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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權責任構成要件

發布時間: 2020-12-23 15:02:15

『壹』 侵權行為的分類及構成要件是怎樣的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過錯、內損害事實容和因果關系四個構成要件。而構成特殊侵權行為需要依照法律特別規定的具體要件,通常不需要行為人主觀具有過錯,適用無過錯責任。其行為是某種間接侵權行為,往往與責任人有關的其他行為或事件構成,在責任承擔上需要依照相關的法律規定。

『貳』 《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的並發侵權行為包括哪些構成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是關於並發的侵權行為即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在聚合(等價)因果關系情形各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其構成要件如下:
1.數人無意思聯絡。數人意味著主體具有復數性,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數人之間沒有意思聯絡,即沒有共同的故意,也沒有共同認識意義上的共同過失。
2.分別實施侵權行為,即每一行為人的行為都獨立構成侵權行為。如系一般侵權行為,則各行為人主觀上均應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違法,造成損害後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系特殊侵權行為,則各應具有加害行為且行為違法,造成損害後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系,但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在所不問。
3.損害後果具有同一性,即損害後果同一不可分。例如,甲乙分別開槍,同時命中丙頭部,兩彈均為致命傷。甲乙開槍射殺丙的行為事先並無共謀,彼此也不知道對方的存在,僅偶然同時實施侵害行為,造成丙死亡結果。雖各自成立侵權行為,即所謂並發的侵權行為,但損害結果不可區分,甲乙均應對死亡結果負責。
4.各個獨立的行為均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該要件系從因果關系角度觀察:第一,各侵權人的行為均為發生損害後果的直接原因;第二,每一獨立的侵權行為均具有造成全部損害後果的原因力;第三,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損害結果的同一性並不因此發生改變。此種因果關系,學理上稱為等價因果關系,或稱為聚合因果關系。其形式上應當是各等價因果關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積或疊加。例如,甲乙各因同業競爭意圖謀害丙,在公眾社交場合趁丙不備各在其飲料中投入毒物,其量各足致丙死亡;丙飲用後毒發身亡。
具備以上構成要件,雖系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但按照《侵權責任法》第11條的規定,各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叄』 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的各種情形有哪些

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的的情形如下:

  1.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行為版

  2. 產品缺陷致人損害權的侵權行為

  3.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4. 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5. 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6. 地上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7.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8.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特殊侵權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基於自己有關的行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責任條款或者民事特別法的規定仍應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肆』 構成侵權行為的四個要件

構成侵權行為的四個要件: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的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1、行為的違法性

所謂行為的違法性,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強制性規定。

2、損害事實的存在

損害事實,既包括對公共財產的損害,也包括對私人財產的損害,同時還包括對非財產性權利的損害。

3、因果關系

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客觀聯系,即特定的損害事實是否是行為人的行為必然引起的結果。只有當二者間存在因果關系時,行為人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果關系是復雜多變的,往往一個損害後果的出現是由多個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

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過錯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的主觀因素,反映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心理狀態。過錯根據其類型分為故意與過失。

(4)特殊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擴展閱讀:

侵權行為的法律後果: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礙;

3、消除危險;

4、返還財產;

5、恢復原狀;

6、賠償損失;

7、賠禮道歉;

8、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案例:

有媒體報道,大部分知識產權案件賠償金額偏低,「贏了官司,丟了市場」的現象普遍存在。要破解這一尷尬局面,就應該從市場價值的角度估算知識產權案賠償數額,同時對惡意侵權和反復侵權者,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

知識產權是一種特殊形式的產權,賠償則是知識產權侵權中承擔責任的主要形式。但是賠償原則和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的不同,所能到達保護知識產權和懲戒侵權的效果就大不一樣。現行的「補償性賠償」之所以不利於知識產權保護。

一是實際損失額難以計算,二是損失與侵權行為之間的關系難以證明,三是知識產權被侵權人的損失往往是長期的,即使侵權人終止侵權行為後,仍然繼續存在損害。因此亟須確立「懲罰性賠償」原則,大幅度提高賠償額度,以達到有效保護知識產權、激勵創新的目的。

