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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24

發布時間: 2020-12-23 10:20:37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內容是什麼

第二十四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㈡ 侵權責任法對侵權責任歸責的規定有哪些

我國侵權責任法確立了由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組成的一般侵權責任歸責原則體系, 與之對應, 針對醫療損害責任這一具體侵權行為同樣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

(一)一般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我國侵權責任法將醫療侵權行為及其產生的侵權責任進行了類型化分類, 依據侵權行為的性質, 將醫療損害責任劃分為醫療技術損害責任、醫療倫理損害責任和醫療產品損害責任。對醫療損害責任進行類型化分類,不同類型的醫療損害責任適用相應的歸責原則, 有利於醫療損害責任合理歸責目的的實現。侵權責任法針對醫療損害責任, 不再適用2002年最高院出台的關於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則所確立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 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條規定表明侵權責任法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為我國醫療損害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第54條對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適用於醫療技術損害責任和醫療倫理損害責任。醫療損害責任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有學者指出過錯責任原則才是調整受害患者、醫療機構和全體患者之間利益關系的最佳平衡器, 同時要堅持民事訴訟武器平等原則, 才能實現妥善處理訴訟機會和訴訟利益的平衡。醫方在侵權責任證明過程中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 特別是無需承擔醫方在醫療行為過程中不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
(二) 特定情形下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要求有法律的明確規定, 在對醫療損害責任進行歸責的過程中, 侵權責任法規定如果存在某些特定行為或出現某些特定情形時, 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該法第58條規定: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 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 一)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 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上述規定應當適用於除醫療產品損害責任之外的所有醫療損害責任歸責情形, 既包括醫療技術責任, 也包括醫療倫理損害責任。醫療損害糾紛中, 一旦存在上述三種情形, 過錯要件的成立不再由患方承擔舉證責任, 而直接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推定。此時,原告只需證明損害事實、侵害行為以及因果關系三要件即完成醫方侵權責任構成的舉證責任, 醫療機構只能通過證明其無過錯進行抗辯, 舉證不能則構成醫療損害責任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追究違法行為相應責任, 是法律法規的一般規定, 醫療行為違法或違規, 依據侵權責任法律法規的規定, 極易構成侵權責任, 進而推定醫務人員在執業過程中存在過錯。同時, 也賦予醫方進行抗辯的實體和程序權利。醫方如果能夠證明違法或違規行為是對患者生命健康權益的維護, 如急救等雖然存在違法、違規情形, 但是為了實現和保護患者的根本醫療權益, 此情形能夠成為醫方抗辯事由。醫務人員隱匿、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偽造、篡改或銷毀病例資料, 屬於妨害證明行為, 是惡意的直接體現, 應當直接推定過錯要件成立, 以降低患方因醫方惡意行為提升的舉證難度。
(三)醫療產品損害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是醫療損害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 它兼具醫療損害責任和產品責任雙重屬性。為了更好地保護患方利益, 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應當依據產品質量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據此, 侵權責任法第59規定: 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 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 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 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通過對醫療產品損害責任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 降低原告的舉證負擔, 增加被告的舉證責任難度。原告無須承擔證明醫療產品生產者或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 只要證明醫療產品具有缺陷, 即告完成證明醫療產品生產者或醫療機構構成醫療損害責任的舉證要求, 有權要求醫療產品生產者或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療產品生產者或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 可以向對方追償, 即醫療產品生產者和醫療機構將損害賠償責任按照各自過錯程度或比例進行重新分配。
侵權責任法充分肯定了公平責任在我國現階段侵權責任歸責中的重要作用, 第24條規定: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 可以根據實際情況, 由雙方分擔損失。公平責任有其嚴格的適用范圍, 即要求對損害事實的發生, 當事人均沒有過錯的情形中適用, 依據實際情況, 將損害事實在當事人之間分配, 所謂實際情況主要是指經濟負擔能力和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情況。但醫療損害糾紛, 不滿足公平責任的適用條件, 不應適用公平責任進行歸責。

