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權人的認定
㈠ 如何認定《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第四條中"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
您好,最高院2013年施行的《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了有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路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該條的解讀可分為兩部分,前段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被認定與他人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應承擔連帶責任。後段則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僅提供網路服務,不認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情形。可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行為被分為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行為與提供整理服務的行為,前者被認定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他人構成共同提供作品等行為,承擔共同的直接侵權行為,後者僅承擔提供網路服務行為的責任。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㈡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問題
追尾是丙的責任。。。負全責。。。。造成事故主因:1、車速過快2、緊急情況處置不當3、沒有保持合理車距。
乙丙無權追究甲的責任。。。。
甲有交通違章行為,由交警部門另行處罰。
㈢ 萬文志律師:共同侵權責任的認定及構成要件有哪些
您好!
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加害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造成損害,加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如下:
(1)存在加害行為,且行為人為復數。任何一個民事損害事實都與特定的加害行為相聯系,亦即民事損害事實都由特定的加害行為所造成。沒有加害行為,損害就無從發生。該行為的行為人必須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這些人必須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不存在任何替代關系。當然,該行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之間,在主觀上具有共同過錯。即在數個共同行為人之間須有共同致人損害的故意或者過失,基於此,而使數個行為人的行為連結為共同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不僅是共同故意可以構成,而且共同過失也可以構成。在民法上,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對侵權行為的認定和民事責任的承擔則意義不大。因為確定侵權民事責任的范圍,通常取決於損害的有無或大小,並不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
(3)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後果具有同一性。所謂結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是同一的。如果各個行為人是針對不同的受害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或者即使針對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權利分別遭受侵害,損害後果在事實上和法律上能夠分開,則有可能構成分別的侵權行為或並發的侵權行為,而非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共同侵權行為的特點就在於數個侵權行為造成了同一的損害後果。
(4)共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侵權行為只有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才能構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為,他人也有民事權益受損害的事實,即受害人的損失是由侵權主體的共同行為造成的,侵權主體才能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共同侵權行為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包括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構成的情形。現實生活中的情景大多非常復雜,在侵權行為中哪些屬於共同侵權,哪些人該對侵權行為負責,還是應該就具體問題向律師咨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㈣ 損害賠償中的「損害」怎麼界定有什麼標准,越詳細越好。。。
道路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打架斗毆、傷害殺人等涉嫌人身的暴力犯罪引起的賠償(附帶民事賠償)均屬於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范圍,有關賠償項目和標准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20號)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於《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葯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並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准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准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准。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准,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准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准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准,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准。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 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㈤ 請問一下我只是在手提袋上印了和別人相同的漢字,並沒有印上別人的商標。這種行為算是侵權嗎謝謝!