『伍』 簡述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及其構成要件

侵權行為是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不法行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侵害行為。「一般認為,侵權行為首先是一種民事過錯行為,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破壞了法律規定的某種責任——這種責任是在法律上嚴格規定不許被破壞;侵權行為同時又是對他人造成了傷害的行為,而加害人必須對被傷害人做出賠償。」

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根據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一)過錯責任;(二)無過錯責任; (三)公平責任。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因素, 即:過錯、行為不法、損害事實是否是侵權行為 必要構成要件上。侵權行為「要件」應是所有侵權行為必不可少的條件。只有當缺少這一條件就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時, 才能夠稱為「要件」, 否則, 就不能稱為「要件」。當某一條件僅僅是構成某一類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 而不是所有侵權行為中的必要條件時, 這樣的條件也不應該作為侵權行為概念的「要件」。

『陸』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我國民事侵權構成要件:
一、行為的違法性 。
二、損害事實的存在 。
三、因果關系 。
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財產侵權一般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人身侵權一般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

『柒』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哪些

一、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哪些?
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指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依法須具備的條件。各國民法對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不盡相同。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
1、行為人從事了民事違法行為;
2、造成了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的事實;
3、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4、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的過錯。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無須完全具備上述要件,凡符合法律的特別規定即可成立。
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具備構成要件,則構成一般侵權責任;欠缺任何一個構成要件,都可能會導致一般侵權責任的不構成。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受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影響。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需要行為人有過錯;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則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
二、哪些情況下不構成侵權?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2、受害人的過錯
受害人的過錯,是指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發生或者侵權損害後果擴大存在過錯。
3、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所實施的不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
4、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不得已採取的致他人較小損害的行為。
5、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或者損害後果發生之前自願作出的自己承擔某種損害後果的明確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日常生活中,民事侵權行為很常見,像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等都是侵權事件。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要從構成要件出發,看行為是否違法,有沒有導致損害事實,行為和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必然聯系等。構成一般民事侵權,受害人可以要求對方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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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如何理解一般侵權責任與特殊侵權責任的區別與聯系

