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框架圖
Ⅰ 民法學包括總論,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婚姻家庭,人身權,侵權責任法構成。各個法律之間的關系是什麼呢
有不少學生問我,學習民法學到底需要什麼樣的知識結構?這個問題,聽起來簡單,但卻並不好回答。因為它所涉及到的問題,往小的方面說,涉及到民法學在私法領域的一般法性質;而往大的方面談,則涉及到民法學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甚至是關繫到市民社會的孕育、成長與構成。前者涉及民法學的內部關系,後者涉及民法學的外部關系。而事實上,除此之外,它還涉及到民法思維及其研究方法問題――當然,這個問題可就更加寬泛和宏大了,這里我們先放在一邊。
先讓我們從民法學內部知識體系談起。
民法(Bürgerliches Recht,Civil Law)是調整私人之間一般社會生活的法律,是私法的一般法。"民法規定的主要內容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然人與法人)、財產關系(以所有權、契約及各種交易為中心)、身份關系(以婚姻、家庭制度為中心),以及權利義務的變動。"[1] 因此,傳統民法學的研習主要集中在民法總則、物權法、債的關系法(以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為主)、親屬法和繼承法。過去,研習民法學專業的必修課一般要求有三門,即民法總則、物權法和債法,就是建立在這種基本看法之上的。但我認為,由於民事責任和法律關系理論在現代社會的發展,侵權行為法也應該作為一門單獨的必修課予以重視和研習。同時,隨著近年來人格權的擴張,人格權法也逐漸成為一門單獨的學科。聯繫到我們自己的實際生活,從規范內容上看,這些也的確應該成為私法領域中最重要的"普通法"。一個有趣的現象就是,國家教育部門最近將民法學學科名稱定名為"民商法學";法院系統也將過去所謂的"經濟審判庭"統統改為"民事審判庭",其實這是對過去盛行的"經濟法"觀念的一種"矯枉過正"。國家教育部門將民法稱為民商法,是意在強調有關商事法的內容並不當然地是"關涉經濟的",也並不當然地就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是要將商事法的內容明確地納入民法學的研究之中。[2] 自然,民法學與民商法學兩說,也並無二端。
德國法學大師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年)說過,"商法是基於個人主義的私法本質,為那些精於識別自己的利益並且毫無顧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極端自私和聰明的人而設計的。"因此,"至少在個人主義的法律時代,商法總在不斷扮演一般私法的開拓者和急先鋒的角色。"[3] 更有甚者,自從1894年德國學者李查(Jakob Riesser,1853-1932年)撰文《德國民法草案關於商法的理念及其影響》提出"民法的商化" [4](Komuerzialiscerung des buger luheu Rechts)之後,在日本學者的倡導之下,民法與商法相互浸潤、交融,甚至在商業社會中大有"本末倒置"之虞。但潛心於具體制度的研習者們卻認為,商事法兼有公法的性質:"在商事法中,已有甚多公法的規定,例如公司法上之登記程序及各項罰則、保險法中有關保險業的罰則等,已形成商法公法化。"[5] 這種看似矛盾的現象其實是一致的:極大的自由導致極度的不安,要求用明確的形式抽象於實質之外,以便利於社會經濟和貿易交往;而經濟交往的便捷又對交易安全、秩序穩定和公共利益形成一定的威脅。商法就是在個人與社會兩極中發展和變化著的。實際上,在洛克、休謨等啟蒙思想家開創的自由主義或個人主義理論中,在大的社會背景下,私權從來就沒有"絕對"過,只不過在討論問題的出發點或"本位"的時候,我們將之定位為"權利",稱之為個人主義或自由主義。只有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才可以理解拉德布魯赫的這一論斷:"商法與勞動法構成現代私法兩個對立的極點,即個人主義和社會的極點"[6] 。當然,在瑞士民法典出台以後,經過對民商合一問題的長時間、反復地討論,商法作為私法一般法的情形並未出現,而民法淪為私法的"特別法"的危險也已經基本上消除了。但這種現象卻提示了我們,即使是在研習傳統民法學的時候,對商事法學的學習和關注確實是不可缺少的。
經濟法(Recht der wirtschaft,Economic Law)概念為德國學者倡導提出。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後,隨著資本主義經濟高度集中,出現了大量的"卡特爾"(cartel)、"托拉斯"(trust)、"康采恩"(Konzern)等獨占或聯營的經濟形式,這種情況不僅損害了其他的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對於民主與自由的經濟競爭秩序也構成了威脅。於是,各國紛紛出台對經濟實行積極干預和統制政策,從而出現了一些經濟規制方面的立法。另外也有人認為,這種規模龐大的經濟組織的日益壯大,也最終會影響到了平民政治的社會基礎。這就是提出經濟法概念的社會背景。不過,由於這種國家干預經濟的思想與資本主義自由精神是不相容的,因此雖然它在戰時經濟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經濟法的明確概念和地位一直處於某種未定狀態。拉德布魯赫教授說,"經濟法究竟是一個新的法律領域,或者不過是一種法律思想方法在各個領域的適用,尚可爭辯。"[7] 但是,在經濟轉軌時期的社會主義國家中,這種國家規制經濟的思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促使經濟法學在這些國家獲得了較大的發展。值得欣慰的是,由於經濟法之"獨立性"在於"促進經濟發展中關於企業及其經濟行為的特別法"[8] ,這與民事主體制度、商法中企業組織及活動(特別是公司法)發生交叉現象,影響到商事法律體系的周延性,而且因為它在本質上不能與商事法進行區別,因而經濟法大有"回歸"民商法的趨勢。
