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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的患者

發布時間: 2020-12-23 20:05:22

❶ 醫患糾紛有哪些形式,發生醫療糾紛患者如何維護權益

醫患糾紛中常見的主要是醫療糾紛、醫療事故、醫療過錯這三種形式,在一般情況下只要構成醫療事故肯定有過錯,只要有過錯就很可能會有糾紛。三者的關系是糾紛的范圍最大,可以包括過錯,過錯的范圍又可以涵蓋全部的事故,醫患糾紛僅是患者認為有過錯的可能,但是否存在醫療事故、差錯,是否確有醫療過錯,則有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確定。
二、發生醫療糾紛患者如何維護權益
對於患者可以通過哪些手段保護自己的權益,詳細的建議如下:
按現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出現了醫療損害的行為,作為患者和醫院都有三條路可以選擇,這就是協商調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訴訟。
1、協商調解就是醫患雙方對可能已經發生的損害事實進行商議,並在有關中間機構的主持下根據損害事實和有關的規定對賠償金額和其他事宜達成一致。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主要是在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主持下,由相關的專家對醫療損害的事實作出鑒定,明確具體責任並對賠償等作出結論。
3、訴訟就是針對發生的醫療損害情況,由患者到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訴訟請求,主張由醫療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
這三種方法各有利弊,由於醫療損害賠償是一種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涉及醫學、法學的很多專業,調解協商簡便易行,但往往賠償金額偏低。作為患者來說,一輩子可能就遇見這一件事,根本談不上什麼經驗,而對方卻是身經百戰、經驗多多,幾個回合下來,作為患者滿心歡喜地簽了協議書,後來卻發現賠償額度太小,想去再提起訴訟,但現行的司法解釋又規定這種調解協議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法院基本是認可的。因此,作為患者在簽訂協議之前最好找專業人士咨詢一下。
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雖然專業性較強,但如果醫療糾紛經醫療技術鑒定認為不是醫療事故,作為患者要提起訴訟,醫院就一定會把鑒定結論作為證據出示,這對患者是很不利的,所以說在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也要慎重。

❷ 醫療糾紛中的患者是否是消費者

嚴格點來說屬於消費者。
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不應當適用《消法》,來調整醫患關系,主要原因就是患者不是該法所界定的消費者。醫療機構,特別是公立醫院更不是該法意義上的「經營者」,所以兩者的關系不能適用《消法》來調整。而只能適用相應的醫療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
解析:
第一,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有人主張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處理,這在司法實踐中也一直存在著爭議。 筆者認為,不妥。首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是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過程中其權益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法律關系,患者到醫療機構進行診療不屬於生活需要的范疇;其次,在醫患關系中,既不可能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保證醫患雙方享有平等的選擇權,也不可能完全遵循自願原則以及在醫療消費中做到完全的公平交易,醫院對前來就診的患者只有救治的義務而沒有選擇的權利;再次,一般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都有一個比較明確的標准,在提供與接受服務中能根據這些標准實行公平交易,消費者的權益能較好地得到保障,經營者也有明確的標准來規范自己的行為,而在醫患關系中,醫療機構不能對患者保證治癒,治療應達到何種程度才算公平交易,對此,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明確量化的標准。因此,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處理。
第二,因醫療事故引發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條:條例施行後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和第三條:條例實施後,人民法院審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在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時,參照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2002年9月1日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等結合醫療行為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而由國務院頒發的行政法規,其專門用於調整醫療活動中的損害賠償問題,故在屬於醫療事故的情況下,適用而且應該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處理。
第三,對於有損害結果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

❸ 發生醫療糾紛患者該怎樣處理

仲裁可按照下列程序進行:(1)當事人申請。提出仲裁要求的醫患一方應當在糾紛發生之日起規定的時間內(即受理時效內)向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2)案件受理。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規定的時間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應通知被訴方,並組成仲裁庭。(3)案件審理。仲裁庭處理醫療糾紛應當先行調解,在自願合法的原則下促使醫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若調解不成功則不應久調不決,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4)仲裁的執行。

❹ 什麼是醫療糾紛,患者該如何處理醫療糾紛

1、和解所謂和解是沒有第三方介入,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談判,對各自訴訟權利和專實體權利的處屬分。可分是訴訟前或訴訟中和解。如果是訴訟中和解的,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撤訴後結束訴訟,雙方當事人再達成和解協議。2、調解調解是指在衛生行政機關、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著在法院的主持下,對當事人之間的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3、訴訟民事訴訟是在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查明事實、適用法律,對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

❺ 醫療糾紛中患方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醫療糾紛中患方的權利:

