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和侵權
㈠ 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的區別
我用自己的話來簡單歸納一下,也許答案不夠嚴謹,但是應該可以解釋明白。
1 侵權、不當得利都是債的發生方式,也就是說,都可以形成一個新的債權。
2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簡而言之,一方受損一方受益,受損與受益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當得利的形成原因,可以分為給付性的和非給付性的,非給付性不當得利中,有些是與侵權責任相競合的。
3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侵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有的學說認為還要包括手段的不法性。但是,在此可以看出,侵權人不一定因此而受有利益。
下面另附一段王澤鑒的論述:
不當得利是德國法學的特色,侵權行為、契約都是自己一個領域,不當得利是能夠調整整個無權利財產變動的機制。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非常重要。中國大陸的不當得利很簡單,只是一個條文。不當得利法在英國是有的,英國從Dobbs以來,有眾多不當得利的討論。台灣的不當得利本來是個統一的規定:一人受益而沒有原因造成他人受損害的,應該負賠償責任、返還義務。德國還劃分給付、非給付的不當得利的類型,台灣經過很多學者討論,就將台灣的統一的不當得利改變成了德國型的非統一的、類型化的不當得利,對德國法的繼受就變成了實務與學者的通說。
參考資料:原創(武漢大學法學院)
㈡ 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責任競合,責任如何承擔
我國《民法通則》專設「民事責任」一章,就引致民事責任的原因規定了四種情況:違約、侵權、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但由於民事關系的復雜性,民事違法行為性質的多重性,不僅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常常發生競合,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也有競合的現象存在。如何解決甚至消除責任競合問題,以減少不同的請求權的選擇導致不同結果的可能性,是法律上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原因
侵權行為是人類社會最古老的規范現象之一,但迄今為止還沒有一個公認的完美的「侵權行為」的定義,曾經有人不無遺憾地指出:「為了給侵權行為下定義、人們已經作了許多嘗試,但是似乎沒有一個是令人滿意的。」(4)在不同語種的國家「侵權行為」有不同的文字元號,英語為「tort"(原意是「扭曲」、「扭歪」,喻示侵權行為的不正當性或反常性);法語為「delict"(一譯為「不法行為」);德語為「Delikt"(不法行為)或「Unerlaubte Handlung"(不許行為);而拉丁語為「lictum"譯為「私犯」,指不法致他人蒙受損害的種種行為)。盡管表現形式不同,但都會有「不正當行為」,「不法行為」,「過錯」,「侵犯他人權利」等意思。在我國,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行為人雖無過錯,但法律特別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也屬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在侵權行為之債中,債權人為受害人,債務人為致害人(或曰加害人),受害人有權請求致害人對其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致害人則負有義務給予對方相應的賠償,這種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有的國家稱為「侵權行為之債」,有的國家稱為「致人損害之債」,有的國家稱為「損害賠償之債」,還有的國家稱為「非合同所致損害」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中使用的概念是「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司法實踐中常用的則為「損害賠償」。(5)
㈢ 侵權責任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關系
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有的學者認為,各種債權的請求權在同一案件中同時並存或發生沖突時,應該確定各項請求權在行使上的先後順序,以形成一種體系的概念,並「可以避免遺漏,以確實維護當事人利益,因為各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舉證責任及時效多有不同,主張何者,關系至矩」。(15)雖然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多種場合會發生競合的情形,但畢竟他們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民事責任。其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基本功能方面
我國《民法通則》設立民事責任制度,目的就是要通過使違法方承擔民事責任,使受害方受到侵犯的民事權利得到恢復或補償,從而有效地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就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言,其最初產生於衡平思想,(16)目的在於恢復因當事人之間利益的不當變動而被破壞了的社會公平。其基本功能在於「取去」受益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領的利益(德文為Abschoepfungsfunktion) ,所謂「受領的利益」,抽象而言,即指財產總額的增加,包括財產總額積極的增加和消極的增加兩種情況。就具體事例而言,財產的積極增加表現為:1.財產權利的取得。如所有權,他物權,知識產權及債權的取得等。2.財產權的擴張及其效力的加強。如因附合而使所有權的范圍擴張。3.財產權利限制的消滅。如原來在財產上設定的抵押權,而後來抵押權消滅。4取得財產的佔有,或因佔有而受有利益。5.債務消滅。債務人債務的消滅,即為其財產的增加。財產的消極增加表現為:1.本應支出的費用而沒有支出。2.本應負擔的債務而後來不再負擔或少承擔。3.本應設定的權利限制而沒有限制。而侵權行為責任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填補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所受的損害。「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包括侵害他人人格權及財產權兩個方面。
因二者的基本功能不同所以不當得利法之所謂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英文為at the expense of,德文為auf dessen Kosten)與侵權法上之「損害」(英文為damage,德文為schaden)應作不同的解釋。前者之「損害」即是或相當於受益方所獲得的實際利益;而後者之「損害」指受害方失去的利益和應得而未得到的利益(或稱預期收益),在人格權受到侵犯時可以是精神損害賠償金(台灣稱之慰撫金)。總之,侵權行為責任兼有補償與懲罰兩種性質,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只具有補償性質。