不算侵權行為目錄
基本概念
關於侵權行為概念學說的評析
侵權行為要件構成研究
侵權行為概念的界定
特徵
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區別是
侵權行為的分類
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
[編輯本段]基本概念
侵權行為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編輯本段]關於侵權行為概念學說的評析
無論英美法還是大陸法國家的立法(判例) 都有侵權行為法律規范的規定, 這些規定不僅為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侵權案件提供了指導和准則, 也為我們研究侵權行為的概念提供了依據。但它畢竟是一些法律規范, 並非是對侵權行為概念的界定。因此, 研究侵權行為的概念, 仍是我們學者的任務。總結中外學者關於侵權行為概念的研究成果, 大致有三種學說:
(一) 過錯說。持這種學說的學者主要強調侵權行為的過錯性。
如日本民法通說認為: 「故意或者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的要件, 這里的所謂過失, 是指盡管能夠預見某行為的結果而沒有預見, 因而未能避免結果發生的情況。」[王利明教授也認為: 「侵權行為就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財產並造成損害, 違反法定義務, 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二) 不法行為說。該說認為侵權行為是對法定義務的違反。
我國已故民法專家佟柔將侵權行為概念為: 「是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或者人身權利的行為。」劉凱湘教授也認為「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三) 賠償責任說。該說主要從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去界定。
我國學者張俊浩教授認為: 「損害事實的有無, 是認定侵權行為的邏輯起點。」(908)我國台灣學者鄭玉波先生認為, 「侵權行為者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也」
分析以上學說, 可看出對侵權行為概念的研究存在著三個問題:
1、從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標准對侵權行為概念進行界定。一是從行為本身的性質出發, 得出侵權行為是違法行為或過錯責任行為; 二是從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出發, 得出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三是從行為侵害民事權利的後果出發, 得出侵權行為是一種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由於缺乏一個共同標准, 因此, 學界對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分歧極大:
日本學者認為一般侵權行為成立必須具備四個要件: (1) 故意、過失的存在; (2) 違法性的存在; (3) 損害的發生; (4) 損害與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 [ 8 ]法國學者認為必須有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 德國學者認為有過錯, 行為的不法性, 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要件;
我國更是學說林立。有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概括為6個: 其中客觀要件四個: 須是侵害他人的權利; 須有損害的發生; 行為須是違法; 在損害他人權利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主觀要件兩個: 行為人須有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有五個要件: (1) 須有損害存在——損害要件; (2) 須損害系被控行為所致——因果關系要件; (3) 須加害行為違法——違法性要件; (4) 須行為之際有過失——過失要件; ( 5) 須加害人有責任能力——責任能力要件;有四個要件的: 損害; 行為的違法性; 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686~690)有三個要件的: (1) 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2) 侵權行為是行為人基於過錯而實施的非法行為, 在特定情況下, 行為人沒有過錯的行為也可以構成侵權行為; (3) 侵權行為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11 ]也有兩個要件的: (1) 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的行為; (2) 侵權行為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2、在界定侵權行為概念時, 沒有嚴格地將侵權行為與其他相關概念分開, 存在著概念混淆的現象。較為普遍的是將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相混淆; 將侵權行為與侵權的歸責原則相混淆。
3、沒能形成一個包容所有侵權行為的屬概念。概念有「屬」與「種」之分。屬概念反映某類事物的共同性, 種概念反映該類事物中的每一個別事物的特殊性。種概念包括在屬概念之中。
侵權行為作為屬概念, 應當反映各類侵權行為的共同本質屬性。它既能包含所有形形色色的侵權行為, 使人們根據這一概念, 能夠判斷、識別什麼是侵權行為; 還要求它能夠將侵權行為與其他概念區別開來。在現有的侵權行為概念中, 所謂的違法行為說, 過錯行為說(甚至還有過錯說) , 賠償責任說, 這些學說中所稱的「違法」、「過錯」、「賠償」等, 它們之間誰也不能包容誰, 屬於並列關系, 形不成屬概念。概念應當反映事物的本質, 能夠成為區別一事物與它事物的判斷依據, 而現有的侵權行為概念很難做到這一點
[編輯本段]侵權行為要件構成研究
上述要件之爭。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因素, 即: 過錯、行為不法、損害事實是否是侵權行為 必要構成要件上。侵權行為「要件」應是所有侵權行為必不可少的條件。只有當缺少這一條件就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時, 才能夠稱為「要件」, 否則, 就不能稱為「要件」。當某一條件僅僅是構成某一類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 而不是所有侵權行為中的必要條件時, 這樣的條件也不應該作為侵權行為概念的「要件」。本著這一指導思想, 我們來討論爭議中的幾個要件:
