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性非侵權用途
專利侵權構成要件 專利侵權責任是指在專利權的有效期內,行為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其專利的行為。這里所講的實施,對產品專利而言,是指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該專利產品,對方法專利而言,是指使用該專利方法或者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對於工業產品外觀設計而言,是指製造、銷售、進口該外觀設計產品。其中,許諾銷售是新修正的專利法增加的內容。那麼對於專利侵權責任,我認為其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侵犯的對象應是在我國享有專利權的有效專利。即首先是中國專利,而不是美國,日本或其他國家的專利,因為專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據某國或某地區的法律獲得的專利權,只能在該國或該地區有效,並受到保護。其次,專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國發明專利的有效期是20年,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是10年,只有在保護期內專利權人才有獨占權,如果過了有效期,則該發明創造就進入了共有領域,任何人都可實施,也就不存在專利侵權問題了。另外,如果專利因為其他原因被撤銷或被宣告無效,則該專利被視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實施也不夠成專利侵權。(二)有違法行為存在。即行為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有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專利的行為。但應該注意的是我國《專利法》第63條規定了五種不認為是侵權的行為,包括:1、專利權人製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2、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准備,並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3、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4、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5、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以上五點即是專利侵權責任的例外規定,如果行為人不能此作為抗辯理由,則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專利侵權,並依法承擔責任。(三)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侵權人主觀上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而實施該行為。如侵害人明知某產品為專利產品,卻擅自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製造該產品;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因疏忽或過於自信而實施了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如發明創造人不知自己獨立完成的發明創造與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相同,而使用或轉讓該發明創造的行為。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中,承擔侵權責任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原則,但也有例外。例如《專利法》第63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行為人主觀無過錯,也構成專利侵權,只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罷了。(四)一般應以生產經營為目的。我國《專利法》第11條規定了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實施其專利,而實施即是不得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因此,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也應是判斷專利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另外,關於損害結果,在專利侵權中不要求必須有實際損失為前提。因為權利人遭受的損失是一個較為抽象的概念,既包括直接的損失,又包括間接的損失。前者表現為受到的直接經濟上損失和精神權利遭到損害,還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去出的直接費用。後者表現為權利人預期合理收入的減少,即通常所說的可得利益。
❷ 什麼叫實質性的問題
「實質性的問題」是指說的話、問的問題是重要的、直接的,並且很清晰,能是人正面直接的思考;是存在本質矛盾的問題,需要採取一定有效措施來解決的。
實質性,亦稱「非字面性」。指能用同義詞或其他等值符號替代而不改變意義或內容。奧蘇伯爾用以作為劃分有意義學習與機械學習的兩條標准之一。他認為,在一切有意義學習中,學習材料要符合實質性標准。
(2)實質性非侵權用途擴展閱讀:
政府解決實質問題的方法
要樹立正確政績觀,真抓實干、轉變作風。要注重實際效果,解決實質問題。
省委政法委領導班子召開主題教育徵求意見座談會,認真聽取基層政法機關、政法部門黨員幹部與群眾對省委政法委領導班子、班子成員和政法委機關存在突出問題的反映以及改進作風、改進工作的意見建議,並在會後認真研究梳理、逐條逐項研究解決辦法。
下一步,省委政法委領導班子將以本次座談會為起點,堅持問題導向,進一步完善聽取意見建議的體制機制,深入基層政法單位廣泛開展調查研究。
機關各處室主要負責人結合對主題教育重要性的認識、結合解放思想推動高質量發展大討論、結合作風整頓優化營商環境匯報了上半年工作,廳領導班子主要負責同志和分管廳領導對各處室上半年工作情況一一進行了點評;
並教育引導廣大黨員幹部要堅持學懂弄通做實,把學習成果切實轉化為做好本職工作的根本遵循和強大動力,把學習成效切實體現到堅定理想信念,強化「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上,持續增強守初心、擔使命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❸ 電子商務法中「技術中立性」是指
電子商務法中「技術中立性」是指「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或「普通商品原則」。其回涵義為:銷售一種同答時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負侵權法律責任。「技術中立」是198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環球電影製片公司訴索尼公司案」中確立的,也被稱為「索尼標准」或 「索尼原則」。根據該原則,如果「產品可能被廣泛用於合法的、不受爭議的用途」,即「能夠具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即使製造商和銷售商知道其設備可能被用於侵權,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幫助他人侵權並構成「幫助侵權」。
❹ 到底有什麼實質性用處
解答,
什麼東西也沒有看到呀,
沒有圖片,
再看看實質性用途又是什麼?
