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
『壹』 商業秘密侵權案件的關鍵點是什麼
任何人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是指侵犯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所應當承擔的刑法范圍內的責任。民事責任是指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定侵權,責令被告承擔的法律後果。行政責任指依照我國行政主管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規定,查處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責令其承擔的責任。
『貳』 侵犯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有哪些
《反不正當競爭抄法》列舉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有:(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2) 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3) 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
『叄』 那個侵犯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罪,是指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獲取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侵犯商業秘密罪侵犯的客體既包括國家對商業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業秘密的權利人享有的合法權利。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文名
侵犯商業秘密罪
指
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包括
商業秘密的權利人享有的合法權利
實施了
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盜竊,一般是指通過竊取商業秘密的載體而獲取商業秘密;利誘,是指以金錢、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為誘餌,使知悉商業秘密內容的人提供商業秘密;脅迫,是指對知悉商業秘密的人進行恐嚇、威脅,迫使他人提供商業秘密。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除盜竊、利誘、脅迫以外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如搶奪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種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這是上述第一種行為的繼續。披露,是指將其非法獲得的商業秘密告知權利人的競爭對手或其他人,或者將商業秘密內容公布於眾;使用,是指將自己非法獲取的商業秘密用於生產或者經營;允許他人使用,是指允許他人將自己1陸獲得的商業秘密用於生產或者經營,包括有償與無償兩種情況。
第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這是指合法知悉商業秘密內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包括公司、企業內部的工作人員,曾在公司、企業內工作的調離人員、離退休人員以及與權利人訂有保守商業秘密協議的有關人員。
第四,明知或應知前述第一種至第三種違法行為,而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這是間接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應知向其傳授商業秘密的人具有上述違法行為,但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
『肆』 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有哪些
根據《商標法》抄的規定襲,下列商標使用形式,為侵犯商標專用權的主要表現形式:(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具體包括四種情況:1、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2、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的;3、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同商標的;4、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的。未經許可實施此種行為,無論屬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對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這類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四種:1、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2、未經商標權人委託或者授權而製造其注冊商標標識;3、超越商標權人授予的許可權任意製造其注冊商標標識;4、銷售屬於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第四種侵權行為,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完畢。
『伍』 如何認定商業秘密中第三人的侵權行為
第三人是指直接獲得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人以外的人。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中,商業秘密權利人為第一人;而直接獲得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人為第二人,第二人包括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行為人,以及雖通過正當途徑獲得商業秘密但違反保密約定或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行為人。第三人有惡意第三人與善意第三人之分,由長昊商業秘密專業團隊律師為你分析:
(一)善意第三人的行為
善意第三人的行為是指第三人不知且不應該知道第二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的違法行為而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行為。善意第三人不知且不應該知道第二人的行為違法,因此善意第三人獲取、使用、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主觀上沒有過錯,通常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但自其知悉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後,應當經權利人的同意而繼續使用,並向權利人支付相應的使用費。
一個國家對善意第三人的處理與其民法中動產的善意第三人保護制度有著某種聯系,並受其決定和制約。如何正確處理善意第三人的問題,國際許可貿易工作者協會主辦的AIPPI雜志有關商業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問題討論中反映出各國較大的分歧。對行為人善意通過侵犯了商業秘密的他人獲得商業秘密,是否應該被禁止使用,主要有兩種認識:以芬蘭、荷蘭、愛爾蘭、巴西等國的工作小組認為,商業秘密權利人不能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該商業秘密;德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丹麥、美國等國的小組認為商業秘密的所有者不能對善意取得該商業秘密的後繼使用者主張權利,然而經過通知後,商業秘密的所有者可以禁止後繼者使用;日本、法國、匈牙利等國的小組也同意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但存在比較有力的第三人免責、例外規定,日本小組認為正常商業交易中獲得的商業秘密應當除外(即不應被禁止使用),法國小組則建議對支付了對價或進行了投資且僅為善意獲得者的利益使用者除外,匈牙利小組認為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在特定時間內及時提出不得使用的要求,對善意獲得者進行了補償的條件下,善意第三人不應該使用該商業秘密。現在國際上多數國家認為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商業秘密可以被禁止使用。