(一) 過錯。按我國學界通說, 是指「行為人在從事違法行為時的心理狀態, 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所謂故意, 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某種法律後果, 而仍然進行此種行為,有意促成該違法後果的發生。所謂過失, 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違法後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竟未預見到, 或者雖然預見到了卻輕信其不會發生, 以致造成違法後果。」可見, 過錯主要是指行為人的主觀意識。本文認為, 過錯不應當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第一、從我國立法上看,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 「沒有過錯, 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 我國民法通則對侵權行為採取的是廣義的概念, 既包括過錯侵權行為, 也包括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過錯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下位概念; 作為屬概念的「侵權行為」中, 不應該有它的位置。
第二, 從司法實踐看, 法院在認定某些侵權行為時, 有時僅僅根據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本身, 即可認定其為侵權行為, 不需要探討行為人內心的主觀過錯。比如, 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 其本身足以構成侵權, 不需要再探討行為人的內心心理狀態。
第三, 在許多情況下, 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法律認可和保護的合法權益, 即使行為人內心沒有過錯, 同樣應認定為侵權行為。「好心辦壞事的人」即為一種。雖屬「好心」, 但卻侵害了他人, 也不能不認定是「侵權」。在國外也有這樣的例子。美國侵權法中有一個「蛋殼原則」( shull of egg - shell) , 即原告有一個像「蛋殼一樣薄的腦殼」, 被告因「開玩笑」像平常人那樣拍了一下他的腦殼, 卻引起了原告死亡。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完全不存在」傷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沒有預見到也不應該預見到其行為會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這里構成侵權要件的是他的「行為及其後果」, 而非「內心過錯」。
第四, 侵權法保護的重點應當是無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內心沒有故意或者過失, 但對他人造成損害的, 也應對受害人予以救濟。對此, 美國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論述: 「如果一個天生魯莽愚鈍的人總是不斷惹禍, 不是傷人就是害己, 那麼毫無疑問, 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國的法庭上會得到寬宥。但是, 他無意中給鄰人造成的麻煩, 一點兒也不比過失犯罪造成的麻煩少, 因此, 它的鄰人要求他達到他們的標准, 否則就自己承擔後果; 由這些鄰人建立的法庭, 不會去考慮他的個人缺陷。」
(二) 「不法」。「不法」是指法律對該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不法」能否作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這里有個如何衡量「不法」的標准問題。衡量行為的「不法」有兩種標准: 一種是以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為標准, 認為凡是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都是不法行為。這種標准反映在19世紀末草擬德國民法典時第二起草委員會反對第一起草委員會的意見之中。第二起草委員會反對第一起草委員會所草擬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條第二款, 認為該款允許任何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的權利而不管所違反的法律是否是為了保護他受到影響的利益, 此種法律走得太遠。主張只有在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定利益時侵權人才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最終採納了第二起草委員會的意見, 形成了1990年頒布實施的德國民法典第823條。另一種標准, 是以行為本身的性質對侵權行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為人行為的本身是合法的, 即使該行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該行為就不能界定為侵權行為, 甚至還可以成為阻卻違法的理由。緊急避險是傳統民法理論公認的合法行為。一些民法教材不僅不談緊急避險也可能造成「侵權」, 而且還認為緊急避險可以成為阻卻違法的事由。本文認為, 任何事物都有兩重性。對 緊急避險是否可以構成侵犯, 應根據具體情況作具體分析。比如「城門失火, 殃及池魚」, 救火當屬合法行為無疑。但從池魚主人角度考慮, 他的財產無端受損, 難道不是被侵權? 從我國社會生活實際看, 許多合法行為也同樣造成侵權損害。如工廠按國家標准排污, 這可謂合法行為, 但即使合法排污, 對周圍社區居民造成損害的也照樣賠償。2001年11月28日中央電視台東方時空節目, 就播出某一高壓電站的設置完成符合國家要求, 但其附近一戶居民的三個女兒均因高壓電站設置的影響而得一種怪病, 起訴電站。難道能因「完全符合國家規定」就可以不認為是侵權? 社會生活的現實, 已經向傳統侵權理論提出了挑戰。有學者已經正確地指出: 「侵權行為,雖為一種民事法律事實, 但難以將其完全歸於違法行為或合法行為中, 應認為大多數侵權行為是屬違法行為的法律事實, 也有合法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的法律事實。」因此, 從行為本身性質講, 很難將「不法」作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三) 損害事實。損害既包括物質的或金錢的損害, 也包括人身傷害、死亡和精神損害。許多學術著作都把損害事實看作構成侵權行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認為「僅有行為而無損害, 不構成侵權行為。」「各種侵權行為引起程度不同, 所造成的後果也不完全相同, 輕微的侵權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微小, 但無論如何, 沒有損害後果,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在一般情況下, 侵權行為都會造成損害, 這是常態。