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寄養協議
A. 誰做過寵物家庭寄養,寄養協議該怎麼寫
寵物家庭寄養協議
甲方:(寵物寄養委託人) 電話: 地址:
乙方:(寵物代養人) 電話: 地址:
寄養寵物情況:
寵物名字:
年齡: 品種: 性別: 動物價值()人民幣
性格&愛好:
生活習慣及忌諱:
身體是否健康(是否免疫): 是否發情期: 是否懷孕: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寵物臨時寄養事宜達成以協議:
一、乙方為甲方提供有償的臨時寵物寄養服務,甲方將寵物交由乙方臨時寄養,寄養時間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預計 天。超過約定的時間甲方按天數向乙方補交費用,超過約定時間,如果甲方沒有電話或其他聯系方式告知乙方要求繼續寄養,乙方有權將寄養寵物按無主寵物處理。
二、寄養服務費用: 元* 日= 元 寵物寄養伙食費: 元* 日= 元 共合計: 元
三、付款方式:寄養前一次付清。
四、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1、甲方委託寄養的寵物應該在乙方得到合理的飲食、住所、日常養護和健康保障。
①食物----為寄養寵物提供均衡營養,輔以潔凈的飲水。甲方最好能為寵物自帶一些他喜歡口味的食物。
②居住----為寄養寵物提供陽光充足、通風良好的居住環境,並保證有適當的活動空間及充足的運動量(至少一天兩次,每次一小時的散步)。
③排泄----為寄養寵物提供潔凈、衛生的室內如廁條件,並且每日清理和定期消毒。
④衛生清潔----為寄養寵物定期洗澡、皮毛梳理、修剪指甲、清理耳朵和眼睛等,保證體表衛生。 ⑤信息反饋----甲方可對寄養寵物進行不定期回訪;乙方應向甲方提供寄養寵物信息。 2、甲方應為乙方在寄養寵物期間提供必要的咨詢和協助。
3、如寵物在寄養前健康已出現了問題,甲方應承擔寄養後寵物的醫療費用;如健康的寵物在寄養期間出現健康問題,費用則由乙方承擔(在主人提供免疫證明的情況下,承擔費用不超過寄養費用的2倍。如沒有免疫證明,發生傳染病、乙方不負任何責任);如寄養期間寵物出現丟失或意外(非疾病)死亡,責任由乙方賠付等同該動物價值的金額;如果在寄養期間因打架,碰撞等產生的一切需要到醫院救治而產生的費用,由主人自行承擔。如是因為寵物自身健康原因(如幼年寵物犬翻腸或癌症等病症)或者醫療事故死亡,雙方均無責任;因不可抗力(如地震等)因素死亡,雙方均無責任。如果寵物在寄養期間出現了傳染性疾病如細小犬瘟,在7天內發生身體狀況不適,患有潛伏性病菌的,由甲方承擔被傳染寵物的醫療費用。如遇結石,產科,泌尿科,心血管,神經,烈性感染病等重大疾病,乙方不承擔醫療費用。
4、甲方必須保證如實提供寵物真實的身體狀況,如有隱瞞或提供不實情況,一切後果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不負有責任。
五、本協議自甲方將委託寄養寵物交至乙方寄養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有違約行為,另一方可單方面解除本合同(簽訂協議時甲方需提供身份證復印件)。
六、雙方如有爭議,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均有權向所轄區法院提起訴訟。
七、本協議之未盡事宜,由雙方自行約定。
八、本協議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效力,分別由甲乙雙方保管。
九、補充條款: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親這樣可以嗎0.0
B. 寄養協議的寄養協議範本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為了發揚中華民族愛幼護幼的優良傳統,使不幸孤兒回歸家庭,融入社會,塑造兒童健康心理和性格,維護被寄養兒童合法權益,促進被寄養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就孤兒家庭寄養事項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一、乙方的權利、義務及職責:
(一)乙方同意接收寄養甲方所屬兒童村孤兒一名:姓名:_________,性別:_________,出生: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籍貫:_________。
(二)寄養家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有本市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2.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人均收入處於中等水平以上。
3.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於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4.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5.乙方的年齡必須在三十歲至四十五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或相當於)以上文化程度。
(三)乙方在寄養期間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6.保障被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無償撫養被寄養兒童。
7.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幫助其提高生活的自理能力。
8.培育被寄養兒童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9.按國家規定安排被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寄養兒童的教育工作。
10.定期向甲方反映被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11.其他應當保障被寄養兒童權益的義務。
二、甲方的權利、義務與職責
(一)甲方定期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並指導寄養工作。
(二)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三)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
(四)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三、寄養協議的履行
(一)雙方簽訂寄養協議後,必須對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_________日。
(二)寄養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時變更。確需變更的,經甲方同意後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三)乙方因家庭經濟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時,應與甲方解除寄養協議。寄養協議解除後,被寄養兒童由甲方另行安置。
(四)乙方不履行本協議約定的義務,由甲方負責向乙方所在民政部門報告,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解除寄養協議;對被寄養兒童造成人身侵害的,應當賠償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其它未盡之事,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
(六)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方各執一份。
(七)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
甲方(蓋章):_________
負責人(簽字):_______
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乙方(簽字):_________
負責人(簽字):_______
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附件
乙方需准備下列證明:
1.縣、市級醫院健康證明。
2.當地派出所戶籍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3.社區證明。
4.工作單位證明。
C. 狗狗厭食是什麼原因
狗狗厭食可能是食物本身不好吃,有可能狗狗得了腸胃炎。或者是有細小方面的疾病,建議最好是帶著狗狗去看一下寵物醫生。
D. 寄養父母入獄的孩子有什麼國家補貼嗎
【1】和民政局有寄養協議的寄養孩子的父母入獄了。【2】民政局會讓不能生活自理的孩子,回到民政局的福利院,; ; ; ; ;和福利院孩子共同生活,由福利院工作人員照顧。【3】或者為孩子再找個寄養家庭,民政局再和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 ; ; ; ;每月給寄養孩子的父母「孩子生活費」。
E. 撫養權的協議書樣本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為了發揚中華民族愛幼護幼的優良傳統,使不幸孤兒回歸家庭,融入社會,塑造兒童健康心理和性格,維護被寄養兒童合法權益,促進被寄養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就孤兒家庭寄養事項協商一致,訂立此撫養權協議書樣本。 乙方的權利、義務及職責: (一)乙方同意接收寄養甲方所屬兒童村孤兒一名:姓名:_________,性別:_________,出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籍貫:_________。 (二)寄養家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有本市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2.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人均收入處於中等水平以上。 3.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於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4.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5.乙方的年齡必須在三十歲至四十五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或相當於)以上文化程度。 (三)乙方在寄養期間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6.