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侵權
Ⅰ 職務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用人單位可否向員工追償損失
員工因工作造成他人損害,也就是說員工因為履行職務行為的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了損害。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與「執行工作任務」有關。工作人員是按照用人單位的授權或者指示進行工作。與工作無關的行為,即使發生在工作時間內,用人單位也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法律依據:1,《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4,《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二,用人單位向第三人賠償損失後,能否向員工追償?
《侵權責任法》並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是否可以向員工追償。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員工進行追償。
首先,對於員工的侵權責任,用人單位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並已經支付給第三人。對於員工的職務侵權行為,用人單位一般首先要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員工的侵權系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之他人損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工資支付暫時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根據上述法規,如果員工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員工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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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企業對工傷賠償後能否向直接侵權人追償
孫非職工在工作時間受到第三人造成的傷害,用人單位在賠償受害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後,可否向第三人進行追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企業與勞動者之間是勞動關系,在勞動關系中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交納工傷保險金,發生工傷後,勞動者既可以選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可以選擇直接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用人單位並不享有追償權。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即用人單位沒有追償權。評析意見如下: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基於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享有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這種請求權是基於行政法律關系所享有的;同時勞動者因第三人的違法侵權行為對造成侵權之第三人產生法定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即基於民事法律關系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雖然基於同一事實,但均能獨立存在,當一個請求權消滅時並不必然導致另一請求權的消滅,且現今的法律規定也未排斥這兩個請求權的同時存在。因此受害人有可能得到雙份賠償。理由是:
一、請求權法律關系不同。工傷保險賠付與侵權損害賠償基於的請求權基礎不同,第三人的侵權賠償是普通民事賠償,工傷保險待遇是從侵權法中發展並分離出來的一種新的法律規范,工傷待遇與第三人侵權賠償在法律上並不相悖,二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二、賠償義務主體不同。工傷事故發生後,用人單位不論是否有過錯均應給付工傷待遇。當第三人侵權導致了工傷事故,用人單位和第三人此時是兩個獨立的主體,不能以用人單位已支付工傷賠償來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權責任,也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權賠償來抵消用人單位的工傷賠款,二者是沒有關系的,唯一的聯系就是受害勞動主體一致。但在勞動者受到的這種傷害中,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故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侵權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人基於不同的法律關系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賠償責任,即使該勞動者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同時也體現了人的生命和健康無價的觀點。
三、程序上難以操作。目前法律上並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賠償,按照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受害人應對主張工傷賠償還是侵權賠償進行選擇,實際上這個規定限制了受害人的權利,沒有相關法律依據支撐。另外如果規定兩種不同性質的賠償互為補充,賦予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侵權人的代位求償權或者追償權,不僅法律依據不明確,在實際上操作也中存在諸多問題,如:用人單位追償時第三人主張在侵權行為中受害人有過錯,應當減輕自己的責任,是否應通知受害人參加訴訟以及參加訴訟後受害人的訴訟地位確定等,對這些問題法律也沒有相關規定,司法實踐中也難以操作。
作者單位:瀘縣人民法院
Ⅲ 職務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用人單位可否向員工追償損失
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與「執行工作任務」有關。工作人員是按照用人單位的授權或者指示進行工作。與工作無關的行為,即使發生在工作時間內,用人單位也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二,用人單位向第三人賠償損失後,能否向員工追償?用人單位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員工進行追償。《侵權責任法》並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是否可以向員工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工資支付暫時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根據上述法規,如果員工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員工進行追償。 對於員工的職務侵權行為,用人單位能否向員工進行全部的追償?首先應根據雙方的約定執行,如果雙方在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協議中明確了對員工職務侵權行為的追償責任及追償比例,可以按照約定履行。如果沒有約定,對於員工故意的侵權行為,用人單位可以向員工追償全部的損失;對於員工重大過失的侵權行為,因為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的收益是依靠員工履行職能而帶來的巨大商業效益,但員工在經濟地位上處於明顯弱勢,用人單位應對員工的職務行為承擔一定的經營風險,因此,這種情形下的員工職務侵權行為的追償問題應由雙方進行協商,用人單位應承擔較大比例。
Ⅳ 請問什麼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
對於勞動關系來說,當時雙方就是員工和用人單位
除此之外的人,都是第三人
你所說的「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意思就是這個侵權不是用人單位實施的。
Ⅳ 單位給予補償還能追究侵權人責任嗎
您好!您可以來詳細描述您的問源題。
若屬於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而侵害他人權利的,應向用人單位追究責任,工作人員不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Ⅵ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版侵權責任,工作人員故意或權過失造成的損害,屬於職務行為的,用人單位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6)用人單位侵權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一條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Ⅶ 侵權責任法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因執行勞動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第二款
呵呵,你把勞務派遣搞錯了。
一、勞務派遣。
是指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實際上是為用工單位工作。
即與一家簽訂合同,卻被派到另一個單位去工作。其目的是為了降低用工成本、規避用工風險,以及便於用工管理。
二、你說的搬家公司或代駕等,這只是一種勞動形式,並不是勞務派遣。
搬家公司員工或代駕等,簽訂合同是跟搬家公司或代駕公司簽訂的,從形式上看,好像也是為他人服務的,但這只是一種勞動方式。與勞務派遣有本質的不同,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是長期的,被派遣的人只為該用工單位一家服務,且必須服從該單位的管理。
因此,搬家公司工人還有代駕的司機根本就不是勞務派遣,如果搬家公司或代駕公司的員工,在搬家或代駕時造成他人損害的,自然還是由搬家公司或代駕公司來承擔。
Ⅷ 作為一個打工者,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你知道多少
一、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沒有勞動合同,勞動者就無法明確自己在企業中的權利。為了保證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被侵犯,為了對不法用人單位的懲戒,《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二、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涉及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與社會的和諧穩定密不可分。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2條規定: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不為勞動者進行健康體檢。《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35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此外,該法第72條、76條對違反該該規定的用人單位違法行為有明確地處罰規定。
四、不為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54條規定: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該法第92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剋扣工資。這是打工仔一直困擾的問題。對此,《勞動法》、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中均有對勞動者的保護條款。
六、隨意延長工作時間。《勞動法》第36條、第38條、第90條和第91條均有對勞動者的保護條款和對用人單位的處罰措施。
七、隨意辭退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隨意辭退勞動者。不管任何理由,辭退勞動者,均需要有所補償,《勞動合同法》第47條中對補償標准已有明確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此外,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侮辱、體罰等形式強迫勞動者工作的,《勞動合同法》第88條也有處罰規定: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Ⅸ 什麼是用人單位責任
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這種侵權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上稱為用人單位責任,用人單位責任具有以下特徵:1.責任主體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包括除個人之外的一切組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因此,除了我們很熟悉的公司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合夥企業、分支機構、社會團體等都是用人單位所涵射的對象。2.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了他人損害,不論工作人員是否有過錯,用人單位都應承擔侵權責任。3.用人單位責任屬於替代責任。實施侵權行為的是工作人員,承擔侵權責任的卻是用人單位,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相分離。需要強調的是,必須是因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即職務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如果是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不符合用人單位責任構成要件,則應由工作人員自己承擔侵權責任。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