因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原因而受之利益,所以數人不應因其行為之共同而負連帶責任,應僅各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而侵權行為制度的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以當這種損害是由於數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時,數人共同成立侵權之債,負連帶責任。
(二)構成要件方面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具備兩個條件:1.當事人須有財產損益的變動(德文為Vermoe-gensverschiebung)。即一方所受財產上的利益,必定是他方財產上所發生的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系存在;2.財產損益的變動,必須是由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導致的(德文為Maengel desRechtsgrundes fuer die Vermoegensverschiebung)。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2.行為人客觀上給他人造成了損害;3.行為人違反義務的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4.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
由此可見,兩者之間的最大區別在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成立,須以行為人有主觀(故意或過失)及客觀(義務之違反)為構成要素;而不當得利因屬於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其請求權之成立,僅以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素,利得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再者,侵權責任的承擔以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為必要條件,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不以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為必要條件。
(三)歸責原則方面
我國學者把《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歸納為過錯責任原則、無過失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三項。(17)對於不當得利而言是以取消受益人取得的不當利益為目的,受益人取得不當利益為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其歸責原則僅以無過失責任原則為限。
(四)舉證責任方面
由於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的構成,不以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要件,所以受損人行使其請求權,不須對受益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則以過錯為責任構成要件,所以受害人行使其請求權,應當對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五)責任內容方面
不當得利之債的內容為返還不當得利,具有糾正當事人之間不當的利益變動的作用。原則上受益人應將其所得原物返還受損人,若受益人就該項利益另有所得(如雞生之蛋,金錢之利息),亦應一並返還。原物不能返還者,應當償還原物價額。侵權行為之債的內容主要為賠償損害,具有補償受害人損失的作用。但因侵權行為包括對受害人人身或人格的侵害,故加害人的責任不以財產性責任為限,還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性責任。
㈣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侵權糾紛怎樣處
不當得利指沒抄有合法根據,或事後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應負返還的義務。如售貨時多收貨款,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稱受益人,遭受損害的人稱受害人。不當得利的取得,不是由於受益人針對受害人而為的違法行為;而是由於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誤解或過錯所造成的。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此形成債的關系,受益人為債務人,受害人為債權人。
不當得利的具體特徵根據有三:
① 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後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後,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2、侵權行為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不法行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侵害行為。
㈤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的區別是什麼「損人利己」是不當得利嗎為什麼
一、區別
1、造成原因不同
不當得利事實的出現往往是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
而侵權行為法律事實的出現則是侵權人的過錯造成的。
2、針對性不同
不當得利只針對財產性利益;
侵權行為則包括侵犯財產權和人身權,侵權之債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
3、處理方式不同
對不當得利之債的處理是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的目的是維護社會公平,因為任何人都沒有理由保有無合法根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獲得的利益;
對侵權的處理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目的是補償受害人因被侵權所遭受的損失,使權利回復到未受侵害的圓滿狀態。
二、「損人利己」應當是侵權行為,而不是不當得利。
因為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5)不當得利和侵權擴展閱讀:
不當得利具體特徵根據有三:
1、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
2、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3、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後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後,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㈥ 侵權和不當得利的區別
主要就是發生原因不同。債的發生包括:合同、締約上的過失、單獨行為、侵內權行為、無因管理容以及不當得利等。