保障被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無償撫養被寄養兒童。 7.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幫助其提高生活的自理能力。 8.培育被寄養兒童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9.按國家規定安排被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寄養兒童的教育工作。 10.定期向甲方反映被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11.其他應當保障被寄養兒童權益的義務。 甲方的權利、義務與職責 (一)甲方定期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並指導寄養工作。 (二)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三)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 (四)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寄養協議的履行 (一)雙方簽訂寄養協議後,必須對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_________日。 (二)寄養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時變更。確需變更的,經甲方同意後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三)乙方因家庭經濟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時,應與甲方解除寄養協議。寄養協議解除後,被寄養兒童由甲方另行安置。 (四)乙方不履行本協議約定的義務,由甲方負責向乙方所在民政部門報告,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解除寄養協議;對被寄養兒童造成人身侵害的,應當賠償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其它未盡之事,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 (六)本撫養權協議書樣本一式兩份甲乙方各執一份。 (七)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 甲方(蓋章):_________ 乙方(簽字):_________
負責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F. 什麼是寄養有什麼規定
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
(2003年10月27日民政部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家庭寄養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託在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 家庭寄養應當有利於被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被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養兒童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被寄養兒童,是指監護權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被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託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第五條 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應當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需要長期依靠技術性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六條 寄養年滿十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徵得被寄養兒童的同
第三章 寄養家庭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寄養家庭,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託,寄養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家庭。
第九條 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寄養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人均收入中處於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於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至六十五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或相當於)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條 寄養家庭在寄養期間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被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
(二)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養兒童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國家規定安排被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被寄養兒童的教育工作。
(五)為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提供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務。
(六)定期向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反映被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七)其他應當保障被寄養兒童權益的義務。
第四章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是指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成立,從事家庭寄養工作的社會福利機構,分兒童福利機構和專門從事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兩類。
第十二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網路並指導其運行。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五)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問題。
(六)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八)向上級民政部門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並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學、醫療康復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與被寄養兒童的比例不得高於1∶25。
第五章 寄養協議的履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也可以授權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條 寄養協議必須約定對被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六條 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養兒童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寄養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經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同意後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八條 社會福利機構擬送養被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收養登記辦理完畢後,寄養協議自然解除。
第十九條 寄養家庭因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的,應當與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協商解除寄養協議。寄養協議解除後,被寄養兒童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二)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審查,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三)監督、評估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
(四)協調解決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解決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一條 異地家庭寄養必須經兩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被寄養兒童的監護責任仍由被寄養兒童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雙方另有協議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被寄養兒童的生活、醫療和教育費用,寄養家庭的勞務費用,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費用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民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與國(境)內外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與國(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六章 責 任
