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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糾紛案例

發布時間: 2020-12-24 00:09:11

⑴ 離婚後財產糾紛的相關案例

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建民初字第號原告方女士,女,1977年,漢族,無業,住本市建鄴區。委託代理人庄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易某,男,1979年生,漢族,南京某公司法人,住本市建鄴區。原告方女士訴被告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徐年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女士的委託代理人庄榮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易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方女士訴稱,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雙方在安徽蚌埠結婚,後因感情不和,於2011年3月29日協議離婚。在民政局協議離婚時,原告因生活困難要求分割被告財產,可被告堅持自己無任何房產、現金、股權、股票、債權等,因此無法分割財產。離婚後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2011年初時居然開了一家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達50萬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絕。現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分割被告在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75%;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被告易某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狀。經審理查明,原告方女士與被告易某原系夫妻關系。2011年3月29日,易某與方女士達成離婚協議,雙方在民政局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雙方約定:1、子女問題:婚生子楊勇祺,11周歲由男方監護撫養,女方以後不承擔任何撫養費用。女方在不影響子女學習生活的情況下可以隨時探望子女。2、財產分割及債務、債權處理問題:婚後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婚後男女雙方無共同債務債權糾紛。3、其他協議:離婚時女方聲明本人未懷孕。2011年2月21日,南京中和會計事務所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籌)出具中和會驗字第(2011)T162號驗資報告,驗資報告中明確載明:根據協議、章程的規定,貴公司(籌)申請登記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由全體股東於2011年2月21日之前一次繳足。經我們審驗,截至2011年2月21日止,貴公司(籌)已收到全體股東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人民幣伍拾萬元,各股東已貨幣出資。2011年2月22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注冊成立。該公司的股東之一為易某,其出資額易某在該公司的股份。在庭審中,方女士表明,對於分割的股份也可以折價分割。要求被告給付其佔有股份的75%即22.5萬元。上述事實,有離婚協議書、離婚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資料、驗資報告、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驗資事項說明等證據證實。本院認為,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易某在與方女士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另行出資30萬元注冊某科技公司,而在2011年3月29日的離婚協議中,卻明確說明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其行為明顯為隱藏、轉移財產。據此,方女士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依法應予支持。由於易某有隱藏、轉移財產的行為,故其應少分該項財產,本院酌定方女士應分得易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30萬元股份的60%,折價為18萬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下:被告易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方女士18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4600元,減半收取2300元,郵寄費51元,合計2351元,由被告易某負擔(受理費、郵寄費已由方女士預交,由被告易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方女士,已沖抵其預交的訴訟費)。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

⑵ 法律案例分析5個,不要財產糾紛的

額..問了三個,不知還有沒...
我的三輪車
呂福山,西安是人力三輪車夫,無證經營。被西安市交警一支隊根據西安市公安局的通告沒收了三輪車。呂通過查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上面說對非機動車違規應處5元以下罰款,認為西安交警支隊應該歸還他的三輪車,並為此進行了5年的努力。
專家認為,西安市公安局的通告只是一個地方性行政法規,他不能違反國家性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因此是不合法的,也是無效的。
終審判決呂勝訴,交警歸還他的三輪車。針對處罰過輕的情況,人大正在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修訂。

非常關系
福州市一個僱主經常虐待家裡的小保姆,終於有一天將小保姆毆打致死。為了毀屍滅跡,僱主的妻子假冒小保姆的姐姐將屍體火化。法院判決,僱主故意傷害死緩,妻子包庇有期徒刑3年。
專家分析,僱主和保姆不是主人和僕人的關系,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國家應該對勞動法進行修改以保障象保姆這種存在個人僱傭關系的人的合法利益,現在他們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證。另外,為了約束保姆的行為,僱主應該與保姆簽定好合同,或者藉助司法機關的力量。

後果真的很嚴重
陳兵在火車站發現一個小偷偷自己的包,便去追趕。追了大概有200米路程。結果猝死。小偷與他並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運動醫學專家分析說他可能是因為心臟問題而突然死亡的。
專家分析說小偷的盜竊行為與陳兵的死亡有因果關系。但是只構成盜竊罪。量刑時可以酌情作為一個加重情節。小偷對陳兵的死有過錯,但是陳兵的家人並沒有向小偷提起民事賠償要求。最後,小偷由於盜竊未遂被判4年,罰金3000。

