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侵權的案例
① 關於侵權責任對案例分析。高分!!
1,酒店方:
酒店方有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 人或者群眾性生活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此種情況是無過錯歸責原則。
2,當事老師:
這個要分情況,第一種情況:喝酒時是女孩自己主動喝酒,老師沒有勸酒,那麼這種情況下,因為女孩已經滿18歲,屬於完全行為能力人,對自己能喝多少酒,是應該有一定的判斷力的。此種情況下,老師不承擔責任。第二種情況:喝酒時,女孩已經不勝酒力了,老師還要極力勸酒,那麼此種情況下,老師就應該對他的勸酒行為引起的後果承擔責任。
此第二種情況屬於過錯歸責原則。
3,學校方:
女孩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學校方不承擔責任。
4,女孩自己:
女孩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於墜亡有過錯,應承擔一部分的責任。
② 環境污染涉及的侵權案例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被告郭某系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302號房屋產權人,原告張某居住於郭某樓上402號。2003年6、7月間,被告對302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其間曾使用裝修塗料。同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原告以被被告裝修塗料揮發性氣體熏染,致頭痛頭暈無力為由,四次前往北京大學第三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到該院就診的門診病歷手冊原件一份及醫療費收據復印件十一張,其中與門診病歷手冊記載的就診時間一致的醫療費共計2631.74元。另經法院核實確認,上述醫療費收據原件由原告交所在單位用於辦理醫保報銷手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室內裝修過程中使用了裝修塗料,其所述辯解事項不能證明該裝修塗料不存在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現原告經醫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其應當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相關醫療費損失予以支持。該醫療費中,原告自認同意扣除的部分費用,不影響本案審理,本院予以確認。對於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因其所受損害尚不具備構成精神賠償的條件,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郭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醫療費1940.74元。二、駁回原告張某其它訴訟請求。上訴人郭某上訴稱:原判事實認定不清,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裝修過程中排放了大量有害氣體,對周圍環境造成了污染或損害。而上訴人使用的塗料立邦漆為綠色環保產品,符合國家的環境環保標准。一審判決以上訴人進行裝修使用了塗料,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系其他原因所致為由,判令上訴人承擔責任,於法無據,要求撤銷原判、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當,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受害人的損害應當與侵害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張某身體不適就醫,但造成其身體不適存在多種因素的可能,雖然其被醫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因診斷來源於張某的主述,不是對其不適因素的判斷,故不能以此認定張某身體不適是因郭某家裝修造成的。張某主張郭某家裝修使用塗料的揮發性氣體對其身體造成損害,證據不足。張某亦未能就郭某實施了違反環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舉證證明。因此,對於張某要求郭某對其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於郭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如下終審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二、本案相關法律問題研究本案是一起室內裝修導致鄰居身體健康受損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由於此類糾紛的代表性和法律適用的復雜性,法院審理時十分謹慎。由於環境污染侵權的高度危險性、復雜性、證明因果關系的困難性,為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環境法在環境侵權方面制定了許多不同於普通民事法律的規定,而在本案中,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訴訟性質的准確界定,對環境侵權特殊規則的適用都值得我們進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案反映兩個問題:一是室內環境污染致使他人損害是否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二是室內環境污染致使他人損害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應該如何分配。(一)室內裝修致使他人損害案件的定性即此類案件應該歸為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案件中是否存在環境污染侵權是適用環境法特殊規則保護被害人的前提。環境法視野中的環境是指人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過的自然因素的總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將環境分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按照環境范圍的大小,可以把環境分為室內環境、城市環境、區域環境、全球環境等。因此,環境法中所指的環境不僅指公共環境中的生態環境,理所當然的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氣、光線、聲音等要素所構成的室內生活環境。在本案中,由於原告張某認為被告郭某的居室裝修行為存在不環保因素導致空氣污染並進而造成對其生命健康權的損害。