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俗解決糾紛
⑴ 能否只遵守法律而不遵守習俗請說明理由!
從不同角度有不同答案!只守法代表是守法好公民!但是有時不遵守習俗可能不違法法律但會顯得有傷大雅~如不遵守少數民族習俗!對於法律的精神中也蘊藏著遵守習俗……
⑵ 去柬埔寨工作怎麼樣
去柬埔寨工作比較靠譜,具體工作怎麼樣因人而異、因公司而異,整體而言柬埔寨是比較安全的。
在柬埔寨的華人華僑約有120萬左右,其中80%以上與菠菜葉(諧音)相關的工作有聯系。來柬埔寨的人,大致可以劃分為幾種人,一種是有過輝煌但是失敗之後走投無路的人。一種是沒文化、沒背景、沒關系的人。一種是完全好奇所以想要出國工作感受一下國外生活和工作氣氛的人。
國外工作的注意事項
1、公司的合法性。公司在當地,是否有合法的營業執照,這是至關重要的一件事
2、當地的勞務簽證。所選擇的公司,是否如當地政府所規定的及時提交相關資料,申請合法有效的勞務簽證
3、發薪時間。不管公司是以什麼貨幣結算薪資,都要問清楚發薪時間,以及發薪是否准時。
⑶ 當法律與民俗有沖突時應如何
依法
但是在少數民族地區會有一點變通
⑷ 法律和民間習俗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有何不同
法律是由國家制定的最高行為准則,具有最高效力和強制執行力等;民間習專俗從法屬律角度講是習慣法,屬於道德范疇,沒有強制執行力,如鄉規民約等。兩者最大的區別就是是否有強制執行力。
在解決糾紛時通過法律途徑依法做出的解決方案受法律保護由國家機器保證其得到實施,在民事糾紛中如果當事人不執行生效的判決、裁定等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在刑事案件中則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軍隊等機構強制執行法院的判決;民間習俗在民事糾紛中只能起到道德約束作用,如果當事人不執行也只會受到道德責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能強制執行。
此外,就中國而言,在部分少數民族聚集區在法律沒有介入的情況下民間習俗依然有很強的效力。
⑸ 隨著時代的不斷變遷,如今民俗跟現代化產生了怎樣的沖突
沒有沖突挺好的,現代人還很追尋民俗的變化不是嗎
⑹ 法律與風俗該怎麼辦沖突
法律至高 有沖突的風俗和法律 以法律為准 法律一般會有特殊文件規范來規定的 超過法律許可的范圍 就要受到法律約束
⑺ 傳統習慣的法律地位
可以參考以下文章《民俗習慣之司法適用》
一、民事習慣的基本問題界定
(一)民事習慣基本定義
簡言之,習慣是在國家法之外,人們在長期的生產和生活中,自然形成,逐漸養成,規定人們的權利與義務,並為某一社區或者整個社會普遍遵從的行為規則的總稱。正確理解習慣的概念內涵應把握以下問題:
第一,習慣存在於國家法之外。習慣不同於國家法律,也不同於經國家立法認可而上身為法律的習慣,其本身只是一種被社會共同體承認的、受到社會成員遵守、具有一定規范效力的行為模式或准則;
第二,習慣是在人類交往過程中形成的社會習慣,一定范圍內、社會群體間具有普遍約束力,對人類社會經濟生活中相互交往而形成的對利益紛爭解決具有指導意義。但習慣並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因而不具有強制效力;
第三,習慣的實施由社會成員保障。習慣作為人類社會最早出現的規則,並得到社會普遍認同和遵守,如果有人不遵守習慣,專門的機關一般不會給予非難,但社會成員則不會認可他。因此,沒有得到法律化的習慣,並未有專門的強制機關保障實施,只能靠社會共同體保障。
(二)民事習慣與民事法律制度的關系
1.民事法律多源於民俗習慣
我國的民俗習慣與民事司法建設密切相關,可以說,民俗習慣是我國民事法制的重要淵源。在我國,尤其是新中國建立以前的幾千年裡,民族地區和少數民族中的諸多社會關系都處於風俗習慣的調整之下,這說明,民族風俗習慣具有某種法的約束力。另外,清朝末年和民國七年前後全國的「民事習慣調查」就是為「變法修律」和為民國的民事立法做准備的。再者,新中國成立以後,在民事立法的過程中,我國的許多法律條文也都是直接來源於民族風俗習慣,是對人們普遍遵守的風俗習慣採取法律的形式由國家加以認可的。
2.民俗習慣是民事法律的有益補充
就風俗習慣和民事法律的關系而言,民族風俗習慣,很多符合整個國家或者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的內容就是國家民事法律的直接來源。而不太適合時宜的民族風俗習慣往往也被國家適當修正後而被作為民事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然而,由於我國民族眾多,各個地方的習慣有所差異。
