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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糾紛案例

發布時間: 2020-12-26 23:12:36

『壹』 土地徵收的典型案例

金xx與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徵收批復案件解析
來源:中國國土資源報網,作者專:屬王衛洲
案情簡介:
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關於歙縣2009年第五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的批復》〔皖政地【2009】931號),其批准征地的范圍包含金xx承包的耕地,金xx認為其屬於基本農田,安徽政府超越批准許可權,依法經安徽省人民政府原級行政復議後,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審理結果: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審理認為涉案土地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屬於基本農田,雖然歙縣通過製作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圖核減基本農田,但沒有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被徵收土地應當屬於基本農田,被申請人人將其作為一般耕地批准徵收明顯不當,故裁決如下:確認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9】931號)批復違法。
律師解析:
根據《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條的規定基本農田應當由國務院批准徵收,安徽省人民政府明顯不具有審批許可權,基本農田屬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一定時期內不得進行建設的耕地,而基本農田的確認必須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准,如涉及徵收基本農田應當國務院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
本單位法律顧問.王衛洲律師

『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農村土地徵用補償分配案例

平分肯定不行,要分也只能分三分之二,剩下的三分之一是你的,那三分之二才能由你們兄弟幾個(包括你)平分

『叄』 征地補償案例

相關的案例還是很多的。各個地方因為經濟發展狀況不一,所以征地補償的案例並不一定具有可參考性。

而且: 目前對於公益目的的征地限制更加嚴格,還是了解一下征地方面的法律法規回比較好:

第一: 關於徵收土地的補償,在《土地管理法》中有明確的規定。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建議: 現在的征地補償工作都是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的,你們應當密切關注相關的征地工作以及補償安置方案,了解相關的規定,才能更好的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河南 鄭州 曹靜傑律師

『肆』 拆遷案例有哪些

一份感動所有被徵收人的案例,孔慶豐訴泗水縣政府房屋徵收決定案
推薦理由:1、本案中,人民法院首次判決按照新建商品房市場價格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在法律意義上首次確定了徵收補償市場價格的含義,在此之前部分地方徵收補償從不遵守市場價格,或者索然名義上按照市場價格而實際上對被徵收房屋進行折舊導致折舊後,被徵收人房屋被徵收獲得的補償款無法在就近購買房屋,本案判決明確徵收補償按照新建商品房價格進行補償,具有重大指導意義;
2、房屋徵收案件主要是因為補償問題引發的糾紛,而在此之前部分人民法院在審查徵收決定時對補償方案不予審查;導致房屋徵收糾紛難以從實質上解決,本案首次確定:在審理房屋徵收決定時,不僅要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做程序性審查,對其實質內容也應一並審查,《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如果在審理中認定補償方案有違公平原則,則應撤銷房屋徵收決定。
因為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為全國征地拆遷十大典型案例,故對於以後的徵收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導意義,屬於徵收補償問題的新的里程碑。
案情回顧:
原告:孔慶豐,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漢族,住泗水縣考棚街。
委託代理人:王衛洲,現為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泗水縣人民政。住所地:泗水縣西城新區。
法定代表人:馮沖,縣長。
委託代理人:李峰,山東泗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慶豐因不服被告泗消到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毪決定,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行政爭議形成過程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發〔2011〕15號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將包括原告房屋在內的涉案片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徵收。
原告訴稱,被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予撤銷。一、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不足30天,程序違法。被告於2011年3月3日公布徵求意見稿,3月21日結束徵求意見,2011年4月6日作出決定,徵求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二、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違反法律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此外,被告僅僅補償被徵收的房屋,對收回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的規定。三、徵收房屋和土地是為了開發房地產,不屬於公共利益,不符合徵收條件。四、徵收范圍內含有大量的集體土地,被告的行為已超越其審批許可權,也不符合建設工程及用地規劃,應當撤銷。
被告泗水縣人民政府答辯稱,一、 2011年2月20日泗水縣人民政府發布並張貼了《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綜合改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稿)的公告》,同年4月1日確定補償方案,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的期限已超過30天,符合有關規定。二、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是指在評估時點與被徵收房屋類似的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類似房地產的價格既包括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也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徵收補償方案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三、對該片區房屋的徵收是對舊城區的改建,屬於公共利益需要。四、縣政府於2011年6月22日作出《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泗政發〔2011〕15號文所涉及房屋徵收范圍的公告》,對徵收范圍進行了重新申明,明確了此次房屋徵收的范圍為該地塊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集體土地上房屋。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發〔2011〕15號《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將包括原告房屋在內的涉案片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徵收,原告對《決定》不服,向濟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濟政復決字〔2011〕62-65號復議決定對被告作出的《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另查明,案外人王強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該《決定》,曾向濟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復議認為:該《決定》將徵收范圍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徵收,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但在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泗水縣人民政府於2011年6月22日作出了《關於泗政發〔2011〕15號文所涉房屋徵收范圍的公告》,對徵收范圍進行重新申明。該《公告》部分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即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中對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的部分。遂於2011年7月11日作出濟政復決字〔2011〕29號復議決定,確認該《決定》中涉及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的部分違法。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根據立法精神,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應參照就近區位的新建商品房的價格,以被徵收人在房屋被徵收後居住條件、生活質量不降低為宜。本案中被告制訂的徵收補償方案中規定,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主房按照該地塊多層產權調換安置房的優惠價格補償,優惠價格顯然低於市場價格。對產權調換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補償面積的部分由被徵收人出資,超出10平方米以內的按優惠價結算房價,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場價結算房價;被徵收主房面積大於安置房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優惠價增加300元/m2標准給予貨幣補償。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價格也顯然低於被徵收人的出資購買價格。補償方案上述規定對被徵收人顯失公平,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第十九條規定,依法應予撤銷。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泗水縣人民政府於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政發〔2011〕15號《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
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案例報送單位: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

