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做公證
A. 合同一定要公證才具有法律效應嗎
只要雙方協商一致,不違反法律規定,簽字蓋章就具有法律效力,公證不是必須的。
一、法律沒有規定合同必須進行公證才具有法律的效力,依法簽訂的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只要不是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合同都有效力。
二、公證只是對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具有國家強制力的證明,有沒有這樣的證明與合同本身的有效性無因果關系,就是說沒有公證的合同也可能是有效的。
公證具有三種法律效力
證據效力。公證的證據效力,是指公證證明的內容具有特殊的證明力,可直接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明確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公證證明在民事訴訟中原則上無須審查則應被采證。
使法律行為生效的效力。具體說,即依照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某項法律行為必須進行公證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不履行公證程序,則該項法律行為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大體包括以下三種情況:根據法律、法規(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某些法律行為非經公證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某些法律行為必須辦理公證;按照國際慣例、國際條約和雙邊協定,法律行為非經公證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強制執行效力,是指公證處可依法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債權文書公證書為執行依據,不經過審判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時也可大大減輕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工作負擔,並有利於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B. 合作協議需要公證嗎
隨著合夥企業的來增多,人們對合自伙協議的需求越來越多,在簽訂了合夥協議之後,怕協議沒有效力,就一直猶豫著要不要進行公證。我做以下簡要分析。根據法律規定,只要協議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協議內容不違法、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所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而對協議進行公證,僅是可以證明或保證所簽協議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對協議本身的效力不能產生影響。所以,合夥協議可以進行公證,但不是必須公證,是否需要公證要由協議當事人協商確定。做公證並不影響協議的效力,只是多了一個部門見證而已,以後一旦發生糾紛,經過公證的協議作為證據而言讓法院採信的程度要高於沒有做公證的,僅此而已。
C. 合同需要公正嗎
1、合同是否需要公證,常見的有兩種,一是不經公證不能進行實際操作的情況(注意:不是無效),例如房地產的贈與合同,需要公證以後才能過戶,不然贈與合同雖然有效,但房地產交易監管部門不讓你過戶;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認為需要公證的,所以,你的問題主要在你需不需要公證而不是合同本身需不需要公證。
2、公證後的合同在效力上與沒經公證的合同一樣,並非公證後的合同約束力就更強,區別主要在就合同發生爭議後,經公證的合同在證據證明力上比非經公證的合同要高。如果沒有發生爭議,就基本看不出區別了。
3、合同的精準與否以及專業與否,和是否經過公證無關,這兩點主要和合同條款的撰寫有關,如果想條款用語精準、專業還是去找律師來做比較好;公證主要是證明該合同的真實性及合法性,就像第2個問題的回答一樣,發生爭議舉證時,經公證的合同,法院應直接認定其真實性,但合同條款是否已經能切實保護合同某一方的利益則不是公證處能辦的事情。這是雙方約定合同各項條款時應該考慮的問題,也就是說,把握不了的時候應該去律師事務所咨詢,而不是通過公證變的精準。
D. 合同能做公證嗎
你好
合同可以公證,但是公證是雙方的,要對方一起才能去公證!現在對方不履行義務,不可能和你去公證,因此,只能以合同義務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支付價款!!