根據《環境保護法》第41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裝修過程中使用劣質材料導致室內空氣污染並由此造成原告損害的行為的訴訟可以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選擇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的途徑來救濟自己的權利時,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二)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的適用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受理法院根據一定的規則將舉證責任在爭議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當事人在訴訟中誰主張待證案件事實成立,誰就對證明對象負有舉證責任。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則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即屬此類。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包括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在現行的特殊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倒置或適用過錯推定,或適用因果關系推走。在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案件性質,將要求加害人對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和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環境污染侵權既要適用因果推定,也適用過錯推走。首先,關於環境污染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科學技術高度發達、生產工藝技術極其復雜的情況下,要讓無技術裝備條件的受害人舉出被告從事了何種侵權行為,其侵害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什麼樣的因果關系,以及侵害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和過失的證據,將是十分困難的。為了保證污染受害人的損害能夠得到法律的救濟,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正,我國與許多國家一樣在環境糾紛中規定了倒置的舉證規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從這兩者規定的比較來看,兩者立法的價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環境污染受害人的權益。但前者之規定過於籠統,且不合於司法實踐,實際上連最激進的環境法學者也從未認為,只要原告提出被告侵權主張,被告就必須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侵權。實際上,環境侵權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論說為,「在環境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被轉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證明有損害結果,證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須舉出充分的證據推翻這種可能性,才可免除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這種舉證責任的倒置實質上只是將一部分本應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為或可能有污染行為時,如果被告舉不出可靠的證據來證明該污染、破壞結果不是其行為所致,法院則可認定環境污染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系。而並非顧名思義的全部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相比之下,後者的規定更加明確地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中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更具有實際適用性。其次,關於加害人過錯的舉證。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中,一般而言,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需對加害人的過錯進行舉證。無過錯責任肇始於1838年德國頒布的《普魯士鐵路法》,亦稱為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其以特定危險的實現為歸責理由。換言之,即持有或經營某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對該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其基本思想,不是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在於「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適用無過錯責任,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重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從我國法律規定看,《民法通則》第124條、《環境保護法》第41條確認了環境污染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構成要件有二:一是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並因此引起環境污染的危害後果。二是環境污染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損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錯,都應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從我國環境立法上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只要污染環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也不管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違法,都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加害人實施環境污染行為的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對於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僅僅在環境污染侵權的因果關繫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並非原告不必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在此類案件中,作為環境污染受害人的原告,還是需要承擔必須的基本的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作為加害人的被告