老吳得了一種怪病,去了很多醫院都沒查出來。最後在南京一家醫院確診為隱球菌肺炎。醫生說這種病可能是由於鴿子糞引起的。老吳的樓上老丁養了很多鴿子,老丁把這些鴿子當寶貝一樣。老吳與老丁交涉多次讓他把鴿棚拆了,老丁不同意。雙方各執一詞。無奈老吳將老丁告上法院。老丁拿出一份鑒定材料說他的鴿子糞里不含隱球菌。法院認為,本案一方為個人興趣愛好,一方為人的身體健康,兩權相爭,應更重視人的身體健康。因此法院判決老丁限期內拆掉鴿棚。現在老丁家的鴿子暫時在朋友家寄養。
專家分析,這是一起侵權案件。雖然老丁養鴿子並不違法,但是他侵犯了老吳的健康權。關於老丁拿出的那份材料,專家認為一無法確認其開信機關是否具備鑒定資格,二即使具備鑒定資格關於材料的效力也要視案情而定。

你在哪裡
一個18歲的男孩跟在打工的父母來到沈陽。一天,和小夥伴們去丁香湖邊玩。卻被淹死在湖中。據和他一起出去的小夥伴說,他是為了救一個人才跳進湖裡的。他們說,那個人被救上來以後就跑了,他們只顧的去救小夥伴也沒看清那個人什麼樣子。在把被救人推上岸後,那個孩子被一個大浪打進湖中,再也沒有上來。他家裡條件不好,他是父母以後的唯一依靠。他父親咨詢了民政機構,說可以申請烈士,但是需要被救的人出來做證。他們一家人尋找被救人找了好多天了,那個人一直沒有出現。後來有幾個湖邊的工人願意為孩子作證。
專家分析說,對於見義勇為者,首先應該是國家和社會給予他們補償,被救者承擔的義務比較小。國家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納稅人的一部分稅就被用來做這個。

今天的案例,很讓人氣憤。
一個3歲的小孩子跟爸爸媽媽去酒店吃飯。席間,孩子想喝飲料,媽媽出去買,想讓孩子跟著爸爸,但是孩子不願意,媽媽就把他領了下去。後來,孩子跑到了馬路上,酒店的一個服務員將孩子救了下來,但是自己卻出車禍死亡。
孩子的父母一開始說把孩子托給了吧台,後來又說託付給了這個服務員,但是都沒有證據證明。他們認為服務員應該對孩子的被傷害負責。
雙方對簿公堂,法院判決,交通肇事司機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小孩父母承擔20%,共計死亡賠償15萬元,但賠償者提出異議認為服務員是農村戶口,即使在城市打工2年也應按照農村的規格賠償5萬元。

老人去世之迷
一個79歲的老人,在與一個30歲的年輕人發生了爭執。僅10個小時後,老人去世。老人的家人說老人是被那個人打死了,而那個年輕人說是老人心臟病突發自己死的。由於發生在院內屋後,雙方都沒有目擊證人。老人死亡後公安局來了人,但是堅持不做屍檢,直接說老人是心臟病死的,讓雙方民事調解,賠了8000塊錢了事。記者問到有關如何認定是心臟病的證據,公安局一直沒有,可能根本就是沒法提供。
後來老人的家人向公安局提起抗訴,縣市兩級公安局對老人開棺驗屍,鑒定結論是老人服用毒鼠強自殺。老人的家人對此很懷疑,並且自己偷弄了幾份樣本送到附近大學檢驗,結果是不含毒鼠強成分。
經過家人的不斷努力,幾年後,老人第二次被開棺,省廳的鑒定結論是沒有毒鼠強。
記者想找到當初鑒定的兩位法醫,但是被拒絕了。後來,公安局道歉,並賠了5萬多塊錢。此事了結,老人怎麼去世的永遠也不可能知道了。

