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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勞動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2-18 12:12:49

Ⅰ 如何有效辭退員工管理與規避勞動爭議

《勞動合同法》的39,40,44條都有說用人單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我這邊挑幾個我們平常經常能遇上的說一說。

一、從法律角度來說,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中,協商一致解除合同隱含的風險最小。如果一定要在勞動合同到期之前解除合同,建議優先採取協商一致的方式(第39條)。不過這種方法需要單位支付給勞動者N倍經濟補償金。
在實際操作中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需要與員工進行協商,作為用人單位我們掌握的員工表現不好的證據越多越有利。對於用人部門,在工作中應注意收集各種員工表現不良的證據,且這類證據最好客觀公正、易於量化,並有員工的確認。
二、以試用期不符合要求為由單位單方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第39條)。這種情形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用人單位對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必須客觀、公正、量化,並最好有員工的簽字確認。
三、以員工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第39條)。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實際操作中需要用人單位注意:1、單位的規章制度要完善,需要明確何種行為是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並且制定過程要履行民主程序,提前進行宣貫和告知,新員工培訓或制度手冊簽收要在入職時做好記錄。2、員工的違規違紀行為需要有證據支持,證據必須客觀、公正、可量化,可以通過寫檢討、情況說明等形式間接確認違規違紀事實。
四、以員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第40條)。需要支付N倍經濟補償金。如沒有做到提前30日通知,則要支付N+1經濟補償金。從法律角度來說,不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難度較大、涉及風險點較多,不建議採取。
五、勞動合同期滿的。。需要支付N倍經濟補償金。如果地方(比如北京)規定需提前30天通知的,如沒有做到提前30日通知,則要支付N+1經濟補償金。

Ⅱ 如何有效辭退員工與規避勞動爭議

依法辭退,並且依法支付應當支付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四十條、四十一條和四十二條規定解除合同辭退勞動者。

勞動者嚴重違法違紀,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合同的,沒有補償。其中,因為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按《勞動合同法》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經濟補償金,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滿半年的按半年支付。其中,《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合同的,還應當提前30天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代通知金。

用人單位辭退職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經濟補償金二倍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Ⅲ 如何規避該勞務糾紛風險並不予補償

一、入職程序:
(一)核實求職者與原單位是否已解除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存在競業限制
1、招用勞動者時,要求其提供與原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2、在無法提供證明的情況下,可要求入職員工簽訂《入職聲明》,內容明確寫明「乙方保證在簽訂該勞動合同時已與其他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同時不存在與其他用人單位的保密協議、競業禁止協議,若因該問題引起勞動糾紛,由乙方自行承擔相關責任」。
(二)核實求職者是否提供真實的個人材料
1、要求勞動者在《入職申明》中簽字確認:本人充分了解學歷證明、資格證明、工作經歷等資料真實是公司聘用的前提,如有虛假,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並不予經濟補償,由此造成的後果和需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2、要求勞動者出示證件原件,留復印件,要求勞動者入職時在個人簡歷及相關的復印件上面簽字確認;
3、在公司的規章制度中,可將簡歷虛假等認定為「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反規章制度」。
二、有關試用期的相關規定
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Ⅳ 如何規避勞動合同責任幾點建議的博客