『伍』 房屋徵收的案例


案例1:徵收混淆國有土地與集體土地的徵收
山東省泗水縣13戶農民,收到一份特別的《行政復議決定書》,這份行政復議決定為:確認被申請人泗水縣人民政府於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東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泗政發【2011】15號)部分違法,即該房屋徵收中涉及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的部分違法。這意味著13戶農民,告贏了泗水縣人民政府,(泗政發【2011】15號)決定越權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行為,被濟寧市人民政府以法律的形式確認違法。
一、積極申請聽證、協商,申請文書石沉大海。
2011年4月6日,泗水縣政府作出《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泗政發〔2011〕15號),該具體行政行為決定將包含泗水縣考棚街耿煒、王強等房屋和建設用地在內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徵收,13戶農民對此不服,依法聘請本所律師王衛洲代為維護合法權益。
在行政復議准備階段,13戶農民首先向泗水縣政府遞交《關
於修改泗河路古城路北片區第一期居民房屋徵收改造項目徵收房屋
補償方案的聽證申請書》,希望能夠對徵收房屋的補償方案予以修改,並以聽證的方式徵求被徵收人的意見。但是泗水縣住建局收到申請書沒有任何回應。
同日13戶農民向泗水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遞交《泗河路古城路北片區被徵收人關於選擇徵收評估事項通知》,要求更改泗水縣住建局為被徵收人擬定的評估機構名單,並希望能真正由被徵收人獨立選擇評估機構,對於此份通知,泗水縣住建局也沒有回應。
在懇請協商處理問題無望的前提下,13戶農民毅然決定通過法律程序維護權益,撤銷《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東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泗政發【2011】15號)。
二、被迫走上維權之路。
在復議申請中,律師和13戶農民指出指出:一、(泗政發【2011】15號)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超越職權。本案中泗水縣政府徵收房屋片區范圍內,含有大量的集體土地,泗水縣政府將其按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徵收屬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同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徵收集體土地及其附屬物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被告的行為業超越了其審批許可權。二、徵求意見不足30天,程序違法。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而本案中,泗水縣政府於2011年3月3公布徵求意見稿,3月21日結束徵求意見,2011年4月6日作出決定,很明顯徵求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徵收房屋和土地是為了開發房地產,不屬於公共利益,不符合徵收條件。四、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的規定;收回土地不予補償的規定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在行政復議期間,泗水縣人民政府作出《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泗政發【2011】15號)文所涉及房屋徵收范圍的公告》,聲稱(泗政發【2011】15號)只徵收表述范圍內的國有土地房屋,不徵收表述范圍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濟寧市人民政府與13戶農民多次進行溝通,希望13戶農民撤回行政復議,並且濟寧市人民政府組織泗水縣政府、泗水縣住建局、泗河街道辦事處與13戶農民進行協調,希望農民撤回行政復議申請,13戶農民斷然拒絕。
三、農民告贏泗水縣政府,徵收決定被確認違法。
由於泗水縣政府否認(泗政發【2011】15號)徵收決定包含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為取得行政復議的勝利,律師與13戶農民進行了辛勤的取證、閱卷和研究。他們將泗水縣政府(泗政發【2011】15號)的報批材料,進行逐頁逐條分析指出:1、《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一期房屋徵收調查登記公示》已經將集體土地上的農民確定為被徵收人,房屋確定為被徵收房屋;2、《泗水縣城區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舊城改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三「擬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中陳述到「(一)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佔地36畝。涉及被徵收居民房屋114戶,其中泗河街道西關社區居民82戶;……。(二)四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佔地518畝。涉及被徵收居民611戶,其中泗河街道西關社區、考棚街社區居民503戶……。」,在被申請人所陳述的西關街社區82;西關街社區和考棚街社區503戶居民,的房屋所依附的土地都屬於集體土地,都持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3、在被申請人徵收方案中所指的建行、林業局、文化館、呈龍衛生材料廠、水利局家屬院等14個單位國有土地上的所涉及的32戶居民和108戶居民房屋,分別於考棚街、西關街社區居民房屋交錯在一起,如果不包含考棚街和西關街社區那麼被征房屋七零八落、相互間隔、互不相連,被申請人難道要徵收一片廢地嗎?顯然不合邏輯。4泗水縣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召開的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還特意安排了兩個被徵收人代表參加。其中一名代表就是泗河街道辦事處考棚街的xxx,這位xxx代表的房屋就是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而且他所代表的考棚街內公民,房屋都是在集體土地上。
在鐵證如山的情況下,濟寧市人民政府經審理認為:泗水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東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泗政發【2011】15號),將徵收范圍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按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徵收,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最終決定:確認被申請人泗水縣人民政府於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東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泗政發【2011】15號)部分違法,即該房屋徵收中涉及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的部分違法。
四、律師評析。
在山東省泗水縣,因征地拆遷糾紛而與政府對峙法庭的並不少見,而能夠告贏政府撤銷《拆遷許可證》或確認《拆遷許可證》違法的幾乎從來沒有。因為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辦理拆遷許可證只需要具備項目批准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等五要件,就可以辦理拆遷許可證,而這五要件審批許可權都在縣級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在具備拆遷許可五大要件的前提下,由於法院和行政復議機關只是進行形式審查,故即使這些要件存在違法情節,也不會予以採信,特別是其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由於法律沒有規定既定形式,即使存在錯誤將集體土地收儲或批准使用,也因為形式審查的原因而很難被駁倒。在這種形式審查的審理原則下,即使被告、被申請人將其他范圍內的土地批文以假亂真,地方法院都極有可能採信。
「而新的拆遷法實施以後,直接由縣級政府作出徵收決定,徵收房屋和土地的決定是否越權會被直接列為審查對象,提高被徵收人即被拆遷戶維權的控訴范圍。律師認為這也是新拆遷法實施以後,泗水縣政府首次徵收房屋的決定被確認違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北京在明首席楊在明說。
案例2:房屋徵收徵收補償標准之爭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2)濟行初字第12號
原告孔xx,(原告信息從簡)
委託代理人王衛洲,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馮凱,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漢族,北京
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住河北省保定市樂凱南大街。
被告泅水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水縣西城新區。
法定代表人馮沖,縣長。
委託代理人李x,山東泗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xx,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漢族,泗
水縣住房和建鄉規劃建設局房產科主任,住泗水縣龍城置村小
區。
原告孔xx訴泗水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一案,於2012
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