另外,大多數學者從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確立了經濟法的核心內容――即反壟斷法與限制競爭法的法律地位。但在我看來,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利用了公權力對民事主體及其市場行為進行了干預,但其價值目標依然是為了追求其他民事主體的自由而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及由此形成的有效的個人主義競爭秩序。商務部最近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23稿)第1條說明了"反壟斷"的目的,即"為制止壟斷,維護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草擬稿第3條具體列舉的禁止壟斷情形為,"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權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一)經營者之間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調一致的行為;(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三)企業過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可見,在反壟斷法(即與競爭秩序相關的經濟法)的價值追求中,同樣體現著市民法所蘊含的"私法精神"。說明這些,不是為了跟經濟法學去"搶地盤",相反,是意在說明經濟法學的研究與民法學關系緊密,甚至是密不可分,也是我們不得不研習的內容;同時,它還是我們對經濟和社會問題進行觀察和理解的新的視角。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公法與私法之間,還存在"社會法"(Sozialrecht,Social Law),例如上面提到的經濟法,以及工會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障法等。這種法律觀點認為,公法關注的是國家,私法關注個人,而社會法則關注社會本身。由此產生的相關法域研究也可以稱之為"社會法學"。梅迪庫斯教授認為,私法和公法之間存在的實體性質的差異在於:在私法中,占據主導地位的通常是那些自由的、不需要說明理由的決定;而在公法中,占據主導地位的則是那些受約束的決定。並且,只有在權利被濫用的情況下,才會出現例外的規定。而換一個角度說就是,將私法中受到約束的那一部分分離出來,單獨稱之為"社會法"是沒有必要的,其後果就是,"大概就難以確定私法中是否存在一些可資明確界定的部分了。因為在私法中,也到處存在著對權利濫用行為的監督審查。"[9] 這種社會法學的提法,不同於我們經常談到的法學流派意義上的"法社會學"(法律社會學)或"社會法學"(社會法律學)(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社會法的產生是國家在社會化加劇以後推行社會政策(Social Policy)的結果。這里,以社會保險為例,來說明這種社會法產生的情況。1845年普魯士工業法設立勞工強制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險立法的開端。1883年,鐵血宰相俾斯麥(Karl Otto Eard Leopold Von Bismarck,1815-1898年)在德國推行《疾病保險法》(Krankenversicherungsgesetz),次年頒布了《勞工傷害保險法》(Unfallvericherungsgesetz)。1988年又頒布新法,對公務人員、軍人的災害加以扶助。至1889年另行頒布《殘疾老年保險法》(Invalidit?ts und Altersvessecherungsgestz),德國社會保險法的基礎奠定。在西方諸國之中,德國向來以保守、注重國家和社會利益為其傳統,因此這種社會保險政策在19世紀末就基本上確立了。相較而言,其他西方國家,大多數是在20世紀上半葉才陸續推行的。法國的社會保險,肇始於1930年舉辦的綜合性社會保險,如疾病給付、生育給付、殘廢給付、年老給付、死亡給付等,但最初並不包括失業和勞動傷害保險。不過,其後又逐漸增進,凡65歲以上退職及勞動傷害的補償,均列入社會保險之列。英國在1912年實施國民健康保險(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及失業保險(unemployment insurance),在1925年又實施國民共醵年金(contributory pensions)。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便將這些保險統合為"國民保險"(National Insurance),並於1946年8月制定《國民保險法》。美國在1935年才有《社會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Act),聯邦政府除了資助各州進行失業保險以外,同時進行全國性的老年、遺囑及殘廢保險(old-age survivors and disability insurance,ASDI)。日本1927年1月1日施行《健康保險法》;其後,船員保險(1939年)、勞動者年金保險(1942年,現改為"厚生年金"),也相繼實施。[10]