企業如何合理合法規避勞動合同法中的風險 企業如何合理合法規避勞動合同法中的風險 2011 年05 月27 日 企業如何合理合法規避勞動合同法中的風險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施行,勞動者的維權意識逐漸提高,越來越多的勞動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繼而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然,其中也不乏個別勞動者與企業產生糾紛,試圖通過現行法律謀取不正當利益。 在企業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中,企業是強者;但是在現行法律框架中,一旦出現勞動爭議,不管是在前置的勞動爭議仲裁階段,還是在其後的勞動爭議訴訟階段,企業實際上都處於弱勢地位。因為面對資金、實力都強的企業,勞動者在人們眼裡,普遍處於弱小角色,而且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在出現勞動爭議糾紛後,即使企業不存在過錯,人們也會認為是企業在以強欺弱,不論是仲裁機構還是法院均會對勞動者產生同情心。 因此,企業如何在自身合法的情況下,贏取仲裁機構和法院公平、公正的待遇顯得格外重要。本文將通過現行勞動爭議糾紛中易出現的幾種情況,在勞動爭議容易出現的環節就企業如何合理合法規避對已不利的情況作初步論述。
一、勞動者的姓名,住址條款 對於解除勞動合同時的送達作用
二、勞動合同期限 確定建立勞動關系的日期,計算經濟補償金、繳納社會保險的起算時間,是否提前解除或終止 試用期 試用期的作用:21 條 除勞動者有 39 條和 40 條 1、2 項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合同,解除的,應說明理由。 39 條1 項:試用期間補充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如何運用 與試用期滿後解除勞動合同有什麼不同:可以隨時提出,沒有明確是口頭還是書面,但需要說明理由,無需要支付補償金; 需要提前三十日提出,書面通知,按47 條支付經濟補償。 試用期工資:20 條 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准。
三、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以確定崗位工資 用以確定是否符合40 條第2 項:不能勝任,經培訓或調整崗位後還不能勝任的解除合同理由 確定以後崗位調整 工作地點用以確定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准、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准等事項(條例14 條),適用以解決有多處經營場所的企業。(以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准,注冊地標准高,且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四、勞動報酬 涉及勞動報酬的勞動爭議的時效
1、普通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 根據《勞動合同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 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並且可以中止、中斷。
2、拖欠勞動報酬爭議的時效 《勞動合同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 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3、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時效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普通民事糾紛處理,即此類適用2 年的訴訟時效規定,不用仲裁前置程序。
4、「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工資爭議,仲裁委在實際操作中,普遍以「工資發放之日」作為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此作了明確規定,第一條第一項中規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為發生之日。 對於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拖欠工資爭議,只有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已向勞動者送達拒付工資書面通知,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任何時間申請仲裁。
5、企業如何規避,合理適用舉證責任 企業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1)如果拒絕支付勞動者本月的工資,需要在工資發放日之前的合理時間以書面形式向勞動者送達拒付工資通知書,以解決發生勞動爭議後的時效起算問題。
(2)由於工資欠條適用普通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不需要仲裁前置,因此企業要謹慎向勞動者出具工資欠條。
(3)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相關文件。
五、拖欠勞動者社會保險是否屬於勞動爭議
社會保險爭議包括: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放棄社會保險或簽訂由勞動者自行繳納社會保險的協議,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等。
1、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律後果 《勞動法》第73 條和《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第4 條都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
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對於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法》未做明確規定,僅說明在用人單位未按約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35 條,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沒有規定可以取得經濟補償金。 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後,根據《勞動合同法》38 條規定,因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並且可以要求經濟補償金,但經濟補償金的補償年限應自2008.1.1 日起計算。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勞動者的通知義務,沒有明確是口頭還是書面的,對於企業和勞動者對此都要注意保留證據。
2、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否屬於勞動爭議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勞動調解仲裁法》第三條,都規定了因為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但是均未明確指出因社會保險發生的什麼爭議屬於勞動爭議。 區分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分別闡述:
(1)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實踐中基本按勞動爭議處理。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依法享有各種社會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60 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後,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項目向勞動者支付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屬於勞動糾紛。 《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2 條和5 款也將工傷費用納入勞動爭議的范圍。 《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企業與職工因社會保險繳納發生爭議的受理問題》的復函中,規定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爭議外,其他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應按勞動爭議受理。 因此,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要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屬於勞動爭議的范圍。
3、用人單位整體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要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實踐中基本認為不屬於勞動爭議,一般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在於: 《勞動法》第100 條規定用人單位無幫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逾期可以加收滯納金。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13 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綿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等。 2004 年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勞動爭議案件的總結報告中指出,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並參照《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社會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於用人單位整體未上「三險」,職工要求處理社會保險問題的,應告之由勞動監察部門處理,不予受理;職工對社會保險基數有意見要求處理的,應告之由社保中心核對,法院不予受理;其他因社會保險產生的糾紛,法院應予受理。 據此,各地法院均認為社會保險的征繳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司法權不應予干涉,如果企業整體未上三險,或拖欠三險屬於企業內普遍情況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4、用人單位未為個別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要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北京法院規定應予受理。 2005 年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新時期北京市勞動爭議的審判情況與對策》的報告中指郵,對企業不上或拖欠個另職工三險的,法院應發揮司法監督的職能,對此類案件應予受理。
5、對於用人單位未為個別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是否應受仲裁時效的限制。 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應當受一年仲裁時效的限制。但理論上認為,社會保險作為一種強制性保險,其目的在於國家通過強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形下獲得相應的物質保障,建立社會保障體系,通過社會保險將用人單位的責任轉移給社會,降低用人單位的風險。對於用人單位來說,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其必須履行,因此不應受到仲裁時效的限制。