我不是小偷
曉楠是一個15歲的活潑女孩,自尊心極強。初三下半年有一天她和媽媽一起去超市買東西。媽媽被超市員工懷疑偷了超市的東西,他們一起來到超市對面的派出所。在派出所里,媽媽被一個女警官和超市員工搜身。當媽媽出來後,發現女兒也正被一個超市員工搜身。
專家分析,只有司法機關檢察機關的偵察人員才有權利對嫌疑人搜身。其他任何人都無權。超市員工的這種做法是極為錯誤的。
事後,曉楠的精神一直不好。被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診斷為創傷性應激精神障礙。醫生分析說是因為一些創傷事件使精神受到損害。通過鑒定,與被超市搜身有直接因果關系。
曉楠的精神一直不好,影響了學習,而且沒能參加中考。她成績很好且非常要強。
媽媽想法院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判定此事影響了孩子一生,判超市賠償精神撫慰金10萬元。超市不服,認為此病一年即可治癒,主張只賠償一年的平均工資。
專家分析,心靈創傷會伴隨一個人一生。精神撫慰金不同於醫療費,應有法官酌情裁量。
對於超市被偷的問題,他們應自己購置防盜設備。

⑶ 關於新婚姻法,財產糾紛,很糾結的一個案例,幫幫忙給點建議,可能太激動了寫的有點亂

如在離婚前李未死亡:以王先生名義買的那套房子,如果是王先生婚前購買,則屬於王先生的個人財產,共同經營的餐館屬於夫妻共有財產,以單位一朋友的戶頭買的,協議5年以後過戶為王先生的房子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你實在要幫王的話,可以讓其朋友寫一份贈予合同,約定是贈予王先生個人的,因為法律規定贈予人明確表示贈予財產是夫妻一方的因該尊重贈予人的意願判定為夫妻一方所有,但你這案例里沒闡述關於這套房子的具體情況,我也不能確定是否可行)同時,王先生在婚前所得的所有財產以及專屬於其自身的財產都是屬於其個人的。
如離婚前李死亡:關於李死亡後的財產分配問題,在沒有遺囑遺贈的情況下,由其女兒和王先生按份繼承(王先生的兒子是否有繼承權,因為他和李的關系是繼子女關系所以就要看他們之間有無實質的撫養關系,如有,則王先生,王兒,李女分別繼承3分之1,同樣,李的女兒有無繼承王先生財產的權利也是看雙方有無實質撫養關系)。
關於王先生遺囑的問題,王先生隨時可以再寫一份,後遺囑優於先遺囑,公證遺囑優於未公證遺囑。
關於,李把財產轉移到其女兒帳戶的問題,看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因本人在您闡述中了解的信息有限無法給予您更多的幫助(這里可以參考一下物權的追及力)

⑷ 宗教或者寺院(社員)財產糾紛 案例

(2006年5月12日中國伊斯蘭教第八次

全國代表會議通過 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清真寺的正常宗教活動,維護清真寺的合法權益,規范清真寺的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和伊斯蘭教教義、教規及傳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清真寺是信仰伊斯蘭教的各民族穆斯林舉行宗教活動、講經宣教、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辦理教務的場所。清真寺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清真寺設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寺管會),實行民主管理,負責教務、寺務和其他有關事務的管理。

第四條 清真寺的宗教活動,應當在國家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第五條 清真寺及所屬房產、歸清真寺使用的地產及其他財產均屬本寺坊穆斯林群眾集體所有,寺管會或當地伊斯蘭教協會要加強管理和維護。

第二章 管理組織的產生和職責

第六條 寺管會是寺坊穆斯林的群眾組織,由愛國愛教、遵紀守法、辦事公道、熱心為穆斯林群眾服務、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伊斯蘭教知識及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組成,並在當地伊斯蘭教協會指導下成立。其成員須經本寺坊穆斯林群眾民主協商、推選產生。本寺坊聘任的主持教務活動的阿訇、伊瑪目、海推布等主要教職人員可以作為寺管會成員。清真寺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寺管會成員產生的辦法。

寺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幹人。每屆寺管會任期三至五年,寺管會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屆。寺管會成員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七條 寺管會要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管理,接受當地鄉(政)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行政領導,在伊斯蘭教協會的指導幫助下開展教務活動和進行寺務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眾的監督。

第八條 寺管會要實行集體領導,其職責是:

(一)負責教職人員的聘任,安排教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

(二)組織培養經堂學員(海里凡、滿拉);

(三)搞好民族團結和教派之間的團結,搞好同周圍單位和居民的團結,維護社會穩定;