當此之時,我國正處在戰亂頻仍之際,政府無力推行這些社會福利政策。而新中國成立之後,計劃體制之下,一切仰賴單位和政府,也無需什麼社會保險。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目標的確立,包括社會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障體系亟待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起來。其實,除去行業管理以外,這些社會政策,從法律關繫上多涉及僱傭合同、保險合同和損害賠償等問題,是屬於民法學的基本內容,只不過其中有一些特殊的條款或規定而已。[11] 正是因為這種原因,國家教育部門將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也明確地放在了民商法學研究之中。我記得1999年我在北京大學碩士畢業的時候,我的畢業證書上就已經很復雜地進行了這種注釋:"民商法學專業(含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研究方向)"。而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在很多高校和研究機構中,是作為經濟法學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而從另外一種角度看,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事實上也不過是一種經濟政策,也應該是作為社會法的一種。當然,理順這些關系,還需要一段時間,但也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了。――即使現在仍然有些模糊、不清晰的地方,研究其中的內容卻是民法學不可忽視的部分。
環境法學和科技法學是較為獨特的兩個學科。從自然資源所有和利用、環境侵權與救濟的角度來說,作為民法學的一個分支,是完全沒有什麼問題的。為了保持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公共利益,像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12] 第3章對建設單位附加一些社會義務,也並非有礙私法本身的性質。最近,我們提出了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法》的建議,認為氣候資源也是一種可以利用的自然資源。[13] 但是,在這些相關規范中,不少是行政性規范。而且,有大量的訴訟(特別是集團訴訟)問題,雜揉其間。這是我們在理解環境法學的時候需要有清醒認識的。同時,國家教育部門對這個學科的正式定名為"環境與自然資源保護法"(?),其目的是出於對日益惡化的自然資源、生態系統和環境的保護政策。
在科技與法律問題的討論中,各國政府都以科研自由和促進本國科學技術的發展為宗旨。我國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也是意在推行科技發展的促進政策。在最近參加的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的法制建設研究中,我建議考慮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基本法》。不過,無論這個建議是否被採納,一種將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發展納入國家科技發展和國家安全框架的新的發展觀,將日漸滲透到我們社會生活之中,而且會見之於不久的將來。例如,我認為,即使在與國家安全相關的問題中,我們也要樹立一種大的科技安全觀和發展觀。比如對於國家信息安全問題,要像2000年《俄羅斯聯邦信息安全構想》[14] 一樣,突破了傳統消極信息安全觀的狹隘內涵,著眼於各種利益――即個人、社會、國家的利益之間的平衡,建立了積極信息安全觀和信息安全保障的理念。從宏觀上,將公民權利、信息產業、政務公開和信息系統等與信息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相關的內容整合起來,不僅符合信息社會發展的特徵,也反映一個走向權利時代的新的價值取向。這種變化體現在國家信息安全政策和法律制定的指導思想上,即由過去的"管理法"向管理、指導、服務相結合的法律保障體系轉變。其實,科技發展中也同樣存在技術犯罪,但由於其間沒有多少特殊的法律上(――多為技術方面)的問題,而國家頒行中小型企業技術促進法、國立科學研究組織法、風險投資基金法、科技創新條例等,以及網路侵權、電子合同和基因隱私等問題,實則是屬於民商事制度的延展。作為一種國家促進科技進步的社會政策,也可以納入"社會法"的譜系。但令人遺憾的是,國家教育部門將這一學科納入了行政法學的范圍,另外一些關於技術證據的問題納入了訴訟法學。這種考慮,大約也是因為早期科技法學的教學與研究主要集中在一些行政性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但近年來的科技法學研究正在逐漸改變這種現象。