庭於2012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孔xx及
其委託代理人王衛洲、馮凱,被告泗水縣人民政府委託代理人
李峰、李龍乾到庭參加訴訟。
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發[2011]15號《泗水縣
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
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決定對該片區的房屋實施徵收。以
下簡稱《決定》。
原告訴稱,被告作出的該《決定》將包含原告房屋和建設
用地以及其他附屬物在內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徵收,原告不服向
濟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決定對被告的行為予以維
持。原告認為,被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予撤銷。事
實與理由:一、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不是30天,程序違法。
被告於2011年3月3日公布徵求意見稿,3月21日結束徵求意
見,2011年4月6日作出決定,徵求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二、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違反法律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
條例》第十九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征
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此外,被
告僅僅補償被徵收的房屋,對收回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
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的規定。三、
徵收房屋和土地是為了開發房地產、不屬於公共利益,不符合
徵收條件:四、徵收范圍內含有大量的集體土地,被告的行為
已超越其審批許可權,也不符合建設工程及用地規劃,應當撤銷。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1、泗政發[2011]15號《泗水縣人民
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
實施房星徵收的決定》;2、濟政復決字[2011]62-65號《濟
寧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3、房屋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1)地上附著物補償價格表,(2)陳國營與泗水縣第一人民醫院買
協議書,(3)關於衛校內路東地皮處理協議書,(4)陳國營的證
明,(5)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房屋權屬的說明,(6)泗國用(2000)
字第083100000202-0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證明原告涉案房
屋在徵收范圍內;4、原衛生進修學校片區內居民的證明,證明
原告在衛校內具有房產;5、濟政復決字[2011]29號《濟寧
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徵收范圍內含有大量的集體
土地;6、泗水縣氣象局證明。用以證明被告張貼的補償方案
徵求意見稿的照片上存有明顯雪跡,而下雪的日期是2011年3
月1日,被告是在3月3日張貼的補償方案徵求意見
稿;若是2011年2月20日張貼的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稿,照片
上不可能有大量的積雪,以此證明被告對補償方案徵求意見不
足30天:7、律師調查專用介紹信。
被告泗水縣人民政府答辯稱,一、2011年2月20日泗水
縣人民政府發布並張貼了《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
西古城路北片區綜合改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稿)的
公告》,同年4月1日確定補償方案,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的
期限已超過30天,符合有關規定。二、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是指在評估時點與被徵收房屋類似的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類似
房地產的價格既包括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也包括土地使用權的
價值,徵收補償方案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三、對該片區房屋的
徵收是對舊城區的改建,屬於公共利益需要。
四、縣政府於2011年6月22日作出《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泗政發[2011]15號文
所涉及房屋徵收范圍的公告》,對徵收范圍進行了重新申明,明
確了此次房屋徵收的范圍為該地塊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
集體土地上房屋。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1、《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林
業局片區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論證會議紀要》及會議簽到薄、照
片。證明就該片區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召開會議進行了論證。證
據1-2、《關於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
區綜合改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稿)的公告》,附:《泗
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綜合改建房屋
徵收補償方案》、補償方案公示照片及公證情況。證明該片區房
屋徵收補償方案的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公告公示。證據1-3、泗
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涉及單位及居
民發放明白紙、徵求意見書會議、簽到薄和現場照片。證明就
該片區補償方案召開會議徵求意見。證據1一3、泗水縣人民政
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
區違法違規建築認定實施方案的通知。證明縣政府印發了涉案
片區違法違規建築認定實施方案:證據1—5、關於暫停辦理泗
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范圍內相關手
續的函。證據1-6、縣政府關於召開泗城泗河路東林局片區和
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的公告及張貼
照片。證明就關於召開該片區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事宜進
行了公告。證據1-7,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
城路北片區房屋徵收改建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證明進
行了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證據1-8、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
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通知書存
根。證明聽證會通知了相關單位。證據l一9、泗城泗河路東林
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相
關材料及會場照片。證明召開了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證
據1-10、泗水縣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紀要。證明就該片
區房屋徵收補償工作召開了縣政府常務會議。證據1-11、關於
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綜合改建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的情況公示、公示
照片及公證情況。證明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的情況進
行了公示和公證。證據1-12、泗政發(2011)16號泗水縣人
民政府關於印發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
片區改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通知。證明縣政府經過徵求意見
後印發了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改
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證據1-13、關於泅水縣2011年城市棚
戶區舊城改造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告的證明,
附關於泗水縣2010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及
2011年計劃草案的報告。證明該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計劃。證據1-14、關於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
城路北片區符合泗水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證明對該片
區徵收符合泗水縣城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證據1-15、關於古
