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
⑴ 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
本人手上沒有很好案例,為你借一下案例吧。
案例:
退休後的張師傅在1996年3月與某企業簽訂了3年的聘用合同。1998年5月,企業通知張師傅,因減員增效與他解除合同。
張師傅認為解除合同的企業應當按照原國家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辦法》的規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發,他應得三個月工資的補償。企業未同意。
張師傅找了幾次企業有關人員沒有結果,又多次找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仍未如願。最後,雙方找到勞動行政部門。經過勞動部門的耐心解釋,張師傅才明白過來,消了氣,不提補償金的事了。
請分析張師傅與企業簽訂的是勞動合同還是勞務合同? 分析:
案例中, 將勞務合同作為勞動合同是發生爭議的主要原因。勞務與勞動只有一字之差,但實質不同。其主要區別如下。
訂立合同的依據不同。勞務合同由《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當前仍有效)等規范。如《經濟合同法》的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勞務是經濟合同應當具備的標 的之一。勞務合同是指因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勞務所簽訂的合同。勞動合同由《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范。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
合同的主體及主體間的關系不同。勞務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組織;勞動合同的一方只能是法定年齡內的自然人。勞務人員不是勞務使用方的職工,與勞務使用方沒有隸屬關系;而勞動合同的一方必是用人單位的職工,兩者有隸屬關系。
權利義務的關系不同。勞務人員的權利與義務的聯系表現的比較直接而且對應明顯。如勞務合同中可以約定:勞務人員履行了一定的義務才能獲得報酬。如企業將 職工勞務輸出,職工因本身的原因沒有完成勞務合同中約定的應當完成的標的,勞務使用方可以按合同中事先約定不支付報酬。這不違反法律規定。若用勞動關系 的權利義務的觀點分析,處於勞動關系的職工的權利義務聯系不那麼直接。如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在實際中,企業不讓患病的職工享受醫療期待遇是無效條款和違法行為。職工享受醫療期待遇是法定權利。即未履行約定的義務,仍有權享受病假工資、報銷葯費。
兩類合同的內容不同。《經濟合同法》規定了勞務合同應具備的標的、數量和質量等必備內容。有的內容看似一樣,實則不同。如報酬:勞動合同中的工資必須遵 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以及最低工資的規定。勞務合同中的勞務報酬則不是必須如此。勞務人員履行合同義務是取得報酬的條件;職工在企業停產時不履行勞動義務,仍有權得到最低工資或基本生活費。
案例中,張師傅與企業建立的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盡管張師傅與企業簽訂的聘任協議,沒有寫明是勞務合同,但通過分析不難看出其勞務合同的本質,因此不能與勞動部的文件對號入座。而原國家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是針對勞動合同而言。而且聘任協議又未約定違約責任,張師傅要求企業經濟補償也就無依據了。
⑵ 《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
這里分為幾點:
1、企業作為用工單位,是否具備經濟處罰權的問題。
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實行時期,國家通過該條例,明確"給"了企業經濟處罰權、行政處罰權,遲到曠工等行為可以被經濟處罰,也可以給予警告記過開除等行政處罰;
國家早就意識到了,「給」一個企業經濟處罰權是不妥當的,企業不是國家的執法機構,沒有經濟處罰。所以2008年1月15日,該條例被廢止,代之以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等勞動法律法規約束企業和員工的行為。勞動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再給企業經濟處罰權,企業所有的經濟處罰行為均是違法的,沒有法律依據。
2、違約金。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除了兩種情形可以約定違約金之外,其他的違約金約定條款均屬於無效條款,是違法的。
這兩種情形是:專項的技能培訓和同業禁止競業約定。就是單位為員工提供了專項的技能培訓,簽署了培訓協議的,可以在培訓協議里約定服務年限,違約可以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不得大於培訓費,並且應以年限折算。保密競業禁止,約定了之後,員工須遵守,同時單位應支付保密費,規定員工不可以在規定時間內,在同行業的競爭對手尋找工作,否則可以主張違約金。
除這兩種情形外,其他的違約金均屬於非法的。
啟示就是要認真學習勞動相關法律法規,要不然就會出現木然的情形。
被剋扣的工資都是可以主張回來的,違約金也不需要理會,而且以此理由辭職也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
⑶ 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怎麼回答
這個崗位有著特殊的屬性,如前期與應聘者協商溝通,8年後終止勞動合同且給予終止補償金,也算是合法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說實話,空姐就是吃青春飯的。如何加強此類員工的保護確實需要大家多關注這個話題,同時,如果想繼續在航空公司工作,可以在空餘時間多學習充電,視合適的時機進行轉崗。
⑷ 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
1、入職需簽署合同,約定固定期限,試用期超過法律規定時間,
2、單位收取押金的內方式違法。
3、甲方容不得剋扣標准工資。
4、法定上班計薪天數為21.75天,超出法定時間需支付加班費,非乙方原因導致上班天數不足的,乙方底薪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准。
5、患病或工傷不能從事原工作,可以換崗。單位不得以此解除合同。
6、工傷由政府相關部門核准確定,而非單位。
7、甲方規定違法《婚姻法》規定,相關約束條款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屬非法。
8、正式員工離職提前30天書面提出,不需承擔相關賠款。
9、乙方按規定時間提出即可,無需單位同意。單位解除,則承擔賠償責任。
⑸ 勞動合同法 案例分析題
訂立的合同中有違反勞動法的條款,這部分條款無效,且不影響其他合法條款。違法的條款以及情形包括
1.性別歧視,不願招收女教師,除了少數特殊崗位外,無論男女都應該享受同樣的勞動權。
2.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如果懷孕則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無效。
3.崗位調整是跨類別調整,如果校方拿不出勞動者同意調整的證據,此項調整也屬於無效,需調整為原崗位,且補發期間減少的40%工資。
4.校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付給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金額應該為2.5到3個月工資,具體數額要看她入職是2年多一點還是超過2年半。
綜上所述,校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有違反勞動法的部分,仲裁不予以支持,校方應該補發懷孕和後來調崗期間的工資,並要求調整回原來的崗位,如經協調無效,校方執意解除勞動合同,則還應賠償2.5到3個月的工資。