此外,由於整個社會生活豐富多彩,國家的民事基本制度不可能面面俱到,加之民事習慣自身的特點,很多民事習慣並沒有上升為法律,在這種情況下,為有效解決民事糾紛,民俗習慣可成為民事法律的有益補充。
3.民俗習慣有助於民事司法
中國傳統上是一個『禮俗』社會,法律不可能成為解決所有糾紛的『靈丹妙葯』,法律以外的規則如蘊含著道德、情理的民俗習慣,即我們從法律或法理上所講的『社會公德』或『善良風俗』,也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不容忽視的。」 「在司法過程中,將善良的民俗習慣有條件地引入屯判領域,在不與現行法律沖突的前提下,運用善良風俗解決社會矛盾糾紛,將民俗習慣的合理運用作為對法律適用的一定補充。
第一,司法中適用民事習慣,有利於民事裁判認可和執行。民事習慣產生於日常生活,它符合民眾生產生活需要,是民眾普遍認可的價值准則的反映,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在不違背現行法律強制性規定前提下,運用習慣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依據民事習慣得出裁決,將更加符合當事人預期,更容易被社會大眾認同和接受。
第二,民事習慣可彌補民事法律的漏洞。社會生活總是在不斷發展變化,不斷產生新的關系、新的問題,民事制定法則存在滯後性,無法調整日益出現的新問題。因此,司法實踐中需要司法人員合理運用民事習慣解決民事糾紛,彌補民事立法的不足,為民事糾紛的解決提供有效的途徑。
第三,依據民事習慣做出的司法裁判具有適應性和親和力。由於我國幅員遼闊,少數民族眾多,各民族之間習慣差異大、民俗習慣地域差異也大,制定法的規定不可能窮盡。因此,在民事審判中,在援用國家制定法的規定時,適當考慮當地的民事習慣,能夠增加民眾對法律的認同,增加民事法律適用於社會生活的能力。
二、民俗習慣與在民事司法運用中的現狀及困境
關於民事習慣在我國制定法中並沒有得到充分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51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特點,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單行條例或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26、60、61、92、111、125、136、139、154、156、159、160、161、205、226、232、250、263、293、310、312、338、341、354、366、368、418、426有關於「交易習慣」的規定,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有所規定。其他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這三部跟民俗習慣有關系的重要法律卻沒有規定。
現階段我國民法尚未確立習慣作為民法法源的地位,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涉及習慣的民事糾紛因為無法直接適用民事習慣解決案,法官往往只能通過重述、變通、隱含等方式在裁判中變相適用習慣而規避法律的適用,這種審判方法雖然解決了具體糾紛,實現個案的公正,但卻忽視了制定法的權威。
(一)民事習慣司法適用的現狀
1.大量民事習慣被運用到司法實踐中。雖然法律明確有規定法官在裁判文書中所援引的判決依據必須是法律規則,但由於近年來法院受到重調解輕判決的司法理念的制約,導致實務中多調少判的案件多不勝數。調解又是以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為主,而當事人的法律知識現階段還很薄弱,對習慣的理解和認識可能比法律更為深刻,此時,民俗習慣對於法院調解的作用就顯而易見了。
2. 直接援引者少,間接引用者多。由於我國現階段制定法並不完善,在民事糾紛解決中,法官不得以法律沒有規定為由而拒絕對案件作出裁判。對於某一具體案件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官為了圓滿解決糾紛就不得不援引民事習慣對案件作出判決。而法律又規定法官作出判決的依據必須是法律規則,這就導致了大部分法官不敢輕易地在判決書中直接援引民事習慣作為判決依據,只能站在習慣的立場對案件進行判斷、得出結論之後,往往選擇從法律的角度對民事習慣進行解讀,在法律中尋找相近的規則,作為判決書中的裁判依據,而只是將民事習慣作為說理的手段加以適用。這種裁判方法實際上是對習慣及法律的生搬硬套,裁判文書可能會出現相互矛盾的說理和判決依據及裁判結果,反而不利於糾紛的解決。