(四)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民主理財,健全帳目,定期公布收支;

(五)建立健全人員、治安、消防、文物保護、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六)向本寺坊穆斯林群眾宣傳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協助政府貫徹好司法、教育、婚姻和計劃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引導、鼓勵本寺坊穆斯林群眾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七)修繕和維護清真寺;

(八)積極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服務和公益事業;

(九)維護本寺坊穆斯林群眾的合法權益,制止利用清真寺進行的非法、違法活動。

第三章 宗教活動的安排和管理

第九條 清真寺的宗教活動主要包括:禮拜、誦經、講經、宣教、齋月功課以及宗教節日的教務活動,應邀辦理穆斯林群眾的誦經、起經名、婚喪等事宜。

第十條 清真寺的宗教活動,由本寺坊寺管會安排,本寺坊阿訇、伊瑪目、海推布主持,他坊阿訇、伊瑪目、海推布和穆斯林群眾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清真寺舉辦大型宗教活動,須由寺管會徵得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同意,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清真寺的一切宗教活動要避免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防止發生教派糾紛和其他事端。對超越正常范圍的宗教活動,寺管會和阿訇、伊瑪目、海推布要勸阻和制止。

第十三條 寺管會應當防範清真寺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伊斯蘭教禁忌等傷害穆斯林群眾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發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時,寺管會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四章 社會活動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條 清真寺應當積極參與賑災、慈善等公益事業和有利於社會道德風尚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清真寺應當積極支持當地的經濟建設和科學文化教育事業。

第十六條 清真寺人員應當積極參加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有關政策、法律、時事等的學習,提高愛國主義、社會主義覺悟,增強法制觀念。

第十七條 清真寺要熱情接待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僑胞以及外國穆斯林來賓來清真寺參觀訪問和做禮拜。對外交往中,要接受外事部門的指導,遵守外事紀律,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原則。清真寺邀請港、澳、台以及國外伊斯蘭教教職人員在寺內講經、誦經,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經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同意,清真寺可以為外國穆斯林辦理婚喪等事宜。舉行婚禮的外國穆斯林必須是依法締結婚約關系者。

第五章 經堂教育和經學研究

第十九條 有條件的清真寺可以舉辦經堂教育,從事經學研究,培養愛國愛教、有一定宗教學識和政策、文化水平及道德素養的年輕教職人才。

第二十條 舉辦經堂教育必須從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要根據清真寺的經濟條件和阿訇、伊瑪目、海推布的經學水平、思想修養及學員的來源和出路酌情考慮。有條件的清真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舉辦經學班。經堂教育、經學班的管理模式、規模、學員人數、課程設置和修業期限等要經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同意。

第二十一條 清真寺經堂教育的課程設置和教學方法應有所改進,要在當地伊斯蘭教協會的指導下,逐步提高教學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條 在寺學員(海里凡、滿拉)的生活費用,應根據本寺坊群眾的經濟承受能力,可採取學員自帶供養或清真寺適度補助等辦法解決。

第二十三條 清真寺編印宗教經書、刊物、音像製品,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章 寺產管理和自養事業

第二十四條 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使用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清真寺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二十六條 清真寺要積極依法開展自養事業,搞好宗教經書、刊物、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藝美術品的流通,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清真寺財務管理,用於與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

第二十七條 清真寺興辦企、事業應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經營執照,依法經營。在寺管會統一管理下,所興辦企、事業實行單獨核算,自主經營,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清真寺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依照伊斯蘭教教規和傳統,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施散的乜貼(賽德蓋)等。

第二十九條 清真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善安排所聘任的宗教教職人員和清真寺工作人員的生活。

第三十條 清真寺的財產、收益應進行登記,並加強管理。寺管會應當定期向穆斯林群眾如實公布財務收支情況,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清真寺以外的其他依法登記的固定伊斯蘭教活動處所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管理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中國伊斯蘭教協會。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7日中國伊斯蘭教第六次全國代表會議通過的《清真寺民主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⑸ 是否有做過婚前財產公證但仍引起財產糾紛的案例

