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91條
『壹』 對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二款的理解與適用
對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二款的理解與使用如下:
【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解讀:此條第一款源於《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文字表述上僅取消了「道旁」這一地點表述,可以理解為屬於「公共場所」的「道旁」屬於本條規定范圍,不屬於「公共場所」的家庭院落等即時是「道旁」,因對其挖坑、修繕造成他人損害的,也不屬於本條規范范圍。同時,本條第2款單獨新增了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定,具體原因可能在於,第1、2款所述情況管理人要免責須舉證證明的事項不同。
在本條所述情況引起的侵權中,按本條規定採取的應是無過錯的歸責原則。設置了明顯標志和採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損失的發生,盡到管理職責,這兩條應歸於免責事由。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 【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條文注釋本條是關於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地面施工緻人損害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責任,采過錯推定原則。所謂過錯推定原則就是施工行為人的過錯是其承擔責任的必備條件,但是這個過錯法律事先就推定施 工者具有了,除非事後有相反證據表明施工者完全盡到了責任,即若施工人能證明其已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而且這些標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 避免損害發生,否則就必須承擔民事責任。特別注意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責任承擔者是施工人(通常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承包人),而不是建設人(通常為 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方)。
『貳』 對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二款的理解與適用
《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專設施等,沒有設屬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規定的是全部責任,但在具體案件中,要考慮到受害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仍然要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到第二十九條的一般規定。
『叄』 侵權責任法第91條的理解是全部責任還是部分
《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專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屬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規定的是全部責任,但在具體案件中,要考慮到受害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仍然要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到第二十九條的一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