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從侵權民事責任構成的四要件出發,一般侵權的成立應該具備:1、加害人的違法行為;2、損害事實(加害人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後果);3、因果關系(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存在因果上的聯系);4、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因此,一般侵權案件中,原告應該舉證對上述四要件進行證明,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作為特殊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無需原告對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進行舉證,但原告必須對前兩要件即加害人的違法行為和自己的損害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從本案來看,原告張某認為被告郭某室內裝修存在污染行為,導致自己身體健康受損,這在定性上屬於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由此,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張某無需對郭某的侵權行為和自己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張某有侵權的主觀過錯進行舉證證明。但是,作為環境污染侵權的受害人的張某也必須舉證證明如下兩方面:郭某的室內裝修是環境污染行為;張某身體健康受損的事實。從本案張某的一、二審的舉證情況看,張某僅僅提供醫院的診斷證明及其醫療費證據來證明了自己的損害事實,但並沒有提供證明證明郭某的室內裝修不符合環保要求,是環境污染的違法行為。一審法院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解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沒有對原告張某的基本舉證責任進行審核,而不適當地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強調「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導致判決的錯誤。二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尺度進行合理把握,確認原告張某沒有提供證明證明被告郭某存在環境污染行為,從而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近些年來,由於城市建設的發展,中國各種居室環境裝修每天都在進行,而由於環保、設計等因素,導致室內環境污染糾紛發生的數量和程度已經達到空前的程度,此類訴訟在法院也是屢見不鮮。但從中國的環境司法實踐來看,處理環境糾紛的法律規定卻沒有相應地得到加強。具體表現為有關環境糾紛處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環境污染糾紛處理程序、證據規則、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確清楚之規定,使得在眾多之環境侵權訴訟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無法得到切實之維護。本案中法院把握了正確處理環境侵權案件的法律精神,適用環境污染侵權的特殊規則,實現了個案結果上之實質公平。但現實中,室內裝修污染問題確實比較嚴重,對裝修家庭以及相鄰的人群存在空氣污染、雜訊污染等損害,但是在訴訟中,由於空氣污染、雜訊污染等環境污染的舉證問題在現實中困難重重,尤其室內裝修造成居室以外人如鄰居等的身體健康損害,如何確認環境污染的成立?如何檢測等舉證的操作性幾乎為不可能。本案便反映了這方面的問題,郭某對其房屋進行裝修,有可能由於裝修不環保,氣體揮發導致其樓上鄰居受到身體傷害,張某不是裝修房屋的主人,如何有權及時委託環境監測中心等鑒定機構進行空氣檢測,從而確認環境污染的成立?而要等到訴訟中再申請法院委託鑒定機構進行檢測,由於氣體的揮發,又很可能時過境遷,污染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化。因此,為了使更多的環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思考如何建立專門的環境民事侵權訴訟機制,完善專門的證據規則,應該值得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更加關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六庭·胡建勇
③ 哪些侵權案件適用補充責任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侵權責任法》是特別法規與普通法律關系,應優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在具體的案例分析中,需結合案情看適用哪部法律。
④ 侵權行為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陳志光夫婦到某餐廳吃飯,一對母女帶著一隻狗坐在陳志光夫婦的對面,點來了飯菜,讓狗在飯桌上吃,小狗則吃得津津有味。陳志光夫婦認為自己的人格尊嚴受到了損害,要求餐廳老闆解決,沒有得到滿意的答復,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餐廳老闆賠償精神損害。
分析本案並回答以下問題
(1)本案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什麼?
(2)本案如何判決(請說明責任方式),為什麼?
參考答案要點:
(1)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了侵權行為。人格尊嚴是一般人格權的核心內容,法律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侵害人格尊嚴的,對侵權行為人應當追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餐廳准許人狗同餐,侵害的正是人格尊嚴的權利。一般人格權是一種最基本的人格權,包括的內容是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這種權利的作用,是概括和指導所有的具體人格權,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內容,解釋具體人格權的含義,創造新的人格權;補充具體人格權的立法不足。當某些人格利益應當保護,但是所有的具體人格權還不能將其包括的時候,就應當依據一般人格權即人格尊嚴,認定侵權行為,並予以制裁。人狗同餐,讓狗在人吃飯的餐廳中跟人一起進餐,並且使用的是人進餐的餐具,這正是對人的人格尊嚴的侵害。愛護自然,愛護動物,都是應該的,但是,在社會中,任何人都是權利的主體,任何狗都是權利的客體。如果為了愛護動物,就把人與狗的地位同等起來,這恐怕就是愛狗的人也是不願看到的;
(2)被告的行為是對原告人格尊嚴的褻瀆和漠視,其行為已經構成了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具體責任方式應當是賠禮道歉並應當承擔適當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其他民事責任方式不宜適用於本案。
⑤ 侵權責任案例分析