有這樣一個案值例,出處自己搜,免得又被禁
鄧某與華某戀愛3年了,在常興花園小區看好了房子,准備購房結婚,華某認為已到結婚過日子的時候,毫不猶豫地把自己多年的積蓄6萬元交給了鄧某買樓,根本沒向壞處考慮,更沒有找什麼證明。於是2人共花了14萬元買下了樓房。2006年初,新房裝修好了,房產證書辦妥了,對房產證上產權人一項僅有「鄧某」二字,華某根本不介意,總感到一家人寫誰的名字不行啊!當年5月1日,二人終於攜手走進婚姻的殿堂。但此後不久,鄧某與一有夫之婦有染,有時徹夜不歸,華某無法原諒他,訴到法院要求離婚,並要求鄧某返還其支付的購房款6萬元。鄧某則辯稱,那套房子是他的婚前財產,買房子的錢全是他支付的,房子的產權人也是他。最後,法院判決鄧某與華某離婚,同時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了華某的訴訟請求。 點評: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的一方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因此,華某要想讓鄧某返還購房房款6萬元,就必須舉證證明她有6萬元的婚前財產用作了購房。但她無法證明這一點,故敗訴是必然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已為有效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鄧、華2人當初就各自的婚前財產白紙黑字地寫清楚,並經雙方簽名認可,再到當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華某就不會因為舉證不能而敗訴。華某沒有財產公證意識,沒有預防婚姻破裂的措施,是導致他的訴訟失敗的最終原因

⑹ 家庭財產糾紛案例

原告:杜海生,男,30歲,山西省平定縣人,農民。原告:杜滿生,男,27歲,山西省平定縣人,農民。被告:杜喜生,男,35歲,山西省平定縣人,農民。第三人:杜永生,男,45歲,山西省平定縣人,農民。第三人:杜海魚,女,21歲,山西省平定縣人,農民。原告杜海生、杜滿生因與被告杜喜生發生房產確權糾紛,向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杜海生、杜滿生訴稱:爭議的平房三間、馬棚一間,是第三人杜永生為全家人購買的,有宅基地使用證為憑。現被告杜喜生准備將此房據為己有。請求依法確認爭議房屋的產權為全家人共有。被告杜喜生辯稱:爭議房屋是第三人杜永生買下後准備以原價轉讓給我的,故在宅基地使用證上寫明戶主是我。既然原告想爭此房產,我可以不要,但須物歸原主杜永生。第三人杜永生稱:被告杜喜生所辯屬實,因杜喜生身有殘疾,故我買下此房後准備以原價轉讓給他一人所有,並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員。平定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本案當事人系同胞兄妹。他們的父親於1977年去世後,第三人杜永生即成家另過,只留母親楊三妮和被告杜喜生、原告杜海生和杜滿生以及第三人杜海魚在一起生活。1984年,杜永生以700元價款買下村裡的平房三間、馬棚一間。1986年,杜永生出面為此房產申領了 「宅基地使用征」,證內填明戶主是杜喜生,家庭成員為五口人。該村的宅基地清查登記表上記載,宅基地使用證上所填的五口人,是戶主杜喜生和家庭成員楊三妮、杜海生、杜滿生、杜海魚。這五口人曾對此房產管理使用過一段時間。1987年楊三妮去世。1992年4月原告、被告之間因家務發生糾紛,杜永生在此時聲稱爭議房產只轉讓給杜喜生一人所有,並將他保存的宅基地使用證上所填的「五口」人改為「一口」人。同年7月,杜喜生以1800元價款將爭議房產出租給鄰居盧維柱使用。杜海生、杜滿生以房產是全家共有財產為由,提起確權訴訟。