❺ 如何判定實質性相似和著作權侵權
作權侵權行為的界定在知識產權審判活動中至為關鍵。我國《著版作權法》第四十七權條和第四十八條對著作權侵權行為方式作了簡單列舉,在具體認定方面缺乏詳細的規范指導。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逐漸形成了「實質性相似加接觸」的基本規則,並將其作為判定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核心標准。
所謂「實質性相似加接觸」,是指只有證明涉嫌侵權作品與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構成實質相似,同時作品權利人又有證據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備了接觸原作品的機會或者已實際接觸了原作品,才能判定為著作權侵權。
「實質性相似加接觸」規則是指如果被控作品與權利人的作品實質性相似,同時作品權利人又有證據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備了掌握該作品的條件,那麼就應當由被告來證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來源,否則即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❻ 故意為商標侵權提供經營場所怎麼認定
市場開辦者只有明知商戶售假才承擔商標間接侵權責任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將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主觀構成要件明確界定為「故意」。故意,是指行為人知道侵權行為存在,而追求或放任侵權行為發生。因而,構成「故意」的前提是「知道」。然而,關於「知道」的解讀,存在諸多爭議。就「知道」標准而言,包括 「明知」「應知」和「有理由知道」,「知道」的內容也有「概括知曉」與「具體知曉」之分。
1.知道的標准:「明知」而非「應知」或「有理由知道」
明知,是指行為人明確知道侵權事實存在。明知不同於應知和有理由知道。所謂應知,是指根據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預見范圍,如果其應當預見侵權行為的發生,但由於未盡到「合理理性人」的注意和謹慎義務,從而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或擴大。有理由知道是指,如果一個「合理理性人」通過實施合理注意義務將會知道該事實,該行為人就會被認為推定知道該事實。由此可見,應知、有理由知道都為行為人設置了注意義務,行為人履行了注意義務就應當知道侵權事實的存在,沒有履行該義務,就有著應當知道而不知道的過錯。
從法律解釋角度分析,構成商標間接侵權的主觀故意的「知道」不應當包括應知和有理由知道:首先,故意與過失的內部構造不同。二者均由「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構造而成,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過失的「認識因素」是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後果,「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輕信能夠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二者「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有明顯不同,不能混淆和誤用。應知和有理由知道為行為人設置了注意義務,判定時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預見范圍為基礎,因此,其屬於過失的認識因素。如果將應知、有理由知道作為判斷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主觀要件,就等於在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嵌入過失的認識因素,這在法律邏輯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中不應當給行為人設置注意義務。危險是注意義務的產生根源,危險的製造者或管控者應承擔損害預見義務或損害防止義務。而商標間接侵權的行為人,如市場開辦者,並非直接實施商標侵權行為人,不是侵權危險的製造者和管理者,沒有義務管理和控制侵權危險。