王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解析】 本題考查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無過錯責任原則、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因飼養動物的獨立動作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而依法應由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動物致損屬於危險物致損范疇,為增強飼養人或管理人的責任意識,增加對人們安全的保障,減少社會危險因素,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飼養人或管理人有抗辯事由,即受害人過錯或第三人過錯(應以受害人知其為誰為必要條件)可以免責。本題中,小男孩乙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其年齡和智力因素,他對自己的「勇敢行為」是負不了責任的(盡管其很自信),故不構成「第三人過錯免責」。當然甲與乙作為受害人本身並無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十二條,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故:王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希望採納
⑥ 侵權責任法案例分析
1,緊急避險,不承擔民事責任。
2,教唆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九條。或者《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48條
3,由胡某和王某共同承擔。理由同上。
4,友胡某承擔,理由同上。
5,胡某和王某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29條
同學 還來得及吧
⑦ 關於生活中的侵權與維權的案例分析。
你好,我認為本案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王某的損失應當由旅館負責賠償。可以與旅館協商,協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訴。供你參考
⑧ 侵權和維權的案例
本意是為了親身體驗夜上海的繁華璀璨,於是1992年7月的一天,正在上海拍戲的港星劉嘉玲夜逛南京路,沒想到這一逛竟逛出一樁引起轟動的官司來。一腳跨進原為永安公司現為華聯商廈的底層化妝品櫃台,劉嘉玲便看到了另一個自己。那是一幅小型廣告旗,旗中的「美人」肖像正是留著短發的劉嘉玲。再一看,不得了,化妝品專櫃中陳列的「雅麗絲」牌美容露、玉蘭油、摩絲等都使用了印有劉嘉玲頭像的彩色說明書,連作為「買一送一」贈品的香皂的彩色包裝上也印有「劉美人」。
「我從未與大陸任何公司簽訂過廣告或肖像使用協議,怎麼這家公司未經我同意就用我的肖像做商品廣告呢?」詫異之餘,劉嘉玲又來到了市百一店,結果她又發現了有自己的肖像的「雅麗絲」產品,產地是廣東汕頭。
找律師,無論如何也要通過法律來解決這樣的侵權行為。劉嘉玲當即下了決心。
是年7月18日,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劉嘉玲肖像侵權案,引起全國新聞界的關注。除了個中的明星效應外,這起化妝品肖像侵權案也被法律界視為是「敲開了中國無形資產司法保護的大門」。
劉嘉玲起訴的被告有三個,即第一被告汕頭雅麗絲實業公司,第二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貨商店和第三被告上海市華聯商廈。本來要價1000萬,但法院在審理和判決這些案件時,賠償數額還未突破過萬元,最後索賠100萬,商業巨頭聯手「封殺」劉嘉玲,劉嘉玲與「兩店」和解撤訴,最終汕頭雅麗絲承認侵權,願意賠禮道歉,並願意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劉嘉玲得到10萬元。本案是調解結案。賠償的10萬元也被劉捐贈給了希望工程。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商業場所等,屬於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⑨ 商標侵權案例
一、案件來源
2010年4月22日,安岳縣工商局接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訴稱:安岳縣小周酒水經營部銷售的青島品牌純生啤酒,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經局領導安排,執法人員對該經營部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該經營部經營者周廣地涉嫌銷售侵犯「青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啤酒。為進一步查清事實,安岳縣工商局於同年4月22日立案進行調查。
二、案情介紹
當事人周某某,男,漢族,現年28歲;經營場所: 安岳縣岳陽鎮普州大道北段178號附54號,《個體工商營業執照》正在申辦之中。
現查實,當事人周某某於2010年3月25日,從青島海島啤酒有限公司購進「青島品牌純生化」啤酒3392件,購貨款54200元。當事人購回該批啤酒後,以每件20元的價格在安岳縣境內批發銷售了1000件,獲銷貨款20000元。經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訴,本局調查查明:該批啤酒實際商標名為「五月風」啤酒,由青島海島啤酒有限公司委託山東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生產,在包裝裝潢上未標明生產廠名、廠址,而該青島海島啤酒有限公司無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登記資料中無生產啤酒的經營范圍。青島海島啤酒有限公司在委託加工生產該批啤酒時,使用的酒瓶為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印有「青島啤酒」注冊商標和「TSINGTAO」英文注冊商標的專用酒瓶,將「青島品牌純生」作為其商品名稱,在瓶身標識和外包裝箱上不加區別地突出使用,瓶身標識和外包裝箱上所使用的標志、圖案與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青島啤酒純生」圖案及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的第3888383號注冊商標相近似,當事人周某某在銷售該啤酒時對外宣稱是「青島品牌純生啤酒」,以此誤導公眾,使消費者誤認為該批啤酒是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青島純生」啤酒。當事人周廣地銷售啤酒的行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侵權行為,已侵犯了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的「青島」中文商標以及「TSINGTAO」英文商標專用權。
三、案件處理
當事人周某某銷售侵犯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啤酒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規定構成要件,已構成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規定,經研究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沒收扣留在案的侵權啤酒2337件。