但是否絕對到任何侵權行為都會造成損害? 值得商榷。從因果關系看, 侵權行為是因, 損害事實是果。從犯罪學的角度, 有「犯罪預備」, 也有「犯罪未遂」, 這些行為即使未造成損害後果, 並不影響其行為的可譴責性。侵權和損害事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侵權是對侵權行為性質上的概括, 而損害事實是由侵權所造成的後果。侵權行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會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後果, 但也有例外。現實社會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證: 某一工廠擅自印製了他人注冊商標標識, 並貼在自己的產品上, 准備出售。後因被舉報, 偽造的商標標識被工商局查封和銷毀。該案中, 該廠的行為並未給商標權人造成任何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 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認定其為侵權行為? 注冊商標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 在英美侵權法中, 有名義上損害賠償和實質上損害賠償之分。名義上損害賠償( nominaldamages) 是指受害人雖有權利要求賠償, 但並沒有造成現實損害後果時, 用以確認所被侵害的權利而進行的損害補償。[而在大陸法系一些國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審院判決的大學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權行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構成對某種權利的侵害後果。不難看出,沒有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是存在的, 並非沒有損害事實就構不成侵權行為。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 過錯、違法、損害事實, 在一定情況下, 不一定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任何運動形式, 其內部都包含著本身特殊的矛盾。這種特殊性的矛盾, 就構成一事物區別於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質。」侵權行為之所以多種多樣、千姿百態, 就是因為每一種侵權行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的形成, 在於其所處的時間、地點和條件的不同, 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時間地點條件為轉移的。有時, 一個行為本身即可構成侵權, 而不必再有其他條件, 如假冒他人馳名商標行為。有時僅僅一個行為尚不能確定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還需要其它條件來配合。如甲與乙口角, 甲惱恨之下, 持棍棒追打乙, 因乙跑得快, 甲未能打著。甲雖然有明顯傷害乙的行為故意, 但因未能給乙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 故不構成侵權行為。該種情況下, 甲的侵權行為的構成則需要兩個條件: 故意的行為和該行為給乙造成的損害事實。如果將這兩種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 硬要套進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 顯然是不現實的。
[編輯本段]侵權行為概念的界定
對侵權行為的構成, 有兩種立法例: 一種是羅馬法和英美法國家所採取的對每種個別的侵權行為類型分別地規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種是像法國民法第1382條那樣, 對侵權行為的要 件、效果設置一般性規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損害的人負擔賠償義務) .從我國學者的論著看, 一般熱心於後者, 即採取一般抽象概括定義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給侵權行為下一個統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後者, 似乎又難達到統一的認識。出路何在? 本文認為, 侵權行為作為一類社會現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們從各個特殊的具體的侵權行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東西, 給侵權行為下一個較為科學的概念, 還是可能的。
(一) 界定侵權行為概念的指導思想
1.侵權行為概念要反映各種侵權行為的共同特徵。
學者們希望能對侵權行為作出一個統一的定義。「這種定義的重心在於規范的可操作性。由於定義給出了侵權行為的識別標志及構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論的推理方法, 確定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便可作出判決。這樣定義即成為法律實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統一性和穩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學界之所以對侵權行為構成認識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於他們忽視對從形形色色具體的侵權行為中去發現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據。侵權行為盡管千差萬別, 但其共同的特點是, 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受到了某種行為的侵害。侵權行為人是主體, 被侵害的客體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的合法權益, 主體通過各種侵權行為作用於客體之上, 成了聯系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中介。在主體、行為和客體的關系中, 客體是單一的, 主體和行為則是多重復雜的。客體的單一性為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提供了基礎。
2. 侵權行為內涵應該是各種具體侵權行為共同的本質屬性。
