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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案舉證

發布時間: 2020-12-23 18:11:50

『壹』 名譽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如何舉證

第一被告顧某,因其丈夫杜某向其提出離婚,而認為這是由原告車某插足造成,於2006年5月23日找到原告車某的工作單位找其論理,要求車某將丈夫還給她,雙方發生爭吵並相互扭打。顧某因此事被市公安局派出所處罰。第二天,顧某到丈夫杜某的辦公室處向其訴苦反被杜某打傷。同月28日,顧某向第二被告區婦聯求救,在婦聯的幫助下,顧某到第三被告某晚報社,向記者提供了車某寫給杜某的信、杜某寫給兒子的便條、顧某與杜某感情和家庭生活情況、顧某向區法院提交的離婚答辯狀。同年7月1日,第三被告某晚報社的記者根據第一被告顧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和第二被告區婦聯提供的有關材料,采寫了題為《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拋賢妻》的新聞報道,刊登於《××晚報》。主要內容是以化名披露丈夫杜某某與二奶車某某同居達5年之久,二奶不願打胎以死相逼時,丈夫才向一直蒙在鼓裡的妻子顧某吐露真情並逼其離婚。原告車某認為由於第一被告顧某捏造事實,造謠中傷和第二被告區婦聯的錯誤反映以及第三被告某晚報社的新聞報道嚴重失實,極大地侵害了其名譽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並賠償精神損害費30萬元。

依法分析

本案的焦點就在於本案是否構成名譽侵權,以及受害人是否應對名譽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現就本案所涉及的這幾個問題分析如下:

1.第三被告文章有無侮辱他人人格,宣揚他人隱私的內容。侵權作品損害特定人名譽,一般是通過對特定人某一方面或某幾方面的社會表現的不當描述造成,所刊載的內容必須有特定的指向,這種指向並不限於指名道姓,如侵權作品中所用的稱呼或陳述的方式,或任何其他特徵和背景情況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為某一特定人時即可構成特定指向。文章《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拋賢妻》中,雖未使用「車某」本人的真實姓名,採用姓相同名相近的化名「車某某」來描述,所描述的情節正是針對現實生活中特定的人物,使熟悉原告的讀者一看便知這個叫車某某的人物是影射原告。那種認為沒有擺出真實姓名的描述就不構成特定指向,而是受害人自己對號入座的觀點是錯誤的。本案中第三被告某晚報社所登載的這篇文章,其素材來源是第一被告顧某及第二被告振東區婦聯的口述及一些書面材料,文章內容提到丈夫和二奶同居5年,二奶不願打胎以死相逼等等,這些字眼和內容在客觀上造成了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不能認為,只要說的、寫的都是真實的,就不構成名譽侵權。內容的虛假與否,不是名譽侵權的必要前提。關鍵在於所陳述的內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如果內容明顯違法,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涉及的事實起初也可能構成名譽侵權,甚至這種言論所涉及的事實越真實,越會侵權,損害後果可能越大。第三被告某晚報社的記者依據第一被告顧某與第二被告區婦聯提供的素材撰寫的這篇文章,不僅僅有侮辱的故意,且所涉及的內容正是最容易引起關注的個人隱私。故此,第三被告某晚報社因審查不嚴,發表了涉及他人隱私的文章,造成他人名譽受損,構成名譽侵權。

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新聞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第三被告發表的這篇文章性質上屬於新聞。第一被告顧某與第二被告區婦聯主動向被三被告提供的新聞材料,是明知、自覺的,是希望通過某晚報發表傳播出去的,因而對由此造成後果應當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第一、二被告承擔名譽侵權的責任是正確的。