侵權責任分為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二者區別如下:
一、概念不同
一般侵權責任,又稱直接侵權責任,是指直接因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和故意違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則而加害於他人的不當行為造成他人損失而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特殊侵權責任,是指當事人基於與自己有關的行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責任條款或者民事特別法的規定應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構成要件不同
(一)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理論上講,一般侵權行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的侵權責任構成一般包括以下四個要件:
1、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實施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實施的,以公民人身權為侵害客體的作為或者不作為。
2、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財產權、人身權受到侵犯,並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者滅失的客觀事實。這是構成這一民事責任的首要條件,只有當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才承擔民事責任。這里的損害,從廣義上講,包括財產上的損害和人身上的損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財產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
3、因果關系。作為構成侵害公民生命權、健康權的民事責任要件的因果關系,就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前因後果的聯系,只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這種因果關系,說明損害是由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行為人才承擔民事責任。確定因果關系就是要從客觀現象中去尋找揭示他們之間存在的不依照我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必然聯系。
4、主觀過錯。主觀過錯是構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違法行為人只有在實施違法行為當時主觀存在過錯才承擔民事責任。過錯就是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的一種心理狀態,他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狀態。
在訴訟上,以上四項內容必須要由提出訴訟請求的人進行舉證,當事人必須全面地論證自己的觀點。
(二)特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與一般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相比,特殊侵權責任只有三個構成要件,即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而沒有主觀過錯,即使在部分特殊侵權中要求具有主觀過錯,也是法律直接推定行為人或責任人具有主觀過錯,而無需被侵權人舉證證明,特殊侵權承擔責任的依據是法律的特別規定,詳述如下:
1、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行為
職務侵權行為,或稱職務侵權損害行為,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項規定是我國《憲法》第41條所規定的國家賠償的具體化。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52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侵權責任,在國外的立法例中多稱為「公務侵權責任。」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系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違背了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所應當的注意義務。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歸責,受害人只須舉證證明存在侵害行為和損害事實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而國家機關不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的即構成侵權責任。職務侵權行為作為特殊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
(1)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不僅包括行政機關,還包括立法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受委託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或公民,也被視為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侵權行為的發生必須是執行公務所致。如果不是在執行職務中或是與執行職務無關的侵權行為則不適用職務侵權行為的規定。但如果法律規定有為某種預防或防止義務而不為反而參與,則認為這是與其職務有關的行為,對因此造成他人損害的,也屬於職務侵權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職務行為、個人行為則不構成職務侵權。
(3)須是執行職務中的不當行為。所謂不當行為,是指執行職務中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如果依法剝奪、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則不構成侵權。對違反執行職務的注意義務情況,既表現為執行職務不當或濫用職權的作為行為,也表現為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
(4)必須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損失。對合法權益的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財產損失只限於直接財產損失,間接財產損失不在國家賠償范圍之列。人身損失主要是指對公民生命健康權和人身自由權的損害。對於單純的精神損害,國家不予賠償,但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
(5)不當職務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遭受侵權行為,可要求國家賠償的范圍有:一是因行政違法行為要求的行政賠償;二是因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要求的刑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行為
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產品的製造者和銷售者,因製造、銷售的產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失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這種侵權行為作了進一步的規定。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過錯,從責任上來講,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只要產品有缺陷,對消費者或使用者具有不當危險,使其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該產品的產銷各個環節的人,包括製造者、銷售者、運輸者、保管者等,就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構成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
(1)產品質量不合格。產品質量不合格即該產品存在缺陷。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缺陷則是指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這種危險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判斷危險的標准有一般標准和法定標准。一般標準是一般的消費者有權期待的安全性,法定標準是國家標准以及行業對某些產品規定的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專門標准。
(2)不合格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事實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等。人身傷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傷殘。財產損失不是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失,而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這里所指的他人財產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至於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購買者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產品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者,可是購買者、銷售者,也可是購買者、銷售者以外的第三人。精神損害,是指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給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創傷。
(3)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系。損害事實應當是由該缺陷產品所致,否則生產者或銷售者不承擔責任。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產品製造者與銷售者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即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的,產品的生產者賠償後,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的,產品的銷售者賠償後,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如果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對產品質量不合格負有責任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向受害者賠償後有權向運輸者、倉儲者要求賠償。