四、案情分析
接到投訴後,我局立即組織執法人員進行全面調查,基本鎖定了當事人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違法行為,對當事人尚未銷售的涉嫌侵權啤酒採取了扣留強制措施。當事人不服,隨即以我局強制措施違法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在互聯網上發布輿論,稱我局對商標侵權行為無管轄權,採取強制措施違法。我局高度重視,先後召開了案情分析會,案審會,對本案的最終定性進行確認。在定性過程中先後出現兩種不同觀點的爭議:一鍾觀點認為,本案當事人銷售的啤酒與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啤酒在名稱、包裝、裝潢上相近似、其行為屬傍名牌行為,應當用《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規范其行為,同時可根據該《若干規定》第六條認定當事人銷售的商品屬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當事人雖然銷售的啤酒與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啤酒在名稱、包裝、裝潢上相近似,但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啤酒名稱已注冊為商標,且屬馳名商標,當事人的行為按照《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不適用以《若干規定》來規范,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傍名牌行為是否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認定商標侵權行為,在認定過程中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第十條規定的原則進行調查取證,並通過案審會討論認定。執法人員按照第二種觀點,調整調查方案,補充完善了向青島工商機關協查、向山東禹城市工商機關協查、消費者調查等多項證據,本案於2010年6月30日查清了案件事實。本局案審會通過討論分析,一致認定:本案當事人應當定性為銷售侵犯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啤酒行為。
由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以本局勝訴告終。本案之所以能最終結案,主要取決於執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認真克服難點,運用「抽絲剝繭,先易後難,由外及內逐步深入」的方法與技巧,注重查明案件的來龍去脈,從而理清了本案的事實與性質。值得一提的是本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認定商標侵權的原則,通過對消費者調查,最終以案審會討論認定當事人銷售的啤酒侵犯了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這是我局在查處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中的創新嘗試,切實維護了權利人的知識產權。
本案的成功查處,得到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高度稱贊,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益。本案的查處具有典型意義,其查處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准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⑩ 侵權的案例分析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農墾公司與被告住宅公司就農墾大廈的施工簽訂施工合同。合同載明,建築面積暫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兩期實施,第一期工程細節在合同中明確予以規定,第二期工程則視情況另簽協議。1996年7月,農墾大廈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設資金問題,二期工程沒有繼續修建。1997年7月7日,農墾公司取得農墾大廈的房屋所有權證,該證書「房屋狀況」載明了「商場、辦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後,農墾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給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畢為由佔用了部分樓層拒絕撤出。2001年9月,農墾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現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7月29日終審判決住宅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農墾大廈第二、三層房屋騰空交付給農墾公司。判決生效後,住宅公司於同年9月20日撤出所佔房屋。2005年11月,農墾公司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住宅公司賠償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農墾大廈期間佔用該房屋的經濟損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構成侵權、未經綜合驗收(主要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農墾公司沒有損失等理由拒絕原告的賠償請求。
分析
第一,在私權與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國家公權對私權行使的適度干預。
民事權利的行使因受國家公權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這種情況在審判實踐中發生並不多。有觀點認為,民事權利之爭由民事法律調整,如果一方當事人有違公法,應由執行國家公法的具體行政機關對其進行行政上的處罰,不能因其有違行政法規而使其民事權利得不到保護。
第二,所有權權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權能會產生不同的侵權後果,侵犯所有權的侵權責任承擔應與侵權後果相適應。
但本案判決可能引起的爭議在於,在本案判決之前,住宅公司佔用農墾公司房屋的行為已被重慶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終字第2036號判決認定為侵權,而此案中農墾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予以賠償損失的訴求未獲支持,這與前案的認定是否存在矛盾?對此,判決指出,關於住宅公司不構成侵犯農墾公司房屋「使用」權的認定,與重慶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終字第2036號判決中關於住宅公司已構成侵權的認定並無矛盾。
相關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