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糾紛管轄
(一)約定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針對涉外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協議管轄權做出特殊的約定,因此中國法院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國內民事訴訟中關於當事人協議管轄的規定[2]來判斷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法院管轄是否有效。
法條鏈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如果上述五個地點中有存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的,則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國外的法院管轄。如當事人選擇的為境外的法院排他管轄,則中國法院不應受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相關規定,以下合同糾紛應當由中國法院管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
(二)法定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的規定主要見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對於涉外合同糾紛的相關規定,中國法律關於涉外合同訴訟的法定管轄規則如下:
1、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則可以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在合同履行地起訴。
2、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而合同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則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⑵ 民商事案件的涉外案件管轄權與國內案件管轄權的區別
民商事案件的涉外案件管轄權與國內案件管轄權的區別是互惠原則,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內決時應當由當容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一條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⑶ 民事訴訟中涉外合同訴訟管轄有哪些其他規定和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有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和專屬管轄。
(一)一般地域管轄與一般民事案件一樣,涉外民事訴訟中的一般地域管轄,是指以被告所在地為原則確定糾紛的管轄法院,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的有關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外民事訴訟中的普通管轄沒有設立專門規定,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據此,只要被告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我國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這是屬人管轄原則的體現。
(二)特殊地域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涉外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域管轄,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管轄。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應按下列幾種情況確定管轄法院:
1.合同在我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簽訂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侵權行為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由侵權行為地或者結果地人民法院管轄。
3.當事人雙方爭訟的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由訴訟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採用「可供扣押財產地」行使管轄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查實有關財產確實是被申請人所有的財產。獨資公司、合作合資公司中的股權、知識產權以及到期債權都屬於可供扣押的財產。
5.被告在我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的,由代表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約定由某個國家的某個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協議管轄包括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國際經濟貿易中普遍運用的一種管轄制度。這一制度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可以選擇任何一方所在國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屬於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2.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3.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糾紛。
此外,根據國際私法的理論和實踐,下列情形發生的案件,也應當專屬人民法院管轄:其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情形比較復雜,一般不作為專屬管轄對待。
⑷ 民事訴訟涉外糾紛訴訟中的協議管轄是怎麼規定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管轄的相關規定:(一)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是指一國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圍。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是以以下原則為依據的:1、訴訟與法院所在地實際聯系的原則。凡是訴訟與我國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實際聯系的,我國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2、尊重當事人的原則。無論當事人一方是否為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前提下,都可以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3、維護國家主權原則。司法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涉外民事訴訟案件行使專屬管轄權,充分體現了維護國家主權的原則。(二)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種類1、牽連管轄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協議管轄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3、應訴管轄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4、專屬管轄因在中國領域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國法院管轄。(15081259)
⑸ 涉外合同糾紛怎麼選擇管轄法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五)高級人民法院。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范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條對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審由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二)信用證糾紛案件;(三)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四)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第四條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六條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施監督,凡越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本規定於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規定人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⑹ 最高院對哪些基層法院擁有涉外案件管轄權具體名單
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 (1)最高人民法院。一審管轄權:主要是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院認 為應當由本院管轄的案件;上訴管轄權:審判對高級人民法 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審判監督 權: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審判工作,審判最高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按照審判監督 程序或者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 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司法解釋權:對在審判過程 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司法解釋;死刑核准權:死 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2 )基層人民法院。一審管轄權:審判除法律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外 的所有一審案件;庭外處理權;調節指導權。 (3)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管轄權:第一、重大涉外案件。第二、在本轄區有重大 影響的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 件。目前這類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專利糾紛案件、商標 侵權案件;上訴管轄權:審判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 和抗訴案件;審判監督權:監督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審判 省級人民檢察分院、省轄市級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 序提出的抗訴案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者指令基層人民法 院再審基層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 (4)高級人民法院。一審管轄權:在全省、自治區或直轄市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上訴管轄權:審判對下級 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和抗訴案件;審判監督權:監督下級 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審判省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 出的抗訴案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 審基層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
⑺ 民事訴訟法對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有哪些特別規定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回提起的訴訟答,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⑻ 民事訴訟法對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有哪些特別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有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和專屬管轄。
(一)一般地域管轄與一般民事案件一樣,涉外民事訴訟中的一般地域管轄,是指以被告所在地為原則確定糾紛的管轄法院,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的有關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外民事訴訟中的普通管轄沒有設立專門規定,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據此,只要被告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我國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這是屬人管轄原則的體現。
(二)特殊地域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涉外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域管轄,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管轄。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應按下列幾種情況確定管轄法院:
1.合同在我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簽訂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侵權行為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由侵權行為地或者結果地人民法院管轄。
3.當事人雙方爭訟的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由訴訟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採用「可供扣押財產地」行使管轄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查實有關財產確實是被申請人所有的財產。獨資公司、合作合資公司中的股權、知識產權以及到期債權都屬於可供扣押的財產。
5.被告在我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的,由代表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約定由某個國家的某個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協議管轄包括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國際經濟貿易中普遍運用的一種管轄制度。這一制度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可以選擇任何一方所在國法院管轄,也可以選擇與訴訟有特定聯系的第三國法院管轄。
(四)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指與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密切相關的案件,只能由法院地國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如物權訴訟以及一些非訟程序如遺囑檢驗程序遺產案件、破產案件和不動產的強制處分案件。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屬於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2.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3.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糾紛。
此外,根據國際私法的理論和實踐,下列情形發生的案件,也應當專屬人民法院管轄:其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情形比較復雜,一般不作為專屬管轄對待。
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條 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五)高級人民法院。
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范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條 對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審由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二)信用證糾紛案件;(三)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四)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第四條 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施監督,凡越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 本規定於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