3、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在現有技術條件下,由於人類還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質屬性,雖以極端謹慎經營仍有可能致人損害的危險性行為。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是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後果的行為。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而引起的;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該項責任是一種典型的無過錯責任。《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速、高壓、易燃、易爆、劇毒 、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不以作業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為條件,其構成要件只包括:
(1)存在高度危險作業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列舉的高度危險作業的范圍包括高空、高速、高壓、易燃、易爆、劇毒 、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7項。但不局限於這7項情況,只要在性質上符合高度危險作業的概念,均可適用此種特殊侵權責任。
(2)存在損害事實。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與財產損失。
(3)危險作業行為與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系。即應當證明損害事實是由該危險作業引起。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只要存在損害事實,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使損害是由受害人的過失或重大過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則不承擔民事責任。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必須獲得國家有關部門的特別許可。行為人非法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人民法院除根據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責令其承擔民事責任外,還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的規定予以民事制裁。
4、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污染環境是指由於人為的原因而使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空間和資源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徵上的不良變化,以至於影響人類健康的生產活動或生物生存的現象。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污染環境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污染環境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其構成要件包括:
(1)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人類在生產、生活中不可避免要排放一定的廢水、廢氣、廢渣,將這些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排放到大氣、水或土地中,或以雜訊、惡臭危害人們正常健康的生活行為等。
(2)該污染環境的行為必須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並不是所有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只有違反了我國有關污染環境保護防治法規才構成侵權。如《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
(3)存在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事實。主要包括對公民財產、人身的損害,也包括對國家、集體財產的損害。
(4)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由於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術條件所限,往往難於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因而我國借鑒了國外先進環境立法經驗,在司法實踐中常用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即只要證明企業已經違法排放污染物質,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損害,企業又不能證明損害是由其排污行為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即推定排污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系。
5、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對在此地通行的人會造成一定的危險,如果施工人不進行特別的標志提醒,往往會使通行人遭受傷害。因此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施工人未盡警示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
(1)施工工作應是在公共場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場所進行。公共場所因為其特殊性,出入人員的廣泛性,在這些場合施工,具有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危險的可能。
(2)施工人未設置明顯標志,也未採取安全措施。這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行為是一種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施工人沒有履行法定的警示,是導致侵權行為的根本原因。
(3)有損害事實的存在。遭受損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財產,但不包括施工人員自身受到的傷害,後者應通過勞動合同或僱傭合同的法律加以調整,而不應適用特殊侵權行為法。
(4)施工人有過錯。地面施工緻人損害行為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證明其已盡法定警示義務,主觀上無過錯,否則就應認定其有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
(5)有因果關系。是說施工人未設置明顯標志也未採取安全措施的不作為,是產生損害後果的原因。
6、地上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地上工作物包括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該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須有建築物或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行為。建築物包括與土地相連的各類人造設施,如房屋、橋梁、碼頭、隧道、廣告牌、電線桿等。擱置物、懸掛物是與建築物相連的位於高處的附屬物,如陽台上的花盆、懸掛於窗外的空調等。因這些
(2)存在損害事實。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給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失。
(3)建築物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即損害後果是由建築物的倒塌、脫落或墜落造成的。
(4)建築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建築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同樣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一旦發生建築物致人損害的後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的,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
7、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因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而依法由動物飼養人或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致害動物是飼養的動物。飼養的動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財產,另一方面由於其可以獨立行動,有可能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動物的飼養者對自己飼養動物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督促飼養人或管理人加強對動物的管理,防止避免損害的發生。如果不是人工飼養的動物,或人工飼養的動物已經逃逸很久,回復至野生狀態,則不適用此種特殊侵權責任。
(2)飼養動物對他人造成了損害。飼養的動物對他人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有一點我們應當注意,動物的致害行為是動物基於本能而為的行為,無論是其自主加害還是受刺激加害均構成加害行為。
(3)動物的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應為無過錯責任,只要發生了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後果,飼養人或管理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方面是因為飼養人是飼養動物的獲益者,另一方面飼養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飼養動物的習性,更容易防範損害的發生。如果適用過錯責任,難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義務,使受害人處於不合理的地位,有失公平。