知識產權法學是近年來興起的一門新型學科。現在,人們已經不再為知識產權是否具有"國家授予性"和行政法特徵進行爭論,基本上確立了其權利性質為私權,是一種民事權利。但是,其中所涉及到的行政審查(特別是一些實質性審查)和程序性規范,確實是令研習民法學的人感到一些不適應或難以理解的現象。最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兩個截然相反的方向:一是強調知識產權與傳統財產權的統合,試圖建立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新的財產權權利體系;一是強調知識產權法的獨特性,試圖在權利客體、內容、方法和價值取向方面尋找知識產權法的獨立品格。另外還有一個引起政府和企業高度關注的問題,就是國家或企業知識產權發展戰略。這個問題更多地涉及國家促進科技與產業發展的政策,應該是科技法學(或社會法學)研究的問題。一位政府官員的話,能夠形象地說明兩者的關系。科學技術部和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兩位官員在一起聊天,科技部的仁兄說,"如果我國科技創新不夠、產業技術發展乏力、專利申請少,國務院就要打我們的板子;如果我們知識產權法制不健全、專利申請審查有問題,那麼國務院就要打你們的板子了。"這話雖然不一定十分符合法治原則,但大致意思也即如此。
盡管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推動下(特別是由於TRIPS的影響),知識產權法在財產和貿易領域的研究獲得了巨大的發展,但知識產權所具有的身份性質,不應該成為學者們越來越忽視的問題。而且由於知識產權在財產法和身份法兩個方面的特點,比較契合傳統民法學的分類和研究方法,知識產權法學一直是作為民商法學專業下的一個研究方向。誠然,最近知識產權法學者們(特別是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的一些學者)提出要將知識產權法學作為法學下面的一個二級學科獨立於民商法學之外(最近在上海召開的中國高校知識產權研究會還向全國發出了一個倡議和呼籲),甚至是上海市提出"知識產權興市"戰略、並試圖將知識產權作為與法學一級學科並列的一個學科,但是,這種學科本位主義和國家或地方發展戰略不會影響到民法學作為一個知識體系的內容和構成。
民事交往中的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從國際法的角度看,往往稱為"國際私法"問題。其中,其基礎性規范為沖突法規范。在時下制定中國民法典的討論中,也對這個問題進行了較多的討論。晚近國際私法的集中化的發展趨勢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保留國際私法作為民法典的一部分設專篇專章的立法形式;另一種是制定專門性的國際私法法典,即法典化。韓德培先生建議不納入民法典而單獨進行"法典化",並主持了起草了"國際私法示範法",六易其稿,凡5章166條:總則;管轄權;法律適用;司法協助;附則。[15] 國際上採取這種模式的,典型的有瑞士、羅馬尼亞、義大利、列之敦士登和突尼西亞等。但我國2002年12月提交人大審議的民法草案並沒有採納這種建議,這也是許多國家採取的一種立法模式。誠然,立法與學科研究是有區別的。這種討論,也不影響民法學必須對此予以研究。就我個人來看,"從具體內容上看,國際私法不外乎包括法律適用、管轄權和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三大部分,這些都是民事法律適用的基本規范。也正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早先的國際私法方面的立法大都是散見在《民法典》或單行的民事法與商事法之中。即使是今天國際私法領域出現了集中化的發展趨勢,而其中之一的立法形式仍然是在《民法典》中設專篇專章規范,如加拿大魁北克省國民議會1991年12月18日通過的新的《民法典》第十卷、美國路易斯安那州1992年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篇等。"[16]
大家聽了我的這些觀點以後,可能會覺得其中有一點、甚至是含有不少"學科沙文主義"的味道。其實我只是想說明,在民法學學科內部的知識體系中,需要研習的內容非常寬泛。而且,事實上我還只是從一個橫斷面說明了民法學的知識結構問題,如果我們從縱向來看,它還包括我們習慣於將它們看成是歷史學范疇的法律史問題(特別是羅馬法)。關於私法史,既是民法學知識體系的一部分,又是一種方法論的學問。就我個人的觀點,僅從橫斷面或平面的角度來看,民法學的內部知識結構至少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當然,必須特別指出的是,這種劃分,並不表明民法學內部就存在這樣一個涇渭分明的知識體系,它們之間還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彼此交叉或游離於這一框架之外的現象。這種劃分的目的,是為了突出從民法學的角度出發,釐清相關學科關注的方向和視角,並為民法知識的梳理提供一個可以參照、甚至是可以進行批判的坐標。如此而已!