平定縣人民法院認為:第三人杜永生以700元價款購得爭議房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是該房產的合法所有權人,依法享有對該房產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杜永生在自己申辦的宅基地使用證上已經聲明戶主是杜喜生,家庭成員是杜喜生、楊三妮、杜海生、杜滿生、杜海魚五口人,這是杜永生對自己所有的財產行使處分權的行為,意思表示真實,實屬自願轉讓。宅基地使用證是合法有效的證件,應當予以保護。以杜喜生為戶主的全家五口人,在杜永生申辦了宅基地使用證後,已經對此房產進行管理使用,至此,杜永生對爭議財產的所有權,已合法轉讓給以杜喜生為戶主的五口人共有。在家庭發生糾紛後,杜永生對自願轉讓產權的行為翻悔,私自塗改宅基地使用證上的記載事項,聲稱只轉讓給杜喜生一人所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5條「財產所有權合法轉移後,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的規定,對杜永生的翻悔行為,不予支持。據此,平定縣人民法院於1994年7月18日判決:訟爭之平房三間、馬棚一間屬杜喜生、杜滿生、杜海生、杜海魚及其母楊三妮五人共同所有。第一審宣判後,被告杜喜生、第三人杜水生不服,以杜喜生、杜永生之間是准備以原價轉讓房屋。至今房產證仍在杜永生手中,一審認定所有權已經合法轉讓與事實不符為由,向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期間查明:上訴人杜永生僅在1986年口頭答應過將爭議房產以原買價出賣給上訴人杜喜生,但雙方至今未交付房產和價款,也未辦理房屋買賣契稅及書面合同,房屋產權證明仍在杜永生手中,一審認定的五口人曾對此房產管理使用過一段時間,是指五口人在無房屋產權證明的情況下在此房中居住過一段時間這一事實。一審認定的杜喜生將此房以1800元價出租給鄰居使用一節,事實是出租房屋是由杜喜生聯系的,但承租人所交的房屋租金卻是由杜永生收取的,且最後議定房屋出租價是900元。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宅基地使用證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農村居民建築住宅使用土地的合法狀況予以確認的證件。只有持有宅基地使用證的人,才能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范圍內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與房屋所有權人一致。房屋產權證書是確認房屋產權的合法證據,其他證件不能代替房屋產權證書確權的效力。被上訴人杜海生、杜滿生以宅基地使用證上的記載內容要求確認房屋產權的歸屬,是不妥的。房屋所有權的轉讓,分無償轉讓(即贈與)和有償轉讓(即買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佔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一審判決既然認定杜永生已將房產所有權轉讓、又沒有查明受讓人有給付對價的事實,就應當對本案適用贈與房屋的規定。但是,房屋產權證書至今仍在上訴人杜永生手中。上訴人杜喜生和被上訴人杜海生、杜滿生等人雖在此房中居住過,卻並不是根據贈與合同佔有、使用該房屋。一審判決以宅基地使用證上的記載和杜喜生等曾在此房中居住過的事實,就認定杜永生已將房產所有權合法轉讓,於法不符。杜永生雖然口頭上說過要將此房以原價轉讓給杜喜生,但從未交出過產權證書,也未收取過杜喜生給付的房價,更沒有實際將房產交付給杜喜生使用,卻收取了鄰居盧維柱交納的900元房租,這些事實都說明,爭議房屋的產權既沒有發生過無償的轉讓,也沒有發生過有償的轉讓,一直控制在產權人杜永生手中。據此,陽泉市中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於1994年11月9日判決: 一、撤銷平定縣人民法院(1994)平民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二、雙方所爭之平房三間、馬棚一間歸杜永生所有。