3.原告名譽受損害的舉證責任問題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新聞侵害名譽權的損害事實一般包括名譽損害、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失。名譽損害是因侵害名譽權行為造成的特定人正當的社會評價的降低。這種損害事實不因特定人主觀精神痛苦的有無而獨立存在。名譽侵權案依其特殊性質,考慮到受害人承擔名譽侵權損害事實舉證困難,不能按照民事責任的一般原理損害事實由受害人負舉證責任,而應免除受害人對名譽損害事實發生的舉證責任,採用推定的方法確認損害事實的發生。對於自然人來說,只要侵權報道發表,就表明損害事實已經發生,而不用再提出侵權造成損害的其他事實與證據。某晚報刊登的該篇內容具有侮辱、宣揚隱私的文章已為多數人所知,且受害人車某本人更難以具體證明自己名譽受損的事實,所以更應推定損害結果的發生,不能因為車某不能提供這些具體證明,而否定名譽損害事實的存在。作為三位被告顧某、區婦聯及某晚報社,只能以該篇文章內容未刊出、內容未指向原告以及內容不具侮辱f生頃和隱私作為反證。

技巧提示

精神損害賠償如何計算?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引自延邊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貳』 商標侵權案,如果權利人在市場自行購買產品,沒有發票。在法庭舉證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很多交易行為都是沒有發票的,所以是否有發票並不是舉證是否有效的必要條件。

『叄』 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倒置情形有哪些

一、在侵權訴訟中對於實行過錯推定、因果關系推定、證據難以收集以及妨害舉證的,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1、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勞動爭議案件中,雖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體,但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屬性,致使用人單位處於強勢地位,勞動者普遍處於弱勢地位。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就是為了實現舉證責任上的「平等」,以提高訴訟效率,合理保護勞動者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或者勞動者直系親屬對於是否構成工傷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改,將消費者「拿證據維權」轉換為經營者「自證清白」,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確解了消費者舉證難問題。

但仍需提醒廣大消費者,該規則僅適用於機動車等耐用品和裝飾裝修等服務,且僅限於購買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超過六個月後,不再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出現瑕疵,仍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由消費者承擔舉證責任。

(3)侵權案舉證擴展閱讀:

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在此訴訟中,由於被告製造了與原告相同的產品,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方法專利,原告不易舉證。

所以,我國《專利法》規定:「在發生侵權糾紛的時候,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新產品的製造方法,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的證明。」如果被告提不出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的證明,則推定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應承擔敗訴的結果。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在現有技術、設備條件下,雖然作業者以極其謹慎的態度經營管理,仍然難以避免給他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的危險性作業。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一種特殊的侵權民事責任,也是典型的無過錯責任,而被告必須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這一規定的目的是促使從事高度危險性作業的法人和自然人加強責任心和改進技術安全措施。《民法通則》第123條還規定:「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此證明責任也只能由被告承擔。

第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任何單位造成上述環境污染,給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都要承擔民事責任,這也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但是被告能夠證明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及第三者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可不承擔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肆』 產品侵權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產品質量是否存在缺陷,是決定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關鍵因素。但是,在產品質量侵權糾紛中,究竟是由原告就產品質量存在缺陷進行舉證,還是應當由被告就產品質量不存在缺陷進行舉證,有許多爭論。有人認為在產品質量侵權糾紛中,應當由被告就其提供的產品不存在缺陷進行舉證,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其產品是合格的,就應當認定存在缺陷,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許多人包括有些律師在這一問題上都持同樣的觀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對於產品質量侵權案件由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就其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舉證,該解釋只是規定,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關於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結合《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確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我們通常所講的「誰主張,誰舉證」。這是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一規定才體現出了舉證責任的真正內涵,從此也可以看出舉證責任的分配並不是由訴訟法完成的。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僅僅上是一種證據提出責任,並非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的真諦在於,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應當由哪一方承擔敗訴的責任。這種責任的分配實際上在實體法中已經完成,訴訟法只不過對其進行了適當的明確和補充而已。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應當按照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分配,即由主張符合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當事人,就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舉證。在侵權案件中,當然應當由原告就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舉證。只不過為了公平起見,訴訟法規則對幾類特殊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的某些個別要件的責任分配進行了倒置。例如:醫療侵權糾紛中的三個構成要件(一)醫療過錯,(二)損害事實,(三)因果關系。按照正常分配原則,應當由原告就這三個構成要件進行舉證。因此類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法才將其中的兩個要件進行倒置分配給了被告,即由被告就不存在醫療過錯和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除了《證據規則》第四條規定的幾類特殊情況外,均應當由主張符合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當事人對要件構成承擔舉證責任。我們現在看一下在產品侵權糾紛中《證據規則》第四條第六款是如何規定的「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證據規則》並沒有將產品侵權案件的任何一個構成要件分配給被告,即沒有規定由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就產品不存在缺陷以及產品缺陷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法律規定的三個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實際上《產品質量法》已經做出了明確的分配。因此,產品質量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倒置,並非真正意義上的倒置。因此,在產品侵權案件中,首先應當由原告就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舉證,在原告完成舉證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責事由進行舉證。如果原告連基本的舉證義務都沒有完成,即使被告沒有證明法定的免責事由,也不用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當事人要打產品質量侵權糾紛官司,就應當准備充足的證據,在事故發生後,應當妥善保存證據,必要時及時申請法院對產品質量進行鑒定。否則很可能遭受敗訴的結果。