(二)民俗習慣司法運用的困境及成因
1.現行的司法制度缺少對習慣的適用
如前文所述,現行訴法制度對民事習慣的認可程度不高,使本來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時候,合理地適用民俗習慣,以彌補制定法的遺漏和不足,作為法律適用的補充的民俗習慣不得直接作為判決依據,也使能夠實現司法價值的民事習慣沒能發揮其作用。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民事習慣法源地位缺位,司法適用受限。我國司法遵循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基本司法准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嚴格依照國家法律規定進行。立法中沒有確立民事習慣的普遍法源地位,導致大部分法官不敢輕易援引民事習慣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因而民事習慣難以在司法中適用。
第二,民事習慣在司法適用中缺乏程序機制。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程序方面的法律並沒有關於民事習慣適用的規定。
2.民俗習慣自身諸多問題
我國是個國土面積大、少數民族眾多的國家,民俗習慣也有地域性、民族差異性、行業性、自發性、隱蔽性等特性,導致其在司法適用上出現不少問題。
第一,民事習慣良莠不齊,難以統一定性適用。現實生活中民事習慣既有良風善俗,也存在著邪風惡俗,有些風俗善惡交織在一起,難以定性,對司法適用構成一定障礙。加之民俗習慣的司法運用沒有統一的判定標准,在司法活動中僅憑法官個人感覺確定,這也造成民事習慣在司法活動中難以充分發揮其作用。
第二,民事習慣與國家制定法存在相沖突的情形。由於民俗習慣沒有得到司法制度的明確認可,其司法適用多需要依靠案件承辦法官的自由裁量。而這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往往會因為法官的不同而產生差異較大的裁判結果。法官基於對「依法審判」原則的遵循,往往對民事習慣的適用採取慎重態度,客觀上妨礙了民事習慣的司法適用。有些存在著某些不科學內容的民事習慣,雖得到人們的廣泛遵守,卻不會得到現代法律認可。這使民事習慣司法運用得不到應有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阻礙民事習慣實現司法適用的客觀因素。
三、民俗習慣在我國民事司法審判中的運用
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推進,雖然法律調控手段愈來愈被重視,法治理念也愈來愈深入人心,但是嚴格依賴於國家制定法以及相應的法制化路徑,這在解決社會矛盾、社會糾紛等方面並沒有完全達到預先設想的效果。比如近年來在不少地方,涉法信訪有增無減,人民群眾對司法裁判的認同度並不高,很多時候雖然司法裁決已經確定,卻案結事未了。其原因就在於雖然在依法治國背景下我國的法制建設正逐步走向完善,但並不能因此而認為,法制體系的建立可以完全替代民族風俗習慣等社會規范體系的存在。因此,的范圍無疑是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的。具體而言,將民俗習慣納入司法運用具有:法律事實的證明功能、制定法的漏洞補充和變革功能、加強判決說理的功能。
1. 法律事實的證明功能。民事習慣之所以具有法律事實的證明功能,一是由於人們認可某一習慣的規范效力,二是如果發生一定之習慣而形成的既定社會事實時,人們可依據該習慣推導出基本事實。如一些農村地方結婚前要經三個階段:男方請媒人到女方家裡提親、洗口(確立戀愛關系)、開根(訂婚),每一階段都要送上彩禮,但後來雙並沒有順利結婚,男方訴諸法院要求女方退還彩禮,對於男方是否送過彩禮,男方只需證明雙方沒有結婚這一事實,即可依據習慣推定男方給女方送過彩禮。
2. 制定法的漏洞補充和變革功能。一方面,人類認識的有限性和社會的不斷發展性,制定法存在滯後性和限制性不可能對所有的情況都作出規定,法律漏洞和缺陷就不可避免。另一方面,習慣的調整范圍極其廣泛,且具有極大的伸縮性,能擴大民事法律的調整范圍,將民俗習慣納入司法適用,能更好地解決民事生活中的糾紛。如上述彩禮的返還,一般而言,男方送予女方的彩禮數額通常不會留有證據,此時,法官可依據當地習慣對數額作出相對合理的認定(同一地方同一年度相同年齡段的彩禮數額基本相同)。同時,當某一習慣具備立法的條件時,該習慣就上升為法律,從而實現法律的變革。