⑹ 關於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一、員工騙取病假丟了飯碗,不服除名的訴求被法院駁回
年薪10萬元的白領員工因騙取病假,被公司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而除名,其不服經勞動仲裁,訴至法院要求雙方恢復勞動合同關系等。近日,浦東新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員工張先生的訴訟請求。
張先生是上海一家外資公司的員工,2008年度,他向公司請病假21天,提交9張病假單。後公司派員前往出具病假的醫院核實,因其中5張病假單在醫院沒有掛號就診記錄,認定11天病假無合法手續,故公司根據相關規章制度,以張先生騙取病假,屬曠工為由,於今年2月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並扣發了張先生的相應薪金。
事後,張先生申請仲裁,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要求公司支付相關薪金,仲裁裁決對張先生的請求均不予支持。張先生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要求解決。
在法庭上,張先生雖認可沒有掛號是自己讓認識的醫生開了病假,但主張其中有2張病假有病史記載,並提供了門診病歷卡。張先生認為,根據公司考勤管理規定,虛開病假只是加倍處罰,記不良信用記錄,尚不至於解除勞動關系。
法院審理後認為,張先生以虛假證明騙取病假,即便扣除其中2次雖無掛號憑證但有病史記載的病假5天,其騙取的病假仍累計達到6天,還是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的相應規定,公司將其除名並無不當。
二、雙方雖有約定 職工出資單位代繳社保費無效
職工劉某在家待崗期間,單位與其約定他自己承擔全部社會保險費用,公司只為他代繳。近日,法院認定,該代繳關系不成立,單位返還劉某墊付的全部社會保險費用。
2005年9月22日,劉某應聘到濟南某空調公司從事售後服務工作,雙方於2005年9月30日簽訂了1年期限的勞動合同。自2007年6月開始,劉某在家待崗,但空調公司未支付劉某待崗期間的生活費。劉某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由劉某每月向空調公司繳納保險費330元之後,再由空調公司向社保部門繳納。2008年12月24日,劉某向濟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空調公司按每月1600元(他上班時的工資)的標准,支付4個月工資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400元;返還墊付的社會保險費2640元;補繳2008年2月至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仲裁委以劉某的申訴請求已超過仲裁申請時效未予受理。劉某不服,訴至濟南市歷城區法院。
庭審中,空調公司辯稱,對劉某的社會保險費,雙方曾有約定,由劉某出資後,公司代繳。
法院審理後認為: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雙方應按《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因社會保險費具有法律規定的強制征繳性,必須由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按各自承擔的比例繳納,因此空調公司主張的代繳關系不能成立。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間,劉某在家待崗,沒有收入,因此上述期間劉某墊付的社會保險費2640元,空調公司應返還給劉某。因空調公司未為劉某提供勞動條件及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劉某2008年12月提出與空調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於法有據,空調公司應向劉某支付經濟補償,因劉某一直在家待崗,空調公司可按濟南市最低工資標准每月760元支付劉某3個半月的經濟補償2660元。劉某的訴訟請求,未超過仲裁申請時效1年的規定。劉某要求空調公司為其補繳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屬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劉某可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據此,依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規定,法院判決:空調公司支付劉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2660元,返還劉某墊付的社會保險費2640元;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工資代領未還 單位連帶賠償
尹某系一家公司的職工。2009年8月,公司財務人員發工資時,見尹某未到,為圖方便,遂叫與尹某同寢室的一名員工代領。可該員工並未將工資轉交給尹某,而是於當天逃走了。公司以已經實際發出、不可能支出雙份工資為由拒絕對尹某給予任何補償。雙方因而成訟。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應對該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遂判令公司向尹某支付全部工資。
一方面,本案屬於無權代理。根據法律規定,民事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代理是指基於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而發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據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的指定而進行的代理。而那名員工為尹某代領工資,既不是出於尹某的委託,也不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更不屬於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的指定。
另一方面,該代理行為對尹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正因為那名員工與尹某之間屬於無權代理,而尹某事後也對該代理不予追認,決定了所有的行為和內容都不是尹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民事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就必須是「意思表示真實」。
再一方面,雖然事情的引起是由於財務人員大意,但財務人員發放工資行為是履行職務。《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該法第六十六條還指出:「沒有代理權 、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 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本案中,公司知道該員工無權代理而為之,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不分份額、不分先後次序的承擔責任。即尹某既可以要求公司或那名員工之一承擔全部責任,也可以要求公司或那名員工共同承擔全部責任。
⑺ 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
合同是有效的,這樣做是違反了勞動法,但是一般企業是不會去告她的,除非他做了很傷害企業的事情.比如拿了公司重要資料,將公司機密資料帶走了等.因為根據法律規定,如果企業招用未與其它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員工,原用人單位是可以去告現用人單位的,還可以要現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而且現用人單位承擔的賠償責任不低於70%.另外30%由勞動者承擔的.