一、 傳統民法學
(一) 民法總論
(二) 人格權法
(三) 親屬法
(四) 繼承法
(五) 物權法
(六) 債的關系法總則
(七) 合同法
(八) 侵權行為法
(九)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
二、 商事法學
(一) 商法總論
(二) 公司法
(三) 票據法
(四) 保險法
(五) 金融法
(六) 證券法
(七) 海商法
三、 知識產權法學
(一) 知識產權法總論
(二) 專利法
(三) 著作權法
(四) 商標法
四、 經濟法學
(一) 經濟法學基礎理論
(二) 反壟斷法
(三) 反不正當競爭法
五、 社會法學
(一) 社會法學基礎理論
(二) 勞動法
(三) 社會保障法
(四) 環境法學
(五) 科技法學
(2003年11月12日初稿於武漢;同年12月28日修改、定稿於北京)
作者簡介:易繼明,男,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後研究人員、《私法》編輯部主編。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1] 施啟揚:《民法總則》,台北:三民書局2001年6月增訂10版,第1頁。
[2] 我國台灣學者對我們過去的學科劃分和研究內容,幾乎形成了一種普遍看法:"商事法系指一切有關商業事務的法律。由於商業事務涵蓋於各類型企業的經濟生活之內,故有以經濟法替代傳統上商事法的名稱者,舉凡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等,統稱為經濟法,如中國大陸是。"參見劉渝生:《商事法》,台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3月再修訂初版,第1頁。
[3] 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2-73頁。
[4] Der. Enfluss. Haudelsrechtlicher Ideen, auf den, Entwurf, eines burger-lichen Gesetzbuchs fur das. Deutsche Reich, 1894.
[5] 劉興善:《商事法》,台北: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3月初版,第3-4頁。
[6]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6頁。
[7]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80頁。
[8] Kaskel, Gegenstand und Systematisher Anfbau des Wirtschaftser echts als Rechtsdisziplirs und Lehefach. JW. 1926. S. 11. ff, insbes S.12.
[9] 參加〔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7-11頁。
[10] 參見何孝元(主編):《雲五社會科學大辭典第六冊•法律學》,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99年6月初版,第172頁。
[11] 例如,拉德布魯赫教授認為,勞動法以民法的思想取向為前提條件。但是,民法單單規定了具體的締約人和具體的勞動契約,對企業的聯合一致也毫無所知;勞動法不同於抽象的民法,它把人具體化為企業主、工人、雇員,不僅有個人,還有工會和企業,不只有自由訂立的契約,還有構成所謂自由契約背景的重大經濟上的權力斗爭。因此,"勞動法的特徵恰恰在此:更接近生活真實。"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80-81頁。
[12] 2002年10月28日9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同日,第77號主席令頒布。
[13] 這是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戰略研究中科技發展法制和政策研究專題組"未來20年我國科技法制建設的主要任務"課題研究(本人主持)的子課題研究報告成果。專題組組長為羅玉中教授;子課題報告人為國家氣象局政策法規司副司長王志強高級工程師。
[14] 該《框架》於2000年6月23日由俄羅斯聯邦安全會議通過,2000年9月9日俄羅斯總統普京批准發布。該《構想》分為4部分共11章,是一個綱領性文件(或稱"概念性的文件")。《框架》雖然是基於發展本國信息產業和避免對國外計算機、電信技術裝備以及軟體的依賴,但實際也是在信息領域實現俄憲法中關於公民私生活、個人機密和書信秘密不得侵犯等規定。在西方國家的信息安全領域,一般也要將保障公民個人權利(如隱私權、言論自由等)與政府政策的信息安全、信息系統的安全,以及保障信息基礎設施、信息技術和信息產業的發展聯系起來。例如關於個人數據保護的立法,從1970年年代就以歐美為中心展開了討論。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美國1995年10月發布《個人隱私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白皮書,它就比較全面地闡發了利用市場機制保護個人隱私的新思路。
[15] 參見中國國際私法學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16] 易繼明:《將私法作為一個整體的學問》,載易繼明(主編):《私法》第1輯第2卷/總第2卷,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28-29頁。
