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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糾紛與解決

發布時間: 2020-12-25 08:28:16

1. 論民事訴訟中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你的題目不通,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包括訴訟、仲裁、調解等多個方面,民事訴訟只是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你的題目應該是「論民事訴訟在民事糾紛機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這方面比較權威的著作是廈門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原理與實務》,沈恆斌主編

2. 火災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火災發生後,公安消防機構在查明火災原因的基礎上,依法對責任人承擔何種責任進行認定的行為。

依據《火災事故調查程序規定》(公安部37號令)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火災事故責任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分為四類:直接責任,間接責任,領導責任,直接領導責任。

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具有三個鮮明的特點:

一是主體的特殊性。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作出,公安消防機構是公安機關內部機構,因《消防法》授權而獲得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但同時,公安消防部隊又是我國一支實行現役體制的部隊,是我國武裝警察組成部分。於是,我國的消防工作就形成了「軍人執法」這一非常鮮明的中國特色。

二是科學性。火災發生後,事故現場因為火災的毀滅性和火災撲救對現場的破壞性,查明火災原因成為一世界性的難題,需要通過科技含量相當高的技術手段實現,由此使建立在火災原因調查基礎上的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也具有鮮明的科學性。

三是事實上的准司法性。要正確認定責任,除要求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人具備相關專業技術背景外(能夠正確分析火災三要素與火災之間的事實因果關系以及全面掌握消防行政管理法規),還要求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人在熟練掌握歸責原則的基礎上。

能夠正確分析責任人引發火災的行為(包括導致火災蔓延、擴散的行為)與火災損害後果之間法律上因果關系。而法律歸責知識的掌握和對邏輯分析能力的要求,是法律職業人員的基本素質。

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後,因火災產生的民事糾紛往往以此為依據,使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事實上產生了確定相對人權利、義務狀態的效力。

由於現役部隊特殊的管理體制和頻繁的流動性,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從業人員的職業素質始終難如人願。

再加上目前火災原因調查從業人員數量少(全國約3000人左右),任務重(全國僅2005年第一季度就發生火災98280起),裝備差(基層組織幾乎沒裝備任何技術設備),專業機構少(全國僅有四所專業的消防科研所。

其中只有一家以火災調查為主),而且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僅有四種責任分類,連每種責任的定義都沒有),目前我國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的現狀不容樂觀,嚴重滯後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2)論民事糾紛與解決擴展閱讀

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

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性質的認識出現了截然不同的看法。公安部著眼於其主體的特殊性和科學性,認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一樣,是一種技術鑒定,不是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范圍。

而部分法律界人士著眼於主體的行政主體資格和事實上的准司法性,認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屬於行政確認行為。

這種分歧反映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提起的行政訴訟,部分法院受理並作出判決,部分法院以不屬於行政訴訟范圍為由不予受理。

首先我們必須肯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是一種技術鑒定,而是一種行政行為。《消防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依此授權,公安消防機構具備了行政主體資格。依據《消防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火災事故發生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原因、火災損失等調查情況,查明火災事故責任,因此進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消防機構的法定職責。

所以,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哪種行政行為,在回答此問題前,我們必須先弄清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的對象以及具有什麼樣的法律後果。

顧名思義,火災事故責任認定,認定的是責任人是誰和其應當承擔什麼樣的責任。責任在通常意義上有三種含義,第一是「義務」,第二是「過錯」、「譴責」,第三是「處罰」、「後果」。

法律意義上的責任通常指的是第三含義,即因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實出現時,責任人應當承擔的否定性後果。

3. 訴訟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最佳途徑辯論我是正方是最佳途徑哥們來點權威人士!!!

不認同。
訴訟是不得已的行為,成本高,容易傷和氣。相比較私下和解較好一版些。法院在權民事糾紛的結案也優先考慮當事人和解,盡量以調解方式結案。基層也有調解組織,民間也有德高望重的長者,家裡邊也有智者。民間大量的糾紛還是通過和解方式來解決的。所以,在當前建設和諧社會的背景下,解決民事糾紛的最佳途徑不是訴訟而是和解。願意與各位交流觀點。

4. 民事糾紛鑒定結論是否告之當事人

民事訴訟案中司法鑒定需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即一方當事人對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有異議的,應向法院申請鑒定,經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相關規定如下: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鑒定請求權,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的,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可以重新鑒定,法官控制鑒定的最終決定權。為了保障當事人的鑒定申請權能實質性的行使,法律還應規定,只要當事人提出的鑒定申請符合法定程序性要件,法院就應當批准,不得對控辯雙方實行差別對待或歧視。法院不批准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得說明理由。

5. 法院調解是什麼意思

調解是指中立的第三方在當事人之間調停疏導,幫助交換意見,提出解決建議,促成雙方化解矛盾的活動。

在中國,調解主要有四種形式:訴訟調解(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的調解)、行政調解(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調解)、仲裁調解(仲裁機關在仲裁過程中的調解)和人民調解(群眾性組織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根據調解的主體不同,有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

(1)人民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進行的調解;

(2)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調解;

(3)行政調解是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國家行政機關主持下進行的調解;

(4)仲裁調解是在仲裁機構主持下進行的調解。

在這幾種調解中,法院調解屬於訴內調解,其他都屬於訴外調解。

(5)論民事糾紛與解決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規定: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十八條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當地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條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採取多種方式調解民間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6. 民事糾紛案原告有權拿走被告的證據回去做辯論准備嗎

原告無杈拿圭被告的證據回去做辮論准備但被告證據是原告提供加之被告口述這民事糾紛原告不一定盈只好在民事庭進雙方調解同意後拍板定音

7. 民事糾紛中為什麼無論是小人還是君子只要是弱者眾人就同情小人示弱時君子示強反而像小人

公知公知,公知就是這個社會的蛆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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