2.知道的內容:「具體知曉」而非「概括知曉」
對於知道的具體內容,可分為「概括知曉」與「具體知曉」。不應將「概括知曉」或「大概知道」作為判斷行為人主觀故意的標准,而應採取「具體知曉」標准,即行為人確切知道實際發生的侵權事實,這也是「明知」的應有之義。
首先,行為人只有「具體知曉」才能採取措施制止侵權。「具體知曉」與「概括知曉」是關於知道對象不同的描述。「具體知曉」的對象是特定的,能確切知曉某直接侵權人實施了何種侵犯權利人商標權的行為,而「概括知曉」只是對侵權行為有普遍性的認知。當市場開辦者知曉哪一商戶銷售了何種商品侵犯了誰的商標權時,才構成「具體知曉」,如果僅知曉其市場內存在售假行為,而不清楚具體的商戶,就屬於「概括知曉」。明知某具體侵權行為,市場開辦者才能採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此時,其未採取制止措施,就可理解為具有間接侵權的故意。
其次,「具體知曉」符合商標間接侵權制度的設立初衷。在科技與商業十分發達的當下,商標直接侵權由以往集中化、專業化向分散化、業余化方向發展。面對眾多、分散的商標侵權者,要求「間接侵權者」與「直接侵權者」就損害後果負連帶責任,商標權人就能通過起訴更具有實力的「間接侵權者」及時獲得有效的救濟。間接侵權制度有效地解決了權利人搜索成本與訴訟成本問題,這無疑是一個偏向於權利人的制度設計。然而,這種偏向必須要有所限制,否則將不適當地擴大商標權人的權利范圍,對競爭造成損害。如果採用「概括知曉」標准,不管行為人是否知道特定侵權行為存在,其就可能承擔間接侵權的責任,會進一步了擴大商標權人的權利,有違間接侵權制度只是適當擴大權利人救濟范圍的理論基礎,而且也會損害公共利益。
最後,「概括知曉」有悖於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間接侵權人為直接侵權人提供的幫助條件包括技術、倉儲、經營場所等。這些幫助條件具有合法使用和侵權使用兩面性。市場開辦者開辦市場時,其目的並非將市場專門或主要用於售假的經營場所,因此,應當給予市場生存空間。如果泛泛地猜測市場內可能有商戶存在侵權,就推定市場開辦者有幫助侵權的主觀故意,無疑是加大了市場開辦者的法律責任。
參考資料: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6-09/08/content_116284.htm?div=-1
❼ 點對點傳輸的爭議
在美國法律中,「Betamax判決」的判例堅持復制「技術」不是本質非法的,如果它們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這個網際網路廣泛使用之前的決定被應用於大部分的數據網路,包括P2P網路,因為已得到認可的文件的傳播也是可以的。這些非侵犯的使用包括發放開放源代碼軟體,公共領域文件和不在版權范圍之內的作品。其他司法部門也可用類似的方式看待這個情況。
實際上,大多數在P2P網路上共享的文件是版權流行音樂和電影,包括各種格式(MP3,MPEG,RM 等)。在多數司法范圍中,共享這些復本是非法的。這讓很多觀察者,包括多數的媒體公司和一些P2P的倡導者,批評這種網路已經對現有的發行模式造成了巨大的威脅。試圖測量實際金錢損失的研究多少有些意義不明。雖然紙面上這些網路的存在而導致的大量損失,而實際上自從這些網路建成以來,實際的收入並沒有多大的變化。不管這種威脅是否存在,美國唱片協會和美國電影協會正花費大量的錢來試著游說立法者來建立新的法律。一些版權擁有者也向公司出錢希望幫助在法律上挑戰從事非法共享他們材料的用戶。
盡管有Betamax判決,P2P網路已經成為那些藝術家和版權許可組織的代表攻擊的靶子。這裡麵包括美國唱片協會和美國電影協會等行業組織。Napster 服務由於美國唱片協會的投訴而被迫關閉。在這個案例中,Napster故意地買賣這些並沒有從版權所有者那得到許可發行的音像文件。
隨著媒體公司打擊版權侵犯的行為擴大,這些網路也迅速不斷地作了調整,讓其無論從技術上還是法律上都難於撤除。這導致真正犯法的用戶成為目標,因為雖然潛在的技術是合法的,但是用侵犯版權的方式來傳播的個人對它的濫用很明顯是非法的。