3. 加強判決的功能。一份讓當事人雙方都滿意的判決,法官單純的引用法理和法律規則顯然不夠,因為當事人並不一定能夠理解法理的內涵及法律規則的意思,也就不會對判決心服口服。而法官如果在判決中引用習慣說理,曉之以情、動之以理,做到禮法情的有機結合,這樣的判決無疑會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事實上,司法審判並不只是簡單的「法律銷售器」。司法過程中法官除了應該依照國家制定法的規定之外,還應該充分考慮各個地區的傳統習俗、社會習慣、宗教信仰等,從而增加司法審判的合理性。我國的歷史傳統,現實國情和社會特點決定了我們司法建設的現代化進程,既不能夠完全照搬西方發達國家的法制模式而單一強調唯法論,也不可能完全繼承封建社會的治理模式而過分強調唯禮法論或者唯道德論。只有實現現代司法與民族風俗習慣的良性互動,才能在法制的框架下,真正增加當事人對司法裁決的認可度,並有利於判決的履行和執行,真正做到案結事了,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
四、我國民俗習慣司法適用的完善
(一)民俗習慣司法適用改進的基本途徑
1.確立民事習慣的法律地位
第一,確立民事習慣的實體法律地位。我國目前雖有《合同法》、《物權法》等少部分法律承認了民俗習慣的法源地位,但明顯難以適應快速的社會變革,鑒於此,法律應該擴大承認科學合理的民俗習慣的法律地位,並納入法律規則中。如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1條第2款規定:「無法從本法得出相應規定時,法官應依據習慣法裁判;無習慣法時,依據自己如作為立法者應抽出的規則裁判」。
第二,確立民俗習慣的程序法律地位。民事習慣的司法適用,就要求對民事習慣司法適用的確認標准、確認程序、證據要求和舉證責任等問題做出相關規定。
2.建立民俗習慣的司法適用規則
第一,明確適用民俗習慣的的基本條件。只有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比較原則,甚至存在空白,或當事人約定不明確時才可以考慮民俗習慣的運用,從而使那些不明確的內容得到合理的確定,不完整的內容得以有效補充。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二,確立民俗習慣的司法證明責任。民俗習慣並不是完全合理、正義的,其影響力也有一定的范圍性,因此它在司法適用中能否作為裁判依據必須要經過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原則,可確定證明責任應歸於提出民俗習慣的一方。至於當事人所提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則應結合具體案件相關證據給予考慮。
第三,明確民俗習慣作為裁判依據的要求。民事習慣能否被採納採納為司法裁判的依據,法官應重點考慮以下四個因素:「第一,提出適用的民事習慣應是具有確定內容。第二,人們對該習慣有著必須遵守的內心認同。第三,該習慣被人們持續地遵守和實行。第四,不直接違反制定法規定和善良風俗」。
第四,保證民俗習慣的穩定性。前文所述,由於民事習慣的特性,民事習慣在司法適用中具有不確定性。為維護司法裁判的一致性,穩定性是民事習慣更好地適用於司法活動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首先,對某一地方民事習慣進行規范化整理,篩選出具有司法價值的民俗習慣;其次,把某一依據習慣作出的判決用過有權法院以發布指導意見的方式確立其穩定性;最後,法官依據習慣作出判決時應當小心警慎,准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3.充分發揮民俗習慣司法適用中的作用
第一,充分發揮民事習慣在司法調解中的作用,兼顧其司法運用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實務中,不少案件運用民事習慣給予解決,不但維護了法律的尊嚴,又尊重了民事習慣。不但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而且兼顧了民事習慣司法運用的法律效果和良好社會效果。增強了判決的社會基礎,有利於民事裁判的執行」。
(二)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法律保護
1.有助於民族糾紛的解決,促進各民族的和諧共處。
