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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84條

發布時間: 2020-12-26 09:51:13

㈠ 企業未清償債務出讓是否違法

沒有更詳細的情況說明,無法一概而論。可能是債務轉移(承擔),也可能是第三人代為履行。

一、債務轉移,必須經債權人同意。

根據《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法理依據: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轉讓協議,在經過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方為有效,否則無效,因為債務人的履行能力、資信狀況等與債務能否履行息息相關,與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所以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必須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才能與第三人簽訂轉讓債務的協議。

請注意:一旦轉移,原債務人免除一切權利義務,原合同權利義務都歸第三人所有。

二、第三人代為履行。

《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1、所謂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第三人不是原締約當事人。只需第三人單方表示其願意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與債務人達成代替其清償情務的協議即可產生效力。

3、合而當事人的約定對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絕履行。故在此意義上講,第三人僅為履行主體而非義務主體,對於合同的債權人而言,他只能將第三人作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而不能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對待,當第三人拒絕履行時,由合同債務人負責履行。

4、第三人雖非合同當事人,不承擔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違約責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的不適當履行出於惡意,給債權人造成財產損害或者人身傷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責任。而且,債權人也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

5、合同中第三人代為履行條款對債權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視為債務人的履行,債權人不得拒絕。

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內沒有履行;或者第三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債務人未在履行期限內予以補正的,債務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㈡ 物權法191條2款 合同法84沖突否

這是有區別的 物權法191條第二款是對抵押物的轉讓的規定,是物權的轉移的規定,合同法84條是對債轉移的規定。
物權轉移只要物權是合法有效,轉移不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就可以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對債權人的權益不會帶來實質的影響,故不需要債權人同意。這是促進市場交易的要求。
合同法84條涉及的是債務的轉移,債務轉移給第三人,那麼就受第三人的償還能力、信用因素等多方面的影響,所以需要債權人認識到風險後同意才有效。這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沒有矛盾

㈢ 新勞動合同法 83條84條的內容是什麼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准,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㈣ 勞動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八十四條

  1. 你所說的應該是《勞動合同法》吧?

  2. 《勞動合同法》第47條針對的是一般性的勞動補償。

  3. 而第84條則針對的是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

㈤ 月資3000元,被民企非法裁員,按勞動合同法84條應賠償雙倍補償金。具體多少錢

公司違反裁員,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是要公司支付雙倍經濟補償內。經濟補償,是以容勞動者近12個月的平均工資來支付的:工作6個月以下,支付半個月工資;工作6個月以上及1年,支付一個月工資。雙倍經濟補償,就是按這個標准乘以2。

㈥ 合同法65條

《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本條規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的債權人能夠向合同的債務人提出履行債務的要求,也只能由合同的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而不能由他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由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此種合同即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稱第三人負擔的合同。例如甲乙約定,甲欠乙的錢由丙償付,即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丙之所以能向乙清償,多是因甲丙之間另有對價關系。由丙直接向乙清償債務,可省多環履行的煩勞。
保證合同也可以發生由第三人履行的法律事實,但與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同。保證合同是從合同,保證人需承擔連帶責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非從合同,第三人不是債務人,其只實施履行。行為,不承擔違約責任。
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此類合同的特點是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並未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第三任並未成未合同當事人,只是按照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代表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根據合同自願原則和從保護債權人一出發,合同當事人約定第三人替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合同規定,且沒有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增加費用,這種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㈦ 合同法 第65條

1、這條規定是債務代為履行,不是債務轉讓,代為履行是指法律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來代替某回一方合同當事人履行合答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但是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要歸於合同當事人雙方,法律關系的主體並未發生變更,第三人不會因不履行合同義務而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仍然由被代替的當事人承擔。債務轉移是指法律關系主體發生了變更,第三人取代某一方合同當事人,並實際承擔起合同履行或不履行等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合同法84條規定才是債務轉移。
2、看看三大本中關於合同的相對性和債務轉移的內容,你就明白了,你現在概念混淆
3、這條規定根本就不是債務轉移,而是合同相對性的體現,所謂合同相對性的現實情況舉例來說,A買方和B賣方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C將貨物交付給A,C如果不履行合同義務,B要承擔違約責任。

建議你看看三大本里關於合同相對性和債務轉移的內容,看懂之後你就明白這一切了。

㈧ 合同法第80條和第84條的規定是效力性規定還是管理性規定

決定合同效力的,也就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性條款將導致合同無效,這里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性條款並不在《合同法》中。
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同的效力