侵權行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通常認為,侵權行為發生,侵權人有義務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受害人有權請求侵權人予以賠償,雙方形成債的關系。侵權行為是違法行為,其後果的本質是責任而不是債。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致使他人受有損失而取得的利益。由於該項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應返還給受害人,從而形成以不當得利為內容的債的關系。
㈦ 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最重要類別,由德國判例所創,主要用於因自己之行為使他人蒙受損失,獲得不當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判斷此處的「不當」利益,在法律上如何適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不無疑問。本文擬就權益侵害不當得的利理論基礎,構成要件及其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作一簡單的探討。關鍵詞: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nbs……依照不當得利的類型化理論〔1〕,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兩個類型,而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中,又以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其最重要之類別,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創立,一方面擴大了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范圍和規范功能,為不當得利制度帶來了一次新的發展契機,另一方面也加強了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尤其是在科學技術日益飛速發展,社會關系日趨復雜,侵害日益增多的今天,更顯其意義。問題在於如何建立此類不當得利的理論架構,並據以提出可操作的法律技術,保持其與法律體系中其它制度的協調。這顯然是一項復雜艱巨的工作,因其涉及權益保護范圍,並與社會經濟制度密切相關。
一、權益侵害與不當得利設例:甲與乙是摯友,甲外出經商,將其祖傳的一鑽石項鏈寄存於乙處,委託乙代為保管,待其經商完畢,即行取回。殊不知,在甲外出經商期間,乙突發腦溢血,不幸去世。乙之子丙在乙去世後,清理遺物時,發現此項鏈,大喜,隨後將項鏈出賣於善意之丁,即刻交付,取得價金若干。在該案例中,因丁善意,取得該項鏈之所有權,丙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構成對他人權益的侵害,甲得向丙提起請求。在這里需要討論的是,甲向丙提起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本文認為應區分不同情形予以探討:(1)丙不知也不應該知道該項鏈並非其父乙所有,即丙在出賣該項鏈時出於善意,不具有故意也沒有過失。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故意或過失是其必具要件之一,也就是侵害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在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因而甲不能依侵權行為向丙提起損害賠償。但是此時甲的權利應如何得到救濟?在這里,丙系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丁善意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丙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價金利益,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當得利向丙提起請求,應無問題。(2)丙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該項鏈並非其父乙所有。在這種情況下,因丙明知或因過失不知該項鏈並非其父所有,而將其出賣於丁,丙在主觀上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丙的行為構成侵權,甲當可向丙依侵權行為提起請求。在此情形中,甲亦可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為丙無權處分甲的所有物,其所受價金利益無法律上的原因。即在此時發生侵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競合。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權益侵害中,被害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此處所成立的不當得利,即是非給付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也被稱為侵害型不當得利,其主要適用於因受益人自己的行為而取得應歸屬於他人的利益,但也包括因第三人行為及法律規定等情形。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創立,加強了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為當事人提供了更為有利的救濟手段,對維護正當的社會生活秩序有重要的意義。
二、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理論基礎與構成要件不當得利調整的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損害」的當事人間的關系,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如何判斷?當事人間的利益,如何平衡?本文認為對此問題的解決尚需從其理論基礎與構成要件角度著手。(一)理論基礎因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重要的類別,用於因侵害他人權益,而獲得不正當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區分正當與不正當利益,頗具復雜性。在現今的社會中,常有以他人損失而獲得利益,卻屬正當之利益,如市場中競爭行為。現代的市場經濟秩序,基本上明確贊同通過正當競爭手段取得市場和利潤,犧牲其他市場競爭者。當事人若違反競爭規則,獲取市場和利潤,則有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法上的不正當利益。正當與不正當利益的區分,須確立一定的標准,以資判斷,否則,將使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調整范圍漫無目的,無限擴大,反將損傷不當得利制度之本身。關於不當得利的認定,目前主要有兩種見解[1]:(1)違法性說,即認為侵害他人之所以構成不當得利,是由於其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違法即不當;(2)權益歸屬說,該說認為在法律上權益有一定的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法律秩序而取得專屬於權利人利益的,即構成不當得利。