6、社會保險基數的確定 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根據北京市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按照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或70%,也可以根據當地最低工資標准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7、企業如何合理規避因社會保險引發的勞動爭議 北京的企業一般都已經納入社會保險統籌體系,不存在整體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問題。但是存在未給個別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問題。 即使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但勞動者一般不會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提出,而是勞動關系解除時與勞動報酬一同提出,仲裁機構予以受理,並同時做出裁決,要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大病醫療社會保險統籌手續,並要求勞動者承擔個人應當支付的金額。
(1)企業應當從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
(2)與勞動者約定社會保險繳納基數 企業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為避免在爭議發生後的保險費用計算依據,企業應當在不違法當地社會保險繳納基數的前提下,與勞動者在合同中約定保險費用的繳納基數,或者直接在合同中約定以當地最低工資標准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拖欠加班工資的勞動爭議應對
1、企業拖欠勞動者加班工資,面臨的法律後果 《勞動合同法》第85 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或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若不是,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的50%——100%的標准向勞動加付賠償金。
2、企業的應對
(1)明確勞動報酬的組成和支付管理 勞動報酬涉及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如何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問題。企業在勞動報酬中通常會約定勞動者的基本工資是多少,由兩部分組成,即崗位工資和績效工資。崗位是明確的,績效卻難以確定, 勞動者會以12 個月的平均工資,包括基本工資、資金、加班費、津貼和補貼等全部貨幣收入作為計算依據,而企業往往按照勞動合同中基本工資來計算,差別很大。 因此,企業應當明確約定勞動者的工資標準是多少,特別注意加班費、獎金的審批審核和支付方式。
(2)嚴格工作時間的管理 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確定標准工時制度為每日工作8 小時,每周40 小時。對於因工作性質或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標准工時制度的地方企業,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制,但應當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中,對於旅遊等受季節和自然條件限制的行為的部分職工可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即分別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准工作時間基本相同。 對於購物中心和酒店此類受季節限制的企業,可以考慮適用綜合計算工時制。
(3)嚴格休假管理 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規范企業休假管理。 勞動者連續工作滿12 個月的,享受帶薪年休假5 天,不包括依法享受的探親假、婚喪假、產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以及歷工傷停工留薪期間。 企業未安排年休假或安排的年休假天數少於應休假天數的,應當按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日工資為12 個月除加班工資後的日平均工資除以月天數21.75 天。 對於企業提出但勞動者因個人原因書面提出不休的,企業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4)注意仲裁和訴訟中的舉證責任限制。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 條規定了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未提供的,應當不利後果。 《證據規則》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六、企業如何以最小的成本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如果沒有該法第39 條規定的情形,並且勞動合同履行期滿沒有主動提出解除合同或者終止合同,除非用人單位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造成勞動合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經濟補償;但如果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那麼根據該法87 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經濟補償金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是如果支付了賠償金將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此企業應當注意以下方面:
1、牢記並貫徹《勞動合同法》第39 條 如果勞動者存在39 條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也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其中,對於企業來講最易於實施而又讓勞動者難以抗辯的方式,就是39 條第一款第二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2、嚴格制訂規章制度,為適用39 條打下基礎。 企業的規章制度都會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要求勞動者遵照執行,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涉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中,法 院也會考量企業規章制度的具體規定,確定企業據以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確定勞動者是否違反規章制度,最終作出企業是否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認定。 因此,企業應當對於企業現行的規章制度依法審查,確定與法律法規沒有沖突,確定其條款明確具體,特別對於什麼是「嚴重違反」應作詳細規定。
3、對於企業規章制度的公示 《勞動合同法》第4 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對於處於經營常態的企業來說,上述制度通常已經制訂完畢,因此需要注意的是如何告知勞動者。可以參考的途徑有: (1)將上述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作為匯編,作為勞動合同附件,與勞動合同文本一並交與勞動者; (2)在勞動合同文本中單列條款,明確勞動者入職後應在具體時間內學習規章制度;
七、注意女職工解除合同的特別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42 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第40 條、41 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合同期滿,但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延至上述情形消失之日。 八、競業限制條款與保密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23 條、第24 條規定了競爭限制條款。
1、競業限制條款的具體內容 企業可以和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地域、期限,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注意:23 條 競業限制人員一定是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 二年的期限
2、競業限制條款中經濟補償金和違約金如何確定,如何支付。 是否應當參照勞動合同法第47 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准。(47 條規定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 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月工資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不滿12 個月的按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3、支付經濟補償是否是競業限制條款的必要條件 (1)無約定,未支付 有的企業在條款中僅單方列明了勞動者應當遵守的義務,以及違約後的責任,對於企業的義務隻字未提。此種情況,應當確定條款無效。 (2)有約定,未支付 由於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自主擇業權和合法競爭權作出了限制,企業應當支付一定的補償,以體現權義的對等性。如果企業未按約定支付,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勞動者有權拒絕競業條款規定的義務。(合同法的先履行抗辯權) (3)有約定,有支付,但經濟補償明顯過低 企業通常會約定很少的補償金,是否顯失公平,勞動者是否可以因此行使撤銷權,條款是否因此而無效 4、競業限制條款與保密條款的關系 通常競業限制條款與保密條款混和為一,是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也因具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內容而成為知識產權案件。、 如有爭議,是否需要仲裁前置,各地不一,實踐中法院和仲裁機構都有受理。 企業需要選擇爭議解決方式: 違反競業限制是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 侵犯商業秘密是勞動者違反法定義務 5、企業如何制訂競業限制條款 (1)單獨作為合同附件,以比合同條款更具體明確的方式進行約定。 (2)約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的不超過兩年的期限內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3)根據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確定經濟補償金的標准。(不超過2/3) (4)明確經濟補償金於合同解除或終止後按月支付,勞動者應出具簽收單據。 (5)根據經濟補償金標准約定勞動者違約金的標准(權義平等) (6)明確約定企業如不按時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是否應當先履行催告手續,如在催告履行期間企業仍未支付,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予以免除。
七、違約金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25 條規定,除本法第22 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專項培訓約定服務期和違約金,第23 條競業限制條款規定的違約金條款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如何靈活運用違約金,規避 一是在培訓服務期約定中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二是在競業限制約定中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以上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Ⅳ 如何減少勞動糾紛,規避勞動監察部門的嚴厲

