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買賣合同糾紛沒有合同
❶ 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還可以出示哪些證據證明買賣關系
現實困惑
李某經營一家飼料加工廠,因該廠信譽良好,在當地建立了很多客戶關系。2012年6月,某養殖場經營者張某經朋友介紹認識了李某,雙方經過協商,張某決定與李某建立長期合作關系,該廠所需的飼料由李某提供,並確定飼料賬款,每季度結算一次。在第三季度,雙方合作愉快,李某將送貨單和張某的收貨單核對無誤後,進行賬目結算。但是,在2012年12月底,李某再次結賬時,張某不承認二者有供給關系,認為雙方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李某的送貨單並不能說明問題,拒接給李某結算。李某認為張某不誠信,為了索要飼料錢,將張某告上了法庭,那麼在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的情況下,法院如何認定雙方有買賣合同關系?
律師答疑
本案中,李某和張某作為買賣雙方達成合作意向,形成供給關系只是在口頭達成約定,並沒有簽訂法律意義上的書面合同。在沒有書面合同的約束下,張某否認李某向其養殖場提供飼料,而且聲稱李某所持有的送貨單也是無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本案中,李某將張某告上了法庭,根據法律規定,李某應如實向法院提供送貨單作為證據,同時,法院應就雙方在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等方面進行調查,問詢兩個廠里的員工,以獲取相關信息,以此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理薈萃
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簽署書面合同的,一方提供雙方交易過程中的相關票據作為證據,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應根據雙方交易情況對買賣合同關系給予認定。
❷ 沒有簽訂買賣合同的貨款糾紛案,在訴訟中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嗎
1、合同有書面的、口頭的,還是實際行為履行的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回立合同,有書面答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2、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❸ 買賣合同中產生質量糾紛,怎麼辦
買賣合同質量糾紛買受人如果在約定檢驗期通知出賣人,如沒有約定檢驗期的,應當在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可以不接受物品或者解除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3)材料買賣合同糾紛沒有合同擴展閱讀:
檢驗期間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既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由法官酌定,買賣法還規定了兩年的最長期間。
這些不同的期間含義如何,相互之間的關系如何,在實踐中仍然存在很大的爭議,不同地區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下面擬從幾個案例出發,對相關問題作一探討。
案例一:正達公司與莘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當事人約定了機器質保期為一年,正達公司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應當是自收貨之日起一年,檢驗期也應當是一年。在該案中,法院直接將質量保證期認定為了檢驗期。
案例二:漢源公司與雙貴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保修期為6個月,並按約定的質量標准進行驗收,貨到工地,安裝調試後止」,但該檢驗期間過短,買受人無法完成全面檢驗,因此原告可以在兩年最長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
而原告在收貨後兩年內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應當視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了異議。在該案中,法院認為檢驗期間過短後,並沒有另行確定合理期間,也未考慮保修期的約定,而是直接適用了兩年最長期間。
案例三:偉達公司訴瑞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偉達公司雖然主張交付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但其未在合同約定的到貨30天內提交書面異議,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貨物的質量問題,對其主張不予採信。
雙方約定了三年的質保期,偉達公司如果有證據證明在質保期內電池有質量問題,可以要求瑞達公司更換,但這屬於雙方自行協商或另行起訴的問題。在該案中,法院認定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提出異議,否則即使未過質保期,也不能再以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提出異議。
案例四:啟測公司訴奧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一審法院以買受人未在質量保證期內提出質量異議,對其抗辯不予支持,而二審法院則認為雙方沒有約定檢驗期間時,買受人應當在合理期間內或質量保證期內提出異議,否則視為質量符合約定。
檢驗期間為我國合同法所確認,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不僅規定了約定期間、合理期間,還明確了兩年最長期間以及質量保證期等,這種將各種期間雜糅在一起的立法,易造成實踐中對上述各期間相互關系理解與適用上的混亂:
在案例一,法院將質量保證期等同為了檢驗期;
在案例二,法院在當事人有質量保證期約定的情況下,並沒有考慮該約定而是適用了兩年最長期間;
在案例三,法院認為檢驗期間與質量保證期存在根本區別,兩者不能混同;
在案例四,法院認為當事人有質量保證期但無檢驗期間約定的情況下,還應受合理期間的約束。可見,司法實踐對各期間的關系存在較大分歧,在適用過程中也有不同的判斷標准。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試圖緩解司法實務中的混亂,如明確了合理期間的判斷標准、區分外觀瑕疵和隱蔽瑕疵等,但對於各期間之間的關系並未涉及,實踐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做法。
❹ 買賣沒有簽書面合同,發生糾紛,如何維權
買賣沒有簽訂合同也屬於合同糾紛案件,這主要看誰違約,違約方應當履行合同,並且承擔違約責任。
❺ 買賣合同糾紛中無直接證據案件事實如何認定
原被告雙方的買賣合同成立並履行後,貨款是否支付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但可以從四個回方面推定:一是該銷貨清單答一式兩聯,票據除載明貨物數量及價款外,在價款後注有「欠」字,證明交付貨物時被告沒有支付貨款;二是被告是法人單位,支付原告貨款應以原告給其出具的收款收據為依據,如沒有原告的收款收據則說明沒有支付貨款;三是按當地的交易慣例,銷貨清單只作為貨物數量及價格的證明,不能作為付款憑證。
❻ 這個買賣合同糾紛應該在哪裡的法院起訴
合同違約產生糾復紛後選擇制到哪裡起訴,可以分成兩大類情況,一種是合同中沒有約定管轄法院,這種情況下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保險合同糾紛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再以合同糾紛涉及的金額大小、影響大小、是否涉外選擇法院的層級進行管轄。另一種情況是在合同中約定了爭議解決的條款,有可能選擇仲裁或者是訴訟,這個時候要特別注意,在爭議解決的條款中只能選擇一種爭議解決方式和唯一的爭議解決機構,在選擇管轄法院時必須選擇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