歷史上, 關於侵權行為概念的表述遠沒有現代學者們復雜。在舉世聞名的羅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學總論》中「 Injuria (侵害行為) 一詞, 一般地說, 指一切違反法律的行為而言」「王政時期羅馬已將違法行為分為公犯( delicta publica) 和私犯( delicta p rivata) 1當時公犯是指通敵、叛國等危害國家利益的罪行, 私犯則是侵害私人的財產或人身。」可見,羅馬法的侵權行為就是侵害私人的財產或人身的行為。既簡單又明確。這一概念的不足之處是並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權利和利益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 而必須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權利和利益的行為。侵權行為作為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的理論前提, 應當符合「最簡單原則」。
所謂最簡單原則, 就是從外延上, 它能夠包括一切侵權行為。從內涵上, 它能夠集中各種侵權行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單位和因素, 剔除各個不同類型侵權行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數學上的一個術語, 就是求出各個數之間的「最大公約數」。這樣的概念, 它所反映的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的特殊因素越少, 人們認識和識別侵權行為而發生錯誤的概率就越小。這正如愛因斯坦所說的: 「當基本概念和公理距離可觀察的東西愈來愈遠, 以致用事實來驗證理論的含義也就變得愈來愈困難和更費時日的時候, 這種論證方法對於理論的選擇就一定會起更大的作用。」
3.侵權行為概念應當符合科學的邏輯結構。
邏輯學告訴我們, 概念應當反映事物的本質屬性。一個概念, 要反映事物的本質屬性, 就必須先從考察具體的事物或現象出發, 將所研究的對象或現象的各個部分、因素和屬性結合成一個統一的整體來加以考察、比較和分析, 然後再將對象或現象的本質屬性抽象出來, 而將其餘的屬性暫時擱置下來不加考察, 從認識個別事物的特殊本質過渡到認識同類事物的共同本質。這種方法, 就是分析、綜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觀基礎是同一類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屬性, 這種普遍的屬性不僅為某一個別事物所具有, 而且為這一類的事物所共有。能夠反映同一類事物本質屬性的概念為屬概念, 反映同一類事物中個別事物的概念為種概念。侵權行為的概念與具體侵權行為概念之間應該符合屬概念與種概念之間的關系。
(二) 侵權行為概念的界定
基於上述指導思想, 侵權行為應界定為: 行為人侵害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這一概念之下所包含的種概念有: 有過錯的侵權行為與無過錯的侵權行為; 違法行為造成的侵權行為與合法行為造成的侵權行為; 侵害人身權的侵權行為與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 有損害事實的侵權行為與無損害事實的侵權行為等。這一概念與以往概念的不同之處是, 以往在界定侵權行為概念時, 其著眼點是放在侵權人方面, 重點強調侵權行為本身是否違法或者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 本文將之稱為主觀主義的界定方法。而本文對侵權行為的界定, 是將著眼點放在被侵害的對象或客體上, 即凡是為法律所確認的合法權益都應受到保護。不論什麼樣的行為,只要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 即可認定為侵權行為。在這里不妨稱其為客觀主義的界定方法。在這里對侵權行為的客體、主體和行為作一些簡要地說明:
第一, 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關於是否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 可分為三種情況來認定: 一種情況是, 侵害的客體是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這種權益具有對世性, 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 其義務人具有不特定性。無論是什麼人, 凡是侵害了這種權益的, 都屬於侵權行為。如在一般情況下,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均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另一種情況是, 侵害的客體屬於法律「相對保護」的客體。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圍或者一定的條件下, 允許行為人對客體進行傷害, 對這種傷害, 法律不禁止, 也不譴責, 甚至鼓勵。只有在行為人違反這些條件時, 法律才給予保護。如醫生治病救人, 不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 而且為了病人的利益, 在切除病患時, 還必須連帶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機體。這是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 不得已而為之, 這種行為當然不算侵權。如果超出這種情況或不符合這些條件, 切除了病人身上不應該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機體, 這就屬於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 應當認定為侵權。如被媒體炒得沸沸揚揚的某醫院為治療盲腸炎, 竟將病人的子宮也切除掉了。再如, 競技體育中, 運動員在遵守競技運動規則的前提下, 因合理沖撞而傷害了對方的身體, 這是法律允許的, 不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 不能認定為侵權行為。如果運動員違反競技規則, 故意傷害對方, 則應當認定為侵權。因為這種情況下的受害運動員的人身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三是侵害的客體屬於「法律不予確認和保護的客體」。如為了制止正在行凶殺人的犯罪嫌疑人, 將其擊斃或者擊傷, 屬於「正當防衛」, 這自然不算侵權。
第二, 對侵權主體的認定。認定侵權行為應當將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區分開來。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 無行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為能力, 其行為不存在侵權問題。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 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說,民法通則在這里對「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的性質講得還不夠清楚的話, 那麼,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講得更清。其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 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 應當由監護人承擔。」這里最高人民法院將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明定為侵權行為。其中的被監護人自然包括無行為能力人。據此, 完全有理由地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侵權主體, 其行為可以構成侵權行為, 而與其是否具體承擔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聯。