城路北地水系景觀及城區改造項目的規劃審查意見,附泗水縣
城市總體規劃圖。證明該項目通過了規劃審查,符合城市總體
規劃及相關規劃要求。證據1-16、拆迂補償款專項資金證明。
證明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專項資金足額到位。證據1
-17、安置房戶型圖,證明安置房戶型。證據1-18、泗政發
(2011)15號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
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證據1-19、泗
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
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決定的公告,附徵收決定、公告照片。
證明縣政府對房屋徵收決定進行了公告。證據1-20,泗城泗河
路西古城路北片區一期房屋徵收動員會議現場照片。證明召開
了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一期房屋徵收動員會議。證據1
-21、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一期房屋徵收調查登記公示。
證明對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一期房屋徵收調查登記進行
了公示。證據1-22、泗建征字(2011)01號公告,附一期征
收房屋等情況公示及公告,泗建征字(2011)01號公告及照片。
證明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事宜進行了公告。證據1-
23、委託書。證明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委託縣房屋徵收辦
公室負責該片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上述證據證明被
訴行政行為程序合法。證據2、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泗政發
[2011]15號文所涉及房屋徵收范圍的公告。證明縣政府就泗
政發[2011]15號文所涉及房屋徵收范圍重新進行了明確。表
明在《決定》范圍內只徵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集體土
地上的房屋。證據3、濟政復決字(2011)62-65號行政復議
決定書。證明濟寧市政府維持了縣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的
具體行政行為。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1-1,說明在徵收
范圍內包含了集體土地。證據1-2徵求意見稿和補償方案的照
片,補償方案的照片和被告主張的公證書公證的徵求意見稿的
照片內容一樣,至少有一個是用其它照片頂替的,被告所主張
的內容不符合事實。證據1-3發放明白紙和徵求意見書,會議
上未看到被徵收入,參會人數不能達到徵求意見的效果。證據1
-4侵犯了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被告的所屬部門對不配合政府
徵收的就認定為違法建築,是證明被告侵犯原告及被徵收人合
法權益的證據。證據1-5城鄉建設局不是房屋徵收部門,無權
做出該函。證據1-6與事實不符。被徵收人均未知情。證據1
-7社會風險評估沒有估算到徵收的集體土地,此評估報告作出
的評估不合法。證據1-8被通知參加聽證的大多數是被告所屬
的政府機關部門,被徵收入未接到通知,缺乏主要利害關系人
的參與。證據1-9聽證的人數太少,被徵收涉及到900餘戶,
參與意見僅是幾戶,導致聽證結果不合理,不公正。證據1-12
不合法,補償方式不合理,補償不是按照市場價格進行確定的,
而是由縣政府制定的優惠價。證據1-13報告無公章,不能證
明其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1-14不符合整體規劃。證據1
-16中的2000萬元不能認定徵收補償是合法的,也不能滿足
整個片區的拆遷補償資金。證據1-20不能證明徵收行為合法。
證據1-22未對所有被徵收人進行登記,說明被告的程序不合
法。證據2公告所表述的內容不符合事實。證據3復議決定書
認定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對被告提交的其它證據無異議。
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3中的買賣協議書系無效的,該
土地是國有資產,國資局未進行確認。證據5縣政府已重新公
告了不包含集體土地。證據6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2月份降雪
4次,所以2月20日公示時照片上面的雪跡是2月16日的降雪。
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的3月1日的降雪。
經質證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18,系本案
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
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系被告作出具體行政
行為的程序性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力,予以確認。
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予以確認;
證據2、5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3、4能夠證明
原告房屋在徵收范圍內,予以確認;證據7被告無異議,予以
確認。證據6能夠證明2-3月的降雪情況,但僅憑照片上的雪
跡和當事人的記憶,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發
[2011)15號《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
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將包括原告
房屋在內的涉案片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徵收,原告對《決
定》不服,向濟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濟政復決字[2011]
62-65號復議決定對被告作出的《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案外人王強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該《決定》,曾
向濟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復議認為:該《決
定》將徵收范圍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
行徵收,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但在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泗
水縣人民政府於2011年6月22日作出了《關於泗政發[2011]
15號文所涉房屋徵收范圍的公告》,對徵收范圍進行重新申明。
該《公告》部分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即撤銷原具體行政行
為中對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的部分。遂於2011年7月11日作
出濟政復決字[2011]29號復議決定,確認該《決定》中涉及
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的部分違法。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
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
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該《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
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根據立法精
神,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應參照就近區位的新建商品房的價
格,以被徵收入在房屋被徵收後居住條件、生活質量不降低為
宜。本案中被告制訂的徵收補償方案中規定,選擇貨幣補償的,
被徵收主房按照該地塊多層產權調換安置房的優惠價格補償,
優惠價格顯然低於市場價格。對產權調換的,安置房超出主房
補償面積的部分由被徵收入出資,超出10平方米以內的按優惠
價結算房價,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場價結算房價;被
徵收主房面積大於安置房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優惠價增加
300元/n1:標准給予貨幣補償。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價格也顯然
低於被徵收人的出資購買價格。補償方案上述規定對被徵收入
顯失公平,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
第十九條規定,依法應予撤銷。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
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泗水縣人民政府於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政發
[2011]15號《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
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泗水縣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山東省
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慶文
審判員張玲
審判員李傳平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王黎