㈢ 侵權法第24條行為人是指什麼

在法律上,行為人是指作出某種法律行為的人。指向的是採取積極的行動作出某種行為的人。如打人行為中,打人者是行為人;購買物品的行為中,購買人和出賣人都是行為人。

㈣ 《侵權責任法》的侵權民事責任類型

一、過錯推定責任情形:無聊動工———危林堆建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侵害, 推定教育機構具有過錯(38條)
(2)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58條):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②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③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3)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推定(75條)
(4)動物園飼養動物致損害(81條)
(5)建築物等及其擱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85條)
(6)堆放物侵權(88條)
(7)林木折斷致人損害(90條)
(8)道旁施工緻人損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過錯;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推定管理人具有過錯(91條)
二、無過錯推定責任情形:高建無車用——勞動產污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32條)
(2)用人單位就工作人員職務侵權承擔的責任(34條)
(3)個人勞務關系中,接受勞務方對提供勞務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時的責任(35條)
(4)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時生產者的民事責任(41條)
(5)機動車侵害非機動車的交通事故(48條,《道交法》76條)
(6)污染環境致人損害時污染企業的民事責任(65條以及第8章)
(7)從事高度危險活動致人損害時作業人的民事責任(69條以及第9章)
(8)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時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責任(78條以及第10章81條除外)
(9)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86條第一款)
三、適用公平責任的情形:
(1)當事人公平分擔損害後果的規定:《侵權責任法》24條、《民法通則》132條、《民法意見》157條
(2)收益補償義務的規定:《侵權責任法》23條、《民法通則》109條、《民法意見》142條、《人身損害賠償解釋》15條
(3)行為人補償義務的規定:《侵權責任法》31條、33條第1款、87條
(4)無因管理之債的規定涉及補償義務的:《民法通則》93條、《民法通則(意見)》132條
《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第1款)
第八十七條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民法通則》
第九十三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零九條 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民法意見》
132.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142.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157.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㈤ 侵權責任法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因執行勞動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第二款

呵呵,你把勞務派遣搞錯了。

一、勞務派遣。

是指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實際上是為用工單位工作。

即與一家簽訂合同,卻被派到另一個單位去工作。其目的是為了降低用工成本、規避用工風險,以及便於用工管理。

二、你說的搬家公司或代駕等,這只是一種勞動形式,並不是勞務派遣。

搬家公司員工或代駕等,簽訂合同是跟搬家公司或代駕公司簽訂的,從形式上看,好像也是為他人服務的,但這只是一種勞動方式。與勞務派遣有本質的不同,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是長期的,被派遣的人只為該用工單位一家服務,且必須服從該單位的管理。

因此,搬家公司工人還有代駕的司機根本就不是勞務派遣,如果搬家公司或代駕公司的員工,在搬家或代駕時造成他人損害的,自然還是由搬家公司或代駕公司來承擔。

㈥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4條的問題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回的,依照其規答定。木材自燃不是你的故意行為造成也不是過失行為造成,應當屬於不可抗力。你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十四條所說的公平原則是指當事人雙方絕無過錯的情況適用,而你是受雇於老闆,不應是公平原則適用的當事人,當事人只能是老闆和木材廠。
拖欠工資屬僱主不履行勞務合同的義務,理應支付你報酬。
所以,我認為你應當勝訴,同時建議你反訴,反訴老闆不支付報酬。

㈦ 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有:
過錯責任原則,依據為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過錯推定原則,依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款;公平責任制原則,依據侵權責任法第24條;無過錯責任原則,依據侵權責任法第7條。

㈧ 我65歲在小區物業公司上班時間突發腦溢血,以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公司該分擔醫療費用嗎

承擔責任,在工作期間,上班下班時間也包括,受傷屬於工傷,由公司賠償。

㈨ 侵權責任法的衡平原則

公平責任又叫衡平責任,所謂衡平責任原則,是指侵權人和被侵權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考慮作為標准,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原則。
一、《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二、如果理解所謂的衡平責任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是「分擔損失」而非「分擔民事責任」,立法者在此處確立的是損失分擔的規則。所謂「公平責任原則」是在否定過錯責任原則的基礎上存在的,而作為否定過錯歸責的「公平責任」恰恰是不公平的。要求行為人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承擔所謂「公平責任」,實質上是將無過錯責任一般化,這就在根本上否定了過錯責任原則。但侵權責任法對公平責任的規定亦有其積極意義,它能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在缺乏明確的侵權責任人時),同時能夠及時解決損害賠償糾紛,防止矛盾激化,促進安定團結。

㈩ 侵權責任法在醫療侵權確立了哪幾種歸責原則分別的各種情況下使用

過錯責任。即由原告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才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是說,醫療損害責任原則上適用過錯責任,即由原告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才承擔賠償責任。

由於診療行為專業性很強,患者可能並不了解相關醫學知識,令其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實施診療行為過程中,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難度很大,為此,《侵權責任法》規定了三種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患者只要能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具有任何一種情形,即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具有過錯。

三種情形是: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3、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這三種情形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時,醫療機構有權提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該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侵權責任法》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這一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也規定了例外情形:「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有:

1、過錯責任原則。《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侵權責任法》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無過錯責任原則。《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10)侵權責任法24擴展閱讀

《侵權責任法》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相應的診療義務」主要是指診療行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規范的有關要求。此外,醫務人員還有通過謹慎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避免患者受到損害的義務。判斷是否盡到診療義務應當以診療行為發生時的診療水平為參照。

《侵權責任法》規定: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侵權責任法》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1、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2、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3、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在上述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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