依違法性說,當事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行為須為違法行為,而權益歸屬說則不以侵害行為的違法性為要件。不當得利制度的目的,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而不在於得利的過程,或財產變動的違法性。因違法行為而獲得利益的,通常不準其保有,但也常有明確的違法,而未必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的情形,如商業上的不正當競爭,一般情況下,受侵害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外,有時侵害行為雖不具違法性,但難謂侵害人有保有利益的正當性。由此可見,違法性說並不足作為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判斷標准,因為其並不能涵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所有情形,而且有違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與目的。權益歸屬說不以得利過程或財貨變動的違法性作為判斷標准,而是以保有利益是否正當為標准,符合不當得利制度規范功能與目的,且能涵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所有情形,因而筆者贊同此說。〔2〕(二)構成要件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作為不當得利類別之一,在整體上必須符合不當得利的一般規定,即「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損害」。但是,依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在構成要件上,又必然有自身特定的要求。1.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益(1)「侵害」的含義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侵害」是否要求具有違法性,侵害人在主觀上是否要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如前所述,不當得利之規范目的在於取除侵害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因此,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侵害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於侵害不當得利,其侵害之「違法性」並非要件,而是偶然性特徵。〔3〕(2)「權益「之理解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權益」作何解釋,其范圍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權益」,在其他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就可成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如我們前文提到的不正當競爭,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本文認為該權益應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標准應視被侵害之「權益」,有無專屬內容而定。我國台灣學者黃立先生亦認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本質,在於保護法律賦予特定人之財產,不當得利是否存在,應以其得利是否與他人之權的專屬內容相沖突而定。〔1〕(3)受有利益「受有利益」,指財產之總額之增加,其財產總額有積極的增加,故為受有利益,其本應減少而未減少,為消極的增加,亦屬受有利益。就具體實例而言,受益之主要情形有:(1)權利取得,包括所有權、抵押權、債權及其他財產權的取得;(2)法律所保護事實上地位的取得,如佔有;(3)債務之免除,如他人清償自己債務,而免自己之支出。在這里,取得了專屬於他人的權益即為受有利益。在給付不當得利中,受有利益系指以某種特定的給付行為而取得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的加以計算,權益侵害不當中的「受有利益」,亦應依此原則加以判斷。2、致他人損害(1)「致」他人損害不當得利的成立,須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損害,故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之間須具有特定的聯系,以此確定不當得利的當事人,並適當限制不當得利的適用范圍。關於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損害,傳統上不問不當得利的類型,均以因果關系作為判斷基準,並有直接因果關系說,非直接因果關系說及相當因果關系說三種見解〔2〕。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所謂「致」他人損害,是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系,即一方之收益與他方之受損,須互為因果,其因果關系須為直接的,至於其間的因果關系是否為直接,應以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非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受利益,「致」他人損害,在解釋上若無受利益之事實,則他人不致有損害結果的,即應認為有因果關系。不當得利制度的作用在基於公平之理念,而對於財產價值之不當的移動,加以調劑。故一方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損害時,則對於因果關系之有無,亦應基於公平理念,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之。如損益之間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若該財產之移轉,依社會觀念上認為不當時,即應適用不當得利,使之返還。相當因果關系說,此說將侵權行為法上的概念借用到這里用以判斷收益與受損之間的聯系。上述三說均不區分不當得利之類型,而對不當得利上的「收益與受損之間關聯」作統一的判斷,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出現後,有學者主張,對於不當得利上「受益與受損之間關聯」不能做統一的判斷,而應對不同的類型給以不同的判斷標准。〔3〕筆者贊同此見解,在不當得利法上,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損害,是否無法律上的原因,與各個法律領域均有關聯,因此如若不問不當得利類型,而對其「受益與受損之關聯」均作統一判斷,是不可想像的,也是困難的。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應該如何判斷,對於此問題,我國台灣學者黃立先生認為,除了因其他方式而受益外,在侵害不當得利中,只要有財產上損益之因果關系,不須有財產上損益之「直接因果關系」,亦即使用他人之物者,原則上應對所有人為其使用價值之補償,縱然有三角關系直介入,亦所不問。〔4〕(2)「損害」之含義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功能在於填補損害。損害,是指權益受侵害時所受的損失,損害事實發生前的狀況,與損害事實發生後的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在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之情形,或依一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者為限。