E. 雙方簽訂協議,需要公證,在公證處寫,還是自己寫了去公證
雙方簽訂協議,需要公證,可以在公證處簽訂協議,也可以簽訂協議後提供給公證處公證。
根據我國《公證程序規則》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
(四)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申請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代理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系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
(五)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范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該公證機構在其執業區域內可以受理公證業務的范圍。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對因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申請。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單。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回執上簽收。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其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告知內容、告知方式和時間,應當記錄歸檔。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後,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收手續。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指派承辦公證員,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該公證員迴避,經查屬於《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當迴避情形的,公證機構應當改派其他公證員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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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程序規則》
審 查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人數、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及相應的權利;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四)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五)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的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疑義的,認為當事人的情況說明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出說明或者補充證明材料。
當事人拒絕說明有關情況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的,依照本規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
(一)通過詢問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核實;
(二)通過詢問證人核實;
(三)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相關情況或者核實、收集相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通過現場勘驗核實;
(五)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鑒定、檢驗檢測、翻譯。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進行核實,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公證機構派員外出核實的,應當由二人進行,但核實、收集書證的除外。特殊情況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實的,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
第二十九條
採用詢問方式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證人了解、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的,應當告知被詢問人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詢問的內容應當製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載明:詢問日期、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詢問事由,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內容、詢問談話內容等。
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捺指印。筆錄中修改處應當由被詢問人蓋章或者捺指印認可。
第三十條
在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或者收集有關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時,需要摘抄、復印(復制)有關資料、證明原件、檔案材料或者對實物證據照相並作文字描述記載的,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應當與原件或者物證相符,並由資料、原件、物證所有人或者檔案保管人對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採用現場勘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製作勘驗筆錄,由核實人員及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需要,可以採用繪圖、照相、錄像或者錄音等方式對勘驗情況或者實物證據予以記載。
第三十二條
需要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申請公證的文書或者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進行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由其委託辦理,或者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代為辦理。鑒定意見、檢驗檢測結論、翻譯材料,應當由相關專業機構及承辦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人員蓋章和簽名。
委託鑒定、檢驗檢測、翻譯所需的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條
公證機構委託異地公證機構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出具委託核實函,對需要核實的事項及內容提出明確的要求。受委託的公證機構收到委託函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核實。因故不能完成或者無法核實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核實的公證機構。
第三十四條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認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備、表達不準確的,應當指導當事人補正或者修改。當事人拒絕補正、修改的,應當在工作記錄中註明。
應當事人的請求,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起草、修改申請公證的文書。
F. 簽訂合同時有哪些注意事項,需要到公證處公證嗎
簽訂合同時,需要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考察合同對方的履行約能力及信用狀況。
2、詳細查看合同內容及對合同標的,權利義務的約定。
3、注意違約責任及爭議解除方法的約定,考量自身的履約能力。合同一經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在合同文本上簽字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辦理公證。
G. 合同是必須公證處的公證才有效嗎
不是一定要到公證處公證,合同才具有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的成立需要的條件主要有:
1、訂約主體存在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所謂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也可以是合同當事人的代理人,訂約主體與合同主體是不同的,合同主體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他們是實際享受合同權利並承擔合同義務的人。
2、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必須是「依法」進行的。所謂「依法」簽訂合同,是指訂立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由於合同約定的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而權利和義務是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和承擔的,所以訂立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如果當事人訂立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法律就不予承認和保護,這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目的就不能實現,訂立合同也有失去了意義。
3、當事人必須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即合同必須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所謂協商一致,就是指經過談判、討價還價後達成的相同的、沒有分歧的看法。
4、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階段。要約承諾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規則,也是合同成立必須經過的兩個階段。如果合同沒有經過承諾,而只是停留在要約階段,則合同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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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要件
一、意思表示真實
在一般誤解等情況下,合同仍為有效。在重大誤解時,合同則可被撤銷。在乘人之危致使合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合同可被撤銷。在因欺詐、脅迫而成立合同場合,若損害國家利益,合同無效;若未損害國家利益,合同可被撤銷。
二、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將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合同的有效要件,一方面可彌補社會發展使法律調整出現的漏洞和脫節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利於醇化社會道德倫理和整肅社會風氣。
三、合同標的須確定和可能
合同標的決定著合同權利義務的質和量,沒有它,合同就失去目的,失去積極的意義,應歸於無效。合同標的可能,是指合同給付可能實現。合同標的確定,是指合同標的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
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這一要件要求當事人能夠了解合同的狀況和法律效果,對保護其合法權益和減少糾紛均具有意義。 自然人簽訂合同, 原則上須有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親自締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訂,但有如下例外:
1、可獨立簽訂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純獲利益,或被免除義務的合同;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簽訂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
3、可獨立簽訂日常生活中的格式合同或事實合同,如利用自動售貨機、乘坐交通工具、進入游園場所;
4、簽訂處分自由財產的合同,如學費、旅費等由法定代理人預定使用目的的財產和處分;
5、其他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按照我國原來的法律規定及其理論,法人簽訂合同嚴格地受其宗旨、目的、章程及經營范圍的制約,超過經營范圍的合同無效。這種做法受到了學說的批評,現已有所發展。
H. 只有購房合同可以去公證處做公證嗎
房屋買賣合同是一方轉移房屋所有權於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合同。轉內移所有權的一方為容出賣人或賣方,支付價款而取得所有權的一方為買受人或者買方。法律規定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只要滿足雙方主體適格、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以及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利益即被認為是有效的。而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那些必須通過公證機構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只有公證後發生法律效力,否則無效。而不需要公證就能生效的法律行為,通過公證過後,具有更強的證據力,但並不代表著公證賦予其法律效力。因此,房屋買賣合同可以進行公證,公證過的房屋買賣合同具有更強的證據力,法院一般予以直接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