易繼明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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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王利明:我國《侵權責任法》採納了違法性要件嗎
【摘要】本文通過分析侵權法從行為法到責任法的發展趨勢,認為其是對違法性要件的否定。我國《侵權責任法》適應侵權法充分救濟受害人的需要,構建了未嚴格區分權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從而與違法性要件不相容。該法第6條第1款的規定實際上採納了以過錯吸收違法性的制度選擇。在減輕或免除責任的事由規則中排斥了違法性要件,嚴格責任的制度設計更強調否定違法性要件。筆者認為,應當採用違反注意義務作為統一的標准來判斷過錯,從而正確認定責任。 【關鍵詞】違法性要件;結果不法說;過錯;嚴格責任 違法性概念為德國民法所特有,並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所繼受。[1]德國法上,構成一般侵權責任必須具備損害、因果關系、行為的違法性、過錯四個要件,違法性是其中之一。許多學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已採納了德國法的違法性要件說,但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的中國特色不僅表現在其獨立成編的體例特徵,也表現在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上,並未完全採用德國法的四要件說,而是從中排除了違法性這一因素。本文擬就此談幾點看法。 一、侵權法從行為法到責任法的發展是對違法性要件的否定 嚴格來說,違法性是德國侵權法獨有的概念,德國法採納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歷史原因。羅馬法中曾經將侵權行為分為私犯和准私犯。19世紀後半期的耶林(Rudolph Jhering)在其於1867年出版的《羅馬法中的過咎因素》一書,[2]對不法問題做了專門研究,提出了「客觀違法與主觀違法」的概念。他認為,只有存在過錯的不法才能夠產生損害賠償的義務,而一個客觀不法僅僅產生返還原物的義務。[3]在《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起草過程中,負責起草債法條文的屈貝爾(Kübel)曾為侵權法起草了如下一般條款:「故意或者過失以違法的作為或者不作為致他人損害的,有義務賠償該損害。」據此,《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Erste Entwurf)第704條第1款規定:「如果某人因故意或過失通過作為或不作為而做出不法行為(widerrechtlicheHandlungen)致他人損害,且其已預見或必然會預見此損害的產生,則他有義務向該他人賠償其行為所導致的損害,無論損害的范圍有沒有被預見。」言下之意是盡管造成了他人的損害,但是只要行為不為法律所禁止,即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個人的行動自由。[4]按照這一邏輯,侵權責任的成立,僅有損害並不充分,還必須有一個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違法行為)。後來,在《德國民法典》正式文本中,對侵權行為的類型採用了三階層結構。根據該法典,構成不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類:①侵害絕對權的行為,基於客體的特殊性而當然不法(第823條第1款);②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致他人損害,因其行為的特徵(違背善良風俗)而具有不法(第826條);③以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直接列明違法性的要求(第823條第2款)。可見《德國民法典》區分了侵權法的三種基礎事實構成(侵害權利,違反保護性法律以及違背善良風俗)。[5]在這三階層結構中,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和違反善良風俗明顯是行為導向的違法性,這是德國判例學說採納違法性要件的重要法律依據。[6] 需要指出的是,在德國法中,侵權法被稱為侵權行為法(Deliktsrecht),其中,「Delikt」一詞來自於拉丁語名詞「delictum」,其派生於動詞「delinqere」(偏離正確的道路),意思是一個違法、一個失誤或者一個錯誤。自公元前287年前後的《阿奎利亞法》將不法性規定為私犯的構成要件以來,在大陸法國家,常常將侵權行為稱為不法行為,將侵權法稱為不法行為法,[7]這對概念本身就包含了對不當行為的譴責和非難。這也為違法性要件的採納提供了依據。從法典編纂的角度看,正如一些德國學者所指出的,「侵權行為法」( Deliktsrecht, Rechts fur uner-laubte Handlungen)的提法存在缺陷。按照德國學者von Bar教授的觀點,侵權行為採用tort或者Delikt均不甚妥當,准確的表述應當是「合同外致人損害的責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to others) 」,[8]因為tort或者Delikt都表達出一種具有過錯或者不法性的行為,而在當今社會許多的侵權行為都沒有這兩個因素,所以採用「合同外責任」這樣的用法,才能夠把幾乎所有的侵權責任概括其中。