同自由原則極其在合同法上的具體表現
合同自由原則是指合同主體在進行合同活動時意志獨立、自由和行為自主,即合同主體在從事合同活動時,以自己的真實身份來充分表達自己的意願,根據自己的意願來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合同是兩個以上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經完成,合同宣告成立,當事人就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質上就是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決定其相互間權利義務關系,並根據其意志調整他們相互間的關系。
合同自由原則在我國《合同法》中具體體現在第4條中,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一般認為,該條是對合同自願原則的確定,但實際上所謂合同自願原則,也就是合同自由原則。因為按照一般的解釋,合同自願原則即包括了締約的自願,也包括了合同內容的當事人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願約定,在履行合同中,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或變更內容,還可以以自由約定調整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由此可見,自願原則在含義上基本涵蓋了合同自由原則的內容。
⑻ 合同自由原則的原則內容
合同自由原則
1)當事人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的效力 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不僅表現在當事人的合意能夠嚴格地拘束訂約的雙方在任何一方違約時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且還表現在當事人的合意具有優先合同法任意性規范而適用的效力,這種效力簡單地概括就是約定優先原則,合同法設定了許多規則,但這些規則大多都可以通過當事人的自由約定而加以改變。正是因為這個原因,合同法在性質上是一部任意性的法律,合同法之所以賦予當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效力,並使當事人的合意具有優先於法律的任意性規范而適用的效力。根本原因在於合同法充分貫徹合同自由的原則。
2)當事人享有訂立合同和確定合同的內容等方面的自由
第一:締結合同的自由
指締結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與他人訂約,此種自由是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等方面的自由的前提,因為,假如當事人不享有締結合同的自由,也就談不上自由決定合同內容問題。
第二:選擇相對人的自由
指當事人有權自由決定與任何人訂立合同,或者說自由決定訂立合同。此種自由通常可能包括在締結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與其分立。選擇相對人的自由前提是必須要有自由競爭。例如:在現代社會某些公用事業服務領域不存在競爭,公用事業組織利用其壟斷地位,以標准方式從事交易時,消費者別無選擇,也就是說他們很難享有選擇訂約夥伴的自由,但他們畢竟享有訂立契約的自由,所以,從這種意義上說,選擇締約夥伴的自由和締結合同的自由還是有區別的,也正是這種區別,使我們看到,要真正實現該項自由,必須以市場交易中有大量的參與主體為前提。因此,這項自由能否在市場交易中實現,關鍵在於有一個充分的完全競爭市場的存在。
第三: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
指雙方當事人有權決定怎樣締結合同具體條款的自由,從自由決定合同內容上說,當事人有權通過其協商,改變法律的任意性規定,同時也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有名合同之處,訂立無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違背了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則將被宣告無效
第四: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在合同成立以後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當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締結合同的自由和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既然當事人可以自由締結合同,當然也可以協商自由解除合同。當事人可能決定合同的內容,同樣也可以通過協商變更合同的內容。因此,變更和解除合同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組成部分。
第五:選擇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締結合同形式有雙方當事人自由選擇,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權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
1)古代法律首先十分重視合同締結形式和程序,如古羅馬法對買賣合同的方式做了具體規定,被稱為「曼兮帕蓄」
2)近代法律則崇尚形式自由,隨著經濟生活節奏化的快速發展,現代合同法越來越注意形式的簡化,實用,便捷,經濟,從而在合同方式的選擇上以「不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
第六:選擇補救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在一方違約後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以約定免責條款免除其未來的責任。
第七:選擇裁判的自由
指契約當事人有選擇仲裁或訴訟解決契約爭議的自由,換言之,對於契約爭議締結者有依約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轄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在合同的內容中,一般要包括解決爭議的方法的條款,此種條款就是對於是否申請仲裁,排除司法管轄的約定,在選擇仲裁後當事人還可以通過合意,選擇適用的法律。
上述自由構成合同自由的全部內容,我們應該看到,合同自由並不是絕對的自由,而是一種相對的自由。在任何國家中,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在我國,為了保障市場經濟有秩序的發展,國家有必要對市場經濟實行宏觀調控和正當干預。為此,應對合同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合同自由主要體現的是一種形式的正義的體現,按照合同法的理論認為,「契約即公正」,也就是說,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導向合同正義,人們按照自己的意願自主的進行交換,這種關系對於雙方就是公正的,對社會也是有利的。然而,現代合同理論與實踐證明,合同自由並不能當然實現社會主義。因此,在強調合同自由時,還必須強調合同的實質正義。我個人認為,維護合同實質正義與合同自由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合同自由賦予交易,當事人享有廣泛行為自由,而維護合同正義則意味著賦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他們能夠根據合同的關系具體情況,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保護經濟上的弱者,保護當事人之間平等地位和合同內容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