對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主觀狀態,按多數國家的規定,「通知」有致使「善意」消失的破壞力。美國《侵權法重述》第758節規定,行為人從第三人獲得他人使用商業秘密,沒有注意到其屬商業秘密且第三人的披露違反了對他人的義務;或行為人因錯誤獲知該商業秘密,沒有注意到秘密性和錯誤,對接到通知之前的披露或使用,對他人不承擔法律責任,對接到通知之後的披露或使用,對他人承擔法律責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已善意支付了商業秘密的對價,或已如此地改變了其狀態致使其承擔責任失去公平。在有些情況下,禁止被告接到通知後的進一步使用,是不公平的,可以考慮附加其他救濟,如允許被告使用,但需支付合理的使用費。
我國《合同法》第353條規定:「受讓人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承擔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有嚴重缺陷,沒有考慮到受讓人的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況。該規定應只適用於第三人沒有過錯的情況。在第三人有過錯的情況下,受讓人如不對專利權人或技術秘密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會嚴重動搖專利權制度和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基礎,損害整個知識產權制度。也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353條規定應該是合同雙方之間內部的責任及分配。實施所轉讓的專利、技術秘密侵害合法專利權、商業秘密權的,如果被判賠償損失,對合法專利權人、商業秘密權人,應該由讓與人、受讓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還被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受讓人還必須停止有關生產和銷售。在「對外」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再根據《合同法》第353條規定,在「內部」由受讓人向轉讓人追索損失賠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33條規定:「技術秘密受讓人或技術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依據應當知道該技術秘密是非法轉讓或違約披露的,賠償責任由非法出讓入或違約披露人承擔,該技術秘密如果尚未公開,技術秘密受讓人或技術秘密得悉人獲悉屬非法轉讓或違約披露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採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術秘密受讓人或技術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損失及採取保密措施的費用,可向非法出讓人或違約披露人追償;無法追償的,由合法擁有技術秘密的企業與技術秘密受讓人或技術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擔。經合法擁有技術秘密的企業書面同意,技術秘密受讓人或技術秘密得悉人可以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相比之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33條的規定比《合同法》第353條的規定更科學,更具可操作性
(二)惡意第三人的侵權行為
惡意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第二人實施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的違法行為,仍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惡意第三人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實質上同第二人的行為一樣,也是對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侵犯。我國有關法律法規都十分明確地規定了惡意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國家科委《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定:「用人單位在科技人員或有關人員調入本單位時,應當主動了解該人員在原單位所承擔的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並自覺遵守上述協議。明知該人員承擔原單位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義務,並以獲取有關技術秘密為目的故意聘用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27條第3款規定:「明知他人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不得到本企業任職,仍然招用該人的,市科技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並根據情節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30條規定:「明知或應知以違約披露或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技術秘密,受讓、使用或煮再向他人披露該技術秘密的,其轉讓協議無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市科技主管部門封存與技術秘密有關的設備和資料,並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惡意第三人侵權行為有兩大構成要件:
1.主觀要件,即第三人對第二人的違法行為「明知或應知」。明知是一種故意狀態,應知是一種過失的主觀狀態。在私法理論上,過失與故意產生相同的法律後果,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將惡意第三人的明知行為和應知行為同等對待,以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論。過失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美國《侵權法重述》第757節專門討論第三人「應該知道」是什麼樣的主觀狀態:所謂行為人應該知道,指一個有理智的人從其掌握的信息可以推論出該事實;或一個有理智的人在特定情勢下會產生疑問,根據疑問其以合理的智力和注意力,將會知道該事實。美國《侵權法重述》第757節還指出,「應該知道」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即商業秘密的秘密性和違反義務披露:依本條所述規則,行為人只有同時意識到有關信息是秘密的事實,和第三人的披露違反其義務的事實,才承擔法律責任。但是,這兩個事實經常相互依存,注意到一個就同時注意了另一個。因此,如果行為人知道某人提供給他的是另外一個人的商業秘密,行為人就應該對某人有否披露該信息的授權,產生疑問。只要商業秘密的收受者知道存在違反保密義務或不正當獲取手段,知道意外或事故導致泄露,就應該知道自己的收受行為構成侵權。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如果行為人不是「被動」地接受他人違法行為的結果,而是積極促成、唆使他人盜竊、利誘、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那麼行為人應該是「第二人」,而不應該是「第三人」。這一認識與世界貿易組織中的《TRIPS協定》及美國《侵權法重述》的精神相一致。
2.客觀要件,即第三人自己客觀上實施了違法行為,包括從第二人那裡獲取商業秘密,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披露該商業秘密。具體您可以咨詢專業的商業秘密律師,邱戈龍尖端知識產權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