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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門調解人身損害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2-17 01:48:47

㈠ 人身損害賠償到哪個單位調解

根據案件性質可以向當地司法所或交警大隊或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果的話,可以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

㈡ 人身損害賠償調解處理的按上一年度怎麼認定和計算

人身損害賠償適用范圍及標准,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為准。
其中「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是指發生人身損害之日的上一個公歷年度,即2015年發生的人身傷害,賠償適用2014年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
被鑒定為等級傷殘的,可按照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處理。
導致死亡的,可按照如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准,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准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准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准,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㈢ 民事糾紛造成輕傷害公安局調解的具體賠償標准...

在輕傷害案件中,公安機關對傷害賠償的標准並沒有具體規定。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內理人身損害容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十七條有明確規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㈣ 哪些人身損害糾紛可調解

因刑事糾紛,雙方在派出所調解簽定的協議書有法律效力。發生刑事案件後,公安機關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所達成的調解或和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且公安機關尚未立案的,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另外,如果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法院在量刑時也可以予以從寬處罰。《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一)沒有犯罪事實的;(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對於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對該案件繼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㈤ 公安機關調解人身損害案件中賠償數額的依據

賠償的問題公安機關無權規定,目前都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計算,如果出入較大,就到法院起訴,調解也沒有強制力,主要還是雙方自己協商、舉證。

㈥ 我國現有工傷損害賠償程序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一、我國現有工傷損害賠償程序存在的問題
1、程序適用問題。勞動法第二條對該法的適用范圍規定得十分明確,即其用人單位主體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等。由於個人僱工的僱主是上述用人單位以外的主體,故其僱主與僱工之間的糾紛不適用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它不能按照勞動爭議的解決方式去解決。
2、責任形式問題。對於個人僱工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普遍地做法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處理,根據做工者的過錯程度確定僱主與僱工之間的責任分擔比例。所依據的法條是民法通則第119條和第131條。分別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還有一種做法就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在權衡當事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判決或者調解由雙方分擔責任。所依據的法條是民法通則第132條。該條的規定是:「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僱用關系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存在的不足
(一)一些案件適用法律困難: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公布和實施,損害賠償的標准更趨科學,賠償范圍更趨合理,但還不夠完善。
(二)案件調解及執行難:大部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存在著調解及執行難問題。由於這類案件賠償數額較大,多數責任人無能力在短期內履行賠償款,但受害方或其親屬則往往因身體遭受創傷或失去親人心情悲痛,情緒激動,不能從實際情況出發考慮問題,而堅決要求責任方在短期內履行,彼此因為賠償數額問題也很難達成調解協議,絕大多數案件只能以判決方式結案,而判決又存在執行難的問題。
(三)法律文書送達困難:在一些案件被法院受理時,當事人由於家庭經濟困難而外出務工,家中只有老人和小孩,老人高年齡,小孩未成年,又沒有辦法聯繫上當事人,只能通過公告的形式送達,還不一定能送達到當事人手中,從而影響案件審理的進程;另一些案件的當事人已經死亡,其配偶改嫁遠方,不在轄區范圍,造成送達困難,也會影響案件審理的進程。

三、解決現存問題的建議及對策
(一)完善立法,制定相關司法解釋。首先,在立法方面進行完善。如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死亡和傷殘的損害後果為可救濟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該《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將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認定為對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不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傷殘的,為傷殘賠償金;(2)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3)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很明顯,兩個司法解釋在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是否屬於精神撫慰金的性質認定上存在沖突,各地法院在處理精神賠償金方面的做法不一致。其次,制定相關司法解釋,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財產損失」盡快明確的界定,統一做法,以維護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健全社會配套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如勞動雇傭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多數臨時僱傭勞動力是僱主去勞動力市場僱傭,談好價後便形成僱傭關系,在發生傷害事故後,雇員雖然為僱主付出了很少的勞動,僱主也要付出巨額的賠償金,對僱主來說很不公平。所以各地要建立勞務公司,企業要為工人繳納相應的保險,這樣就降低了僱主僱傭勞動者的風險,同時也為法院順利辦理此類案件創造了條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而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尚未建立,相關制度也未出台,應當盡快建立完善。
(三)強化調解的作用。1、發揮司法調解職能。加大對這類案件的司法調解力度,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和執行,徹底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2、交警部門要加大對交通事故案件的調解、處理力度。建議修訂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充分發揮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職能作用,包括放寬調解條件、延長調解和發還被查扣檢驗的車輛時限,賦予交警部門責令當事人交納事故保證金的許可權,並有權扣押相關車輛作為擔保,扣押、擔保的時間以不超過一個月為宜,這樣可以切實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得以實現,也不會損害肇事車主的權益。3、推行「四位一體、三調聯動」解決矛盾糾紛的工作新機制。「四位一體」是法院、公安、司法、信訪等部門既各自獨立行使職能又相互協調配合,共同預防、排查、調處、化解各類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三調聯動」就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種調解手段相互銜接配合,更多地用和諧方式解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爭議。這有利於各方當事人接受,有利於構建和諧社會。
(四)切實解決法院送達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規定,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訴訟文書的,其送達與人民法院送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郵遞人員在送達法院專遞時也可以採取留置送達的方式,這樣就解決了當事人拒收法律文書的問題,也使法院專遞的法律效力得到體現,從根本上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

㈦ 沒有勞動合同上班受傷司法所調解不滿意可以起訴人身損害賠償嗎

沒有勞動合同上班受傷司法所調解不滿意,勞動者可以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認定事實勞動關系,再進行工傷鑒定,根據鑒定等級 對照《工傷保險條例》要求賠償,沒有簽勞動合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第二個月起的雙倍工資,最多11個月,雙倍工資的勞動仲裁時效為一年,從勞動者知道利益被侵害開始計算。
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要求支付從第二月起支付每月二倍工資。
自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合同法》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㈧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人身損害賠償通常三種解決途徑,即協商、調解和訴訟方式。
協商
協商是指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對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義務人以及具體賠償方式所達成的協議。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範文如下:
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
甲方:XXX(系被害人之父),男,19XX年7月28日生,漢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XX路XX號。
乙方:XX,男,漢族,19XX年1月29日生,身份證號:XX242419XX0129XX59,住昆明市XX號XX號。
甲乙雙方因人身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糾紛一案,經充分協商,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墊付醫葯費、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通訊費、精神損失費共計62158.39元。
二、甲方未能獲得足額賠償的部分,由乙方協助向XXX人民法院申請追加XXX、XX為被告,由其二人向甲方履行賠償責任。
三、乙方支付賠償費用後,甲方應當全面配合乙方向法官求情,減輕乙方的刑事責任。
四、本協議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簽字和乙方實際支付賠償費用後生效。
甲方:乙方:
年月日
調解
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訴訟
訴訟是指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方式。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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