我國許多少數民族都有獨特的風俗習慣,其中的一些內容是可以在當前的司法體制中發揮更大的作用的。有些少數民族的習慣與法律的規定並不一致,利用他們的習慣對糾紛所作的判決會更能得到認可,更有助於糾紛的解決,例如:「在新疆等地區,也有法官利用宗教教義的約束力來輔助推動舉證程序。因為伊斯蘭教的交易中,『在《古蘭經》面前必須誠實表述』是一種非常神聖的習慣,伊斯蘭教徒都會遵守。所以在一些民事案件的調解過程中,當缺乏必要的證人證據,而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又無法有效推進案件審理時,法官有時候會要求雙方當事人手執《古蘭經》陳述案件事實,而雙方當事人基於自己的宗教信仰,一般也都會陳述客觀情況,包括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這就大大促進了審判實踐的進程,也使很多疑難案件得以解決」。
2.保護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有助於更好地維護民族團結
任何民族對自己的風俗習慣都有著深厚的感情,他們常常把其他民族對本民族風俗習慣的尊重,理解為對本民族的尊重,把對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蔑視,理解為對本民族的歧視。所以,各種不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言行,都會傷害民族感情,不利於民族團結。
3.保護少數民族風俗習慣,能夠促進繁榮和發展民族文化
民族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包含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不同民族的某些風俗習慣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體育的形式呈現出來的。很多民族通過自己的風俗習慣來保存和發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藝術。例如,我國少數民族有很多是以講故事和唱山歌的口頭文學形式在人民群眾中代代相傳,而且不斷得到鞏固和發展。還有一些表現在他們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飾、建築和手工藝品等方面。正是由於千差萬別的民族風俗習慣,才構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藝術的內容和形式呈現出鮮明的民族特色。
五、結語
具有中國特色而又符合現實需要的社會調控機制,應該是以法制為核心,以民俗習慣乃至其他社會自治規范為補充的多元化、綜合性機制。在構建和諧社會、依法治國以及強調司法為民的時代背景下,認識和探討民俗習慣與法制建設之間所存在的相關聯系與問題,尊重各民族的民族風俗習慣,並合理、有效地將其運用到司法審判中,既可以提高審判效率,也可以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與發展。
⑻ 這些年,文明祭祀與傳統祭祀相沖突,我們到底應該遵循哪一種喪葬習俗
改變祭祀陋習更需要疏堵結合,久久為功。習俗的力量是頑固而強大的,在推動文明祭祀工作的過程中,不可操之過急,正如某地強行推行火葬最後卻因民意洶洶而最終放棄的事例,我們要吸取這方面的教訓。要堅持小步慢調、春風化雨的工作思路,從教育抓起、從娃娃抓起,從群眾最易於接受的地方抓起,結合土葬改革一道,充分利用醫保民政、教育改革、城鎮化推進等政策推行,疏堵結合、持之以恆開展文明祭祀推進工作,我們還要抓住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契機,汲取優秀文化營養,培育和發展更多類似「文明祭祀」的新風尚,讓傳統文化煥發新時代的光彩。
⑼ 簡述在民事審判中運用民俗習慣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中國社會傳統歷來重視風俗習慣,民眾對習慣、民俗、倫理、道德等民間法更是有所偏好和青睞。在我國許多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傳統的影響根深蒂固,人們對民俗習慣的信奉,甚至大於對法律的遵守。在這種現實情況下,如果機械運用法律,不注重民俗習慣,就會使判決說理無法服人,判決內容無法執行,最終損害司法權威與司法公信力。因此,在審判實踐中,適時的引入民俗習慣解決矛盾糾紛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俗習慣在基層民事審判工作中的適用
在基層法院審判工作中,審理案件決大多數為財產、婚姻、贍養類案件居多。在審判過程中,適時引入風俗習慣,主動克服法律的保守性和僵化性,增強司法的靈活性,適用性,考慮廣大農民群眾的一般道德評價標准、法律認知尺度和對事物普遍性的是非判斷標准,使法律與人民的實際和需要相結合,使法律得到適合實際的合法的變通,通過法官的操作賦予法律以真正的含義與生命。