第三, 對於侵權的「行為」的認定。傳統民法理論將侵權行為與行為人有無認識判斷自己行為後果的能力聯系起來。認為無行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認、判斷自己行為的後果, 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本文認為, 對侵權行為的認定施加過多的主觀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實踐證明存在兩種侵權: 一種主觀無過失侵權, 包括無行為能力人侵權和「好心辦壞事」的侵權; 另一種是過錯侵權, 即有故意或過失的侵權。這兩種侵權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後果, 從性質上並沒有什麼 兩樣。侵權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事實行為( realakte) 者, 基於事實之狀態或經過, 法律因其所生之結果, 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也。」可見, 事實行為並不強調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英國法學家Flemiming就認為, 「不管侵權人主觀是否可受責難, 無辜的受害者都應當獲得賠償。」
可見,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權益來界定侵權行為的性質, 具有法律和社會實踐的基礎。
總之,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合法權益為標准, 來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 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從這一觀念出發, 對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 只要侵害了這樣的權益, 其行為就應當認定為侵權。對屬於法律相對保護的權益, 只有在符合特定的條件下, 才能認定為侵權。對法律不予確認和保護的客體的侵害, 不認定為侵權。
[編輯本段]特徵
(1)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2)侵權行為的對象是絕對權;
(3)侵權行為是行為人有意識的行為。
[編輯本段]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區別是
(1)侵權行為違反的是法定義務,違約行為違反的是約定義務;
(2)侵權行為侵犯的是絕對權,違約行為侵犯的是相對權;
(3)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包括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違約行為的責任僅限於財產責任。
[編輯本段]侵權行為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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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共同侵權怎麼認定,無民事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侵
您好:
一、共同侵權行為怎麼認定?
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加害行為主體必須為兩人或兩人以上的多數,即行為主體的復數性。
共同侵權行為中的加害人必須是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如果其中一人只是侵權行為導致損害結果過程中的媒介,那麼一個加害人與該「媒介」疊加構成的復數性不是共同侵權行為所要求的構成要件。比如被教唆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就不是侵權人。
2、行為或意思的共同性,即主觀過錯的共同性或者數個行為的直接結合性。
主觀過錯的共同性,要求侵權人只要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過失,就必須作為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直接結合是指數個行為結合程度非常緊密,對加害後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無法區分。因此,各個加害行為直接結合而發生同一損害後果這種情形應按共同侵權行為對待。
3、致害結果的同一性,即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應當是一個統一的。
致害結果是區分共同侵權行為與數個獨立侵權行為(多因多果)重要標准。損害後果是否具有統一性,可以從受害人的主體同一性,受害權利性質是否同一或者相近以及損害後果在事實上或者法律上是否可分或者具有獨立的意義等方面加以考察分析。
4、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聯性,因果關系是任何侵權行為的歸責條件和基礎。
在典型的共同加害行為中,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應以相當因果關系來判斷,在對無意思聯絡的數個行為直接結合造成共同侵權的情形時,應當以更加嚴格的相當因果關系標准來判斷數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不可分的因果關系。
二、無民事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侵權怎麼辦?
(一)《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為保護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其承受過重負擔,《民法通則》又從三個方面對這一責任進行限制和補救:
1、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
2、被監護人有財產的,先從其財產中支付,監護人承擔補充責任;
3、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民法通則》作出這樣的規定,兼顧了被監護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利益,是公平合理的。
(二)無民事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怎麼辦,監護人有哪些責任?