『伍』 你好,請問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中,原告方舉證的被告方侵權商品生產廠名與其地址和聯系方式均不同,法院會如

知識產權有發明人 和權利人兩個部分。比如你是發明人,但是你發明專回利到手之後賣給答了別人比如A,這時需要到知識產權局去做變更,變更之後發明人還是你,但是權利人就會改為A。要起訴的話只有A有權利起訴,你是沒有權利的。\r\n 下面說你得問題\r\n1.知識產權所有人與投訴方名稱不相同 說明起訴人不是權利人,查一下你自己的知識產權是不是做了變更(可能你不知道)\r\n2.請您提交授權書相關信息及證明 如果起訴人不是權利人,那肯定是權利人委託的別人來訴訟,這時需要權利人出具委託書或者授權書給代辦人。\r\n\r\n還有不明白的 可以HI我

『陸』 在名譽侵權案中,舉證的問題。

您好,中國快律為您解答。誰主張誰舉證,需要您證明虛假性。如果有人身侮辱攻擊性言論,則直接認定為侵犯名譽權,毋須舉證。希望能幫助到您。

『柒』 環境侵權案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環境侵權訴訟中,應適用嚴格責任。污染者的加害行為應當排除「違法性」的適用,但在環境保護單行法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部分單行環境保護法並不沒有在污染構成要件上與這兩個法律規定保護一致。如《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環境雜訊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也將違法性作為污染的評判標准,而《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中,卻未將違法性作為污染的評判標准。因此,違法性是否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在具體案情中要根據不同的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來判斷。 環境侵權中的免責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被告承擔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為與其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從規定的本意,應當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的證明標准,原告只要能夠證明因果關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由污染者承擔,並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關系初步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基於環境污染責任在因果關系認定上的特殊性,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和因果關系推定的方式降低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即與一般侵權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對因果關系提供充分成立的證明不同,受害人只需要對因果關系初步成立承擔證明責任。所謂「初步的因果關系「是指原告的證明標准較低,即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被告污染行為具有導致其損害發生的可能性,原告即完成了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污染者不能完成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下,推定污染者的污染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捌』 為什麼在民事侵權案件中要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的意義在於充分調動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在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礎上,使法院(仲裁機構)能夠及時查清案情,及時作出公正和正義的裁判。從而實現法律所要追求的公正、公平和效益,為維護社會秩序、凈化投資環境、規范經濟行為服務.
主要是出於公平的原則!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專利侵權人:(一)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危險作業人:(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環境污染加害人:(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建築懸掛物所有人等(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動物飼養人:(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缺陷產品製造人(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人:(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醫療機構:(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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