[9] 我國侵權法在制定時,究竟採行為法還是責任法的概念,本身是存在爭議的。但是,後來立法者選擇了責任法的概念,這不僅僅是名稱的改變,它還帶來了理念上的改變,尤其是價值判斷上的變化。如前所述,將侵權法作為行為法的概念中,強調了對行為本身的非難。以傳統社會作為整體圖景的侵權法中,其理念重點是對行為的可非難性,而違法性恰恰著眼於對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這種法律技術與侵權法的整體理念是相適應的,因此,傳統侵權法的整體分析框架中注重違法性要件就非常容易理解了,「不法行為的核心問題就是對於違法性的確定。」[10]早期的侵權行為法強調行為的不法性,顧名思義,侵權行為實際上就是一種不法行為,強調的是行為的可非難性。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在大量的侵權行為中(如高度危險責任),行為人本身的行為並沒有可非難性,行為本身都是合法的。例如,在環境污染的情況下,即使排放是符合相關標準的,造成了環境損害,也應當承擔責任。這就說明僅僅通過不法行為難以概括所有的侵權責任。也正是因為這一原因,不法性要件盡管仍然受到強調,但在各國法律體系中含義並不相同,有些國家認為這一內容包含於過錯之中,另一些國家認為其包含於損害結果之中。[11]而在現代社會中,侵權責任法的理念重點轉變為對受害人的救濟,由行為法逐漸變遷為救濟法和責任法,侵權法由「以加害人為中心」轉變為「以受害人為中心」,相應而言,法律技術的中心對象就並非侵權人的行為,此時,以行為作為判斷重點的違法性要件就無法完全符合現代侵權法的整體理念。法技術受到法理念的指導,法理念的變化必然會導致法技術的變化,因此,侵權責任法的上述整體理念變遷必然會對於侵權法的法技術發生重要影響,我國侵權法採用《侵權責任法》的名稱,不僅具有中國特色,而且其在內涵上也包含了對違法性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否定。 正是因為侵權法從行為法轉向責任法,從而突出了侵權法的救濟功能,而不是制裁功能。這種變化對於違法性要件的採納,也產生了一定的影響。這主要表現在:第一,從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來看,不區分法益和權利。即便在侵害法益的情況下,也並不如德國法那樣必須以故意作為要件,[12]過失侵害法益也可能構成侵權責任(例如,在過失侵害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也同樣構成侵權責任)。在法益保護范圍上,侵權責任法呈現了一種開放的體系,不僅權益本身是一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且范圍本身也是無限開放的,其立法體現就是侵權責任法在第2條第2款採用了「等」這一表述作為兜底。第二,從責任主體來看,侵權責任法採用了侵權人的概念,這一概念包含了侵權行為人和侵權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人,後者雖然並非直接行為人但仍需承擔侵權責任(例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的責任),這些人並未實施違法行為,但仍然需要依據法律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從歸責形態來看,侵權責任法採取了多元歸責體系,其重要表現之一就是違法性要件的弱化。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條,在嚴格責任中,並不考慮行為本身的違法性要件,但行為人仍然負有賠償責任,尤其是公平責任的情況下,實行的是一種「百萬富翁」和「深口袋」理念,本質上是因財產產生的責任,這與傳統侵權法中的因違法行為產生的責任大相徑庭。在侵權責任法中,這些規定包括:《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的公平責任;第31條關於緊急避險人對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險而承擔的適當補償責任;第32條關於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規定;第87條關於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權人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第四,從具體侵權責任來看,在某些情況下,為了實現救濟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在根本無法找到侵權行為人的情況下,同樣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例如,《侵權責任法》第87條所規定的高樓拋物致人損害找不到具體侵權人的責任。這種侵權責任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強化對受害人的救濟,這同樣與違法行為的判斷沒有太大聯系。我認為,強調侵權法從行為法向責任法的轉化,實際上強調了從制裁加害人向救濟受害人轉化,因而,違法性要件的功能在大大減弱。 二、未嚴格區分權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與違法性要件不相容 考察我國侵權法是否採納了違法性要件,除了上述的歷史分析及侵權法發展趨勢的分析外,還要進行技術層面的分析。首先,要考慮我國侵權法是否嚴格區分了權利和利益,法律是否針對不同的保護對象而規定了不同的構成要件。 