匿名P2P網路允許發布材料,無論合法不合法,在各種司法范圍內都很少或不承擔法律責任。很多人表示這將導致更多的非法材料更容易傳播,甚至(有些人指出)促進恐怖主義,要求在這些領域對其進行規范。而其他人則反對說,非法使用的潛在能力不能阻止這種技術作為合法目的的使用,無罪推定必須得以應用,象其他非P2P技術的匿名服務,如電子郵件,同樣有著相似的能力。 美國法律
Sony Corp. vs Universal City Studios ( Betamax判決)
MGM vs Grokster 許多P2P網路一直受到懷有各種目的的人的持續攻擊。例子包括:
中毒攻擊(提供內容與描述不同的文件)
拒絕服務攻擊(使網路運行非常慢甚至完全崩潰)
背叛攻擊(用戶或軟體使用網路卻沒有貢獻出自己的資源)
在數據中插入病毒(如,下載或傳遞的文件可能被感染了病毒或木馬)
P2P軟體本身的木馬(如,軟體可能含有間諜軟體)
過濾(網路運營商可能會試圖禁止傳遞來自P2P網路上的數據)
身份攻擊(如,跟蹤網路上用戶並且進行不斷騷擾式的或者是用合法性地攻擊他們)
垃圾信息(如在網路上發送未請求的信息--不一定是拒絕服務攻擊)
如果精心設計P2P網路,使用加密技術,大部分的攻擊都可以避免或控制,P2P網路安全事實上與拜占庭將軍問題有密切聯系。然而,當很多的節點試著破壞它時,幾乎任何網路也都會失效,而且許多協議會因用戶少而表現得很失敗。
2007年4月23日,CA公司發表資安警訊,指出Foxy、BitComet、eDonkey、µTorrent、Ares、Azureus、BearShare、Lphant、Shareaza、Hamachi、exeem lite、Fpsetup、Morpheus、iMesh等14個P2P軟體都存在安全威脅,這些P2P軟體的潛在威脅來源包括可能會覆寫檔案、為檔案重新命名、刪除檔案、被第三方植入惡意程式等。 技術上,一個純P2P應用必須貫徹只有對等協議,沒有伺服器和客戶端的概念。但這樣的純P2P應用和網路是很少的,大部分稱為P2P的網路和應用實際上包含了或者依賴一些非對等單元,如DNS。同時,真正的應用也使用了多個協議,使節點可以同時或分時做客戶端,伺服器,和對等節點。完全分散的對等網路已經使用了很多年了,象Usenet(1979年)和FidoNet(1984年)這兩個例子。
很多P2P系統使用更強的對等點(稱為超級對等點(Super Node))作為伺服器,那些客戶節點以星狀方式連接到一個超級對等點上。
在1990年代末期,為了促進對等網路應用的發展,升陽 (SUN)公司增加了一些類到Java技術中,讓開發者能開發分散的實時聊天的applet和應用,這是在即時通信流行之前。這個工作現在有JXTA工程來繼續實現。
P2P系統和應用已經吸引了計算機科學研究的大量關注,一些卓越的研究計劃包括Chord計劃, ARPANET, the PAST storage utility, P-Grid(一個自發組織的新興覆蓋性網路),和CoopNet內容分發系統。 中華人民共和國
P2P技術在中國法律方面處於空白狀態,原則不受中國政府的官方限制。但由於P2P技術會大量佔用網路帶寬,並且由於中國的網路設施的現狀和中國對網路管理的態度,都不同程度的對P2P通訊方式有所限制。
目前中國各大ISP對網路接入都進行了限速,通常為512K/s以下,對佔用帶寬的應用比如P2P,會採取措施,常用的手段有限制TCP連接數,封鎖P2P協議,限制下載/上傳速度等。但是由於這些行為大部分都是秘密進行,因此中國眾多P2P使用者稱,此舉嚴重侵犯了他們的知情權和使用權。在中國,被限制最多的P2P軟體是BitTorrent系列軟體和eMule。
此外,中國出於對國內產業支持和信息控制的考量,也會限制一些P2P方式的即時通訊軟體。中國信息產業部曾發文要求VOIP只能在指定的網路運營商進行試驗,並有地區封殺skype,不過也有官員對此否認並說明只是針對PC-Phone[2]。 在日本,根據日本現行著作權法,日本境內一切免費提供商業軟體/或其他數據下載的網站均屬非法。違法情節嚴重的可被判處有期徒刑,同時處以罰款。BitTorrent系列軟體和eMule均被禁止。但是,P2P技術在日本仍然流行。這多虧了Share和Winny軟體的發明。這兩款軟體都採用了IP加密和數據加密的技術,目前日本有幾百萬人使用這兩款軟體來交流動畫,游戲,音樂,軟體等數據,但顯然警方已經掌控了追查使用者的方法。2008年5月9日,三名在share上發布大量版權保護作品的職人遭到逮捕。這兩款軟體的流行也帶來了一些負面問題,比如機密資料的泄漏和計算機病毒的傳播。
❽ 「接觸+實質性相似」是版權侵權認定的「神器」嗎
您好,我國著作權法中並不存在「接觸+實質性相似」這一規定,上述判決乃是在無任何法源內基礎的情況容下直接適用美國司法裁判工具的產物。