筆者在審判中曾碰到這樣一個案例,被告黃雪娟從小就被原告劉余鳳抱養,1991年,被告黃雪娟嫁到鄰。雙方關系本來一直很好,直至1993年,原、被告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此後就不相來往,但並未就此解除收養關系。原告因老伴亡故,喪失生活能力兼體弱多病,且另無兒女,故起訴要求被告承擔贍養義務。法庭上,原告老淚縱橫,盡情訴說心中不幸事,情到深處,常無語哽咽。被告黃雪娟心中也有埋怨,說在原告家經常受到打罵,到適學年齡也沒有書讀,每天只是在家做家務,從未休息。被告出嫁後,原告還經常到被告家無理取鬧。現在已經與養母斷絕了一切人情來往,領養關系早已事實解除,且被告黃雪娟系出嫁之女,按當地的風俗習慣,出嫁之女不須承擔贍養義務,但此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對養子女對養父母的義務相違背。在其親生子生活極度困難的情況下,養女黃雪娟應適度承擔贍養義務,考慮當地風俗習慣,判決被告黃雪娟每月支付老人贍養費70元。此判決後來也得到原、被告雙方的理解和支持,並得到了村民的一致肯定。
本案是法官運用民事習慣進行的裁判,該判決既符合社會公認的民俗習慣,也符合社會公眾的通常性的期待,取得了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相統一。
二、基層法院民事審判運用民俗習慣存在的問題
現階段,在我國城市化進程和新農村建設過程中,城市、農村人口的頻繁流動,鄉土文化、民俗習慣與新時代新價值觀念的激烈融合與碰撞,給基層法院法官運用民俗審理民商事案件帶來新的挑戰。基層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法官作為行使審判職能的執法者,更多隻能站在法律的角度來看問題,對於運用民俗習慣裁判案件,有著許多的問題。
1、基層法官自身的素質限制了運用良俗裁判案件。現代法制社會中,日益復雜的法律關系決定了法官這個特殊群體的職業素質必須要與時俱進。一個合格的法官,要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豐富的職業知識、嚴謹的職業思維。而要真正做到運用良俗裁判民商事案件並不是一個簡單地尊重鄉風民俗的問題,也要求法官運用並嚴謹的法院,融會貫通相關法律,追求法律條文背後體現的法律原則和精神,從而達到與民俗本源價值觀念一致性。
2、對於基層法院的辦案法官來說,運用民俗習慣裁判承擔被上訴的風險。一般而言,如涉及彩禮返還、贍養、相鄰糾紛等類型案件,由於當事人之間沖突對立情緒較嚴重,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尊重鄉風民俗習慣,並在裁判時予以考慮,是能對大多數案件起到「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效果,但是一旦一方當事人上訴,由於法律上對司法審判中運用民俗習慣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運用民俗習慣裁判一般被歸為法官自由裁量權范疇,不同地域的法官的認知不盡相同,故而要承擔較大的被改判的風險,承辦法官對此有著較大的顧慮。
3、法官如何合理自由裁量的問題。相關法律對彩禮返還之類案件的裁判無明確具體的規定,也沒有統一的裁判標准,因此,法官較難做到合理自由裁量,經常導致此案的主審法官裁判返還比例較大,而彼案的主審法官裁判返還比例較小,同案不同判的結果,當事人則因此質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權威性、質疑法官的能力和品性,這客觀上急需制定一個統一的標准,以便於實踐操作。
4、如何轉變司法理念的問題。實踐中,對於民俗習慣能否引入民商事裁判,在法官當中本身就有爭議,一部分法官的長期實踐中形成「民間的風俗習慣沒有經過國家的制定和認可,不能夠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的理念。對此一概持排斥的態度。也有的法官認為,民俗習慣可以用,但只能在法官調解案件時使用,認為「存在未必合理,有法就應依據」。因此,轉變一線法官長期形成的僵化、固執的執法理念就成了一個迫切的問題。
三、審判實踐中運用民俗習慣應注意的問題
首先,要正確處理好民俗習慣與國家法律之間的關系。