『陸』 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如何處理

這個主要是看誰跟誰的糾紛:
如果是家庭內部糾紛的話,肯定是以協商為主,如果專協商不屬一致呢,可以提起一個分家析產的訴訟來解決,請求法院判決。
如果是村民跟村委會之間的糾紛的話,那麼可以就村委會的一些分配決定去起訴,要求一個合理的補償。
如果是被拆遷人和拆遷部門之間的糾紛,那麼可以在簽訂補償協議之前,雙方先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一致,在拆遷人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的時候,我們可以及時提起復議或者訴訟。

『柒』 請問一下,2005年最高院規定不再受理征地糾紛案件的解釋或者答復具體叫什麼名字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內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容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6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捌』 房屋拆遷糾紛案例

2016年9月22日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值得注意的是這一起普通的行政訴訟竟然吸引了山東省17位副市長、33位省廳機關領導等約200多政府官員前來旁聽,這個案子究竟是怎麼回事?為什麼會有這么多領導前來旁聽。



據本案原告方承辦律師王衛洲介紹,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義的房屋案件,2015年8月18日,蘭陵縣人民政府發布《蘭陵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公告》(蘭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號)決定將中興居委片區定為棚戶區並實施房屋徵收,徵收范圍「東至文化路,南至順和路,西至中興路西側和平居委民房,北至會寶路」其徵收范圍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和院落,原告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法,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於是委託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衛洲、夏濤代為提起行政訴訟。



圖為王衛洲律師接受記者采訪

萬典律師代理意見全文如下:

關於彭艷、鄭左民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接受彭艷、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的委託,依法指派王衛洲、夏濤擔任其訴蘭陵縣人民政府關於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人,經庭前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及法庭調查,我已經比較全面和客觀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現結合法律法規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予以重視和參考:

第一焦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關於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1、一審對於雙方證據採信理由沒有作出陳述。

《法官行為規范》第五十一條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書對事實認定部分的敘述

(一)表述客觀,邏輯嚴密,用詞准確,避免使用明顯的褒貶詞彙;

(二)准確分析說明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採信與否的理由以及被採信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

(三)對證明責任、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明標准等問題應當進行合理解釋。

一審中,被上訴人的證據疑點重重、在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上都不具備,但是一審竟然採納了被上訴人的所有證據,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的證據上訴人逐項質證,發表並提交了約5000字的質證意見,但一審判決對此沒有作出任何解釋,當然證據證明力、以及能夠證明的事實也沒有作出說明,明顯違反法官行為規范,一審對證據的採信以及對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

2、一審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首先:一審中關於被上訴人的《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情況的公示》《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修改情況的公示》《中興居委棚戶區改造工程房屋摸底情況公示》等證據,被上訴人只是提供了文件本身,沒有任何照片或視頻或公證等予以證實這些材料已經張貼、公示,代理人認為文件本身不足以證明這些材料確實已經張貼公告、故被上訴人沒有依法張貼公告,且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張貼公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