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損害」之含義為何,是否與損害賠償法上之「損害」含義相同。我們知道損害賠償法的而不當得利之基本功能,非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不當得利和損害賠償基本功能既有不同,不當得利法上的「損害」之含義自應不同於侵權法中「損害」之含義,誠如王澤鑒先生所說,所謂致他人「損害」,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亦有不同[1]。在這里,可以認為,凡侵害應歸屬於他人權益而受有利益,即當然致他人「損害」,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3.無法律上的原因如前所述,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范疇,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可見,這里「無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指侵害人違反了法律對特定權益歸屬的分配,違反此種「歸屬的分配」即為無法律上的原因。
三、權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的競合不當得利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在行為上有違法性,也不要求其在主觀上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旨在填補因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損害,就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而言,首先,行為人在主觀上要有故意或過失,其次,其行為要有不法性,最後,被害人必須受有損害,其賠償范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由此可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都有其各自的成立要件和規范功能,是兩類不同的請求權。但是需要討論的是,在侵害他人權益的情形中,當其既構成不當得利,又構成侵權時,該如何處理?我國學者通說認為,應適用請求權競合。〔2〕民法上的請求權競合,一般是指同一行為事實在同一當事人間,同時符合兩種以上法律要件,並發生以同一給付內容為目的多個請求權的狀態。正如我國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所說:「依同一的法律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兩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兩個以上請求權之狀態,謂之稱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3]它不同於規范競合或法條競合。「一個法律事實,依兩個以上之法規成立請求權之原因,其一方之法規對於他方之法規不在與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系,或者雖有如此之關系,而其社會現象非可全由特別法規包括之者,茲成立有同一目的的兩個以上之請求權,而生請求權之競合。反之,一個事實關系雖依一個以上之法規,可認為請求權成立之原因,其中一法規對於他法規,在於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系,系一法規排斥他法規之適用者,謂之法條競合或法規競合,惟依特別法規,成立請求,不發生請求權並存之問題。"〔4〕請求權競合也不同於請求權聚合,請求權聚合是指同一事實,或者基本上屬於同一事實的情況可以根據不同的法律規定而產生不同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是針對不同的給付的,而且都有效。在請求權產生競合的情況下,當事人應怎樣行使請求權?史尚寬先生認為,債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於請求權競合,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一請求權之成立,存有障礙,或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時,則他請求權仍然存在。另外,請求權雖因他請求權目的之達到,同時滿足其目的而消滅,但如一方之請求權較他方之請求權范圍為廣,其未能滿足之部分仍不妨繼續存在。〔1〕對此,我國大陸學者也有類似的見解,他們認為,由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在目的、構成要件、責任形式上存在明顯的區別,不適宜將兩項請求權同時行使,而且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不當得利與侵權責任互相排斥,不能並立的,如果將二者並立,將會混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和請求權,而且在具體處理上,會不適當的加重行為人的責任,甚至有可能使受害人獲得不當得利,所以通常的做法,從保護當事人利益出發,尊重當事人個人的意願,允許受害人就兩請求權進行選擇,但當其選擇並開始實現一項請求權時,意味著放棄了另一請求權。〔2〕可見,在請求權競合情形中,同一生活事實可以被納入不同的作為請求權基礎的規范,而這些根據不同的規范成立的請求權在內容上則是相同的,在這種情況下,經常存在著多個,但相互獨立的請求權,它們在內容上完全相同或重疊,也就是說,請求權競合的所有請求權是針對同一給付的,而對這個給付只能請求一次。如果其中一請求權的到了履行,由於它和其他請求權在內容上是重疊的,則其他請求權隨之消滅。〔1〕不當得利,向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兩種對立的見解。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是建立在非統一說基礎之上,該理論目前在德國與台灣已佔據通說地位。(參見王澤鑒著:《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頁以下。)非統一說使不當得利發展成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相當明確的成熟的法律制度,使不當得利的法律適用較為簡單,而易於掌握與其他制度之關聯。但是,亦有學者認為,非統一說,由於過度概念發展的結果,也使其步向概念法學的巢臼,而忽略法律制度所欲追求的價值。但是在法學尚處發展的我國,概念的發展常為當務之急。(參見陳自強:《雙務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載《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四期,第213頁。)因此本文以非統一說作為立論基礎進行論述。
㈧ 侵權與不當得利有什麼區別啊
您好,侵權是指公民或法人沒有法律依據而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侵權是侵權人內的主動行為。容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依據,有損欲他人利益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為。不當得利是受益人的被動行為。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