第二十四條 寄養家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和協議約定的義務,由寄養家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解除寄養協議;對被寄養兒童造成人身侵害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五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因工作失誤,使寄養協議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民辦非企業性質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G. 小孩寄養委託過期了怎麼辦
(民政部 2003年10月29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家庭寄養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兒童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託在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家庭寄養應當有利於被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被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被寄養兒童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被寄養兒童,是指監護權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被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託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第五條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應當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需要長期依靠技術性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六條寄養年滿十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徵得被寄養兒童的同意。 第七條安置在每個寄養家庭的被寄養兒童不能超過三名。 第三章寄養家庭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寄養家庭,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託,寄養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家庭。 第九條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寄養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人均收入中處於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於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至六十五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或相當於)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條寄養家庭在寄養期間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被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 (二)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養兒童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國家規定安排被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被寄養兒童的教育工作。 (五)為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提供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務。 (六)定期向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反映被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七)其他應當保障被寄養兒童權益的義務。 第四章家庭寄養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是指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成立,從事家庭寄養工作的社會福利機構,分兒童福利機構和專門從事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兩類。 第十二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網路並指導其運行。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五)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問題。 (六)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八)向上級民政部門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並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學、醫療康復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與被寄養兒童的比例不得高於1∶25。 第五章寄養協議的履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也可以授權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條寄養協議必須約定對被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六條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養兒童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寄養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經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同意後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八條社會福利機構擬送養被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收養登記辦理完畢後,寄養協議自然解除。 第十九條寄養家庭因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的,應當與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協商解除寄養協議。寄養協議解除後,被寄養兒童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另行安置。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二)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審查,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三)監督、評估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 (四)協調解決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解決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一條異地家庭寄養必須經兩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被寄養兒童的監護責任仍由被寄養兒童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雙方另有協議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家庭寄養經費,包括被寄養兒童的生活、醫療和教育費用,寄養家庭的勞務費用,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費用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民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與國(境)內外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與國(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七章責任 第二十四條寄養家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和協議約定的義務,由寄養家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解除寄養協議;對被寄養兒童造成人身侵害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五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因工作失誤,使寄養協議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民辦非企業性質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