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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侵權責任法

發布時間: 2020-12-17 01:24:49

① 下列不屬於《侵權責任法》包括的民事權益的是()。

A.債權
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② 為什麼承攬合同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4、35條

這是專門法和一般法的規定,在適用法律時同時出現一般規定和特別規定,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在侵權法中的相關規定是一般規定,而在後者則是特別規定。
侵權法 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所以還是應該優先適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

③ 侵權責任法中 不作為侵權行為的定義

因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④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權益范圍為什麼不包括"債權"

您好,侵權法保護的民事權益是否包括債權,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在實踐版中,爭議都比較大權。如果保護債權,在某些情況下會造成侵權責任的無限放大。比如,你撞了一位某酒吧的簽約歌手,某酒吧因為這位歌手的受傷未能履行合同而遭受了重大損失,如果侵權責任法也保護債權,那麼該酒吧的損失也需要你來賠償。這顯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你和那個酒吧的老闆是競爭對手,你知道撞到那位歌手該酒吧的損失院超過你需要賠償的錢,於是你故意撞到那位歌手,那麼對該酒吧來說其損失不能得到賠償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現在也出現了一些認為侵權責任法應當有選擇地保護債權的觀點。比如,四川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王竹博士主編的《侵權責任法一本通》認為:對於故意侵害債權的行為,也可以適用侵權責任一般條款進行救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主編的《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認為:相對權一般不適宜由侵權責任法保護,但是,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的相對權存在,仍惡意去侵犯他人權利的,應當承認侵權責任的成立。(也就是我上面舉的第二個例子的情況)
而且在司法考試2010年的考題中,也體現了第三人惡意侵犯債權需要賠償的精神。希望這樣說解答了您的疑惑:)

⑤ 《侵權責任法》中的不作為侵權具體包括哪些歸責是怎樣得到

侵權法上沒有不作為侵權概念。
一般在行政法上才有不作為的侵權概念的。
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對相對人具有法律意義的一種消極的行為方式。
不作為侵權就是指,政府部門的不作為,造成對當事人的權利侵害。

不作為侵權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

⑥ 侵權責任法的司法解釋是不是還沒有正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6月30日發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2010〕23號)。

這就是最高法院關於侵權責任法的司法解釋,已經生效並實施。

⑦ 請簡述《侵權責任法》為什麼不是憲法意義上的"基本法律

以下論證取自川大王竹教授。
作為未來民法典組成部分的侵權法不是版民法典本身,憲法未要權求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也必須按照基本法律的方式通過,只需最後通過一次由全人大進行的法典編纂過程,即 將現行合同法、物權法、侵權法等一起編纂為一部民法典,此編纂過程才是憲法第62條所規定的制定民事的基本法律。所以我們不能將憲法意義上的民事基本法律等同於憲法意義上的民事基本法律及其組成部分。故侵權法不是憲法性法律。

⑧ 請簡述《侵權責任法》為什麼不是憲法意義上的"基本法律

這是一個敏感問題,本來侵權責任法是民事基本法律,此事在法學界無異議,但是全國人大回常委會表決通過了這答部法律,使的它的地位頗為尷尬。
所以說,仔細想想你的這個問題根本就不是一個問題。可以這么說,它是民事基本法律,但不是憲法意義上的基本法律,畢竟它不能與刑法、刑訴法、民訴法等相比。