實踐中,合同糾紛經常出現當事人以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無效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確屬無效合同,那麼,如何適用該條確定合同的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否應一概無效呢?因大量的強制性規定存在於各法律、行政法規中,絕對化的適用該條,不僅將導致大量不應無效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且因以該條主張合同無效的當事人中,其中不乏以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惡意主張,如此也將導致惡意主張人獲取了不當利益,不利於社會正常秩序的維護和交易的穩定安全。什麼樣的規定才屬於「強制性規定」、當事人惡意主張無效能否支持,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適用違反強制性規定確認合同無效應當慎重,具體從違反的強制性規定必須是強行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當事人主張無效主觀上不能具有惡意兩方面進行衡量後,再作出認定。現就此觀點闡述如下:
一、必須是違反了強行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才會導致合同無效。
(一)合同違反禁止性規定中的取締性規定是相對無效,只有違反效力性規定才絕對無效。
強行性規定包括強制性規定與禁止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規要求人們必須為某種行為;禁止性規定則是法律和行政法規要求不得為某種行為。其中禁止性規定又分為效力性規定和取締性規定。
效力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定後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違反效力性規定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
取締性規定又稱管理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違反此類規范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也並不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規范。違反該規范的,並不當然導致合同絕對無效,只有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才能無效。
(二)禁止性規定中效力性規定與取締性規定的區分
對於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其是效力規定還是取締規定,應當探求其目的而定,即「非使違法行為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立法目的者,為效力規定;而僅在防止法律行為事實上之行為者,為取締規定。二者的具體區分標準是:
其一看法律規范的內容。如規范中明確規定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的,該規范屬於效力性規范。
其二看合同違反的禁止性規定是針對一方當事人還是針對雙方當事人。如針對一方當事人的,則不屬於效力性規定。因為禁止規范是作為對該方當事人的「約束條款」來規定,只有違反方才應負該規范所確定的行政責任,另一方不需負行政責任,既然不需負行政責任,自然也就不應在民事上承擔不利後果。
其三看合同規范所禁止的對象。如果規范所禁止的對象是行為效果,則是效力性規定;如規范所禁止的對象不是行為效果,只是行為手段或行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為的外部條件如經營資格、經營時間、經營地點等,而允許有資格經營者或允許依其他手段、方式或時間、地點作出行為的,因此時規範本已不在於禁止行為效果的發生,而在於規范人們的行為舉止,這類規范是管理性規范。
其四看規范所禁止的目的和違反規范的後果。如規范的禁止目的是保護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且違反該規范必然導致直接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後果的,該規范屬於效力性規范;如果該規范雖也有保護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但違反該規范只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不當然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該規范屬於管理性規范。
二、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主觀上存在惡意的,合同不應認定無效。
(一)惡意主張合同無效的涵義
惡意主張合同無效是指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為了獲取訴訟利益、逃避違約責任、減少損害等目的,在訴訟中主張合同無效的行為。惡意主張包括兩種情形,其一是惡意起訴無效合同,指不願繼續履行合同的一方以訂立合同時存在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故意提起合同無效之訴以達到恢復原狀、減少合同繼續履行將導致的更大損失之目的。其二是惡意抗辯,則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以所爭執合同存在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為抗辯理由,以達到減少損失、謀取訴訟利益之目的。
(二)惡意主張合同無效不應支持的理由。
首先,惡意主張合同無效不符合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基本原則,是民法原則中的帝王條款,該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誠實,守信用,善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對該原則的遵守同時也體現了民事主體基本的商業道德,而惡意主張通常都表現為一方在原先簽約基礎與事實發生變化後,因合同的履行對其不利,就公然承認自己違法,以此來主張合同無效,並希望通過合同無效逃避合同義務,其行為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於此類行為予以支持,無異於鼓勵不誠信,將促使人們在因市場行情變化而使履行合同帶來的不利利益大於因承擔合同無效責任而喪失的利益時,選擇後者,即以合同無效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義務,此舉必然會助長市場經濟活動中不講信譽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於不顧的現象,給社會秩序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
其次,支持惡意主張違背了合同無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護以誠信和公平原則為主要內涵的社會公共利益,提倡社會公共道德。確認合同無效是國家對民事主體所從事的民事活動進行的干預,目的是防止、制裁違法行為。設立無效合同制度,不僅要維護國家的強制性法律規范的實施,而且還必須體現社會公共利益中的誠信和公平願望。而在惡意抗辯情形下,違法行為人主動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並希望通過確認合同無效使其獲得某種不正當的利益,以致從根本上違背了無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惡意抗辯得到支持,善意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支持,相反違法行為人不僅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還將獲得某種不正當的利益。因此,惡意主張不應支持。
再者,惡意主張是惡意規避法律的行為。無效合同惡意主張因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破壞了合同秩序,是一種惡意規避法律的行為。一方在從事某種違法行為之後,可以根據履行的結果選擇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結果對自己不利便主張合同無效,合同履行的結果對自己有利則認為合同有效,此舉如果能夠得到支持,則將會起到縱容不法行為人從事違法行為的後果。也就是說,違法行為人完全可以為所欲為,從而使合同無效制度成為其追求某種不正當甚至違法利益的手段。如果支持惡意主張,實際上就是肯定當事人可以通過違法行為獲利,是對相對人信賴合同有效成立的重大打擊,將會縱容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相對人也將喪失對正常交易的起碼信賴。在我們的社會活動中,如果惡意主張一方的訴求一概得到法律的支持,那麼,這種損害誠信和公平社會原則的立法和司法是不可能實現鼓勵和穩定交易理想的法律效果的,而且也是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科學發展觀背道而馳的。
(三)主觀惡意的認定
1、主觀上是故意,即由於惡意主張人明知其主張行為可能導致合同無效,而積極主張合同,並希望該結果的發生。
2、合同無效事由發生之前,主張人就對合同無效存在故意的情形才能構成惡意抗辯。對於該故意產生在合同無效事由已經發生之後(包括因過失導致合同無效後轉變為希望合同無效的),不應認定為惡意抗辯,只能認定為合同無效的一般情形。因為這種情況下合同無效事由發生之時抗辯人並不希望合同無效,仍有意於合同的有效及履行(包括對合同無效事由存在過失的情形)。
3、主張人明知合同無效導致合同相對方利益受到較大損失。如果合同無效相對人的利益不會受到損失或只有輕微的損失,只需認定合同無效,而沒有認定惡意主張的必要。
綜上,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無效合同作出限縮規定,不僅將充分鼓勵交易並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無效合同范圍大大縮小,而且也可以遏制惡意主張行為,保證交易安全和促進誠信原則,進而保護了市場秩序和善意相對人的利益。

㈨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勞動爭議仲裁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解決勞動爭議而做出裁決的勞動執法活動。
(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成員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一般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並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二)勞動爭議仲裁的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案件上限於爭議當事人的自願申請。
(三)勞動爭議的仲裁是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勞動者與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後,如果要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就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才可向法院起訴。
(四)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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