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共同致人損害的情況下,除涉及被監護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利益關系外,還涉及到多個監護人、被監護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1、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情形:
可不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共同致損行為作為共同侵權行為對待,該監護人不對其他侵權行為人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而僅對自己所監護的人的侵權部份負責。
2、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被監護人又有較多財產的情形:
可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共同致損作為共同侵權處理,承擔連帶責任。
3、監護人未盡職責,被監護人又無財產或財產較少的情形:
原則上不作為共同侵權處理,不承擔連帶責任。但根據監護人過錯程度,可以加大其承擔責任的份額。因為監護責任本身就是一種替代責任或加重責任,如果再讓其承擔連帶責任,則會重上加重。
以上即是關於共同侵權的認定,以及對無民事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的處理方式等相關內容。共同侵權涉及到很多利益主體,尤其是在處理無民事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案件上。對於這類案件比較棘手,法官需要考慮多方面的因素,例如監護人是否盡到監護人的職責,處理共同侵權是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如何處理比較公平等等。您如果遇到共同侵權這方面的問題時,可以先找相關律師,准備好相關的舉證材料,他們會幫助您進行相關的辯護。
㈦ 共同侵權過錯責任如何認定
共同過錯是指兩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這也是共同過錯責任區別於普通過錯責任和混合過錯責任最本質的特徵。因此,認定共同過錯是追究行為人共同過錯責任的前提。對於共同過錯應主要從以下幾方面認定:
第一,主體是否具有復合性,即侵權人是否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共同侵權人,即具備了共同過錯責任對行為主體的一般要求。
第二,兩個或兩個以上侵權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過錯。共同過錯表現為以下兩種情況。首先,共同故意是共同過錯的主要過錯形式。如果共同侵權人具有希望或放任侵權致損的意思聯絡,就可以認定具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在共同侵權人之間的直接作用,在於造成了他們之間主觀意志及客觀行為兩個方面的直接統一,最突出的表現出共同過錯的主觀特徵,因而是共同過錯最為普遍的表現形式。其次,共同過失也可成為共同過錯的過錯形式。
第三,數個侵權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共同性。即他們各自行為是否相互關聯成同一的不可分割的致損原因。
㈧ 證券民事責任的認定與賠償規則是什麼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規范證券市場民事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和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進行虛假陳述並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賠償案件。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投資人,是指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證券認購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是指發行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發行市場,通過證券交易所報價系統進行證券交易的市場, 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市場以及國家批准設立的其他證券市場。
第三條因下列交易發生的民事訴訟,不適用本規定:
(一)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以外進行的交易;
(二)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上通過協議轉讓方式進行的交易。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
第五條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起算:
(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三)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
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對不同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兩個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既有行政處罰,又有刑事處罰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決生效之日,為訴訟時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與管轄
第六條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投資人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除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外,還須提交以下證據: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證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公證證明的復印件;
(二)進行交易的憑證等投資損失證據材料。
第七條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應當是虛假陳述行為人,包括:
(一)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
(二)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證券承銷商;
(四)證券上市推薦人;
(五)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
(六)上述(二)、(三)、(四)項所涉單位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五)項中直接責任人;
(七)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
第八條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投資人對多個被告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按下列原則確定管轄:
(一)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對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僅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所有原告同意後,可以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後,應當將案件移送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申請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追加的,應當通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受行政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有關行政處罰被撤銷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三、訴訟方式
第十二條本規定所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提起的訴訟,既有單獨訴訟也有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單獨訴訟的原告參加共同訴訟。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同時提起兩個以上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合並為一個共同訴訟。
第十四條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十五條訴訟代表人應當經過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別授權,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對人數眾多的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可以在判決主文中對賠償總額作出判決,並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得賠償金額等列表附於民事判決書後。
四、虛假陳述的認定
第十七條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
對於重大事件,應當結合證券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及相關規定的內容認定。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披露信息時,將不存在的事實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記載的行為。
誤導性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過媒體,作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並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將應當記載的事項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記載。
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條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
(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第十九條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
(二)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進行的投資;
(三)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
(四)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
(五)屬於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指的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
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披露證券市場信息的媒體上,自行公告更正虛假陳述並按規定履行停牌手續之日。
五、歸責與免責事由
第二十一條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二條實際控制人操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律規定,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並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
實際控制人違反證券法第四條、第五條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其免責事由同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第七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機構或者自然人,違反證券法第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發起人與發行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 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虛假陳述,分別與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
(一)參與虛假陳述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的;
(三)其他應當負有責任的情形。
七、損失認定
第二十九條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投資人損失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虛假陳述行為人按本規定第三十條賠償損失;導致證券被停止發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條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
(一)投資差額損失;
(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前款所涉資金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 ,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二條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後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三條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揭露或者更正後,為將投資人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
(二)按前項規定在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後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三)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
(四)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本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基準日。
第三十四條投資人持股期間基於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
第三十五條已經除權的證券,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八、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本院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㈨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雇員在僱傭活動中因第三人侵權受傷僱主是否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20號)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於《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葯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並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准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
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准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准。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准,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准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准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准,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准。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 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附件二:工傷條例摘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