⑨ 什麼是侵權責任法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順便舉幾個例子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數債務人就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於消滅的債務。 從債法的意義上說,不真正連帶債務不履行的後果,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侵權法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多數行為人對一個受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的基於不同的行為而致使受害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各個行為人產生的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各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於消滅的侵權責任形態。
例如,在侵權行為法的產品侵權責任中,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責任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不論受害人向法院起訴生產者還是起訴銷售者,只要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有缺陷,造成了損害,就應當由被起訴的被告承擔責任,如果起訴的是銷售者,而產品缺陷又是生產者造成的,那麼,銷售者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可以向生產者求償。
[案情] 張某和李某於2002年10月1日結婚,婚後由於性格不合,自2003年3月12日起分居。2004年1月1日,李某回家看望兒子時,順手拿走張某抽屜里一張10萬元A銀行定期存單,次日憑本人身份證和結婚證將存單提前支取。張某遂起訴。[幾種觀點] 1、李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張某的損失應由李某承擔,A銀行不承擔責任,張某應向李某主張侵權責任。
2、李某對張某構成侵權,A銀行對張某構成違約,按責任競合,張某隻能擇一行使其請求權。
3、A銀行行為既具有違約行為性質,又具有侵權行為性質,其民事責任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張某對A銀行可以擇一行使其請求權。只有在認定李某、A銀行均構成侵權的基礎上,張某才可以張某、A銀行為共同被告。
4、本案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處理,李某、A銀行應對張某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分析] 1、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李某在未得到張某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以張某的名義支取存單,構成無權代理。《合同法》第48條規定了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而不是絕對無效的合同,因為此類合同盡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權而存在瑕疵,但此種瑕疵是可以修補的,也就是說,因為本人的追認可以使無權代理行為有效。然而,本案中,張某並沒有也不可能事後追認李某的無權代理,這就涉及到李某所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是否當然無效的問題,也就是說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基於此項信賴與無權代理人進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法律強使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表見代理制度之設,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與交易的安全,對疏於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負後果。構成表見代理必須具備三個基本要件:一是主觀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擁有代理權的理由;二是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三是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合於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本案中,A銀行工作人員的過錯是顯而易見的,而且A銀行存在明顯的違約行為(下文將對A銀行的違約作詳細分析)。《儲蓄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有其身份證明。」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對身份證明作了明確界定,即「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護照、居住證」,同時明確「辦理提前支取手續,出具其他身份證明無效。」因此,本案李某必須出具張某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護照、居住證)、存單和自己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護照、居住證),A銀行才能為其辦理提前支取手續。A銀行工作人員在李某未能出具張某上述規定的有效身份證明的情況下,以結婚證作為張某的居民身份證明,違反《儲蓄管理條例》規定,顯然存在過錯。上述分析表明,本案A銀行因其工作人員的過錯,不能主張李某的行為為表見代理。
2、本案是否存在責任競合?
李某對張某的侵權和A銀行對張某的違約在本案中是很明顯的。
(1)李某的行為構成對張某債權的侵害。所謂侵害債權,是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並造成債權人損害。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具有兩個重要特點:一是侵權主體主要是債的關系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當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時,債務人亦可以成為侵害債權的主體。二是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這就是說,侵權行為人不僅明知他人債權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於他人債權的故意。對於債權人來說,他要向第三人主張侵害債權的賠償,也必須證明第三人在實施某種行為時具有損害其債權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損害債權的故意,而僅能證明行為人具有侵害其他權利的故意(如侵害債權人的其他財產的故意),或者侵害債權的主觀狀態為過失,均不能構成侵害債權。本案中,張某持有的存單是對A銀行享有債權的憑證,李某作為儲蓄關系(張某和A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未徵得張某同意擅自從張某家中拿走其存單(債權憑證)並支取,主觀上李某不僅具有違法的故意,而且客觀上李某的違法行為造成了張某債權(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滅失,符合侵權債權的構成要件,李某的行為構成了對張某債權的侵害。至於李某實際佔有了應由張某取得的10萬元存款及利息,李某的行為並不構成對張某財產權的侵害,而是侵害A銀行現有財產的行為。因為,A銀行的行為只造成了對張某合同債權的侵害,並未造成對其現有財產所有權的侵害,因而不存在侵權的客體。