很簡單,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辦事。再嚴厲的監察也不怕。
其實,監察就是看你是否依法行事。

Ⅵ 如何規避車輛掛靠勞動關系中的糾紛

一般確認勞動 關系時存在糾紛抄是可以申請勞動仲裁進行確認的,證據主要是勞動合同、工資支付銀行流水、工作證或者認證等。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現在的規定是掛靠的單位要承擔連帶責任,規避這個風險的最好辦法就是不允許掛靠。

Ⅶ 發生勞動糾紛,勞務外包可以規避用人單位風險嗎

不能規避所有風險!
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構成了勞動合同關系,派遣服務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形成了合作關系,三方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勞動法律關系。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系勞動合同關系,這種勞動合同與傳統的勞動合同有所不同,主要是在派遣勞動合同中僱傭與使用是相分離的;
無論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在派遣協議中如何分配其權利義務,該約定只對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有效,而對於被派遣勞動者並不生效,被派遣勞動者仍可基於其與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分別形成的法律關系主張權利。在實際判案的過程中,即使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在派遣協議中約定「工傷事故用工單位概不負責」,該約定對勞動者亦不生效,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依然可以主張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盡管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系,但由於被派遣勞動者是向用工單位實際提供勞動,用工單位享有對勞動者的指揮監督權,雙方實際上存在著隸屬關系與人身關系的結合,故而為了保護勞動者,將用工單位依據私法上的利他契約而負有的對被派遣勞動者的附隨義務通過勞動法而上升為其對勞動者負有的特殊保護照顧義務。這種保護照顧義務的內容主要包括:用工單位應當向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和條件;應當保證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不低於最低工資標准及與其他正式職工同工同酬;應當保護被派遣勞動者的一般人格權不受侵害等。
但為防範企業類似用工風險,用工單位應做到如下幾點:
1.用工單位必須審查勞務派遣單位或者提供服務外包的單位是否已與職工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
2、用工單位必須審查勞務派遣單位是否具有勞務派遣資質。
3、建立和完善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或服務外包單位之間責任分擔。
一旦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或服務外包單位被法院認定為須對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事先的的責任分擔約定可為事後的責任分擔提供依據,無論勞動者向用工單位還是向勞務派遣或服務外包單位主張權利的,一方承擔責任後可依據該約定向另一方追償超過自己該承擔責任的部分。
希望能幫到你!