8、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在羅馬法中,家長為一家之長,家子致人損害的,由家長負絕對責任,但家長亦可將致害人交付受害人處理以免其責,家長的這一責任是基於家長權的效力產生的。近代民事立法,以家長為監督義務人,子女致人損害乃是家長監督義務的違反,由此家長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這種致害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被監護人實施了侵害行為;
(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
(3)侵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4)被監護人與責任承擔人之間存在監護關系。
三、免責事由不同
(一)一般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
1、正當理由
所謂正當理由,是指加害人雖實施了對受害人構成損失的行為,但其行為是正當的、合法的。
(1)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①執行職務的許可權來自法律規定,或法律的授權
②執行職務的行為應超過必要的限度。
(2)正當防衛行為:
①防衛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②防衛的條件是侵害行為正在實施。
③防衛的手段只能針對加害人。
④正當防衛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
(3)緊急避險行為。
①必須有正在發生的危險,威脅到本人、他人的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②除了採取緊急避險的方式外,沒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險的方式。
③緊急避險行為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
(4)受害人同意的行為。所謂受害人同意的行為,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確表示願意自行承擔某種損害結果,而且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①有同意承擔損害後果的意思表示。
②意思表示應採取明示的方式。
③受害人同意的損害後果,不應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與法律。
④受害人的同意應當在損害發生前作出。
2、外來原因
外來原因,是指損害的發生不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
(1)不可抗力。
(2)受害人的過錯。
(3)第三人的過錯。
第三人過錯的特徵是: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共同過錯,既無共同故意,也無共同過失;第三人的過錯可以免除或減輕原告的責任。
第三人的過錯根據其構成,又可分為:
①第三人的完全過錯。即原告的損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原告與被告均無過錯。被告因此可以免責。
②第三人與原告的共同過錯。在此情況下,原告與第三人構成混合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的責任則被免除。
③第三人與被告共同造成損害。在此情況下,雖然被告與第三人共同造成了對原告的損害,但只是一種偶然結合的相互作用,雙方不是出於共同的故意,也非共同的過失,因此不構成共同侵權。雙方不是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只是可以免除因第三人行為造成的部分責任。
(二)特殊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
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定,但各特殊侵僅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並不是完全相同的。
1、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侵權的免責。特殊情況下,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侵權時,可免其責。如罪犯判處死刑,依法執行搶決的人員。
2、產品質量侵權的免責。缺陷產品的侵權行為它既不同於自己行為致人損害的一般侵權行為,也不同於為他人行為負責的其他特殊侵權行為。對於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則應免除其法律責任:一是不當使用,即消費者違反產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產品說明使用保管產品的,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責任。二是消費者明知產品有缺陷而購買、使用的。
3、高度危險作業侵權的免責。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高危作業致人損害的,應適用無過錯責任,作業人不得以自己無過錯為由主張免責。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受害人故意為高危作業侵權責任的免責條件。
4、污染環境侵權的免責。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雖然無過錯責任要求行為人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為抗辯,但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情形,行為人可以免責。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3條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完全由於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為,且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損害,免予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也是行為人主張抗辯的法定事由之一。
5、因地面施工引起侵權的免責。根據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因地面施工緻人損害侵權責任的承擔,是以施工人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為條件的。也就是說,如果施工人已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客觀上已盡其應有的注意義務,即可以免除責任。
6、因建築物等物件引起侵權的免責。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對建築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免除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建築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說,當建築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後,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此有疏懈注意的過錯,建築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舉證證明自己事實上沒有過錯,方可否定這種推定而免責,否則過錯推定即為成立。建築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受害人過錯等事由可主張免責。
7、因飼養的動物引起侵權的免責。民法通則第127條明確規定了兩種免責事由:一是受害人過錯,即致害事實完全由受害人的過錯所造成,動物所有人或佔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第三人過錯,即第三人因過錯引起動物致人損害,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動物所有人或佔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8、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的免責。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承擔替代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監護人提出無過錯證明,就可免除其賠償責任。但是,縱如法定代理人能夠證明並未疏懈其監護職責,或已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的情形,由其承擔全部責任有失公平。為此,民法通則第133條第1款還規定:「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9.不可抗力在一定情況下也為免責事由。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獨立與人的行為之外,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現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之一。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由於不可抗力本身是行為人主觀上不能預見,客觀上又不可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現象,其發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當事人已盡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種事件及其損害結果的發生。正因為不可抗力的發生獨立於行為人意志之外,又是行為人無法控制和避免的,如果讓行為人對這種客觀情況造成的損害後果負責,有違公平。
一般侵權責任與特殊侵權責任除以上區別外,還有如下兩個區別:
(1)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為賠償損失;而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除賠償損失外,還有如返還財產、排除妨礙、停止侵害等。
(2)適用的范圍不同。為了防止特殊侵權行為民事責任被濫用,特殊侵權只被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范圍內。而一般侵權行為的范圍則沒有該限制。

『玖』 特殊侵權行為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復要件包括:制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構成要件。而構成特殊侵權行為需要依照法律特別規定的具體要件,通常不需要行為人主觀具有過錯,適用無過錯責任。其行為是某種間接侵權行為,往往與責任人有關的其他行為或事件構成,在責任承擔上需要依照相關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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