張某的存款由於A銀行的過錯被他人支取,張某的損失是其合同債權不能實現的損失。存單作為合同憑證,所記載的是一種合同債權而非所有權。儲戶到銀行存款,將其貨幣交付給銀行,這將發生貨幣所有權的移轉,這一現象正是由貨幣的特殊性決定的。貨幣作為一種特殊的種類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貨幣所有權與佔有是合一的,隨佔有的移轉而移轉。貨幣的佔有人即推定為貨幣的所有人,故貨幣所有人將其一定數額的貨幣出借或委託他人管理或在銀行存款,可推定借用人、管理人、銀行即時取得貨幣所有權,在借用、管理、儲蓄期間,借用人、管理人、銀行使用這些貨幣並不構成違約和侵權行為。因此,本案中,張某基於存單所享有的權利只是一種合同債權,即請求A銀行按存單支付本息的權利,因李某的侵權行為,直接侵害的是張某的合同債權而不是貨幣所有權。利息是根據儲蓄合同所產生的,如果雙方沒有合同關系,利息的取得無法律根據,只有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的情況下,張某才可能取得利息,而請求A銀行支付利息也是合同債權的組成部分,利息的損失當然也是合同債權不能實現的損失。李某實際佔有10萬元及其利息財產之前,財產權(10萬元及其利息財產的所有權)屬於A銀行。由於李某對上述財產的佔有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因此對銀行而言,李某構成不當得利。
(2)違約行為是指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這里的合同債務,既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又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要求,當事人所必須遵守的義務。儲蓄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A銀行簽發的存單便是合同的表現形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儲蓄章程和規范(見上述關於存單提前支取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規定存儲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條款。這些條款雖然只是銀行單方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儲戶自願地把錢款存入銀行,便是儲戶全部接受了已經擬就的合同條款,儲蓄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般而言,合同義務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所負有的應從事或不從事特定行為的義務,當事人只有切實履行其應負有的義務,才能使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得以實現,義務人不履行其應負的義務,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義務主要是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但義務的來源又不限於當事人的約定,還包括法定義務和依據誠實信用所產生的注意、保護、忠實、保密、協作等附隨義務。就法定義務而言,當事人可以就法律的任意性規范作出特別約定,但如果當事人未作特別約定,則法律規定的應由合同當事人負有的義務自然構成合同的內容,也就是說,法定義務成為合同義務。
本案即涉及此種情況。張某到A銀行存款,便與A銀行發生儲蓄合同關系。儲蓄合同的內容都是由法規和規章加以明確規定的,除了其中某些任意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排除外,其他內容都應自然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上述存單提前支取的有關規定雖然屬於行政規章的規定,但由於它是國家金融管理機關針對儲蓄合同當事人雙方所作的規定,而不是對銀行內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紀律的單方面規定,因此,它當然構成儲蓄合同的內容。任何一方違反該條規定的義務,即構成違約。A銀行在無張某身份證和張某委託他人代取的依據的情況下,未按有關規定為李某辦理提前支取手續,致使張某的存款被非存款人李某支取,顯然已違反上述規定,屬違約行為,並應承擔違約責任。
那麼上述責任是否存在競合呢?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是民法學上數百年來爭論不休的著名問題,至今仍無定論。王澤鑒先生認為,相關理論大致分為三類: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與請求權規范競合說。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從本條規定來看,兩次出現的「要求」即「請求」之謂,其實是承認受損害方可以有兩個請求權,這一點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解釋七」的標題「請求權競合」更是反映得明白無誤。關於責任競合,包括如下幾個方面內容:(1)責任競合也就是請求權競合。(2)一個事實同時符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分別發生兩個請求權,這兩個請求權是相互獨立的存在,原則上彼此不生影響。同時基於合同法第122條允許競合的規范目的(保護請求權人而非允許他濫用權利),不允許請求權人分別處分兩個請求權,或讓與不同之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一個而將另一個讓與他人。(3)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0條)。(4)請求權競合的所有請求權是指向同一給付的,而對這一給付,只能請求一次。如果其中一個請求權得到滿足而消滅,由於它和其他請求權在內容上是重疊的,則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消滅。(5)我國法律承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並不意味著完全放任當事人選擇請求權而不作任何限制。如果法律直接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只能產生一種責任,排除責任競合的發生,那麼就應遵守法律的這種規定。
上述關於責任競合的分析表明,構成責任競合為:(1)一個具體事實,具備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的要件;(2)多個獨立的請求權權利主體為同一債權人,多個獨立的請求權共同指向同一債務人。本案雖然李某對張某構成侵權,A銀行對張某構成違約,雖然存在兩個獨立的請求權,但不構成責任競合,因為:(1)兩個獨立的請求權的產生根據不是基於同一事實。侵權責任請求權的發生根據是李某對張某的侵權行為,違約責任請求權的發生根據是A銀行對張某的違約行為。兩個獨立的請求權的發生根據是兩個獨立的事實。(2)兩個獨立的請求權指向兩個獨立的債務人。張某基於李某的侵權行為,從而享有對李某的侵權責任請求權,基於A銀行的違約行為,從而享有對A銀行的違約責任請求權。因此,本案張某對李某的侵權責任請求權和對A銀行的違約責任請求權不存在競合。
3、A銀行是否構成對張某的侵權?
如果A銀行的行為構成侵權,有兩種可能:一是A銀行單獨向張某實施了侵權行為;二是A銀行與李某構成對張某的共同侵權。
(1)A銀行對張某的單獨侵權不能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或人身。就侵害財產權的行為而言,其客體主要是指現有財產和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包括合同債權。本案中,A銀行的行為只造成了對張某合同債權的侵害,並未造成對其現有財產所有權的侵害[具體理由見上文2(1)有關分析],不存在侵權的客體,因而不能認為A銀行構成一般侵權。