關於被上訴人提交的音像資料,這些資料是在一審開庭當天提交的,上訴人根據行政訴訟法認為其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該證據也沒有進行播放和質證,一審竟然採納,我認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規定。

其次: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對「事實認定」做了擴大。

一審「事實認定」部分並沒有認定被上訴人房屋徵收符合「專項規劃」,以及「對被徵收房屋及房屋附屬物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登記的范圍包含已確權和未確權的房屋和附屬物,並且被告已經將該調查結果予以公示「,因為被上訴人是沒有證據的,但本院認為部分卻對未查明事實作出認定,明顯錯誤。

第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一審根據(魯政字【1997】97號)批復及《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以戶口農轉非為由認定涉案土地屬於國有土地。

但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作出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國法函[2005]36號文)內容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作如下解釋: 一、該項規定,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徵收後,其成員隨土地徵收已經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少量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家所有。 二、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可見戶口轉變並不導致集體土地轉為國有,還應當履行徵收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蘭陵縣既沒有給農民一分錢補償,又沒有要求農民向政府移交土地,土地仍然屬於集體土地。

《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已經廢止,該規定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相違背,屬於違反上位法。

第二焦點:徵收補償方案及徵求意見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實體內容不合法,不合理。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合理合法,但一審判決僅僅從補償方案的制定程序方面進行了形式性的審查,對實體內容沒有進行審查,代理人認為房屋徵收的主要爭議即為徵收補償,徵收補償方案合實體內容、合法性應當作為徵收決定案件重點審查內容,關於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均在媒體發布:徵收補償方案問題「無論是有關徵收決定的訴訟,還是有關補償決定的訴訟,人民法院都要堅持程序審查和實質審查相結合的原則,」,一審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

本案中徵收補償方案存在嚴重問題有如下幾點:

1、補償方案違法規定對土地和房屋分開補償、操縱干預評估機構評估,限制被徵收人的應得補償。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准規范,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我們都知道,我國法律的一貫原則是「房隨地、地隨房,房屋土地不可分離」,如果房屋離開土地那麼房屋就是磚頭、瓦塊、鋼筋、水泥,僅僅是一些建築材料,不會具有市場正常價值,而被上訴人的徵收補償方案(第(一)項第3、第(三)項第1等條款)規定對於被徵收房屋和土地是將房屋的土地分開補償的,這樣直接導被徵收房屋僅僅能夠補償房屋建築成本價值,而不能獲得市場價值。

這樣的規定顯然違反了《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的規定;被上訴人做這樣的方案,那麼評估機構也只能按照房地分離的方式進行評估,這顯然干涉評估機構的評估工作,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關於禁止干涉、限制評估機構正常評估的規定。

2、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予以限制,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評估標准。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第五條第(一)項第2規定:「對於房屋建築容積率大於1的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房屋建築面積不足1.0的,宅基地面積減去應補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評估機構評估價格補償。」

這種規定的結果就是,被徵收人的房屋凡是蓋樓房的,其兩層以上的房屋,只能獲得成本價無法獲得市場價,比如你100平方米土地,建築物160平方米,那麼這60平方米被徵收人只能獲得建築成本價格,我們房屋的價值構成為建安成本、土地、區位、增值收益等多種因素構成,那我們被徵收人的補償是不是客觀上減少了很多?

而被上訴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均屬於17層高層樓房,其容積率遠遠大於1,但卻所有建築物都包含土地使用權價值,都是按市場價。

代理人認為,這種對於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的評估方法,明顯違法,屬於惡意限制被徵收人應當獲得的補償,這樣的方案也干擾了評估機構的正常評估。

3、將停工補助費按照最低標准,不符合被徵收人實際損失情況。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中第八條第四項第1關於停業補助費的規定為按照按照1300元/人/月,這是《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確定的臨沂市最低工資標准,而實際上被徵收人中員工工資均在3000元/月以上,政府作此規定限制被徵收人的正常收入,明顯侵害權益,應當根據其實際工資計算。

4、高層公攤的價格問題

《臨沂市房屋徵收補償暫行規定》:「高層安置優惠。原則上安置房屋套內面積不低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面積,滿足原套內面積所增加的公攤面積按建安成本價計算,再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市場價計算;套內面積不足部分按貨幣補償價格找回差價。」

建安成本價即重置價,根據臨沂市人民政府臨政辦發[2015]29號文件《臨沂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青苗及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標準的通知》,住宅樓的重置價為800-1200元/㎡,本案中,被上訴人的安置房為高層,但公攤部分按照1800元/㎡計算沒有按照成本價格,而上訴人的房屋價格重置價只有400-500元/㎡,這個評估機構顯然是受到了干涉,暗箱操作。

5、部分補償標准由政府規定,違法。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規定:搬遷費由政府定價為8元/㎡,只有特殊設備才可以評估;裝修為60元/㎡或30元/㎡。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的規定。