Ⅷ 如何避免企業的勞動糾紛

首先需要從企業文化方面真正重視員工,創造平等的用工環境;其次要從管理上加強用工管理,完善員工入職、培訓、績效、獎懲、辭退等工作流程;最後強化企業用工法律風險控制體系,從制度上、合同上明確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盡可能降低勞動糾紛風險。

《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Ⅸ 如何避免企業的勞動糾紛

第一、企業不管是什麼階段,各項規章制度必須要建立健全。企業初創期制度管人更是非常重要。這里需要提醒的一點是,企業在做制度和流程時一定不能違背國家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就是你的制度必須是合理合法的。比如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一年合同不能超過1個月,那麼你的制度規定試用期3個月,那這個制度本身就是有悖於勞動合同法的,一旦發生勞動用工糾紛案件,企業無法提供自己不違法的證據。即使員工也有錯,觸犯了企業的制度,企業的制度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不能作為仲裁的當庭證據。切忌。
第二、企業和員工之間一定要簽正規標準的勞動保障局下發的制式勞動合同,不要自己要麼不簽合同要麼自己企業草擬一份不合法的無效合同和員工來簽訂,簽了也是不合法,做無用功。
第三、企業一定要給員工至少一個月試用結束後繳納社會保險。五險一金中的一金國家不強制企業為員工繳納,但是五險一定要給員工繳納。這個也是這兩年勞動糾紛案高頻點。希望企業注意。
第四、辭退員工一定要給員工合理給付經濟補償金,既然是企業辭退在先,那麼沒有理由不付補償金。何況一旦發生糾紛,經過很多周折企業還是要給付這部分補償的。經濟補償金也是這幾年糾紛高發點。
第五、女性三期即:懷孕期、生育期、哺乳期不可以辭退,這個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有明文規定,一旦辭退如果員工起訴單位,基本上單位要敗訴。女性三期是受國家法律保護的。企業一定要注意這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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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有格局和會管理的老闆都是讓員工在工作時間高效工作,避免無畏加班加點。如果確實需要加班的情況,加班一小時之外都要支付加班工資。特別是國家法定節假日沒有什麼重要的事就別讓員工加班了。加班費也挺高的。讓他們休息好了,後面好好投入工作。加班費也是一個社會熱點問題,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關注,當然也是這兩年勞動糾紛案的高頻觸發點。