(2)A銀行不構成侵害債權的特殊侵權行為。從本案來看,A銀行未按規定為李某辦理提前支取手續,乃是一種過失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加害於原告的故意,不符合侵權的主觀構成要件,且A銀行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並不是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符合侵害債權的客觀構成要件[見上文2(1)],因此認定A銀行的行為構成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是沒有根據的。張某的債權客觀上受到侵害,是因為A銀行的行為違反債權合同(存單)的約定,所產生張某對A銀行所享有的債權不能實現的後果,A銀行的行為性質屬於違約而非侵權。
(3)A銀行與李某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方面,共同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性,也就是說,數個行為人之間必須具有共同的過錯,正是由於他們之間具有共同過錯,才使其行為聯結為一個整體,並因此成為受害人損害的共同原因。從本案來看,A銀行與李某之間,就非法佔有原告財產而言,既不存在著意思聯絡,也不存在共同的行為指向。A銀行的行為雖有過錯,但其主觀上並不希望他人非法佔有其儲戶的財產,因此認定A銀行與李某之間具有共同過錯,理由是不成立的。另一方面,從客觀上來說,A銀行的過錯行為只是造成了張某合同債權不能實現,並沒有直接實施侵害張某現有財產所有權的行為,由於不能認定A銀行實施了侵權行為,因此,也不能認定A銀行與李某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
4、A銀行與李某應對張某的損失承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前者與後者分別基於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而負同一內容的債務,彼此之間並無連帶關系,但其中之一履行債務後另一方的債務也因債權的滿足而歸於消滅。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判例學說發展而來的民法制度,各國立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各國均承認此項制度。即使在理論上存有歧見的國家(如德國),肯定不真正連帶債務的觀點仍為通說。由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有著異於連帶債務的獨立存在的價值,且已形成處理此類問題的成熟的精巧的科學方法,這種理論和制度無疑已成為人類優秀民法文化的一部分。民法上的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迄今為止尚未引起我國民法理論的重視。既然我國廣泛存在著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案例類型,借鑒西方國家處理此類問題的成熟做法無疑會收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數債務人就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對同一債權人之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於消滅的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的一種,與狹義的請求權競合不同。狹義的請求權競合是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對同一法律後果享有數個請求權,債權人可擇一行使。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是債務人就同一給付對於數個債務人分別單獨地發生請求權,因一請求權的滿足而使余者均歸消滅。不真正連帶債務特徵如下:(1)債務必須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必須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產生。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各個獨立的債務,各項債務均是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分別存在的。本案中,A銀行因對張某構成違約,應對張某負違約責任,而李某因對張某構成侵權,因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產生的原因是不同的。在這方面與一般的連帶債務是不同的,連帶債務產生的原因是同一的,如基於合同約定或某種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連帶債務。(2)不真正連帶債務沒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單一的目的,各債務人之間對債務的發生在主觀上也無聯系,給付的相同純屬於相關的法律關系偶然性發生巧合。本案中,A銀行與李某並無共同的故意,亦無任何意思的聯絡,更無共同的約定,其對張某所負的債務聯結在一起,是偶然形成的。(3)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是相同的。本案中,A銀行與李某對張某所負的責任內容是相同的,即返還10萬元存款及利息。(4)債務人為多人,債權人享有數項請求權,如果債權人實現了某一項請求權,就不應再向債務人提出請求。也就是說,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盡管債權人對各個債務人享有分別的請求權,但因為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是相同的,債權人的一項債權實現後,其利益已得到實現,因而不應再向其他債務人提出請求。所以,在本案中,既然張某對A銀行和李某享有的是不真正連帶債權,因此,一旦張某向A銀行或李某其中任一方請求承擔責任而使其債權完全得到實現以後,其享有的對另一方的債權即應發生消滅。只有在張某向其中一方提出請求後不能保護其利益時,才能向另一方提出請求。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在涉訟時能否作為共同被告?由於債權人與各債務人之間有不同的法律關系,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的規定不能作為必要的共同被告。當債權人與各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同種類(如同為違約或侵權行為)時,才按非必要共同訴訟處理,債權人同時起訴各債務人時可將其列為共同被告;當債權人與各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同種類(如本案中一為違約行為,一為侵權行為)時,如果債權人同時起訴幾個債務人,為簡便程序,也可按非必要共同訴訟對待,因為此時各訴訟的目的在客觀上相同。當然,即使將此類訴訟作為非必要共同訴訟合並審理,也應當對不同的債務人分別作出判決。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之一履行判決而使債權得到滿足時,其他判決也因目的達到而喪失執行根據而終止執行。
綜上所述,本案張某可將A銀行和李某列為共同被告同時起訴,請求A銀行和李某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A銀行或李某其中任一方履行債務而使張某債權完全得到實現以後,張某享有的對另一方的債權即應發生消滅。

⑩ 侵權責任法適用於企業不

當然適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一條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產品責任
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七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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