而對於住改非房屋,最高只能增加20%的補償,且不給停產停業損失,也不合理,停產停業是客觀存在的,應當補償;而房屋增值應當參照增值收益法或市場比較法評估,給予其合理的價值補償。

6、補償方案欠缺重要內容。

被上訴人制定的補償方案欠缺《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

償條例》第十三條要求的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

第二、徵收補償方案沒有依法徵求公眾意見。

1、沒有履行徵求公眾意見的法定程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公布了《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但該意見稿,並沒有告知被徵收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發表意見的方式、渠道、、期限,這樣的徵求意見稿即使張貼也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被徵收人無法發表意見。也許被上訴人認為其曾發布過《徵求公眾意見情況的通告》中告知了發表意見的權利,但該通告的發布時間為2015年5月11日,因被上訴人之前沒有告知公眾提出發表意見的權利和途徑,故假設該通告存在的話,按照通告規定2015年5月16日截止,齊遠遠不足《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至少三十日。

另: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等,甚至於在補償安置方案中都沒有寫,更不能徵求公眾意見。這些問題都與被徵收人利益有重大關系,但被徵收人都無法發表任何意見。

  • 聽證沒有公開舉行,沒有公示和通知程序。

  •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一條舊城改建項目聽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來看,是由徵收辦公室組織,而且也沒有修改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

    聽證之前沒有以公告方式告知,所以政府是否組織聽證、何時組織聽證,被徵收人不知道,屬於秘密進行,沒有知情權那麼也就沒有了參與權,違反《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二)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的規定。

  • 專家論證會沒有專家,純屬走形式

  •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召開專家論證會對徵收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專

    家論證,但專家論證參加人員都是什麼人,縣發改局、住建局、規劃局、房產局、國土局、卞莊街道辦事處等等吧,全部為縣政府下屬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說沒有一個人相關領域的專家,也沒有一個也沒有研究咨詢機構人員,這些人有出具論證意見的資質和能力嗎?這樣的專家論證有什麼意義?

    另外仔細審查了一下,此論證報告中的依據:如佔地面積、居民戶數、宅基地數均與其他文件的數據不符合,且其所稱有關徵求意見的事項不存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為「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可見這個論證參與的程序、人員以及引用的數據全是違法和錯誤的,結果能正確嗎?

    3、一審認定沒有根據。

    這個徵收補償方案存在這么多嚴重的問題,而一審卻認為被上訴人履行了徵求公眾意見的程序和聽證程序,可見一審純粹是走形式,庭審質證意見不予答復、辯論意見避重就輕、實體問題不予審查、程序上只看有無不看內容,這樣的判決能夠正確嗎?我認為完全錯誤,不僅錯在了表面上,而且錯在骨髓里,一審法官欠缺法治精神。

    第三焦點、徵收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沒有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調查登記和公示。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1、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必然錯誤。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確定徵收范

    圍之後就應當發布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本案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才發布通知,要求停止辦理建設、工商等相關手續,而此時被上訴人所稱的摸底調查已經實施完畢,發布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已經毫無意義,而通知之前徵收范圍內改建、擴建、加建也必然會會發生,摸底的結果顯然不是最終結果,所以調查登記相當於沒有履行,因為他沒有調查最終的結果。

    2、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徵收范圍內的房屋調查登記結果進行公示。

    本次徵收沒有對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公示,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程序違法。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等部門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並出具相關法律文書。」

    本次徵收區域因歷史原因社會原因,存在大量未經登記的建築,而被申請人沒有對因歷史社會原因形成的未經登記建築做出認定,一律按照違章建築給予對待,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

    第三、不具有合法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徵收補償費用保障、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1、被上訴人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本案被徵收人360多戶,(當時生效的《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規定:「一次性連片徵收涉及300戶以上或建築面積3萬㎡以上的,須經縣(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涉及戶數較少但情況特殊的,也需經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可見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而本案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通過,被上訴人提交的會議紀要顯示,常務會議並沒有針對社會穩定風險問題進行決定、決策

    2、被上訴人提供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系信訪局作出,信訪局並非作出徵收決定的市縣人民政府,不具有主體資格,故屬於無效文件。

    第四焦點:徵收是否符合規劃和計劃

    第一、不符合四規劃一計劃,專項規劃無證明文件。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徵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說明房屋徵收范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交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國土資源局證明、規劃局證明僅僅是現有被徵收房屋「佔地面積180畝「」總建築面積12萬平方米」的情況。

    這些證明文件對於棚戶區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並沒有作出答復,但一審判決竟然對證據作出擴大解釋。

    特別是「專項規劃」的規劃的問題,人家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但是一審判決竟然認為其符合專項規劃。

    第五焦點、徵收補償安置資金是否專戶、到位

    第一、作出徵收決定前補償安置資金沒有到位。

    被上訴人提供補償安置資金到位證明是一份由財政局證明國家金庫蘭陵支庫存有2.3億的證明,國家金庫其實就是國庫嗎,根據《國家金庫管理條例》,國庫的職能就是管理國家財產、執行預算決算支出收入,說白了這2.3億就是放在財政上的錢根本就沒有往徵收補償專戶劃撥,這怎麼能叫資金到位呢?這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的規定是截然相反的。