德國民法系以違法性為核心概念,建構了《德國民法典》第823條、826條所規定的「三個小的概括條款」侵權行為法架構,其特色在於以違法性對權利及利益做區別性的保護。[13]就《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的設計而言,其違法性要件的內涵,是採取了結果違法說(Erfolgsun-rechtslehre)。該說植根於《德國民法典》第823條對一般侵權行為保護對象的列舉。該說認為,應從損害結果中判定違法要件是否滿足:凡侵害《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所列舉的各項法定權利,則該加害行為就是「違法」的。結果違法實際上就是以權利遭受侵害代替行為違法性的判斷。在採納結果違法論時,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侵害了權利或者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從而認定行為的違法性。此種觀點為德國大多數學者所採納,並且對德國的司法判例產生了重大影響。[14] 按照德國法上的結果違法理論,在侵害《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所列舉的「生命、健康、身體、自由」等「絕對權」的情況下,則構成結果違法。[15]這一論斷實際上是以區分權利和利益,進而提供不同的保護為基礎。《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起草第823條第1款時,就是以結果不法說為基礎的。他們認為,任何侵害絕對權的行為只要沒有違法阻卻事由,就是違法的。此舉的目的在於為這些權利提供盡可能廣泛的保護。[16]在結果違法的情況下,受害人不必舉證證明行為是否違反了某個法律規定,只要侵害了絕對權,就推定行為是違法的。而在侵害利益的情形中,由於並不存在侵害法定權利的結果,侵害行為本身並不足以表明其違法性,而應當藉助其他標准來判斷違法性的存在,例如,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26條,以行為本身是否違背善良風俗作為侵害利益的行為違法性判斷的標准;而且,只有在主觀上是故意的情形,侵害利益才應承擔責任,這樣就加重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利益的保護范圍,從而維護了人們一般的行為自由。[17]據此可以確定,違法性的功能主要是為了限制和確定侵權法的保護范圍,避免一般的過失責任對純粹財產利益和非人身利益的保護。[18]結果不法說的優點在於,確立了絕對權的保護范圍,體現了絕對權不可侵害性,根據此種學說,只要侵害了絕對權,原則上都受到侵權法的保護。[19]不過,我們認為,此點並不構成我們應當採納違法性要件的充分依據。的確,在十九世紀的傳統民法框架中,行為自由是法律的出發點和目標,並認為在此之後蘊含了基本的正義內容。[20]德國民法典在債法中注重維護行為自由,這符合當時所處的時代背景,為此後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民眾自由的保障,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德國學者從維護行為自由的角度來構建出違法性要件也具有重要的價值宣示作用。但是,當今侵權法在發展方向上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與傳統民法典制定時期所面臨的「保護自由,反對封建強權束縛」的社會任務已有所不同。可以說,現代社會正日益轉變為「風險社會」,社會中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如何保護個體行動自由,而是如何有效保護個體免受外部風險所造成的損害,這也是高度危險責任、嚴格責任等制度興起和發展的根本原因,在這一背景下,強調違法性要件,很可能與侵權法的發展趨勢背道而馳。此外,是否規定獨立的違法性要件,也不應忽視技術層面的因素。如下文所示,若多數情形下,違法性可被包含在過錯、損害等要件之中,(
Ⅳ 什麼叫做侵犯了別人的知識產權呢
侵犯抄了別人的知識襲產權是指違反知識產權保護法規,未經知識產權所有人許可,非法利用其知識產權,侵犯國家對知識產權的管理秩序和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侵犯知識產權罪包括: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製造或者銷售非法製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製品罪;假冒專利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知識產權是人類創造性勞動的智力成果,包括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等。
Ⅳ 嵩山少林寺怒懟森馬服飾侵權,如何看待少林寺注冊666個商標
嵩山少林寺發聲明怒斥森馬服飾侵權,引發了廣泛關注。據悉森馬服飾品牌因銷售含有“少林功夫”元素的服裝,被嵩山少林寺發函斥責侵權,森馬回應稱此事有些誤會,但隨後在多個平台下架涉事服裝。
個人認為少林寺搶注商標體現出了重視自身品牌的保護和開發,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品牌無可厚非,但是一些地方文化符號過度商業化導致毀譽參半的現狀,值得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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