某些民事案件,國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民俗習慣有具體規定。如婚約及其引起的財產糾紛。處理這類民事案件可以適用民俗習慣,這既便於當事人理解和接受,又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可行的原則;某些民事案件,國家法和民俗習慣都有規定,但二者規定的內容相互沖突。即合乎國家法的行為卻違背了民俗習慣,合乎民俗習慣的行為卻違背國家法 ,審理這類民事案件,首先要考慮兩個問題:一是民俗習慣的性質如何,是鄙陋、落後陳腐還是善良、進步,如果是前者就要摒棄,如是後者就可以適當參照;二是當事人意思如何,如果當事人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因國家制定法的效力高於民俗習慣,就只能適用國家法以免出現以民俗習慣否定製定法的偏向。如果雙方當事人依民俗習慣可以達成協議,就應適用私法領域里「當事人協議優先」原則。當然,前提是該民俗習慣達成的協議沒有破壞國家的正常社會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要堅持民俗運用的地域性、多樣性和靈活性。
制定法調整的是整個社會,其規定具有統一性、固定性等特性。而民俗則「十里不同風,百里不同俗」,一般而言,民俗是針對特定的社會群體發揮作用,存在特定的地理區域內,調整范圍局限,內容也存在較大差異,所以,在審判實踐中法官要根據民俗的特性來調整辦案思維,巧妙地穿行於法律與民俗之間,並在兩者之間進行謹慎的考量和必要的衡平,通過靈活多樣的方式來化解糾紛,以達到社會的和諧。
最後,要防止法官「過度」運用民俗習慣。
基層法官雖然對當地風俗習慣等傳統文化知之甚深,具有將良俗引入司法審判的天然優勢,但正是這種與鄉土社會文化過於緊密的聯系,很容易使法官沉溺於用民俗習慣解決民間糾紛而逐步喪失法律意識。因此我們在提倡將民俗引入審判的時候也要防止出現過度化的趨勢,避免法官過度運用民俗習慣而忽視法律。通過法律來解決糾紛才是法官應該堅持的主導模式,而民俗的合理運用僅僅是對法律適用的一定補充。
四、基層審判正確運用民俗習慣的保障
1、全面提高基層法院辦案法官的素質,是正確運用民俗習慣的根本保證。對法官來說,一方面要提高法律素養,增強對民俗習慣的理解與適用能力,能動地運用民俗習慣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另一方面要自覺完善自身的知識體系,尤其注重彌補社會知識和經驗的欠缺,通過多種途徑,多了解和掌握一些民俗習慣,加強對民俗習慣的學習研究,吃透其精神實質。在辦理具體案件時,可邀請當地經驗豐富的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必要時還得深入民間向長者咨詢請教,保證對涉案的民俗習慣有個准確的把握。
2、大力開展司法調研,全面收集各類民俗習慣,是正確運用民俗習慣的前提條件.民俗習慣不是來源於立法機關正式的立法,而是自然孕育和根植於群體中,民俗習慣大都有一定的通行范圍,效力上具有一定的地域原生性。它產生於特定社會區域的群體和組織,只對該地區的全體成員有效,作用范圍非常有限,有的僅適用一個民族村、鎮,沒有國家法律那種普遍統一的效力和權威。不同地區的民俗習慣各有差異,一個地區的民俗習慣對另一個地區沒有任何約束力。這就要求各基層法院投入更多的物力、財力、以各種各樣的形式開展民俗習慣調研活動,收集相關民俗習慣,使辦案法官在處理案件時能夠做到心中有數。
3、認真總結典型案件,制定統一的審判標准,是正確運用民俗習慣的有利基石。這樣即有利於降低司法成本,避免同一性質案件重復定性審理、以不同標准重復裁判,還有利於減輕執行壓力,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在法律效果方面,有利於規范執法尺度,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減少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裁判的懷疑,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
實踐證明,民俗習慣以理服人、以情動人的糾紛解決方式,能夠有效的平息民事糾紛,符合當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如果單純依靠國家制定法,往往會受到指標不治本的作用。依靠民俗習慣處理糾紛的民主做法,有利於提高司法效率,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在紛繁的民俗習慣面前,基層法官要學會並擅長給民俗習慣披上符合國家制定法的外衣,要在裁判思維中體現社會背景知識,對於案件的處理,一定要內外因素結合考慮,使司法盡可能地與社會公眾的期待相一致,增強司法裁判對於社會糾紛的處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