對於著作權保護而言,獨創性和著作權保護只存在有和無的問題,絕無保護水平高低由獨創性高低決定的考量,因此即使是「微創」,只要滿足獨創性要件,仍應視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享有完全的保護。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❾ 什麼是技術中立原則
在技術進入市場前具備自主知識產權,能夠獨立完成技術不斷創新,如:在專利法保護下,提出技術中立條件是比較可行的。
❿ 著作權法裡面說的作品「實質部分」/「非實質部分」指什麼
目前,業界對於「實質性相似」的判斷方法主要有3種,即普通觀眾測試法、抽象測試法和內外部測試法。
普通觀眾測試法(又叫整體觀感法),該概念來源於美國1970年的羅斯賀卡與聯合卡片公司糾紛(Roth
Greeting Cards VS United Card
Co.),其指的是以普通、理性的觀眾角度對作品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做出判斷。該比對方法是指將作品作為一個整體,以一般讀者的感受進行判斷,更強調普通公眾對作品的感受,注重讀者的欣賞體驗,對思想和表達不做技術上的區分。
抽象測試法(又稱三步法標准),確立於1992年的阿爾泰案(Altai案),其分為抽象、過濾和比較3個步驟。首先利用思想、表達二分法進行層層抽象,然後將作品中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對象的部分(思想、公知領域等)過濾掉,最後將剩餘的部分也就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部分進行比較,最終確定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
內外部測試法在斯德、馬蒂克羅夫特電視與麥當勞公司糾紛(Sid and Marty Krofft
Television VS McDonald』s Corp.)中被首先提出,在美國判例中較為常見,內外部測試法更像是抽象測試法與整體觀感法的結合。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整體觀感法及抽象測試法均有適用。近年來,思想、表達二分法這一著作權法核心理念逐漸深入人心,適用抽象測試法判斷實質性標準的現象也更加普遍。目前,我國對實質性相似進行判斷的模式主要有4種。
第一種是整體觀感法。在整體抄襲或較為明顯抄襲的情形下,適用整體觀感法的情況更為普遍,這種比對方法更加簡便和直接,不需要太多的技巧和技術的分析,從整體上判斷作品抄襲的痕跡明顯,很容易做出構成實質性相似的結論。
第二種是抽象測試法。在一些作品本身相似度很難判斷的情況下,僅靠整體觀感法難以做出准確的結論,需要對作品的獨創性元素進行劃分,並作細致的比對分析。
第三種是抽象測試法與整體觀感法(內外部測試法)相結合。在有些案件中,會在應用抽象測試法的基礎上,對作品的實質性相似做出比對和說明,同時還會以整體觀感法來強化和佐證這種判斷。
第四種是抽象測試法。目前,在有些案件的判決中,業界會肯定抽象測試法的科學性,法院對此也會進行詳細的說理和論證。值得一提的是,業界在運用抽象測試法的同時,還對整體觀感法的適用持謹慎的態度。
六個原則和五個情形
在進行具體的實質性相似的比對過程中,筆者認為,需要考量以下兩方面的因素。
首先,從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出發,實質性相似應當是作品中獨創性表達的相似。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說某一作品具有獨創性,實際上是指作者的表達新穎或原創,而非被表達的思想觀念是新穎或原創。
其次,關於實質性相似中實質性的判斷,美國知名教授尼莫(Nimmer)將著作權侵權比對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綜合性非文字近似,一種是碎片化文字近似,而這種觀點被業界普遍認可。在我國,獨創性表達相似部分的數量、在作品中所起的作用及重要性、比例以及受眾體驗等都是判斷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的重要標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