1、生命權

即一個人在心跳、呼吸、腦電波暫停情況下的再生存權.患者的再生存權使醫生在患者心跳、呼吸暫停的情況下,也不能放棄對患者的搶救,應盡一切可能救治。

2、身體權

患者對自身正常或非正常的肢體、器宮、組織擁有支配權,醫務人員不經患者同意、家屬簽字不能隨意進行處理,否則將觸犯法律。

3、健康權

健康權是指患者不僅擁有生理健康權,還享有心理的康權;患者到醫院就診的目的就是請求醫生為其解除身心疾病的痛苦,而幫助患者恢復健康身心是每一醫務工作者的責任。

4、平等的基本醫療權

公民在患有疾病時,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醫療衛生事業。這是我國現行憲法第45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公民權利,也即患者醫療權的法律基礎。

5、知情權

(1)患者對自己的病況有知情權,有權利從醫生處獲知有關自己的病情、醫生的診斷、病情的發展、醫生為患者制訂的治療計劃以及預後情形,包括治療中的常見問題及其他可行的治療方法。

(2)患者有權知道處方葯物的名稱,以及該葯物在通常情況下的治療作用及有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和正確的用法、用量。

(3)患者有權獲知有關自己病情及治療方面的病歷資料。

(4)患者有權知道規定的醫療護理服務項目、葯品的收費標准

(5)患者有權利知道醫院制定的與患者有關的各項規定,以及自身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醫院應向患者提供此方面的書面介紹,以便患者遵守院方的有關規定和依法保護自身權益。

(6)患者有權利核對其醫療費用發票,也有權利要求醫院對發票予以適當的說明。

6、決定權

(1)患者有權自主選擇到任何一家合法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

(2)患者在任何醫療處置和、或治療前,醫生應告知其有關的詳情:包括目的、危險性、其他可選擇的方法等,以幫助患者作出決定。

(3)患者在接受治療時,如果覺得需要徵求其他醫生的意見,患者有權向醫生提出會診的要求,或自己向其他醫生或醫療機構咨詢。

(4)患者對於手術中切除的器官、組織,遺體的使用有決定權。

(5)患者有權選擇是否參加醫學研究計劃。醫院方面必須事先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才會請患者參加醫院所進行的醫學研究計劃。院方也必須事先向患者解釋清楚研究計劃各方面的詳情。

7、保護隱私權

患者對醫生所說的心理,生理及其它隱私有權要求保密,醫護人員未經患者同意,不得隨意公開患者隱私。

8、患者的求償權

在醫療過程中發生差錯、事故時,患者和家屬有提出一次性經濟補償的權利。

醫療糾紛中患方的義務:

1、注意收集一些證據資料。目前醫療損害的司法處理程序實行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實行舉證倒置,但患方仍應舉證證明損害事實存在和損害後果與醫療行為間存在因果關系,應證明患者的身份、收入和財產狀況,有的還要證明患者扶養的人的有關情況,所以收集證據對患方仍是十分重要的。

2、足額支付醫療費以完成患方在醫療服務合同中的義務,避免承擔民事合同的法上責任。

3、及時簽字同意屍檢以保證屍檢順利進行,避免因不簽字同意屍檢導致拒絕或拖延屍檢,影響對死因判定而承擔責任。

4、及時把屍體移放醫療機構的太平間並及時處理屍體。屍體存放太平間不得超過2周。因處理屍體問題,患方還應注意不要自己觸犯侮辱屍體罪。

5、不能幹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屍檢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和屍檢工作人員。

6、接到醫學會有關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材料時,要在lO日內提交自己保管的門診病歷材料、書面陳述意見書或者答辯書等。

7、接受和配合醫學會的調查取證,注意避免因自己的不配合導致影響鑒定而承擔責任。

8、注意遵守法律。要按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以法律手段維護自己合法權益,避免出現那種本來自己是受害人,因用過激行為維權,結果不但合法權益未得保護,反而變成侵權人甚至違法犯罪的悲劇。

(5)醫療糾紛的患者擴展閱讀:

醫療糾紛判斷標准

醫療過錯,屬於過錯的一種。對過錯的判斷,在學理上有新舊過失理論之區分。所謂舊過失理論,乃是將過失與故意相提並論,認為過失與故意同屬應加責罰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故意為積極的惡意,過失為消極的惡意。

若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系,而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有預見的可能,並應預見而未預見或者說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即應負過失責任。新過失理論,則認為過失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

即除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系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准,亦即應就是否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適當措施而判斷。

基於新過失理論的合理性,該理論得到了廣泛的確認。這就要求在討論醫療過錯的認定時,首先要對醫療行為所存在的特殊判斷標准予以准確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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