Ⅹ 用人單位怎樣規避將來與勞動者不必要的糾紛

一、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應當內容合法、程序民主並向勞動者公示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勞動紀律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企業規章制度作為用人單位行使人事權的重要方式,不僅可以通過明確薪酬福利、休假、考核與獎懲等更具操作性的內容作為勞動合同的有效補充,並且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特別是對於界定員工是否構成嚴重違紀以及用人單位是否有權單方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具有重要的作用。《勞動合同法》的上述規定,明確指明了制定規章制度再也不僅僅是用人單位單方的特權,而是勞資雙方的「共決權」。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過程中,若沒有經過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的審議,並且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進行談判,該規章制度是無效的,換言之,不能對勞動者產生法律約束力。因此,為了使制定的規章制度合法有效,為了使規章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用人單位必須改變以往那種單方「管理」勞動者的作法,而應樹立與勞動者平等的理念,讓勞動者充分享有參與用人單位管理的民主權利。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可知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必須符合三個要件:內容合法、程序民主和向勞動者公示。首先,規章制度的內容必須合法。一般而言,該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可;其次,必須經過民主程序。規章制度應通過職代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審議,並與工會充分協商;其三,必須將通過的規章制度告知勞動者。這也是用人單位最容易忽視的一點,也是最容易產生勞動爭議的一環。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往往沒有或者無法舉證已將規章制度告知勞動者而導致敗訴。因此,用人單位應當對告知這一環節予以足夠的重視並選擇恰當的方法。關於告知的方法很多,比如將規章制度作為勞動合同附件,由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一並簽收確認;或者在公司指定位置置備並公示最新的規章制度,並保留相應的證據材料等等。
總之,用人單位只有經過正當程序,制定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並告知勞動者,規章制度才能對勞動者產生法律約束力。
二、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否則將付出巨大代價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十四、八十二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據權威部門調查,我國的勞動合同簽訂率極低,簽訂率約為20%。究其原由,其主要原因是用人單位為了降低用工成本而不願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因為不簽勞動合同可以逃避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可以降低解僱職工時支付經濟補償金等成本。為了解決因勞動合同簽訂率低而產生的大量勞動爭議等問題,《勞動合同法》特意做出了上述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同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的做法其實不是明智之舉。理由如下:如果不訂立勞動合同,勞資雙方的勞動權利和義務缺乏合同依據,雙方很容易發生糾紛。一旦有糾紛,雙方各執一詞,當糾紛訴諸法律時,用人單位必須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以及更大的法律責任。總之,不簽訂勞動合同並不能減輕用人單位的義務,相反卻容易引發糾紛,增加糾紛的處理難度。因此,企業在使用勞動者時,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否則,將需要支付高額的用工成本。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注意幾個問題,以規避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其一,簽訂勞動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規定不得結婚、生育子女、工傷自理等顯失公平的內容。因為該規定違反了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導致合同成為無效或部分無效合同。其二,合同內容要盡量全面。如果條款過於簡單、原則,則容易產生認識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其三,訂立勞動合同後若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企業應與職工就未盡事宜簽訂補充條款或者補充協議,或者就勞動合同部分條款作修改,以避免出現爭議糾紛。
三、應特別注意關於強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八十二條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以上是關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訂條件及用人單位拒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承擔相應責任的內容。與我國《勞動法》相比較,《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大大放寬。而《勞動法》規定的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條件對勞動者而言比較苛刻,無固定期限合同形同虛設。主要因為勞動者想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必須經過用人單位的同意。而實際上用人單位往往不願意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針對上述問題,為了鼓勵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極大擴大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
對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適用范圍的擴大,用人單位可根據企業自身具體情況,採取不同的對策。對於需要保持穩定性的重點工作崗位,用人單位可以選擇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於不需要保持工作穩定性的崗位,用人單位應採取措施,預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訂的條件成就。
四、勞動合同中設定違約金受到嚴格限制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長期以來,用人單位為了限制勞動者任意離職,一般採取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條款的做法。而因勞動者離職時不願繳納違約金所引起的勞動爭議亦屢見不鮮。勞動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公民當然享有勞動權所包含的「辭職權」。基於保護勞動者辭職權、促進就業的立法目的,《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利用其強勢地位任意約定違約金的狀況進行了嚴格限制,明確規定除勞動者違反培訓服務期約定和競業限制約定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針對上述情況,為了確保違約金條款合法有效,實現設定違約金的目的,有效規制、預防勞動者的違約行為,用人單位應做到以下幾點。首先,在設定違約金條款時,違約金條款的內容應僅僅限於培訓服務期和競業限制,否則該條款將因不合法而無法約束勞動者。其次,在開展專項培訓過程中,應保留好培訓的費用發票等相關資料,以作為將來解決糾紛的證據。同時,培訓的費用、培訓內容應讓參加培訓的勞動者簽名確認。第三,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在協議中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第四,加強對勞動者的涉密管理和培訓教育,著重防範勞動者的泄密傾向或行為。
五、經濟補償制度發生重大調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3、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出台之前的勞動相關法律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者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按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在勞動合同正常到期終止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由此可見,經濟補償金屬於勞動合同履行中違約金的性質,即只有在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或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而《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制度作了重大調整。《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除了勞動者沒有過錯被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外,勞動合同到期時用人單位不續簽合同的,也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此,用人單位首先應注意從勞動合同管理滿足成本合理和管理便利考慮,慎重用工。其次,在合同到期前,需謹慎提高勞動者的待遇,以避免在不續簽勞動合同時付出更大的用工成本。第三,除了續簽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應加強對勞動者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意識,提升勞動者的勞動效率,實現勞資和諧,避免勞動爭議產生。第四,用人單位應努力促使企業持續健康穩定發展,並在確需進行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經營方式調整、公司兼並收購等活動時,制定合理可行的遣散操作方案,以盡可能減少經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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