⑺ 什麼叫財產案件

財產案件指的是因財產關系發生的案件,主要包括因買賣、運輸、租賃、借版貸、保管等關引發權的案件。財產案件即在訴訟中涉及財產爭議的的民事案件,如繼承糾紛、借貸糾、損害賠償等。

人身損害或傷害屬於財產性和非財產性的雙重性案件。民事案件多數為財產性的案件,非財產性案件所佔比例很低。

涉及人身等關系、沒有給付標的的案件就是非財產案件。比如不涉及財產的離婚案件、確定血緣關系的案件、宣告失蹤、死亡等。


(7)財產糾紛案例擴展閱讀: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案件:

1、因財產關系發生的案件,主要包括因買賣、運輸、租賃、借貸、保管等關引發的案件;

2、因人身關系發生的案件,包括姓名權、肖像權、損害名譽權、著作權等案件;

3、因婚姻家庭關系所發生的案件,如離婚、撫養、收養等案件;

4、因勞動關系所發生的部分案件,如勞動糾紛。

⑻ 夫妻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方不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案例

夫妻離婚後,房產過戶時,存在放棄房屋產權的一方不配合辦理過戶情況,如何處理,需區別對待。
(一)訴訟離婚,一方不配合過戶的
對於訴訟離婚來講,只要拿到了法院的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不論對方是否配合,辦理房產過戶不是問題,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房產交易中心會協助法院辦理房產過戶。
(二)協議離婚,一方不配合過戶的
協議離婚的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上約定房子歸一方,但是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後,放棄房屋產權的一方不配合辦理過戶。對於協議離婚來講,一旦對方不配合,房屋過戶就比較麻煩,因為僅憑離婚證書和離婚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對方房產過戶的真實意思,房屋管理部門無法審查協議的真實性,因此,碰到這種情況,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以不履行離婚協議為由向法院起訴。如果對方不配合,則是對離婚協議書的不履行,屬違約行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履行離婚協議書,如果法院判決後對方仍不履行,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可以向房管部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這樣就可以辦理過戶了。
2、離婚時,到公證機關辦理離婚協議書公證。為了防止出現離婚後,一方不配合的情況出現,可以在辦理離婚時,將離婚協議書公證,以證明協議書的真實性,這樣房管局就會對離婚協議書予以認可,將房產過戶。
准備協議離婚的當事人如果覺得雙方協議離婚不夠安全時,可以採用公證協議書的辦法或者直接起訴到法院,以調解的方式結案,拿到法院的調解書與辦理離婚協議書公證一樣的效力。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房產過戶: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約定一方婚前房產歸另一方所有,還是約定雙方面婚內房產歸一方所有的,都屬於房產的贈與,應當先辦理贈與公證書再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應注意的是,在現實生活中,對於婚內的取得的房產在申請登記時多由夫妻中的一方提出申請而非雙方共同申請,所以對於以夫或妻一方名義登記的房產而實際屬於夫妻共有的,應當由夫妻兩人共同向房產登記機關申請,並提交夫妻雙方的有效身份證件、婚姻關系證明。
因解除婚姻關系而發生的房產過戶:
夫妻之間解除婚姻關系的途徑有:雙方到民政部門申請辦理離婚手續,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協議後,領取離婚證書;協議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法院調解或判決解除婚姻關系。
因夫妻解除婚姻關系而引起房產過戶的,應提供民政部門頒發的離婚證書以及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由雙方共同申請辦理;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的,可由獲得房產的一方憑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直接辦理。

⑼ 遺產財產繼承糾紛案例有嗎

原告張某
托代理人劉洪偉,北京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
被告魏某
被告張xx
原告張某與被告張x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之委託代理人劉洪偉,被告張x及其委託代理人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與三被告系兄弟姐妹關系,與魏某的母親為姐妹關系,魏某母親早亡。原告與被告父母相繼死亡,留有房產一棟,位於北京市x區xx地址,現此處房屋經常被張xx使用。二被繼承人在生前多次表示此處房屋應由原告繼承,故訴至法院。
被告張x辯稱,張某未婚前一直居住在此房屋中至今。原告說二位老人多次提起把房屋給原告,我們不知道,該房屋應依法分割繼承。
被告張xx辮稱,被告婚後一直與父母生活在此房屋。自1998年張某申請工廠內退後,張xx在家用全部的精力照顧父母,直至父親去世.張xx通知原告後,原告才從深圳來京奔喪矛後,我方多次與原告溝通處理遺留問題,但原告不予理睬,要求房屋法定繼承。
被告魏某辯稱,訴爭房屋應法法定繼承。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張xxx、於x共育二子三女。現位於北京市住房一套,產權登記所有權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時間為1996年7月8日。2008年10月9日,張xxx、於x立下遺囑,該遺囑載於北京市的房屋的所有權人是我們夫妻,我們現在年歲已大,身體不好,鑒於該房購買時,經徵得所有子女一致意見,決定由我們的女兒張某出資購買,為此,同時也防止今後糾紛,我們共同特立本遺囑:一、待我們百年後,座落於xx的房產由我們的女兒張某繼承,他人不得干涉。
2001年10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區公證處出具(2001 )京石證字第1980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茲證明立遺囑人張寶雲、於永芝夫妻於二00一年十月九日,在其家中,在我和王海青公證員的面前,在前面經他2010年8月4日,張x書面告知本院:「我自願放棄名xx房屋的遺產繼承權。」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對產,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現位於北京市xx號房屋系被繼承人張xxx、於x的個人合法財產,應由法定維承人依法予以繼承。所立遺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可。被告張某以所立遺囑自己不知情且在房屋內居住,要求享有上迷房星繼承權的杭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繪上所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房屋由原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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