    被上訴人連徵收補償專項賬戶都沒有設立,一審法院竟然認為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到位,簡直不可思議,一審的理由是什麼嗎?是絕大多數人已經簽訂協議,這其實是以結果來倒原因,相當於拿事後的補償協議來證明前期的補償決定合法,這違反行政訴訟證據證據證明原則,但即使如此也不符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規定,如果法院這么審案子,以後行政府徵收都可以不設立徵收補償專項賬戶。

    第二、安置房源不存在

    該房源目前尚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相關建設施工的手續,之後土地是否能夠開工建設具有不確定性;

    規劃部門並非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無權單獨出具房源證明;

    根據《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輪候。」的規定以及被告證據10《關於公布2015年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務分解落實項目(第一批)的通知》,應當在原址還遷。

    以上代理意見,請予以充分考慮,謝謝。

    代理人:王衛洲 ,北京萬典律師 事務所

    2016年9月22日

『玖』 農村新增無承包地人口在徵收集體土地時得不到征地補償款,有沒有訴訟維權成功案例

隨著我國城市化的進程,農村中越來越多的集體土地被徵收為國有土地。依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
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這三項費用經政府審核發放到村集體後,哪些費用應分配到村民手中?哪些村民享有請求分割的權利?實踐中,為徵收補償費發
生糾紛的案例很多。為此,筆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加以論
述,希望使農民朋友對些問題能夠深入理解。
一.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分配糾紛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費的所有者所有。

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是對被徵收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線等的拆遷和恢復費,以及被徵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者砍伐費等。青苗補償
費,是對被徵收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如水稻,小麥,玉米等造成的損失所給予的一次性經濟補償費用。國家徵收土地時,必然會對承包經營戶的財產造成損失,為
了彌補被征地農戶在農田基本建設中投入的損失,理應對被征地農戶予以補償。當發包方即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收到上述費用後,有義務將這些費用支付給相關
的農戶。如果拒不支付,則構成對這些農戶的侵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農民有將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轉的權利。當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或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方的情況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
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但當承包方採取轉讓,互換的形式流轉時,則原承包方不能取得相關費用。因為轉讓和互換,
不同於轉包或出租的形式。轉包或出租,承包方和發包方的承包合同並沒有改變。而轉讓和互換的形式,第三方已經完全取代了原承包方的地位,原承包方已經退出
了承包合同,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和義務。
二.安置補償費分配糾紛 安置補助費,是國家徵收集體土地後,安置被徵收單位由於征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補助費用。

通過支付安置補助費,保障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和生活來源的失地農戶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補助費具有很強的人身性。最高人民法院於1995年1月16日
給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法經(1995)13號復函中曾確定,安置補助費應歸被征地單位所有。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
條第二款規定,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
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
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可見,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安置補助費並不必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995)13號復函的精神已
不再適用。
當被征地的家庭承包方不需要統一安置時,安置補助費應當發放給該家庭承包方或用於支付該家庭承包方的保險費用。發包方應當支付而拒絕支付安置補助費,侵害
了許棄統一安置家庭承包戶的合法權益,該家庭承包戶作為被侵權人起訴發包方,請求發包方支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當予以支持。
三.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到土地補償費後,其成員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就土地補償費發生糾紛的情形大量而普遍存在。與其他涉農糾紛相比,該類糾紛往往涉及農民
的根本利益,因而具有矛盾激烈,難於化解的特點。目前,由此引發的涉訴信訪已經在整個涉農信訪中佔有相當大的比重。目前,農村集體在收到土地補償費後,是
否能夠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進行分配,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有的省通過地方性法規定等方式明確禁止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進行分配,但
另外一些地方則以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規的方式對此種做法予以認可。有的省則對此問題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24條明確規定,發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規定
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
征地補償安置費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發包方支
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
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到土地補償費後,應當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7條的規定召開村民會議,在所有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
部平均分配此款。如不分配給村民,則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權益,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可單獨或共同起訴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要求支付相應份
額。
對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定標准問題,是我國現行法律上的空白點,也是法學界的一個長期爭論而懸而未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農村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應當從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具有的自然共同體特徵出發,以成員權理論為基礎,以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為基本條件,
並結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一般原則。也有一些特殊情況。如外出經商,務工等人員在沒
有在外地有穩定收入或社會保障時,應當對其村民資格保留。外出學習,服兵役,服刑人員等並不喪失成員資格。
因「農嫁農」問題,如嫁出後與原集
體經濟組織成員已不存在較為固定的集體生產生活狀態,不宜認定其仍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在進入新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實際生產生活,但常住戶口尚保
留在原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人,應當認定其具有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於只是空掛在集體經濟組織,而並不以經營本集體承包地為生活保障的人員,雖然具
有本村戶口,但也不能認定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因成員資格問題與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爭議,可訴至法院要求認定自己的成員資格,由法院作出判定,並
要求分配應當分得的土地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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